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整版)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2020年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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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1994年6月18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9年6月30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2004年6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住宅区物业管理,明确业主、物业管理公司及其他有关管理部门的权利和义务,保障住宅区物业的合理使用,维护住宅区的公共秩序,创造良好的生活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住宅区,是指以住宅为主,并有相应配套公用设施及非住宅房屋的居住区。

住宅区的范围由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住宅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划定。

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指住宅区内各类房屋及相配套的公用设施、设备及公共场地。

本条例所称业主,是指住宅区内住宅和非住宅房屋的所有权人。

第三条住宅区的公共场所和公用设施,由全体业主、承租人和其他非业主使用人共同使用与维护。

第四条住宅区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治与专业服务相结合,属地管理与行业管理相结合的管理模式。

第五条业主、承租人有依法参加住宅区物业管理的权利,并有合理使用房屋和公用设施,维护住宅区公共利益的义务。

第六条市政府住宅行政管理部门是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住宅主管部门)。

各区人民政府住宅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住宅主管部门)是本辖区内住宅区物业管理的业务管理部门,对本辖区的住宅区物业管理依法进行指导、监督。

第七条各住宅区可以根据本条例规定成立业主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应当接受市、区住宅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物业管理公司根据本条例规定和业主委员会的委托对住宅区的物业统一实施管理。

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在其管理的住宅区内设住宅区管理处。

第二章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第九条住宅区入住率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自第一个业主入伙之日起满两年的,开发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单位应当及时告知区住宅主管部门,区住宅主管部门应在接到告知之日起六个月内召集第一次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协助召集业主大会。

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2020年执行)

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2020年执行)

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9月25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19年8月29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物业管理区域及共用设施设备第三章业主和业主组织第一节业主第二节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第三节业主大会第四节业主委员会第四章前期物业管理第五章物业服务第六章业主共有资金管理第七章物业安全管理与使用维护第一节物业安全管理第二节物业使用及专项维修资金第八章监督管理第九章法律责任第十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服务企业以及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前款所称物业管理,是指对物业管理区域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巡查以及其他日常管理,维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经业主共同决定,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也可以由业主自行管理。

第三条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治、专业服务与政府监督管理和指导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物业管理纳入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和社区治理体系,推动物业管理规范化、市场化。

第五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在中国共产党社区委员会(以下简称社区党委)的领导下依法依规开展物业管理活动。

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依照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基层组织,开展党的活动。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建设部门负责本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执行物业管理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二)研究拟定或者制定物业管理规划、标准、规范和措施;(三)指导、协调全市物业使用安全监督检查工作;(四)统筹全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工作;(五)建立全市统一的物业管理信息平台;(六)统筹、协调全市物业管理培训与宣传工作;(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深圳市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

深圳市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

深圳市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深圳市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 以下是最新的《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全⽂,欢迎阅读! 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 深圳市第四届⼈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七号 (深圳市⼈⼤常委会2007年10⽉17⽇颁布,2008年1⽉1⽇实施) 《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经深圳市第四届⼈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7年9⽉25⽇通过,现予公布。

深圳市⼈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10⽉17⽇ 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 (2007年9⽉25⽇深圳市第四届⼈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章 总则 第⼀条为了规范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营造安全、舒适、⽂明、和谐的⼯作和⽣活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条特区物业管理适⽤本条例。

第三条物业管理实⾏业主⾃治、专业服务与政府监管相结合的原则。

物业管理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合法权益。

第四条市政府物业管理⾏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作,履⾏下列职责: (⼀)组织实施本条例以及其他关于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执⾏国家关于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 (⼆)研究拟定或者制定物业管理相关政策措施; (三)指导、协调区政府物业管理⾏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相关⾏政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业协会等依法开展物业管理相关⼯作; (四)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职责。

区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作,并接受市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市、区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职责,依法做好物业管理相关⼯作。

第五条街道办事处在区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组织、协调业主⼤会成⽴及业主委员会的选举⼯作,指导、监督业主⼤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常活动。

