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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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颁布单位 19970409(颁布时间 19970501(实施时间
20040715(失效时间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76号(文号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防尘第三章监督和监测第四章健康管理第五章奖励和处罚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单位)。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尘肺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将尘肺病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四条单位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卫生等有关标准,制定尘肺病防治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督促实施。有关主管部门应加强外商投资企业、乡镇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尘肺病防治工作,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并指定专人负责。第五条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尘肺病防治工作负有直接责任,应及时采取切实有效的组织措施和技术措施,使本单位的粉尘作业场所达到国家卫生标准。单位负责人任期目标责任制的考核内容应包括粉尘治理和尘肺病防治目标。第六条各级卫生、劳动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尘肺病防治工作。工会组织和单位的职工代表大会对尘肺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第七条职工有依法享受尘肺病预防和治疗的权利,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第二章防尘第八条单位必须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采取综合防尘措施和无尘、低尘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使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禁止在没有防尘措施的情况下进行干式凿岩和敞开式干法生产。第九条省级粉尘浓度卫生标准由省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劳动行政等部门制定。防尘设施的鉴定制度,由省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第十条防尘设施应编入单位设备台帐,列入维修计划,保持其正常运转,未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停止运行或者拆除。第十一条单位应根据国家规定提取防尘经费。单位用于购建防尘设施和防尘技术改造的各项支出按固定资产管理,形不成固定资产的部分列入企业的管理费用。第十二条严禁单位将粉尘作业转移给没有防尘设施的单位。第十三条单位应制定防尘制度,发给职工符合国家标准的防尘用品,并教育和督促职工按规定使用。第十四条单位
对新从事粉尘作业的职工进行防尘知识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并建立档案备
查。禁止安排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工从事粉尘作业。第十五条新建、改建、扩建有粉尘作业的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应经卫生、劳动行政部门审查同意。防尘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防尘设施的设计和竣工应由卫生、劳动行政部门分别进行卫生学、劳动卫生工程技术措施审查和验收,工会组织履行监督职责,同时参加审查和验收。不符合要求的不得施工、投产。第十六条单位的防尘计划、措施、经费和制度必须经职工代表大会审查同意。单位负责人应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防尘工作。第十七条进口有粉尘作业的设备,国内无条件设计和安装防尘设施的,应同时引进除尘设备。第三章
监督和监测第十八条卫生、劳动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应各司其职,互相配合,对尘肺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卫生部门负责粉尘卫生标准的监测;劳动部门负责劳动卫生工程技术标准监测。第十九条卫生、劳动行政部门设监督员,监督员由合格的专业人员担任,分别由省卫生、劳动行政部门发给证件,具体承办对单位防尘工作的监督事宜。第二十条监督员持有效证件可进入生产现场进行防尘措施、标准的检查、监测,参加有关会议,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并提出监督意见。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提出处理意见。第二十一条
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按工会劳动何护监督检查的有关规定,对尘肺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第二十二条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严重威胁职工安全健康时,工会组织应与单位主管部门研究决定职工撤离作业场所。职工撤离期间的工资照发。第二十三条卫生、劳动行政部门对单位的测尘机构应加强业务指导和技术培训。第二十四条单位必须定期测定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有矽尘、石棉尘作业的,每3个月测定1次;有其它粉尘作业的,每6个月测定1次。测定结果按规定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工会组织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对单位的测定结果可以抽查,依据监测规范实行质量控制。第二十五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定期对粉尘作业场所进行监测,有矽尘、石棉尘作业的每6个月监测1次,有其它粉尘作业的每年监测1次,并按规定收取监测费。收费标准按省卫生、物价、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第二十六条单位应指定
专人保管粉尘浓度测定资料和卫生、劳动部门监测资料。第四章健康管理第二十七条单位对新从事粉尘作业的职工(包括合同工、临时工)必须进行健康检查
;对在职和离退休职工必须定期进行健康检查;从事矽尘、石棉尘作业的每年检查1次,从事其他粉尘作业的每2至3年检查1次。单位必须建立粉尘作业职工健康档案,职工工作调动应随其调转。第二十八条健康检查的内容按国家尘肺病诊断标准和省卫生行政部门有关职业病管理的规定执行。从事健康检查的医疗机构应经市地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认证。第二十九条单位不得安排队有下列职业禁忌症的职工从事粉尘作业:(一)各种类型活动性肺结核病;(二)慢性肺部疾病,严重慢性上呼吸道和支气管疾病;(三)显著影响肺功能的胸膜、胸廓疾病;(四)严重的心血管系统疾病。第三十条尘肺病的诊断,必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尘肺病诊断鉴定组诊断方为有效。确诊为尘肺病者,由尘肺病诊断鉴定组发给尘肺病诊断证明书。尘肺病患者的劳动能力鉴定由尘肺病诊断鉴定组根据患者的病情、代偿机能状态,按照国家规定提出鉴定意见。第三十一条
单位对患有尘肺病的职工,必须在确诊之日起2个月内调离粉尘作业岗位,并应根据尘肺病诊断鉴定组的意见,安排治疗或疗养。尘肺病患者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第三十二条单位必须按规定将当年职工尘肺病的新病例数、累计发病例数、死亡例数汇总,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工会组织和主管部门报告。第五章奖励和处罚第三十三条对在尘肺病防治工作中成绩显著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三十四条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处罚:(一)不执行健康检查制度和测尘制度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二)假报测尘结果或尘肺病诊断结果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三)强令尘肺病患者继续从事粉尘作业的,按每人2000元对单位处以罚款,但总额不得超过30000元;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四)新建、改建、扩建工程设计和竣工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卫生学审查和验收,擅自施工、投产的,处以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第三十五条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处罚:(一)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粉尘作业的,责令单位调离粉尘作业岗位,并按每人2000元对单位处以罚款,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