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企业管理办法(2018第二次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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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处理管理办法(2018第二次修正)

出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处理管理办法(2018第二次修正)

出境货物⽊质包装检疫处理管理办法(2018第⼆次修正)⽂号:中华⼈民共和国海关总署第240号令颁布⽇期:2018-05-29执⾏⽇期:2018-07-01时效性:现⾏有效效⼒级别:部门规章第⼀条为规范⽊质包装检疫监督管理,确保出境货物使⽤的⽊质包装符合输⼊国家或者地区检疫要求,依据《中华⼈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参照国际植物检疫措施标准第15号《国际贸易中⽊质包装材料管理准则》(简称第15号国际标准)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条本办法所称⽊质包装是指⽤于承载、包装、铺垫、⽀撑、加固货物的⽊质材料,如⽊板箱、⽊条箱、⽊托盘、⽊框、⽊桶、⽊轴、⽊楔、垫⽊、枕⽊、衬⽊等。

经⼈⼯合成或者经加热、加压等深度加⼯的包装⽤⽊质材料(如胶合板、纤维板等)除外。

薄板旋切芯、锯屑、⽊丝、刨花等以及厚度等于或者⼩于6mm的⽊质材料除外。

第三条海关总署统⼀管理全国出境货物⽊质包装的检疫监督管理⼯作。

主管海关负责所辖地区出境货物⽊质包装的检疫监督管理。

第四条对⽊质包装实施除害处理并加施标识的企业(以下简称标识加施企业)应当建⽴⽊质包装⽣产防疫制度和质量控制体系。

出境货物⽊质包装应当按照《出境货物⽊质包装除害处理⽅法》列明的检疫除害处理⽅法实施处理,并按照《出境货物⽊质包装除害处理标识要求》的要求加施专⽤标识。

第五条标识加施企业应当向所在地海关提出除害处理标识加施资格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出境货物⽊质包装除害处理标识加施申请考核表》;(⼆)⼚区平⾯图,包括原料库(场)、⽣产车间、除害处理场所、成品库平⾯图;(三)热处理或者熏蒸处理等除害设施及相关技术、管理⼈员的资料。

第六条直属海关对标识加施企业的热处理或者熏蒸处理设施、⼈员及相关质量管理体系等进⾏考核,符合《出境货物⽊质包装除害处理标识加施企业考核要求》的,颁发除害处理标识加施资格证书,并公布标识加施企业名单,同时报海关总署备案,标识加施资格有效期为三年;不符合要求的,不予颁发资格证书,并连同不予颁发的理由⼀并书⾯告知申请企业。

出境水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2018第二次修正)

出境水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2018第二次修正)

出境水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2018第二次修正)【法规类别】进出境动植物检疫【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第240号令【修改依据】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243号)【发布部门】海关总署【发布日期】2018.05.29【实施日期】2018.07.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部门规章出境水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2006年12月2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91号公布根据2018年4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238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5月29日海关总署第240号令《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出境水果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提高出境水果质量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国出境新鲜水果(含冷冻水果,以下简称水果)的检验检疫与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海关总署统一管理全国出境水果检验检疫与监督管理工作。

主管海关负责所辖地区出境水果检验检疫与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我国与输入国家或者地区签定的双边协议、议定书等明确规定,或者输入国家或者地区法律法规要求对输入该国家的水果果园和包装厂实施注册登记的,海关应当按照规定对输往该国家或者地区的出境水果果园和包装厂实行注册登记。

我国与输入国家或地区签定的双边协议、议定书未有明确规定,且输入国家或者地区法律法规未明确要求的,出境水果果园、包装厂可以向海关申请注册登记。

第二章注册登记第五条申请注册登记的出境水果果园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连片种植,面积在100亩以上;(二)周围无影响水果生产的污染源;(三)有专职或者兼职植保员,负责果园有害生物监测防治等工作;(四)建立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

质量管理体系文件包括组织机构、人员培训、有害生物监测与控制、农用化学品使用管理、良好农业操作规范等有关资料;(五)近两年未发生重大植物疫情;(六)双边协议、议定书或者输入国家或者地区法律法规对注册登记有特别规定的,还须符合其规定。

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管理规定(2018第二次修正)

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管理规定(2018第二次修正)

