模拟法庭剧本(更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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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请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入庭。
书记员:现在宣读法庭纪律
1、旁听人员必须遵守下列纪律。
(一)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
(二)不得随意走动和进入审判区;
(三)不得发言、提问;
(四)不得鼓掌、喧哗、哄闹和实施其他妨害审判活动的行为。
2、新闻记者旁听应遵守本规则。
未经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许可,不得在庭审过程中录音、录像和摄影。
3 、对于违反法律规则的人,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可以口头警告、训诫,也可以没收录音、录像和摄影器材,责令退出法庭或者经院长批准予以罚款、拘留。
4对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审判人员等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予以罚款、拘留。
书记员:请全体起立请审判长审判员入庭
审判长:请坐
书记员:双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经合法传唤均已到庭
审判长: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今天依法公开审理原告诉被告A、B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现在开庭
审判长:首先核对当事人原告本人有没有到庭
原告:到庭
审判长:原告讲下你的姓名,出身年月日工作单位职务及家庭住址
原告:
审判长: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姓名身份代理权限
第一代理人:….
第二代理人:…
审判长:被告A、B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否到庭
被告A:到庭
被告B:到庭
审判长: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工作单位职务以及所在单位的住所。
被告A:
被告B:
审判长:代理人的姓名身份代理权限
被告A代理人:
被告B代理人:
审判长: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在法庭上申请回避的权利有举证质证请求调解进行辩论和最后陈述的权利原告有权放弃诉讼请求。
同时根据最高人名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在庭审当中变更或增加诉讼请求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前提出反诉也是这样同时当事人对提出请求或者反驳是应当提供证据上述诉讼权利和义务在应诉通知和庭前证据交换阶段已经书面告知当事人当事人是否清楚
原告:清楚
被告A:清楚
被告B:清楚
审判长:原告诉被告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由本院法官。
即由本人担任审判长本院法官审判员代理审判员组成合议庭。
书记员担任法庭记录。
有关合议庭组成
人员的通知已经在庭前书面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对合议庭组成人员以及今天出庭担任记录的是否申请回避原告
原告:不申请回避
审判长:被告
被告A:不申请
被告B:不申请
审判长:现在进入法庭调查阶段,首先由原告向法庭宣读你的起诉状
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的“KORAL”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包括律师费等合理开支费用)3、判令被告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60万(包括律师费等合理开支费用)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理由:2007年4月14日,原告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KORAL”商标,商标注册证为第1574528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六类的“家具用金属附件;五金器具”等产品,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4月14日至2017年4月13日止。
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取得之后,发现被告二在制造、销售的门铰产品(金属合叶)上大量使用原告的商标“KORAL”。
原告曾经向被告二所在地的佛山市顺德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过被告被告二,遗憾的是,2007年7月5日,佛山市顺德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答复原告说被告二的行为“属合法经营,不构成侵权”!2008年1月14日,原告收到广州海关“穗关通知(2008)0100026号”《关于确认知识产权状况的通知》,告知被告一申报出口至爱沙尼亚的属于被告二制造的铁制门铰60900个,上述门铰有“KORAL”标识。
原告遂依法申请广州海关对上述货物采取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措施。
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均违反我国《商标法》第52条的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故提出上述请求,请依法判决。
具状人:
2010年6月 9 日
审判长:下面由被告A宣读答辩状
