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最终版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最终版一、总则二、不动产登记机构的设置和职责2.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及时受理不动产登记业务,独立、公正、高效地办理各类登记业务。
3.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加强对登记簿册的维护和管理,确保登记数据的真实、准确和可靠。
三、登记业务范围和程序1.不动产登记业务范围包括所有房地产、土地、矿业权等不动产的登记。
2.登记申请人应当填写和提交登记申请书,并提供相关凭证和证明文件,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对申请书和相关材料进行审核。
3.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接到登记申请后,依法核准登记事项,予以办理登记手续。
四、登记费用和收费标准1.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公示收费标准,并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登记费用。
2.登记费用应当按照不动产的价值和登记项目的复杂程度确定,并采取适当的优惠政策,鼓励居民住房和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登记。
3.登记费用应当由登记申请人在办理登记手续时一次性缴纳。
五、登记信息保护1.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加强对登记信息的保护,确保不泄露登记人的隐私,保护登记数据的安全。
2.登记数据应当按照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保密,并依法提供给有权机关及相关人员。
六、登记结果确认和公示1.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及时将办理登记的结果告知登记申请人,并发放相应的登记证书。
2.登记结果应当及时通过官方网站、公告栏等方式公示,确保公众的知情权。
七、法律责任1.不动产登记机构和工作人员应当履行职责,不得玩忽职守,造成登记资料错误或遗漏等问题,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对于故意提供虚假材料、隐瞒事实真相的登记申请人,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八、附则细则的解释权归国家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所有,对于细则的解释和修改应当符合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原则和规定。
以上是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最终版,旨在进一步规范不动产登记机构的工作流程,保障登记申请人的权益,促进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规范化和健康发展。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是中国国务院于2024年12月26日发布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法规。
条例共分为六章,包括了不动产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的设立、登记的内容和方式、登记的效力,以及违法行为的责任和法律监督等内容。
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规定,不动产登记包括了房屋、土地使用权、宅基地等所有权利的登记。
条例明确规定了不动产登记的主体,即不动产权利人,由不动产权利人自愿申请登记,但也提出了例外情况,比如涉及到诉讼、行政处分、担保等事项时,可以由相关机构主动申请登记。
此外,登记机构的设立、机构职权的划分以及工作人员的职责也在条例中进行了规定。
关于登记的内容和方式,条例规定了详细的要求。
不动产登记内容主要包括权利人的基本情况、不动产的基本情况、权利状况、限制情况以及其他相关信息。
登记方式主要通过书面形式进行,但也可以采用电子数据交换、电子签章等现代化手段进行登记。
此外,条例还规定了登记的有效期,登记的有效期为5年,期满后可以申请延续。
不动产登记的效力是条例的核心内容之一、不动产登记具有格局清晰、权利确定、保护安全的作用。
条例明确规定,不动产登记自完成之日起产生效力,并对第三人是否知道登记信息以及登记手续是否符合法定要求等情况进行了具体规定。
对于不当登录登记信息的,条例还规定了相应的撤销、更正措施。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对违法行为的责任和法律监督也进行了规定。
条例明确规定,对于不当登记、不当注销等违反法定程序要求的行为,相关登记机构可以依法对相关责任人采取相应制裁措施,并接受监督。
此外,条例还规定了法律监督机构的设立以及法律监督的程序和权限。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实施细则是为了进一步细化条例中的相关内容而制定的,目的是为了更好地指导和规范不动产登记工作。
实施细则主要包括了不动产登记的办理程序、材料要求、费用收取标准等内容。
通过实施细则的规范,可以使不动产登记工作更加规范、高效。
最新版《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最新版《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下面是CN人才网给大家整理收集的最新版《不动产登记暂行实施》,欢迎大家阅读与收藏。
最新版《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不动产登记行为,细化不动产统一登记,方便人民群众办理不动产登记,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不动产登记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进行,但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实施细则另有的除外。
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和森林、林木等定着物应当与其所依附的土地、海域一并登记,保持权利主体一致。
第三条不动产登记机构依照《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协商办理或者接受指定办理跨县级行政区域不动产登记的,应当在登记完毕后将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不动产权利人以及不动产坐落、界址、面积、用途、权利类型等登记结果告知不动产所跨区域的其他不动产登记机构。
第四条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国土资源部受理并会同有关部门办理,依法向权利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