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管理规定(2018第二次修正)【法规类别】卫生防疫检疫【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第240号令【修改依据】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243号)【发布部门】海关总署【发布日期】2018.05.29【实施日期】2018.07.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部门规章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管理规定(2015年1月2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0号公布根据2016年10月1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4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4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238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5月29日海关总署第240号令《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监督管理,防止传染病传入、传出,防控生物安全风险,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艾滋病防治条例》《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和《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入境、出境的微生物、人体组织、生物制品、血液及其制品等特殊物品的卫生检疫监督管理。

第三条海关总署统一管理全国出入境特殊物品的卫生检疫监督管理工作;主管海关负责所辖地区的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监督管理遵循风险管理原则,在风险评估的基础上根据风险等级实施检疫审批、检疫查验和监督管理。

海关总署可以对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的生物安全控制体系进行评估。

第五条出入境特殊物品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相关标准的要求,输入、输出以及生产、经营、使用特殊物品,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特殊物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二章检疫审批第六条直属海关负责辖区内出入境特殊物品的卫生检疫审批(以下简称特殊物品审批)工作。

出入境快件检验检疫管理办法(2018第二次修改)-海关总署令第240号

出入境快件检验检疫管理办法(2018第二次修改)-海关总署令第240号

出入境快件检验检疫管理办法(2018第二次修改)正文:----------------------------------------------------------------------------------------------------------------------------------------------------出入境快件检验检疫管理办法(2001年9月17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3号发布根据2018年4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238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改根据2018年5月29日海关总署令第240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出入境快件的检验检疫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出入境快件,是指依法经营出入境快件的企业(以下简称快件运营人),在特定时间内以快速的商业运输方式承运的出入境货物和物品。

第三条依据本办法规定应当实施检验检疫的出入境快件包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有关国际条约、双边协议规定应当实施动植物检疫和卫生检疫的;(二)列入海关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内的;(三)属于实施进口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出口质量许可制度以及卫生注册登记制度管理的;(四)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实施检验检疫的。

第四条海关总署统一管理全国出入境快件的检验检疫工作。

主管海关负责所辖地区出入境快件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快件运营人不得承运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入境的货物或物品。

第六条对应当实施检验检疫的出入境快件,未经检验检疫或者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不得运递。

第二章报检第七条快件运营人应按有关规定向海关办理报检手续。

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2018第二次修正)

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2018第二次修正)

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2018第二次修正)【法规类别】进出口商品检验进出口商品监督与管理【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第240号令【修改依据】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243号)【发布部门】海关总署【发布日期】2018.05.29【实施日期】2018.07.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部门规章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2011年8月10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43号公布根据2018年4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238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5月29日海关总署第240号令《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进出口化妆品的安全卫生质量,保护消费者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列入海关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及有关国际条约、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海关检验检疫的化妆品(包括成品和半成品)的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海关总署主管全国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主管海关负责所辖区域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进出口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化妆品安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二章进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第五条主管海关根据我国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以及我国与出口国家(地区)签订的协议、议定书规定的检验检疫要求对进口化妆品实施检验检疫。

我国尚未制定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可以参照海关总署指定的国外有关标准进行检验。

第六条进口化妆品由口岸海关实施检验检疫。

海关总署根据便利贸易和进口检验工作的需要,可以指定在其他地点检验。

第七条海关对进口化妆品的收货人实施备案管理。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出入境检验检疫企业信用管理工作规范》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出入境检验检疫企业信用管理工作规范》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出入境检验检疫企业信用管理工作规范》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14.01.15•【文号】国质检通[2014]28号•【施行日期】2014.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通关正文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出入境检验检疫企业信用管理工作规范》的通知(国质检通〔2014〕28号)各直属检验检疫局:为统一和规范出入境检验检疫企业信用管理工作,增强检验检疫监管成效,提升企业诚信水平,根据出入境检验检疫相关法律法规和《出入境检验检疫企业信用管理办法》(质检总局公告2013年第93号),制定了《出入境检验检疫企业信用管理工作规范》。

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质检总局2014年1月15日出入境检验检疫企业信用管理工作规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统一和规范出入境检验检疫企业信用管理工作,增强检验检疫监管成效,提升企业诚信水平,根据出入境检验检疫相关法律法规和《出入境检验检疫企业信用管理办法》(质检总局2013年底93号公告),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所称企业信用管理是指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企业的信用信息开展的采集、评定、使用和公开等活动。