被告A代理人:答辩人不知道B公司生产并委托答辩人代理出口(销售)的60900对门铰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鉴于答辩人具有进出口经营权,B公司为出口其产品给其客户,答辩人与B公司于2005年签署了《代理出口合同书》(2005代(I)字第12号)。
出口合同书中约定1、B公司委托答辩人为其办理一切出口通关手续;2、B公司就其销售给其客户的产品,委托答辩人以答辩人的名义对外签署一切出口合同,并向中国海关申报出口。
具体的客户或货物收货人以及产品的数量、单价等由煌煌公司指定并于出口前通知答辩人。
3、B公司保证给答辩人代理出口的产品是自行生产的,并对产品的质量、数量包装等负责,2008年1月11日,煌煌公司依据上述合同委托答辩人出口一批货物(门铰60900对,总价66334美元,收货单位为MONETAINTERNATIONAL,运抵国:爱沙尼亚)。
答辩人办理上述货物的出口通关手续时,经海关检查发现,门铰上有KORAL标志,涉嫌A公司在海关备案的KORAL商标专用权被海关扣留,答辩人收到海关公司的通知后立即联系生产商B公司,B公司告知答辩人KORAL商标有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授权,并于2008年1月14日向海关交了一份书面报告补充了KORAL商标俄罗斯及香港权利人的授权文件。
2008年7月28日广州海关经调查后向答辩人下发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答辩人申报出口到爱沙尼亚铁制门铰60900个,因门铰上标有KORAL商标,属于侵犯许浩荣(被答辩人)商标专用权的货物,答辩人出口上述货物的行为已构成出口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货物的
行为,决定1、没收侵犯“KORAL”商标权门铰60900个;2、对答辩人科处罚款人民币24500元,答辩人此时方知代理出口的60900对门铰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综上所述,因答辩人不知道代理出口(销售)的60900对门铰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且能证明该批商品是B公司生产并委托答辩人代理出口的。
根据《中华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销售是不知道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所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为此答辩人请求法院充分考虑答辩人的意见,判决驳回原告许浩荣要求被告A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包括律师费等合理开支)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
答辩人:广东省中山市A公司
2010年6月9日
审判长:下面由被告B答辩
被告B代理人:一.原告(被答辩人)是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KORAL商标;
1.2003年12月11日俄罗斯的Gala-centre公司在俄罗斯申请KORAL商标,2004年8月19日俄罗斯联邦核准该项注册,注册类别为国际分类第6类;自2003年起俄罗斯的Gala-centre公司向香港万利达洋行定购生产KORAL牌钢门铰,并允许香港万利达国际洋行委托中国大陆任何一家工厂生产KORAL牌钢门铰并出口至其指定的国家。
2.据香港万利达洋行负责人的陈述,自2004年以来,香港万利达公司一直向答辩人及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及沙溪镇的生产厂家订购KORAL牌五金厂品。
KORAL商标在俄罗斯、香港、中国大陆自2003年起已经使用并有一定的知名度。
3.我国采用的是注册原则。
它是以申请注册作为获得商标专用权的法律依据,谁最先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就属于谁。
这一制度的法律结果为商标抢注行为提供了可能性和必然性。
被答辩人故意钻法律的空子,基于KORAL商标外国商标权人委托中国大陆厂家大量生产KORAL牌并出口的事实,在中国予以抢先注册。
该商标专用权于2007年4月被核准后原告便立即向海关备案并向在先使用者索要赔偿,借此获得不当利益。
这种行为主观恶意性使其违背了法律所要求的诚实信用原则,不应予以支持。
二.被告二是接受香港万利达洋行(MONETA INTERNATIONAL)的订购生产KORAL 牌门铰并出口至其指定的国家,该批产品未在中国销售;
2007年香港万利达国际洋行委托被告二(答辩人)生产KORAL牌门铰60900对并出口至爱沙尼亚。
香港万利达国际洋行与被告二合作之初时曾多次强调俄罗斯买家已在2004年8月19日在俄罗斯注册了KORAL商标,而且于2005年根据马德里协定和协定书通过国际注册在中国将KORAL商标注册为第六类;香港国际万利达洋行也于2004年4月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了KORAL商标。
基于上述事实,被告二才接受委托并开始生产KORAL牌门铰,至2007年4月前,出口一直很顺畅。
2008年1月答辩人(被告二)委托被告A公司代理出口KORAL牌门铰60900对。
该批商品被告一出口报关时因涉嫌侵犯商标专利权被广州海关扣留,被告一、被告二此时方知中国境内的商标权主体还另有他人。
三.原告(被答辩人)起诉要求的侵权赔偿数额过高;
1.原告取得商标专用权(2007年4月14日)之后,被告二只生产了一批KORAL牌门铰,该批货物总值为66334美元、人民币货值为478931元,如果销售成功,销售利润为人民币30076元。
2008年1月委托被告一出口上诉商品时,海关已将该批产品全部扣留并没收,侵权人无任何利益所得;
2.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律师费)应以法院判决的金额和广东省律师收费标准确定,而不应以其起诉要求赔偿的数额和律师收费标准确定。
综上所述,被告二是接受KORAL商标的国外商标权人的委托贴牌加工KORAL牌商品并出口至指定的国家,早在2003年底被告二及中国大陆的生产厂家就开始使用KORAL商标,该商标在中国大陆有一定的知名度,原告利用法律的漏洞在中国抢先注册该商标,并谋取不正当利益,其恶意行为违背了法律的诚实信用原则。
被告二请求法院判决时充分考虑上述情节,公正判决!