社区⼯作站协助街道办事处开展物业管理相关⼯作。

物业管理条例2020年5月1日全文

物业管理条例2020年5月1日全文

物业管理条例2020年5月1日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营造文明和谐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物业管理纳入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和社会治理体系,建立与物业管理工作相适应的保障机制,完善政策扶持措施,促进物业管理发展与和谐社区建设。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明确承担物业管理活动指导和监督职责的工作机构,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工作人员,落实工作经费。

第四条市、区县(自治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规定职责,指导和监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

居(村)民委员会依法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应当在社区党组织的领导下依法依规开展物业管理活动。

建立社区党组织领导下的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议事协调机制,统筹推进社区治理和物业管理工作。

第六条物业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依法制定和组织实施自律性规范,规范行业经营行为,促进物业服务企业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

物业服务行业协会应当接受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促进互联网与物业管理深度融合,提升物业管理质量和服务水平,推动物业服务向智能、绿色方向发展。

第二章物业管理区域第八条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遵循规划在先、自然分割、功能完善、便民利民的原则,根据物业建设项目确定的用地范围,结合物业的共有或者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物业类型、社区建设等因素划定。

规划自然资源部门审查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应当按照有利于实施物业管理的原则,考虑物业管理区域划分的需要,确定相关指标,并征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关于物业管理区域划分的意见。

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发布部门】深圳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1999.06.30【实施日期】1994.11.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经济特区法规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1994年6月18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1999年6月30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住宅区物业管理,明确业主、物业管理公司及其他有关管理部门的权利和义务,保障住宅区物业的合理使用,维护住宅区的公共秩序,创造良好的生活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住宅区,是指以住宅为主,并有相应配套公用设施及非住宅房屋的居住区。

住宅区的范围由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住宅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划定。

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指住宅区内各类房屋及相配套的公用设施、设备及公共场地。

本条例所称业主,是指住宅区内和非住宅房屋的所有权人。

第三条住宅区的公共场所和公用设施,由全体业主、承租人和其他非业主使用人共同使用与维护。

第四条住宅区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治与专业服务相结合,属地管理与行业管理相结合的管理模式。

第五条业主、承租人有依法参加住宅区物业管理的权利,并有合理使用房屋和公用设施,维护住宅区公共利益的义务。

第六条市政府住宅行政管理部门是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住宅主管部门)。

各区人民政府住宅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住宅主管部门)是本辖区内住宅区物业管理的业务管理部门,对本辖区的住宅区物业管理依法进行指导、监督。

第七条各住宅区可以根据本条例规定成立业主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应当接受市、区住宅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物业管理公司根据本条例规定和业主委员会的委托对住宅区的物业统一实施管理。

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在其管理的住宅区内设住宅区管理处。

第二章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第九条住宅区入住率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自第一个业主入伙之日起满两年的,开发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单位应当及时告知区住宿主管部门,区住宅主管部门应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内召集第一次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协助召集业主大会。

2019年物业管理条例

2019年物业管理条例

2019年物业管理条例物业管理条例(2019年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物业管理行为,保障物业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区和谐稳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物业管理范围内的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机构和物业服务从业人员,适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产权单位、产权人、物业权利人和其他利益相关人员。

第三条物业管理应坚持公开、公正、公平、便利的原则,为物业权利人提供规范、高效、优质、便利的物业服务。

第四条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机构应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物业服务经营许可证或设立登记,并加强内部管理、提高服务质量。

第五条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区域,是指由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机构或者物业管理机构负责管理的楼宇、院落、小区以及其他公共场所或者其他不动产物体。

第六条本条例所称物业服务机构,是指非物业服务企业、物业管理机构,为其他产权单位或产权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组织。

第七条本条例所称物业服务企业,是指在法律、行政法规许可范围内,以经营物业服务为主要经营范围,主要为物业权利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企业。

第二章物业服务管理第八条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机构应当制定物业服务管理规章制度,向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产权单位、产权人、物业权利人和其他利益相关人员进行公示。

第九条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机构应当建立物业服务监督制度,设立监督管理岗位或监督管理部门,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机构应当加强物业服务人员的培训和技能考核,提高服务水平。

第十一条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机构应当建立物业服务投诉处理机制,接受物业权利人的投诉,并及时解决。

第十二条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机构应当建立物业服务安全管理制度,做好防火、防盗、防灾、应急救援等工作,确保物业管理区域能够安全、稳定、有序地运营。