第三条出入境检验检疫企业信用管理遵循依法实施、客观公正、统一标准、科学分类、动态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信用管理的对象包括:(一)进出口企业(如进口食品境外出口商、代理商及境内进口商、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及出口商、进口化妆品境内收货人、出口化妆品生产企业及发货人、从事跨境电子商务交易的相关企业等);(二)代理报检企业(含从事报检业务的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检疫处理单位;(三)口岸涉外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监管场库、检验鉴定机构;(四)其他需实施信用管理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对象。

第五条企业信用信息包括企业基本信息、企业守法信息、企业质量管理能力信息、产品质量安全信息、检验检疫监管信息、社会对企业信用评价信息以及其他相关信息。

海南出入境游艇检疫管理办法(2018第二次修正)

海南出入境游艇检疫管理办法(2018第二次修正)

海南出入境游艇检疫管理办法(2018第二次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2018.05.29•【文号】海关总署令第240号•【施行日期】2018.07.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检疫正文海南出入境游艇检疫管理办法(2013年6月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3号公布根据2018年4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238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5月29日海关总署第240号令《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防止疫病疫情传入传出,规范海南出入境游艇检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国际卫生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从海南出境、入境游艇的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海关总署主管全国出入境游艇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海口海关负责海南出入境游艇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海南出入境游艇检疫监督管理遵循先行先试、监管有效、简化手续、方便快捷的原则。

第二章入境检疫第五条入境游艇必须在最先抵达的口岸接受检疫。

海关可以对入境游艇实施电讯检疫、锚地检疫、靠泊检疫或者随船检疫。

第六条艇方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游艇抵达口岸前,向入境口岸海关申报下列事项:(一)游艇名称、国籍、预定抵达检疫地点的日期和时间;(二)发航港、最后寄港;(三)游艇操作人员和其他艇上人员数量及健康状况;(四)依法应当向海关申报并接受检疫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

第七条艇方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游艇到达检疫地点前12小时将确定到达的日期和时间通知海关。

第八条无重大疫病疫情时,已取得《交通工具卫生证书》《船舶免予卫生控制措施证书/船舶卫生控制措施证书》的,艇方或者其代理人可以向海关申请电讯检疫。

未持有上述证书的,海关可以先予实施电讯检疫,艇方或者其代理人在游艇抵达检疫地点后应当申请补办。

出境水生动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2018修改)

出境水生动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2018修改)

出境水生动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2018第二次修改)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2018.04.28•【文号】海关总署令第238号•【施行日期】2018.04.28•【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动植物检疫正文出境水生动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2007年8月27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99号公布根据2018年3月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6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改根据2018年4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238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出境水生动物检验检疫工作,提高出境水生动物安全卫生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和国际条约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对养殖和野生捕捞出境水生动物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

从事出境水生动物养殖、捕捞、中转、包装、运输、贸易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海关总署主管全国出境水生动物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主管海关负责所辖区域出境水生动物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对输入国家或者地区要求中国对向其输出水生动物的生产、加工、存放单位注册登记的,海关总署对出境水生动物养殖场、中转场实施注册登记制度。

第二章注册登记第一节注册登记条件第五条出境水生动物养殖场、中转场申请注册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周边和场内卫生环境良好,无工业、生活垃圾等污染源和水产品加工厂,场区布局合理,分区科学,有明确的标识;(二)养殖用水符合国家渔业水质标准,具有政府主管部门或者海关出具的有效水质监测或者检测报告;(三)具有符合检验检疫要求的养殖、包装、防疫、饲料和药物存放等设施、设备和材料;(四)具有符合检验检疫要求的养殖、包装、防疫、饲料和药物存放及使用、废弃物和废水处理、人员管理、引进水生动物等专项管理制度;(五)配备有养殖、防疫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有从业人员培训计划,从业人员持有健康证明;(六)中转场的场区面积、中转能力应当与出口数量相适应。

出入境检验检疫企业信用管理办法.

出入境检验检疫企业信用管理办法.