答辩人:佛山市顺德区B公司
2010年6月9日
审判长:好,下面由原告方就先向法庭提出的请求进行举证
原告代理人:我方证据共八份可分为4组,证据一是原告于07年注册的商标注册证,其证明事实是原告对“KORAL”商标拥有专有权;证据二是佛山市顺德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投诉佛山市顺德区B公司商标侵权一案的答复,佛山市顺德区工商管理局于2007年6月16日已对被告二的行为进行调查。
其证明被告二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证据三到七为一组,证据三是广州海关关于确认知识产权状况的通知,广州海关通知,被告一申报出口的产品涉及原告在海关总署备案的知识产权,证据四是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申请书,原告向广东海关申请对被告一涉及的侵权产品采取保护措施,证据五是海关保险金收据,原告对申请海关保护措施提供担保金壹拾万元整,证据六为照片五张,照片内容为被告一涉及的侵权产品,证据七为侵权产品包装物的文字翻译资料(复印件),以上五份证据证明事实为被告一、二的部分侵权行为;证据八为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复印件)原告委托律师对被告一、二进行诉讼及支出律师费共肆万零肆佰元整这是原告与本案支出的部分合理费用。
审判长: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证明事实有何异议
被告A代理人:对于原告提出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律师费应按标准确定。
审判长:第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的真实性以及证明事实有何异议
被告B代理人:没有异议,但律师费应按标准确定。
审判长:下面由被告A举证
被告A代理人:我方出具的是我公司B公司的出口销售合作协议,其证明事实有两个,1、本案涉案的商品生产商是B公司;2、本公司是受B公司的委托代理出口销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所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
审判长:原告和被告B对被告A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证明事实有何异议
原告:有,A公司作为出口代理商,针对B公司委托代理的货物的标识应是知情的,针对B 公司的商标是否有核对义务,所以B公司出口应是一种销售行为,构成侵权。
被告B:没有
审判长:被告B进行举证
被告B代理人:我方证据共7份可分为3组,第一份是273752号商标注册证俄语副本及英译本、中译本;第二份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注册证明书俄语副本及英译本、中译本;第三份香港万利达国际洋行的MAHBUBANI MOTIVALIRAM于2004年4月19日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了KORAL商标的300198720注册证明书:第七份是KORAL商品宣传彩页及其他媒体宣传资料。
上述4份证据为第一组,其证据证明事实是原告注册的KORAL商标是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
第二组是第4份Gala-Centre公司以及香港万利达国际洋行的书面确认文件和第五份两份合同订单。
其证明事实为本公司是接受香港万利达国际洋行的订购生产KORAL 牌门铰并出口至其指定的国家,该商品并未在中国销售,同时本公司在原告享有KORAL商标专用权前已使用KORAL商标。
第3组是第六份海关扣留涉案产品销售利润表,证明事实为该批货物总价值和利润与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差距过于明显。
审判长:原告对被告B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证明事实有何异议
原告代理人:被告B所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没有办理认证手续不予确认,对于证据6只是被告二单方的计算标准其真实性不确认,同时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确认,对证据4的真实性真与合法性予以确认。
审判长:现在进入法庭辩论阶段。
首先由原告先陈述
原告代理人;本案中被告二生产具有KORAL标识的门铰其行为构成了对我公司对K商标的专用权的侵权,应当负侵权责任。
首先被告二生产具有K标识的门铰侵犯了我公司对K商标的专用权,并委托销售给我公司带来严重损失。
其行为与损害事实间存在明显的因果关系。
同时被告二在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由此看出被告二为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从A公司提供的代理出口协议可看出A公司于B公司之间是代理出口法律关系。
被告A公司作为出口门铰报关的经营单位,其代理行为的性质属销售行为。
在实施代理出口行为中,A公司不认真严格审查、核对报关出口商品的商标即实施代理行为,主观上存在过错,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行为。
被告一接受被告二的委托在主观与结果上有过错,因此与被告一构成共同侵权行为。
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被告A代理人:我公司并不知道代理出口的产品为侵权商品,并能该商品是B公司生产委托代理出口的,根据《中华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销售是不知道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所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B代理人:首先原告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的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我公司在2004年以来就开始生产KORAL牌五金产品,而原告对该商标专用权于2007年4月被核准前及核准后均未使用该商标,原告注册商标就是考虑到KORAL商标的知名度,从而向生产和销售KORAL 商标商品的人索要赔偿,借此获得不当利益,不应予以支持。
2。
我方接受香港万利达洋行的订购生产涉案产品,该产品未在中国销售。
3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我公司在原告取得商标专用权后只生产了一批KORAL牌门铰,其总价值为人民币478931元,若销售成功其利润为3007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56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应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收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而原告提出60万元的赔偿数额明显不合法律规定。
原告代理人:我公司于2007年6月向佛山顺德工区行政管理局投诉B公司侵权,显然B公司已得知我公司对KORAL商标的专用权,但其并未停止生产带有KORAL标识的产品,其行为在主观上显属故意。
同时B公司所提供的1-3、5、6号证据并未办理认证手续,其真实和说明事实不予确定。
审判长:法庭辩论结束,当事人发辫最后意见原告
原告代理人:我们请求法庭依法支持我们的诉讼请求
审判长:被告
被告A代理人:我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审判长:被告二
被告B代理人:恳请法庭充分考虑原告的商标注册有瑕疵予以公正判决。
审判长:按照诉讼法的要求法庭需要征求当事人意见是否同意主持调解。
双方当事人是否愿意?
原告代理人:我们不同意调解
审判长:鉴于原告不同意调解那么调解工作法庭无法进行,现在休庭10分钟休庭后法庭进行合议并以合议结果进行宣判现在休庭
书记员:全体起立
审判长:请坐现在继续开庭
法官:合议庭经合议已有了合议结果,并以合议结果法庭进行宣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第五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书记员:全体起立
审判长:一、被告A公司、B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犯许浩荣“KORAL”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A公司、B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许浩荣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
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A公司、B公司各负担35%,即分别各自负担4130元,许浩荣负担30%计3540元。
证据保全费30元由被告A公司、B公司负担。
如果被告A公司、B公司未在本院判令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此言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书记员
2010年5月日
审判长:请坐,原告诉被告A、B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现在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