国务院批准的项目用海、用岛的登记,由国土资源部受理,依法向权利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
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等不动产登记,依照国土资源部《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土地登记》等规定办理。
第二章不动产登记簿第五条《条例》第八条规定的不动产单元,是指权属界线封闭且具有独立使用价值的空间。
没有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森林、林木定着物的,以土地、海域权属界线封闭的空间为不动产单元。
有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森林、林木定着物的,以该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森林、林木定着物与土地、海域权属界线封闭的空间为不动产单元。
前款所称房屋,包括独立成幢、权属界线封闭的空间,以及区分套、层、间等可以独立使用、权属界线封闭的空间。
第六条不动产登记簿以宗地或者宗海为单位编成,一宗地或者一宗海范围内的全部不动产单元编入一个不动产登记簿。
第七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配备专门的不动产登记电子存储设施,采取信息网络安全防护措施,保证电子数据安全。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二条不动产登记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不动产登记管理台账,确保不动产登记工作的及时、准确、完整和规范。
第四条申请人在申请不动产登记时,应当通过合法渠道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相关资料和证明文件。
第五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统一标准对不动产进行命名和编码,确保不动产信息的统一和一致性。
第六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认真审查不动产登记申请书和相关证明文件,及时予以受理或者拒绝。
第七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对不动产登记申请的审核,并依法作出不动产登记证书。
第八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及时更新、维护不动产登记信息,确保信息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第二章不动产登记程序第九条不动产登记申请人应当填写不动产登记申请书,并提供相关证明文件和资料。
第十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接受不动产登记申请人的申请,并在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核完毕。
第十一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审核完毕后,依法作出不动产登记证书,并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发放。
第十二条申请人对不动产登记机构作出的登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出复议申请。
第十三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受理复议申请后,依法组织复议工作,并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第十四条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章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第十五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建立不动产登记信息库,对不动产登记信息进行管理和维护。
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信息库应当包括不动产登记申请书、不动产登记证书、不动产权属证明和其他相关证明文件的电子存储和查询系统。
第十七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及时将不动产登记信息上传至国家不动产登记信息系统,并进行统一管理。
第十八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法提供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服务,并确保信息的安全和保密。
第四章不动产登记的法律责任第十九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法承担不动产登记的法律责任,并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最新版)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最新版)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最新版)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最新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规范登记行为,方便群众申请登记,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不动产登记,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将不动产权利归属和其他法定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海域以及房屋、林木等定着物。
第三条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
不动产登记遵循严格管理、稳定连续、方便群众的原则。
不动产权利人已经依法享有的不动产权利,不因登记机构和登记程序的改变而受到影响。
第五条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第六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七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分别办理。
不能分别办理的,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协商办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指定办理。
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国务院批准项目用海、用岛,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等不动产登记,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最新版《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最新版《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一、不动产登记主体和对象的规定