出入境检验检疫企业信用管理办法一、总则为加强对出入境检验检疫企业的信用管理,提高企业信用水平,维护国家的出入境检验检疫工作秩序和公平竞争环境,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所有从事出入境检验检疫工作的企业,包括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及其从业人员。

二、信用评定标准1. 法律法规遵守情况企业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特别是与出入境检验检疫相关的法律法规,包括但不限于《出境入境检验检疫管理条例》、《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食品安全法》等。

企业若违反相关法规,一经查实,将影响其信用评定。

2. 检验检疫能力情况企业应具备相应的检验检疫设施、设备和技术人员,并能够按照相关标准和程序进行检验检疫工作。

企业的检验检疫能力将根据其实际情况进行评定,并作为信用评定的重要依据。

3. 售后服务质量企业在检验检疫工作完成后,应提供相关的售后服务,包括处理咨询、投诉以及相关文件的跟踪及回复等。

企业应建立健全的服务体系,提高售后服务质量,提供便利、高效的服务。

4. 信息公开和公告事项企业应按照国家规定,及时向社会公开、公告有关信息,包括企业背景、资质证件、检验检疫结果等。

企业的信息公开情况将直接影响其信用评定。

三、信用评定程序1. 信用信息采集和整理相关部门将收集企业的信用信息,包括企业的经营状况、检验检疫记录、投诉处理情况等。

采集到的信息将进行整理,形成信用信息档案。

2. 信用评定依据信用评定的依据将主要根据企业的法律法规遵守情况、检验检疫能力情况、售后服务质量以及信息公开和公告事项等方面进行评定。

3. 信用评定结果通知相关部门将根据信用评定结果,书面通知企业。

评定结果将根据评定等级划分,包括优秀信用、良好信用、一般信用、不良信用等。

4. 信用评定结果公示评定结果将在政府官方网站等渠道进行公示,供社会公众参考。

公示期结束后,评定结果将正式生效。

四、信用评定结果的影响1. 优秀信用评定结果的影响优秀信用评定结果将获得相关政府部门的通报表扬,并享受相关政策的扶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2018年第二次修正)-国家规范性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2018年第二次修正)-国家规范性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2018年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进口商品的检验第三章出口商品的检验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规范进出口商品检验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进出口贸易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关系的顺利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务院设立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以下简称国家商检部门),主管全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

国家商检部门设在各地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以下简称商检机构)管理所辖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

第三条商检机构和经国家商检部门许可的检验机构,依法对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

第四条进出口商品检验应当根据保护人类健康和安全、保护动物或者植物的生命和健康、保护环境、防止欺诈行为、维护国家安全的原则,由国家商检部门制定、调整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并公布实施。

第五条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由商检机构实施检验。

前款规定的进口商品未经检验的,不准销售、使用;前款规定的出口商品未经检验合格的,不准出口。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进出口商品,其中符合国家规定的免予检验条件的,由收货人或者发货人申请,经国家商检部门审查批准,可以免予检验。

第六条必须实施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是指确定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是否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合格评定活动。

合格评定程序包括:抽样、检验和检查;评估、验证和合格保证;注册、认可和批准以及各项的组合。

第七条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按照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进行检验;尚未制定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应当依法及时制定,未制定之前,可以参照国家商检部门指定的国外有关标准进行检验。

第八条经国家商检部门许可的检验机构,可以接受对外贸易关系人或者外国检验机构的委托,办理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

第九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检验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或者检验项目,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应当及时收集和向有关方面提供进出口商品检验方面的信息。

出入境检验检疫企业信用管理办法

出入境检验检疫企业信用管理办法

出入境检验检疫企业信用管理办法——WORD文档,下载后可编辑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范出入境检验检疫企业信用管理,增强企业诚信意识,促进对外贸易健康发展,根据出入境检验检疫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信用管理是指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企业的信用信息开展的记录、处理、使用和公开等活动。

第三条企业信用信息包括企业基本信息、企业守法信息、企业质量管理能力信息、产品质量信息、检验检疫监管信息、社会对企业信用评价信息以及其他相关信息。

(一)企业基本信息包括企业名称、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地址、备案/注册登记号等信息。

