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事故赔偿责任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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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管理编号:LX-FS-A71109 工伤事故赔偿责任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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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事故赔偿责任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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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雇主承担责任原因

工伤事故中,雇主承担责任原因即雇员承担赔偿的请求权基础是什么,理论上存在违约责任说,侵权行为说两种不同的学说。

违约责任说:雇佣合同谓当事人约定,一方于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内,为他方服劳务;他方给付报酬之契约[[1]]。雇佣合同中雇主与雇员双方主要权利和义务为提供劳务和给付报酬。但是受雇人处于从属地位,被纳入企业组织之内,服从雇主之指挥监督而

提供劳务,因此雇主对其负有特定之保护照顾义务。其主要者有:注意工地安全卫生,以保障受雇人身心健康;对于受雇人携带至工地之物品,应注意保管,以免受侵害[[2]];其中雇主对于雇工的安全义务,为雇员受到伤害时候,对于雇主违约责任请求权的基础。

侵权行为说:雇主对于雇员在完成受雇工作中所受到损害承担的民事责任,是一种侵权责任,而非合同责任。因为,雇员要求赔偿的权利不是基于雇佣合同产生的,而是机遇劳动保护所享有的;雇主所应承担的责任也不是因违反雇佣合同所产生的义务,而是因其违反了法律赋予的一切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普遍义务;雇主所侵犯的权利客体是雇员的人身权和财产权;而不是雇员的债权[[3]]。

笔者认为在工伤事故中雇员对于雇主产生违约请求权与侵权行为请求权的竟合。两种请求权的法律效果在很多方面不同,此时雇员可以择其中一项行使请求权。

二、雇主承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的发展:

1、过错责任

过错责任原则形成于早期的罗马法的时代,《十二表法》才提及“过失”,成为一种归责的条件,这被视为过错责任的雏形。自《法国民法典》以来,各国民法均对过错责任作出规定,其基本的理由在于保障个人的活动自由[[4]]。人们能够按照社会行为

规范自觉地选择合理的行为,并能够通过控制自己的行为达到控制行为结果的目的;过错责任原则在本质上应是一种理性的自由法则。

在工业时代初期,过错责任始终贯穿于对工业事故的处理中,究其原因在于,当时资本主义经济的社会总体目标在于促成经济的增长,过错责任能保护资本家进行自由竞争的利益,促进自由资本主义经济的形成和发展。因此,在对待雇员在工作过程中遭受的事故损害时候,要求雇员能够证明雇主有过错,方能请求雇主进行赔偿;若雇员无法证明雇主有过错,因机器事故等造成的损害只能说明雇员没有照顾好自己,只能自己负责[[5]]。

2、无过错责任

到了十九世纪,资本主义生产得以迅猛发展,当因大企业存在的新的危险造成损害时,对于受害人的救济就是不充分的这一现实,引起了受害雇员的反抗,带来了严重的社会问题,在此情形下,如何修正过失责任主义,创设合理制度,实为各国(地区)法制所面临的共同课题。为救济近代大工业的受害人,从结果上说,必须即使在加害企业方面没有故意或者过失的场合,也要认定其对给他人造成的损害负赔偿责任。

无过错原则的理论基础:1、为法国学者约瑟郎德首创“风险形成”理论,认为事故是在追求利润的过程中产生的,因而获得利润就应对其形成的风险负责,而不能只对过错负责;发生在从事危险活动过程

中的事故责任,应当强加于从事危险活动的人,而不理会其主观上是否有过错。这种理论主张“形成风险者责任的”责任格局,为其后民法理论上,“危险责任”归责原则的创立奠定了基础。[[6]]2、报偿责任主义主张:“利益的归属之处也为损失的归属之所”,认为在取得利益的过程中给他人造成损害者,从该利益中予以赔偿是公平的[[7]]。

雇主承担无过错责任是现代民法之通例。德国1872年《国家责任法》第2条。法国1898年4月制定了《劳工赔偿法》规定了工业事故的无过失责任。 1879年英国颁布了《劳工补偿法》,该法规定,即使受害的雇员以及其同伴和第三者对事故损害互有过失,而雇主仍应对雇员在受雇佣期间的伤害负赔偿责任。美国各洲在1910年以后,相继颁布了劳工赔偿条例。这些条例通常规定:不论雇佣人或者受

雇人有无过失,雇佣人在对于所发生的伤害事件在雇佣上应承担风险。香港《雇员赔偿条例》规定,雇主对其雇员因工受伤所负赔偿责任是一种无过失责任[[8]]。

我国过去司法理论与实践中对于雇主责任的承担,到底是过错责任还是无过错责任?没有明文规定,学者们的看法也不尽一致。在司法审判实践中,有运用过错责任原则来解决雇主对于雇员的赔偿责任的先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89年第1号发表的《张连起、张国莉诉张学珍损害赔偿纠纷案》。受理法院就是根据过错责任原则认定雇主对于雇员的赔偿责任的。有学者认为,该案受理法院适用民法过错责任原则,显属不当。因为,雇主对于雇员的赔偿责任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9]]。

但是20xx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明确了雇主责任的无过错责任原则。

三、侵权损害赔偿到工伤保险

18世纪工业革命之后,劳工执行职务遭受意外灾害者,原仅能依侵权行为法之规定,向加害人请求损害赔偿,前已论及。不合侵权行为要件者,劳工固无请求权,惟纵具备侵权行为要件,主张权利实际上亦有困难,其理由有二:(1)侵权行为法系采取过失责任主义,被害人证明加害人(尤其是雇主)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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