第十三条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机构应当制定价格公示、计价标准,向物业权利人进行公示,并保证物业服务收费的合法合理。

第三章物业服务内容第十四条物业服务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一)清洁、绿化、保安、供水、供电、供气、供暖、垃圾处理等基本服务;(二)维修、维护、改善物业设施、设备和公共部位的服务;(三)其他与物业管理有关的服务。

《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法规类别】房地产企业【发文字号】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发布部门】深圳市政府【发布日期】1996.09.20【实施日期】1996.09.20【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修改依据】本篇法规已被《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职业介绍规定>等34件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8月26日实施日期:2004年8月26日)修订【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发布日期:2007年10月17日实施日期:2008年1月1日)废止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二届三十五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现予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李子彬一九九六年九月二十日《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对住宅区各类房屋及相配套的公用设施、设备、公共场地和住宅区的绿化、环境卫生、公共秩序等项目进行维护、修缮和整治、使之保持正常状态的行为。

《条例》第二十七条所称专营公司,是指接受物业管理公司的委托,承担住宅区的机电设施、清洁卫生、园林绿化、维修工程、保安服务等专项维修养护管理业务的机构。

第三条《条例》所称入住,是指入住人收到书面入住(入伙)通知并办理完结相应手续;入住人收到入住(入伙)通知后在限定期限内不办理相应手续的,视为入住。

《条例》第十二条所称一户一票,是指一套单元式住宅为一户,享有一票表决权。

第四条开发建设单位、管委会、物业管理公司及专营公司,应当依照《条例》和本细则规定承担管理、维修、养护与整治责任,保障房屋安全使用,维护物业正常使用。

业主、承租人和其他非业主使用人以及施工单位在对物业进行使用、维修养护、装修改造、施工安装时,应遵守《条例》和业主公约的规定,文明居住,文明施工,爱护物业。

《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2020年实施稿)》要点解读(2019.12.18)改

《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2020年实施稿)》要点解读(2019.12.18)改
建设单位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时,应当提出共有物业产权登记申请, 由不动产登记机构在不动产登记簿上予以记载。
第十二条 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共有物业进行经营活动的,应当由业主共同决定,其收益属于业主 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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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建立共有资金监管制度——管好“钱袋子”
背景及问题
业主共有资金是指,根据法律规定、管理规约约定或者业主大会决定,基于建筑物共有 部分的管理而筹集或者产生的,归属于全体业主共同所有的资金。
第三、政府各部门不断给物业公司增加工作职责,物业公司承 受不可承受的监管责任。
Q2:作为业主,你认为当前物业纠纷最大的问题有哪些:
第一、物业企业服务质量不高,存在挪用、侵占业主公共收益 等问题,更换物业很困难; 第二、存在工程质量问题; 第三、公共广告收益纠纷、停车位纠纷; 第四、业委会存在不作为、乱作为等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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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建立权属清晰的业主共有制度——避免“糊涂账”
现行法律法规下业主共有部位、共有设施设备情况一览表
类别
范围及内容
存在问题
建筑区划内的道路,但属于公共道路除外。
《物权法》73条规定 建筑区划内的绿地,但属于公共绿地或明示属
的业主共有
于个人的除外。
建筑区划范围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 物业管理用房。
物业管理的单位类型统计(个)
住宅小区业委会成立情况(个)
460 1208
3641
全市住宅小区3641个 其中,成立业委会1670个,占比45.9%
9
物业管理的历史沿革与发展现状
信访投诉居高不下,物业管理矛盾日益凸显。
物业管理信访投诉统计(宗)
3210 3313 2611
一是业主与开发商之间的矛盾:开发商违规出售、出租业主共有 部分;开发商拒绝保修;开发商拖欠或拒缴首期专项维修资金。

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标准版)

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标准版)

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1998年7月29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xx年11月28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xx年11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xx年3月1日起施行。

下文是最新广东省物业管理条欢迎阅读!最新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物业管理,明确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公司的权利和义务,保障物业的合理使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组成业主委员会对其物业的共有部分和共同事务委托物业管理公司进行管理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业主,是指物业的所有权人。