(二)企业守法信息包括企业遵守检验检疫法律法规及相关违法、违规等情况。

(三)企业质量管理能力信息包括企业质量管理体系的建立及运行等情况。

(四)产品质量信息包括企业产品检验检疫合格率、国外通报、退运、召回、索赔等情况。

(五)检验检疫监管信息包括企业遵守检验检疫相关管理规定、执行技术规范和标准等情况。

(六)社会对企业信用评价信息包括政府管理部门情况通报、媒体报道及社会公众举报投诉等情况。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实施监督管理的对象,包括:(一)出口企业、进口企业(如进口食品境外出口商、代理商及境内进口商、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及出口商、进口化妆品境内收货人、出口化妆品生产企业及发货人等);(二)代理报检企业、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检疫处理单位;(三)口岸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监管场库、检验鉴定机构;(四)其他需实施信用管理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对象。

第五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出入境检验检疫企业信用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出入境检验检疫企业信用管理工作的组织实施及管理工作。

第六条出入境检验检疫企业信用管理遵循依法实施、客观公正、统一标准、科学分类、动态管理的原则。

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管理办法(2018第二次修改)-海关总署令第240号

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管理办法(2018第二次修改)-海关总署令第240号

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管理办法(2018第二次修改)正文:----------------------------------------------------------------------------------------------------------------------------------------------------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管理办法(2002年8月2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25号公布根据2015年11月2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0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根据2018年4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238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改根据2018年5月29日海关总署令第240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对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的管理工作,防止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和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以及其他有害生物的传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以下简称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对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审批的进境动物(含过境动物)、动植物产品和需要特许审批的禁止进境物的检疫审批。

海关总署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发布的禁止进境物名录,制定、调整并发布需要检疫审批的动植物及其产品名录。

第三条海关总署统一管理本办法所规定的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工作。

海关总署或者海关总署授权的其他审批机构(以下简称审批机构)负责签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以下简称《检疫许可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申请未获批准通知单》(以下简称《检疫许可证申请未获批准通知单》)。

各直属海关(以下简称初审机构)负责所辖地区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申请的初审工作。

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28号――关于企业报关报检资质合并有关事项的公告

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28号――关于企业报关报检资质合并有关事项的公告

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28号――关于企业报关报检资质合
并有关事项的公告
【法规类别】企业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28号
【发布部门】海关总署
【发布日期】2018.04.16
【实施日期】2018.04.20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海关总署公告
(2018年第28号)
关于企业报关报检资质合并有关事项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工作部署,海关总署对企业报关报检资质进行了优化整合,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企业报关报检资质合并范围
(一)将检验检疫自理报检企业备案与海关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备案,合并为海关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备案。

企业备案后同时取得报关和报检资质。

(二)将检验检疫代理报检企业备案与海关报关企业(包括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双重身份企业)注册登记或者报关企业分支机构备案,合并为海关报关企业注册登记和报关企业分支机构备案。

企业注册登记或者企业分支机构备案后,同时取得报关和报检资质。

(三)将检验检疫报检人员备案与海关报关人员备案,合并为报关人员备案。

报关人员备案后同时取得报关和报检资质。

具体办理上述业务的现场(以下简称“业务现场”)相关信息由各直属海关对外进行公告。

企业向海关办理其他注册登记或者备案业务的,暂时按照原有模式办理。

二、新企业注册登记或者备案业务办理方式
自2018年4月20日起,企业在海关注册登记或者备案后,将同时取得报关报检资质。

(一)注册登记或者备案申请。

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发布《出入境检疫处理管理工作规定》的公告

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发布《出入境检疫处理管理工作规定》的公告

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发布《出入境检疫处理管理工作规定》的公

佚名
【期刊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报》
【年(卷),期】2018(0)17
【摘要】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17年第115号为规范和加强出入境检疫处理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出入境检疫处理单位和人员管理办法》,质检总局制定了《出入境检疫处理管理工作规定》。

现予发布,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总页数】4页(P42-45)
【关键词】国家质检总局;检疫处理;管理工作;出入境;《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F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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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申报管理规定(2018第二次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申报管理规定(2018第二次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申报管理规定(2018第二次修改)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2018.05.29•【文号】海关总署令第240号•【施行日期】2018.07.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进出口货物监管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申报管理规定(2003年9月18日海关总署令第103号发布根据2010年11月26日海关总署令第198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改根据2014年3月13日海关总署令第218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改根据2017年12月20日海关总署令第235号公布的《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改根据2018年4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238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四次修改根据2018年5月29日海关总署令第240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五次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进出口货物的申报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及国家进出口管理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中的“申报”是指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依照《海关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要求,在规定的期限、地点,采用电子数据报关单或者纸质报关单形式,向海关报告实际进出口货物的情况,并且接受海关审核的行为。