细则明确了不动产登记的主体,即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不动产登记部门。
登记对象包括土地、房地产、林地、矿产等不动
产及其权利、权属变动等相关事项。
二、不动产登记的流程和方式
细则规定了不动产登记的流程和方式,包括登记申请、材料提交、审
查和核准、登记簿册的管理等环节。
登记申请可以采取线上或线下的方式
进行,申请人可以通过不动产登记窗口、自助终端或互联网平台进行申请。
三、不动产权利的确权和变更
细则规定了不动产权利的确权和变更的具体要求和程序。
对于不动产
的权属争议,可以通过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等方式解决。
此外,
细则还要求不动产登记部门及时调查登记人的申请事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保障权利人的权益。
四、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和公示
细则明确了不动产登记信息的管理和公示要求。
不动产登记部门应当
及时更新登记信息,确保信息的准确性和完整性。
登记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方便权利人和相关部门查询和核对。
五、不动产登记的监督和处罚
细则对不动产登记工作的监督和处罚进行了规定。
不动产登记部门应
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机制,接受上级主管部门和社会各界的监督。
对于违
法违规行为,不动产登记部门可以采取警告、罚款、责令改正等措施,严重违法犯罪行为将依法追究责任。
细则的发布和实施,将进一步加强不动产登记工作的规范和统一性,提高不动产权益确权的效率和便捷程度。
这对于促进不动产市场的健康发展、保障市民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省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建设的实施意见

实施公 开查 询等。设 区的省辖市可 以确 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 构统一办理所辖各区 的不动产登记 。 各地要结合实 际 , 统筹确定不动产登记机构的人员编制 ,
四、时间要求
制度 ,实现登记机构 、登记簿册 、登记 依据和信息平 台 “ 四 建立不动产登记信息公开查询 系统 , 坚持依法开展公开查询 ,
统一 ”。
向社会提供便捷 、全 面的不动 产登记信息服务 。要依 法做好
各级政府 、各有关部 门要 充分认识建立不动产统一登记 国家秘密、受 法律保护 的商业秘密和个人 隐私 的保密工作 。 制 度的重要意义 ,切实增 强做 好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 的责任 感 和紧迫感 ,准确把握 中央精神和我省要求 ,加强 领导 ,明 确责任 ,协调联 动 ,强化 督导 ,扎实推进全省不动产统 一登 记制度建设 的各 项工作 。
林业 、农业等部 门承担的土地登记 、房屋登 记、林地登记 以 记信 息系统互联互通 ,实现省 、市 、县及 相关部 门之 间的信 及农村 土地 承包 经营权登记职责统 一由一个 部 门承担 ,建立 息交换与共享 。 土地 、海域及 房屋 、林木等定着物 为不 动产的产权统一登记
( 五) 依法查询 、 保 守秘 密。 各地要按照 国家的统一要求 ,
建设 的各项工作 ,建立 申请 方便 、内容清 晰、程序 简洁 、结 相关法规 、规章 和规 范性 文件进行梳理评估 ,按 照有关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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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 出修改或废 止建议 ;要研究制定 《 河南省 <不动产登记暂
行条例 >实施办法 》及配套措施 ,建立健全 我省不动产统一 登记工作制度体系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最新全文(3)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最新全文(3)(三)当事人约定原抵押权人不再享有最高额抵押权的,应当一并申请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登记以及一般抵押权转移登记。
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确定前,债权人转让部分债权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得办理最高额抵押权转移登记。
第七十五条以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及全部或者部分在建建筑物设定抵押的,应当一并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及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的首次登记。
当事人申请在建建筑物抵押权首次登记时,抵押财产不包括已经办理预告登记的预购商品房和已经办理预售备案的商品房。
前款规定的在建建筑物,是指正在建造、尚未办理所有权首次登记的房屋等建筑物。
第七十六条申请在建建筑物抵押权首次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抵押合同与主债权合同;(二)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不动产权属证书;(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四)其他必要材料。
第七十七条在建建筑物抵押权变更、转移或者消灭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申请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一)不动产登记证明;(二)在建建筑物抵押权发生变更、转移或者消灭的材料;(三)其他必要材料。
在建建筑物竣工,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时,当事人应当申请将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转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
第七十八条申请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抵押合同与主债权合同;(二)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材料;(三)其他必要材料。
预购商品房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后,当事人应当申请将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转为商品房抵押权首次登记。