本条例所称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和其他实际使用物业的人。

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指已建成并交付使用的住宅、工业厂房、商业用房等建筑物及其附属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公司,是依法设立的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物业管理向社会化、专业化发展,提高物业管理水平,改善人民生活和社会环境。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的物业管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工作的监督、管理。

本省各级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业主管理权第五条业主依法享有对物业共有部分和共同事务进行管理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业主的主要权利是:(一)参加业主大会;(二)享有业主委员会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三)表决通过业主公约和业主委员会章程;(四)决定有关业主利益的重大事项;(五)监督业主委员会的管理工作。

业主的主要义务是:(一)执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有关决议、决定;(二)遵守业主公约;(三)遵守有关物业管理的制度、规定;(四)按时交付分摊的物业管理、维修等费用。

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考试试题

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考试试题

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考试试题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考试试题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于2019年8月29日修订,将于2020年3月1日起正式施行。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等在社区党委的领导下依法依规开展物业管理活动。

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建设部门负责辖区内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工作。

业主委员会的办公用房建筑面积应当不少于20平方米。

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总建筑面积未超过25万平方米的,按照不少于物业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二提供,并不得少于100平方米。

利用物业管理区域的共有物业进行经营活动的,应当由业主共同决定,其收益归业主共有。

物业管理区域占业主总人数20%以上的业主或者占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数20%以上的业主联名,可以向街道办事处书面申请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由业主委员会召集;或者由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依法召集。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

召开住宅物业的业主大会会议,应当提前3个工作日书面告知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

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派员列席会议或者了解会议召开情况。

业主委员会委员实行差额选举,差额比例不得低于20%。

业主委员会每届任期5年,委员任期与业主委员会任期相同。

13、在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前6个月,街道办事处应该成立业主委员会换届小组,由业主代表、街道办事处、社区党委或物业管理区域基层党组织、辖区公安派出所和社区居民委员会派员组成。

14、新一届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后,需要向区住房和建设部门办理备案。

换届小组应该在完成备案后的10个工作日内将其保管的物品移交给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并自行解散。

15、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提供前期物业服务时,应该签订书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限由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约定,最长期限不超过2年。

16、提供前期物业服务的企业应该在与建设单位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之日起的10日内,在与物业管理信息平台共享相关数据的银行(以下简称数据共享银行)设立用于存储业主共有资金的专门账户,作为业主共有资金共管账户。

物业管理条例2020年5月1日全文

物业管理条例2020年5月1日全文

物业管理条例2020年5月1日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构建党建引领社区治理框架下的物业管理体系,建设和谐宜居社区,规范物业管理,维护物业管理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保障物业的依法、安全、合理使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住宅物业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非住宅物业管理参照执行。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自行管理或者共同决定委托物业服务人的形式,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物业服务人包括物业服务企业、专业单位和其他物业管理人。

第三条本市物业管理纳入社区治理体系,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居民自治、多方参与、协商共建、科技支撑的工作格局。

建立健全社区党组织领导下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业主、物业服务人等共同参与的治理架构。

推动在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中建立党组织,发挥党建引领作用。

第四条物业管理相关主体应当遵守权责一致、质价相符、公平公开的物业服务市场规则,维护享受物业服务并依法付费的市场秩序,优化市场环境。

支持社会资本参与老旧小区综合整治和物业管理。

2020年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

2020年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

2020年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04-07还在找广东省的物业管理条例吗,下面小编为大家精心搜集了关于2020年广东省的物业管理条例,欢迎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大家!《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1998年7月29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20年11月28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营造和谐、安全、文明、整洁的居住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规范物业管理工作,保障业主对物业依法享有的管理权,促进物业管理向专业化、市场化发展,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提高物业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会同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协调处理物业管理中的纠纷。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予以协助和配合。

第六条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应当依法加强行业自律管理,规范行业行为,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建立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从业人员诚信档案,督促其依法、诚信经营和服务,对违反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的行为给予通报批评和公开谴责,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物业管理区域第七条物业管理区域根据物业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红线图范围,结合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社区建设等因素划定。

