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僵局的解决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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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僵局相关事实和法律

【“公司僵局”是指公司在存续运行中由于股东、董事之间矛盾激化而处于僵持状况,导致股东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持续两年以上不能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决策,从而使公司陷入无法正常运转,甚至瘫痪的状况。

公司僵局的主要类型有:股东之间、董事之间、股东与董事之间、股东与监事之间、董事与监事之间、高层管理人之间等。(1)股东会僵局,股东之间的情形主要发生在股东会议过程中,其形成的表现在于投票决定权方面,结果是无法形成决议,或者无法召开会议,而这些会议决议对于公司的经营具有重大意义,特别是重要人事安排,如董事、监事、经理、财务主管等等;(2)、董事之间的情形表现在董事会的召开及表决机制方面,董事会召集不起来,开不成会,形不成决议,公司经营方面的人财物等事项得不到落实,无人负责,无人执行;(3)股东与董事之间,董事权利设定过于宽泛,制约机制差,对于董事的去留处理无从下手,董事又不服从。(4)、董事与监事之间的僵持主要在于监事权利过大,肆意干涉公司事务;(5)、高层管理人之间的问题是授权大,纪律责任不明确,股东会议、董事会议的决策不遵守,又制约不了;(6)、其他事项,如一人公司或者人数少的公司的股东死亡或丧失管理能力(疾病、被限制人身自由等),继承人不继承(公司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是可以继承,不是强制),多人公司的股东出资非常悬殊,有的股金只是象征意义,当大股东出现丧失管理能力情由时想退,小股东基于某些考虑,不愿参加管理,或者不熟悉不懂管理,或者公司章程制度不允许参与,转让不能等等实际僵局事项。】

《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一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四条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以公司为被告。

原告以其他股东为被告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将其他股东变更为第三人;原告坚持不予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对其他股东的起诉。

第二十四条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公司住所地是指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公司办事机构所在地不明确的,由其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解散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地区、地级市以上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解散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

【原告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告知其他股东,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其他股东或者有关利害关系人申请以共同原告或者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138条申请法院强制解散符合4个条件:

第一,公司的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如陷入严重亏损等,或者公司的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公司决策机制瘫痪;

第二,公司在上述情况下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这里的损失应当也包括股东的期待利益损失;

第三,通过其他途径,如:股东间协商、召开股东会等,都无法解决,即司法是作为最终的解决途径;

第四,提起诉讼的原告必须是持有公司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

“其他途径”究竟有哪些,在《公司法》中也可以找到一项,即《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股权强制收购”,可视为解决公司僵局提供的另一种方式,该条规定了三种适用情形】《公司法》

第七十二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三条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

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七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上述三种情况下,对做出相关决定的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并且当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转让协议时,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这样,既不需要解散公司,又可以保障股东利益。】

【虽然公司法在第183条规定了解散之诉,但不解散能否解决呢,没有规定。事实上僵局的打破无须一定解散,就是解散之诉的条件也显然非常苛刻,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需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由这一规定可以看出,行使解散权的条件有四,一是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一是继续存需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一是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一是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这四个条件从立法上考虑属并列关系缺一不可。这样的设计对于实践显然不足,是否考虑条件之一的简单方法,即只要存在一个条件,便可行使诉权,从而能够早日司法介入并予以解决,不至于问题出现死结。

再有就是当寻求以诉讼方式解决时,僵局属于什么样的法律关系,如何操作,怎样操作,这对于从事实务的我们律师变得尤其重要,问题需要我们帮助解决。僵局的法律关系说到底属于公司制度设置方面的问题,但是,具体来说它是侵权,还是违约,这是需要首先确定的。在诉讼方面,是确认之诉,还是给付之诉,还是变更之诉。再就是诉讼主体如何安排,谁是原告,谁是被告,公司处于什么样地位。诉讼过程中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举证的范围是哪些都需要解决,而现行法律都没有现成规定,案例也不多见。笔者认为,僵局状态属于意思自治方面的现象,当事人是因为章程规定、协议约定不明引起,以侵权方式处理较好。对于公司僵局这种状态可以参照婚姻法中解决婚姻问题,即离婚的方式处理,使用相关主体、举证原则,将公司僵局确定为确认之诉,以此解决为宜。何以如此说呢?皆因为,公司僵局状态的根本问题是权利之争,对于僵局状态的最终解决,首先要确认是否存在僵局状态,其原因何在,证据是否充分,理由是否正当,然后做出处理。】

【考虑如下实质解决方式:

1、自力救济,是说依靠公司股东自己的力量来处理,包括事先和事后。事先即是说拟股东们之间在公司筹备设立阶段便尽可能充分考虑将来可能发生的难以调和的事端种类方式及其解决办法,在相关协议、章程中尽可能充分予以设定,从而达到防患未然的预防作用;事后即是说当僵局的事项即将发生或者发生时,各股东能够从大局出发,作出妥协和适当让步,从而自行化解,并且能够完善相应制度,避免僵局的再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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