第三条除另有规定外,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或者其委托的报关企业向海关办理各类进出口货物的申报手续,均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可以自行向海关申报,也可以委托报关企业向海关申报。

向海关办理申报手续的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应当预先在海关依法办理登记注册。

第五条申报采用电子数据报关单申报形式或者纸质报关单申报形式。

电子数据报关单和纸质报关单均具有法律效力。

电子数据报关单申报形式是指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通过计算机系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填制规范》的要求向海关传送报关单电子数据并且备齐随附单证的申报方式。

出入境检验检疫封识管理办法(2018修改)-海关总署令第238号

出入境检验检疫封识管理办法(2018修改)-海关总署令第238号

出入境检验检疫封识管理办法(2018修改)正文:----------------------------------------------------------------------------------------------------------------------------------------------------出入境检验检疫封识管理办法(2000年4月3日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令第22号发布根据2018年4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238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出入境检验检疫封识管理,做好出入境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出入境检验检疫封识(以下简称封识)的制定、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封识系指海关在出入境检验检疫工作中实施具有强制性和约束力的封存和控制措施而使用的专用标识。

第四条海关总署统一管理封识的制定、修订、发布、印制、发放和监督工作。

主管海关负责辖区内封识的使用和监督管理工作,并对封识的使用情况进行登记备案。

第二章封识的制定第五条封识的种类、式样、规格由海关总署统一规定。

封识的种类包括:封条封识、卡扣封识、印章封识三种。

主管海关如需使用其他封识,必须报经海关总署批准。

第六条封识应当标有各直属海关的简称字样。

第三章封识的使用和管理第七条封识应加施在需要施封的检验检疫物及其运载工具、集装箱、装载容器和包装物上,或存放检验检疫物的场所。

第八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根据检验检疫工作需要可以加施封识:(一)因口岸条件限制等原因,由海关决定运往指定地点检验检疫的;(二)进境货物在口岸已作外包装检验检疫,需运往指定地点生产、加工、存放,并由到达地海关检验检疫和监管的;(三)根据出入境检验检疫法律法规规定,对禁止进境物作退回、销毁处理的;(四)经检验检疫不合格,作退回、销毁、除害等处理的;(五)经检验检疫合格,避免掺假作伪或发生批次混乱的;(六)经检验检疫发现进境的船舶、飞机、车辆等运载工具和集装箱装有禁止进境或应当在中国境内控制使用的自用物品的,或者在上述运载工具上发现有传染病媒介(鼠、病媒昆虫)和危险性病虫害须密封控制、防止扩散的;(七)对已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有证据证明可能导致食物中毒事故的食品及生产、经营场所,需要进一步实施口岸卫生监督和调查处理的;(八)正在进行密闭熏蒸除害处理的;(九)装载过境检验检疫物的运载工具、集装箱、装载容器、包装物等;(十)凭样成交的样品及进口索赔需要签封的样品;(十一)外贸合同约定或政府协议规定需要加施封识的;(十二)其他因检验检疫需要施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2018第二次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2018第二次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2018第二次修正)【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2号【发布部门】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12.29【实施日期】2018.12.29【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1989年2月2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4月2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进口商品的检验第三章出口商品的检验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规范进出口商品检验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进出口贸易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关系的顺利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务院设立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以下简称国家商检部门),主管全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

国家商检部门设在各地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以下简称商检机构)管理所辖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

第三条商检机构和经国家商检部门许可的检验机构,依法对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

第四条进出口商品检验应当根据保护人类健康和安全、保护动物或者植物的生命和健康、保护环境、防止欺诈行为、维护国家安全的原则,由国家商检部门制定、调整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并公布实施。

第五条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由商检机构实施检验。

前款规定的进口商品未经检验的,不准销售、使用;前款规定的出口商品未经检验合格的,不准出口。

出入境人员携带物检疫管理办法(2018第二次修正)

出入境人员携带物检疫管理办法(2018第二次修正)

