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农民家庭农场认定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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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农民家庭农场认定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和中央、省委一号文件精神,大力培育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加快转变农业发展方式,促进现代化大农业快速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家庭农场,是指以农户家庭成员为主要劳动力,从事农业规模化、集约化、商品化生产经营,并以农业收入为家庭主要收入来源的农业经营主体。

第三条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家庭农场发展的指导,县(市、区)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村经营管理机构)负责家庭农场认定和日常管理工作,对认定的家庭农场进行备案,建立家庭农场名录制度。

第四条家庭农场应以家庭成员为主要劳动力,收入以农业收入为主,经营的土地应为集体所有或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土地。

家庭农场经营者须具有农民或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

第五条申请认定家庭农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种植业家庭农场。

租期或承包期在5年以上,具有规范的土地流转合同。

从事粮食生产经营面积应在200亩以上;从事经济作物生产经营面积应在50亩以上;从事食用菌生产、设施农业的,经营面积应在10亩以上。

(二)养殖业家庭农场。

畜禽养殖家庭农场应有固定的场舍,并具备一定规模。

从事生猪养殖的,存栏在300头以上;从事奶牛、肉牛养殖的,存栏分别在50头以上;从事养羊的,存栏在200只以上;从事禽类养殖的,存栏在3000只以上;水产养殖家庭农场承包或流转养殖水面在5年以上,具有规范的承包或流转合同,养殖水面在50亩以上;从事柞(桑)蚕养殖的,经营规模在5把剪子以上;从事养蜂的,经营规模在200群以上。

(三)种养综合型家庭农场。

家庭农场进行种植业、养殖业综合生产经营的,应明确主业,主业规模标准应不低于上述产业规模标准。

第六条家庭农场机械化水平和标准化程度较高,主要生产环节基本实现机械化。

第七条申报认定家庭农场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经营者户口、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证明;
(二)家庭成员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家庭农场资格认定申请表;
(四)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土地流转合同(水面承包合同);
(五)畜禽养殖者提供《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原件及复印件。

水产养殖者提供《水域滩涂养殖证》原件及复印件,从事水产苗种生产的还需提供《苗种生产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
(六)认定部门要求出具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八条乡(镇)农村经营管理站负责对家庭农场申报材料初审,初审合格后在申报者所在村公示7个工作日,经公示无异议的,将申报材料报县(市、区)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复核。

经复核符合条件的,县(市、区)农村经营管理机构予以备案,并颁发“家庭农场”资格证。

第九条家庭农场停办,县(市、区)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应当注销名录,收回家庭农场资格证书。

第十条经认定的家庭农场,方可享受各级政府的相关优惠政策。

认定后的家庭农场,也可向所在地工商部门申请登记。

第十一条认定后的家庭农场,应当每年二月底前向乡(镇)农村经营管理站报告上一年度生产经营情况。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取消认定资格。

(一)在申报过程中弄虚作假或申报材料不实的;
(二)因生产经营不善或其他原因,不再符合申报条件的;
(三)不及时报送生产经营收益情况及统计报表的;
(四)生产经营中出现违法违规行为的;
(五)家庭农场经营者更换没有办理变更手续的;
(六)流转土地到期没有续签流转协议的。

第十三条市(地)、县(市、区)农村经营管理机构负责对对家庭农场经营者及其成员进行培训。

开展省级示范家庭农场创建活动,采取县(市、区)申报,市(地)审核,省级认定的方式,每年认定一批省级示范家庭农场,示范带动全省家庭农场规范发展。

第十四条各市(地)、县(市、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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