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1994年6月18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1999年6月30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住宅区物业管理,明确业主、物业管理公司及其他有关管理部门的权利和义务,保障住宅区物业的合理使用,维护住宅区的公共秩序,创造良好的生活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住宅区,是指以住宅为主,并有相应配套公用设施及非住宅房屋的居住区。

住宅区的范围由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住宅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划定。

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指住宅区内各类房屋及相配套的公用设施、设备及公共场地。

本条例所称业主,是指住宅区内住宅和非住宅房屋的所有权人。

第三条住宅区的公共场所和公用设施,由全体业主、承租人和其他非业主使用人共同使用与维护。

第四条住宅区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治与专业服务相结合,属地管理与行业管理相结合的管理模式。

第五条业主、承租人有依法参加住宅区物业管理的权利,并有合理使用房屋和公用设施,维护住宅区公共利益的义务。

第六条市政府住宅行政管理部门是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住宅主管部门)。

各区人民政府住宅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住宅主管部门)是本辖区内住宅区物业管理的业务管理部门,对本辖区的住宅区物业管理依法进行指导、监督。

第七条各住宅区可以根据本条例规定成立业主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应当接受市、区住宅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物业管理公司根据本条例规定和业主委员会的委托对住宅区的物业统一实施管理。

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在其管理的住宅区内设住宅区管理处。

第二章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第九条住宅区已入住率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自第一个业主入伙之日起满两年的,开发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单位应当及时告知区住宅主管部门,区住宅主管部门应在接到告知之日起六个月内召集第一次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协助召集业主大会。

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行业管理办法(2004年修订)

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行业管理办法(2004年修订)

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行业管理办法(2004年修订)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4.08.26•【字号】•【施行日期】1998.07.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行业管理办法(1998年7月20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74号发布,根据2004年8月2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物业管理行业的监督管理,规范物业管理企业的行为,维护物业管理服务市场秩序,促进物业管理行业健康发展,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特区从事住宅区、工业区、商住楼、写字楼等各类物业及相配套的公用设施、设备、公共场地的管理服务,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物业管理服务应当遵循社会化、专业化、企业化的原则,保持物业与城市环境的整洁优美,保障物业的安全使用,维护业主和其他非业主使用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深圳市人民政府住宅行政管理部门是物业管理行业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依法对物业管理行业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区人民政府住宅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在市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行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深圳市物业管理行业协会是物业管理行业的自律性组织,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

第二章物业管理企业第六条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企业,是指依法设立的,为住宅区、工业区、写字楼、商住楼等各类物业及相配套的公用设施、设备、公共场地提供专业化、一体化管理服务的企业法人,包括物业管理专营企业和兼营企业。

第七条物业管理企业不得转让或以出租、挂靠、外借等形式变相转让《物业管理资质证书》。

物业管理企业如发生更名、分立、合并或其他工商变更登记事宜,应按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备案及资质证书核准手续。

第三章物业管理的招标投标第八条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对物业进行管理服务的,应当采用招标的方式确定物业管理企业,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除外:(一)物业由开发建设单位自用的;(二)在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多层物业总建筑面积低于五万平方米的,或高层物业总建筑面积低于二万平方米的,或多层、高层混合物业总建筑面积低于三万平方米的。

物业管理条例全文2020

物业管理条例全文2020

物业管理条例全文2020物业管理条例是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

小编整理了物业管理条例全文2019,欢迎大家阅读!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国家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服务企业。

第四条国家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依靠科技进步提高物业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业主及业主大会第六条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五)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并享有被选举权;(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九)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解读(20200年)

