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档案馆安全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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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档案馆安全

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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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类别 地方政府规章

名 称 <四川省档案馆安全管理规定> 发布单位

四川省档案局 省建委 省公安厅 省环保局 发布日期 -6-10 主 题 词 档案馆 安全管理

四川省档案馆安全管理规定(四川省人民政府1992年4月29日批准 省档案局、省建委、省公安厅、省环保局1992年5月8日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档案馆安全管理,有效保护和利用档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四川省县级以上各级国家综合档案馆。各专门档案馆、部门档案馆和企事业单位档案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档案馆安全工作的领导,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各级城市规划、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积极协助、配合,各司其职。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公民都有保护档案馆安全的义务,不得危害档案馆的安全。

第五条 各级档案馆必须切实做好内部安全工作,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管理制度,落实防火、防盗、防腐蚀、防泄密责任和措施。

第六条 未经档案馆许可,任何公民不得进入档案馆,经许可进入档案馆的人员,必须严格遵守档案馆的管理制度,不得携带易燃易爆和其它危险物品,不得毁损档案设施、设备。

第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档案馆必须执行<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的规定,在服从城市建设规划的原则下,与其它建筑物(构筑物)保持安全距离,独立建造。

第八条 档案馆受下列特殊保护:(一)距档案馆库房前后十二米内和两侧四米内,不得修建建筑物(构筑物);(二)距档案馆库房周边二十米内,不得修建木工房、公共厕所、食堂、汽车库;(三)距档案馆周边三十米内,不得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燃放烟花爆竹或燃烧沥青、油毡、橡胶、皮革等产生有害气体的物品;(四)距档案馆周边五十米内修建的烟囱,其高度应超过档案馆库房顶端三米以

上;(五)距档案馆周边一百米内,不得修建散发有害气体和烟尘的工业企业或设施;(六)不得经过档案馆馆区排放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

第九条 本规定发布前已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和档案馆之间的距离不符合第八条规定的,由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在兼顾档案安全和经济合理的情况下,责成有关单位搬迁、改造或添设防护设施,搬迁、改造或添设防护设施的费用由后建方承担。

第十条 对保护档案馆安全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一条 档案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损害档案安全的,由档案馆或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批评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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