出入境人员携带物检疫管理办法(2018第二次修正)【法规类别】进出口商品检验【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第240号令【修改依据】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243号)【发布部门】海关总署【发布日期】2018.05.29【实施日期】2018.07.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部门规章出入境人员携带物检疫管理办法(2012年8月2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46号公布根据2018年4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238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5月29日海关总署第240号令《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止人类传染病及其医学媒介生物、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和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以及其他有害生物经国境传入、传出,保护人体健康和农、林、牧、渔业以及环境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出入境人员,是指出入境的旅客(包括享有外交、领事特权与豁免权的外交代表)和交通工具的员工以及其他人员。

本办法所称携带物,是指出入境人员随身携带以及随所搭乘的车、船、飞机等交通工具托运的物品和分离运输的物品。

第三条海关总署主管全国出入境人员携带物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主管海关负责所辖地区出入境人员携带物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出入境人员携带下列物品,应当向海关申报并接受检疫:(一)入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二)出入境生物物种资源、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三)出境的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四)出入境的微生物、人体组织、生物制品、血液及血液制品等特殊物品(以下简称“特殊物品”);(五)出入境的尸体、骸骨等;(六)来自疫区、被传染病污染或者可能传播传染病的出入境的行李和物品;(七)其他应当向海关申报并接受检疫的携带物。

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规定(2018第四次修正)

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规定(2018第四次修正)

出⼊境检验检疫报检规定(2018第四次修正)⽂号:中华⼈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243号颁布⽇期:2018-11-23执⾏⽇期:2018-11-23时效性:现⾏有效效⼒级别:部门规章⽬录第⼀章总则第⼆章报检资格第三章⼊境报检第四章出境报检第五章报检及证单的更改第六章报检时限和地点第七章附则(1999年12⽉17⽇国家出⼊境检验检疫局令第16号发布根据2018年3⽉6⽇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6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废⽌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次修正根据2018年4⽉28⽇海关总署令第238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次修正根据2018年5⽉29⽇海关总署第240号令《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8年11⽉23⽇海关总署令第243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章总则第⼀条为加强出⼊境检验检疫报检管理,规范报检⾏为,根据《中华⼈民共和国进出⼝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民共和国国境卫⽣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民共和国⾷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条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出⼊境检验检疫报检/申报的⾏为均适⽤本规定。

第三条报检范围:(⼀)国家法律法规规定须经检验检疫的;(⼆)输⼊国家或地区规定必须凭检验检疫证书⽅准⼊境的;(三)有关国际条约规定须经检验检疫的;(四)申请签发原产地证明书及普惠制原产地证明书的。

第四条报检⼈在报检时应填写规定格式的报检单,提供与出⼊境检验检疫有关的单证资料,按规定交纳检验检疫费。

第五条报检单填制要求为:(⼀)报检⼈须按要求填写报检单所列内容;书写⼯整、字迹清晰,不得涂改;报检⽇期按海关受理报检⽇期填写。

(⼆)报检单必须加盖报检单位印章。

第⼆章报检资格第六条报检单位办理业务应当向海关备案,并由该企业在海关备案的报检⼈员办理报检⼿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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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企业管理办法(2018第二次修正)
【法规类别】进出口商品检验
【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第240号令
【发布部门】海关总署
【发布日期】2018.05.29
【实施日期】2018.07.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企业管理办法
(2015年2月1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1号公布根据2016年10月1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4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4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238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5月29日海关总署第240号令《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企业的监督管理,规范报检行为,维护正常的检验检疫工作秩序,促进对外贸易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
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海关总署主管全国报检企业的管理工作。

主管海关负责所辖区域报检企业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报检企业,包括自理报检企业和代理报检企业。

自理报检企业,是指向海关办理本企业报检业务的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

出口货物的生产、加工单位办理报检业务的,按照本办法有关自理报检企业的规定管理。

代理报检企业,是指接受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以下简称委托人)委托,为委托人向海关办理报检业务的境内企业。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报检人员,是指负责向海关办理所在企业报检业务的人员。

报检企业对其报检人员的报检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章备案管理
第五条报检企业办理报检业务应当向海关备案,备案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报检企业备案表》;
(二)《报检人员备案表》及报检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
(三)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应当提交国际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以上材料应当加盖企业公章。

第六条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海关应当为报检企业办理备案手续,核发报检企业及报检人员备案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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