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解读(20200年)
《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党的政治建设的意见》(2019年1月31日)要求“制定和修改有关 法律法规要明确规定党领导相关工作的法律地位”。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在社区党委的领导下依法依规开展物业管理活 动。 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依照章程的规定设立党的基层组织,开展党的活动。
第5条
强调基层党组织和居民委员会对物业管理的领导(指导)监督
主所持投票权数比例。
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 (五)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六)筹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七)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八)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 (九)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2018-05
市人大就修订草案公 开征求意见
2019-04 市人大常委会二审 107条
2019条例与2007条例、国务院条例对比
2019条例
一、总则 二、物业管理区域及公用设施 三、业主和业主组织 四、前期物业管理
五、物业服务 六、业主共有资金管理 七、物业安全管理与使用维护 八、监督管理 九、法律责任 十、附则
降低业主委员会选举门槛
【双轮选举】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的首轮选举应当获得参会业主所持投票权数 过半数和参会业主人数过半数同意。 如果首轮选举未能足额选出委员、候补委员的,则按照不少于尚未选出的委员、候补 委员名额的百分之一百二十从尚未当选的候选人中依照首轮选举的得票顺序确定第二 轮选举的候选人。第二轮选举的候选人按照该轮选举的得票顺序当选。
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收到书面告知后一个月内, 负责核实并组织、协调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筹备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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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9月25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19年8月29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物业管理区域及共用设施设备第三章业主和业主组织第一节业主第二节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第三节业主大会第四节业主委员会第四章前期物业管理第五章物业服务第六章业主共有资金管理第七章物业安全管理与使用维护第一节物业安全管理第二节物业使用及专项维修资金第八章监督管理第九章法律责任第十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服务企业以及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前款所称物业管理,是指对物业管理区域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巡查以及其他日常管理,维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经业主共同决定,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也可以由业主自行管理。

第三条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治、专业服务与政府监督管理和指导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物业管理纳入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和社区治理体系,推动物业管理规范化、市场化。

第五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在中国共产党社区委员会(以下简称社区党委)的领导下依法依规开展物业管理活动。

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依照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基层组织,开展党的活动。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建设部门负责本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执行物业管理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二)研究拟定或者制定物业管理规划、标准、规范和措施;(三)指导、协调全市物业使用安全监督检查工作;(四)统筹全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工作;(五)建立全市统一的物业管理信息平台;(六)统筹、协调全市物业管理培训与宣传工作;(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建设部门负责辖区内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工作。

市、区住房和建设部门可以委托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对本条第一款第四至六项等相关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市、区人民政府公安、规划和自然资源、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开展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协调业主大会成立以及业主委员会的选举工作,指导、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日常活动,调解物业管理纠纷,并配合住房和建设部门对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支持社区居民委员会发挥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的指导和监督作用。

第七条倡导绿色、智慧物业管理。

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提高物业管理质量和服务水平,营造安全、舒适、文明、和谐、美好的工作和生活环境。

第二章物业管理区域及共用设施设备第八条物业管理区域由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在土地出让合同中予以确定。

确定物业管理区域应当考虑建设用地宗地范围、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遵循相对集中、资源共享、便于管理的原则。

已经形成独立物业管理区域的,不再重新调整,但物业管理区域业主共同决定分割或者合并物业管理区域的除外。

物业管理区域地上以及地下建筑物、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不得分割管理。

第九条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无偿提供符合功能要求的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物业服务办公用房、物业管理设施设备用房等物业管理用房。

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物业服务办公用房、物业管理设施设备用房属于业主共有,应当办理产权登记并具有正常使用功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其分割、转让、抵押,不得擅自变更用途。

第十条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建筑面积应当不少于二十平方米。

物业服务办公用房面积按照下列标准提供:(一)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总建筑面积未超过二十五万平方米的,按照不少于物业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二提供,并不得少于一百平方米;(二)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总建筑面积超过二十五万平方米的,二十五万平方米以内部分,按照该部分面积的千分之二提供;二十五万平方米以外部分,按照该部分面积的千分之一提供。

物业管理设施设备用房面积根据设施设备安装、使用、维护的实际需要提供。

第十一条物业管理区域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市公共道路的除外。

物业管理区域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市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私人所有的除外。

物业管理区域的其他公共场所和公共设施,属于业主共有。

物业管理区域物业的以下部分属于业主共有:(一)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架空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二)其他不属于业主专有部分,也不属于市政公用部分或者其他权利人所有的场所及设施设备;(三)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属于业主共有的物业;(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共有部分。

建设单位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时,应当提出共有物业产权登记申请,由不动产登记机构在不动产登记簿上予以记载。

第十二条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共有物业进行经营活动的,应当由业主共同决定,其收益属于业主共有。

可能损害特定业主就其专有部分享有的合法权益的,还应当经该业主同意。

第十三条新建住宅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备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将附着于物业管理区域共有物业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的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通讯等设施设备移交相关专营单位管理养护,相关专营单位应当接收。

现有住宅物业区域附着于共有物业的供水、供电、供气、通讯等设施设备,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经业主共同决定移交的,相关专营单位应当接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移交工作。

第三章业主和业主组织第一节业主第十四条本条例所称业主,是指物业管理区域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房屋所有权人。

除前款规定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业主:(一)尚未登记取得所有权,但基于买卖、赠与、拆迁补偿等旨在转移所有权的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的单位或者个人;(二)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单位或者个人;(三)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四)因合法建造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单位或者个人;(五)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五条业主依法享有下列权利:(一)参加业主大会会议,发表意见,行使投票权;(二)选举业主委员会、业主监事会或者监事,并依法依规享有被选举权;(三)监督业主委员会、业主监事会或者监事的工作和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情况;(四)对共有物业和业主共有资金使用管理的知情权和监督权;(五)就制订或者修改物业管理区域管理规约(以下简称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物业服务合同及其他物业管理事项提出意见和建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六条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依法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以及物业管理区域物业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二)执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作出的决定;(三)按时缴纳物业管理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四)配合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实施物业管理;(五)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七条管理规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共有物业的使用和维护规则;(二)合理使用物业专有部分的权利和义务;(三)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公共秩序的权利和义务;(四)物业管理区域相关费用的分摊规则;(五)违反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就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业主委员会的具体职责和会议规则以及依法应当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事项作出规定。

业主、物业使用人违反管理规约的,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劝阻;不听劝阻的,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将相关情况予以公示。

第十八条业主投票权数、业主人数和业主总人数按照下列方法确定:(一)业主投票权数按照业主专有部分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计算为一票,不足一平方米的按照四舍五入计算;(二)业主人数按照专有部分的数量计算,一个专有部分按照一人计算;建设单位尚未出售和虽已出售但尚未交付,或者同一业主拥有两个以上专有部分的,均按照一人计算;(三)业主总人数,按照本款第二项业主人数的总和计算。

一个专有部分有两个以上所有权人的,应当推选一人行使表决权,所代表的业主人数为一人。

业主可以自行投票,也可以委托他人投票。

委托他人投票的,应当出具书面委托书,载明委托事项和投票权数。

一个受托人最多可以接受三名业主的委托进行投票。

第二节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第十九条新建物业管理区域物业出售且已经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物业总建筑面积百分之二十以上或者首套物业出售并交付使用满一年之日起十五日内,建设单位应当书面报告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并提供物业出售和物业交付资料、物业测绘文件、已筹集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清册等相关资料。

物业管理区域占业主总人数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或者占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数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联名,可以向街道办事处书面要求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以下简称筹备组)。

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收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书面报告或者本条第二款规定的书面要求后一个月内成立筹备组,也可以根据物业管理区域实际情况主动组织成立筹备组。

第二十条筹备组由街道办事处、社区党委或者物业管理区域基层党组织、辖区公安派出所、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单位派员和业主代表组成。

建设单位未派员参加筹备组的,不影响筹备组的成立。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筹备组开展筹备工作。

筹备组由七至十名成员组成,其中街道办事处代表一名、社区党委或者物业管理区域基层党组织代表一名、业主代表三至五名、辖区公安派出所代表一名、社区居民委员会代表一名、建设单位代表一名,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代表担任。

筹备组中的业主代表由街道办事处在民主推荐的基础上从遵纪守法、热心公益的业主中确定并公示,业主代表资格应当符合本条例有关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资格的规定。

筹备组业主代表不得担任首届业主委员会委员。

第二十一条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一个月内组织召开首次筹备工作会议。

筹备组应当自首次筹备工作会议召开之日起六个月内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首次筹备工作会议召开之日起六个月内无法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或者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未能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经街道办事处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筹备组自物业承接查验工作结束后,自行解散。

第二十二条筹备组负责下列筹备工作:(一)确认并公示业主名单、业主人数和总投票权数;(二)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时间、地点、方式和议题;(三)拟订管理规约草案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四)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表决规则;(五)确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候选人产生办法和名单;(六)制定首届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七)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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