第五章其他登记第一节更正登记第七十九条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有错误,可以申请更正登记。
权利人申请更正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不动产权属证书;(二)证实登记确有错误的材料;(三)其他必要材料。
利害关系人申请更正登记的,应当提交利害关系材料、证实不动产登记簿记载错误的材料以及其他必要材料。
第八十条不动产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更正;但在错误登记之后已经办理了涉及不动产权利处分的登记、预告登记和查封登记的除外。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全文最新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全文最新《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规范登记行为,方便群众申请登记,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不动产登记,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将不动产权利归属和其他法定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海域以及房屋、林木等定着物。
第三条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
不动产登记遵循严格管理、稳定连续、方便群众的原则。
不动产权利人已经依法享有的不动产权利,不因登记机构和登记程序的改变而受到影响。
第五条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第六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七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分别办理。
不能分别办理的,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协商办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指定办理。
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国务院批准项目用海、用岛,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等不动产登记,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第二章不动产登记薄第八条不动产以不动产单元为基本单位进行登记。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一、引言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是为了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进一步明确不动产登记的程序和要求,规范不动产登记的工作流程,保障不动产权益的安全和交易的顺利进行。
本文档旨在详细介绍《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内容。
二、不动产登记范围和登记机构根据《条例》规定,不动产登记范围包括土地、房屋和构筑物。
不动产登记的主体是不动产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和其他与不动产权利有关的主体。
登记机构是指国家不动产登记机构和各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机构。
三、不动产登记的程序和要求3.1 不动产登记申请不动产登记的申请人应填写申请书,提供相关材料,并向登记机构提交申请。
申请材料应包括:•不动产权属证明材料•不动产边界调查报告•不动产权属转移及其附属物转移合同•相关权属证明材料•其他必要的登记材料3.2 不动产登记审查登记机构应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审查的重点包括不动产的合法性和权属的真实性。
如果申请材料不完整或存在问题,登记机构有权要求申请人补充完善或提供相关证明文件。
3.3 不动产登记登簿经审查无误的申请材料,登记机构应予以登簿并发放不动产登记证明。
不动产登记证明是不动产权属的法定证明文件,具有不可抵触性和确定性。
3.4 不动产登记公示登记机构应将不动产登记情况公示,确保公众了解不动产的权属情况。
公示的方式可以采用不动产登记公示平台、公告栏等形式。
四、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4.1 不动产登记信息的建库登记机构应建立完备的不动产登记信息库,并进行统一管理。
不动产登记信息库应包括不动产权属信息、不动产边界信息等核心内容。
4.2 不动产登记信息的更新不动产登记信息应及时更新,以反映不动产权属和其他权益的变动情况。
变动信息的更新可以由不动产权利人、利害关系人或其他主体提出申请,并经过登记机构审查确认后再予以更新。
4.3 不动产登记信息的查询利害关系人和其他主体有权查询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可以通过不动产登记信息公示平台或向登记机构提交书面申请的方式进行。
河南省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2016年河南省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解读2016年河南不动产统一登记最新消息:2014年初郑州被确定为不动产登记的试点城市,随即郑州市将建服务窗口,根据我国国土部的安排,2015年底完成不动产登记的整合工作,2016年将全面实施不动产登记制度。
领取的房产证也将变成不动产权证书,如果想要进行二手房交易的话,那么很多人对于新的不动产权证书不太了解,今天小编在这里详解不动产权证书和房产证的区别。
不动产权证书和房产证的区别有五点,一、封面名称: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权证”,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动产权证书”。
二、扉页盖章:原为各地方人民政府的公章,现为各登记机构公章。
过去以各地方人民政府为主体,盖的都是各地方人民政府的公章,而下一步不动产登记的主体变为了登记机构,不再由各地方人民政府承担相关的事项,因此不动产权证书取消了套印,而直接盖各登记机构的章。
三、扉页增加二维码:不动产权证书在扉页的右上角新增了一个二维码,作为存储不动产登记信息的标识,市民扫描二维码即可以获取不动产权证编号、不动产单元号码等相关信息,实现不动产信息快速查询。
四、内页增加不动产单元号:原房地产权证主要记载房屋和土地两项内容,而涉及更多不动产登记信息的不动产权证书内页信息包括权利人、共有情况、坐落、不动产单元号、权利类型、权利性质、用途、面积、使用年限、权利其他状况。
据分析,不动产权证书的一项重要变化就是增加了不动产单元号,为今后可能以“宗地单元”为依据查询不动产登记信息奠定基础。
五、附图更全面:原房地产权证主要记载房屋和土地两项内容,不动产权证书记载内容除了房屋、土地外,还包括林权、海域以及下一步将纳入的农地。
因此在附图方面,原房地产权证只有房、地两个附图,而不动产权证书则会逐步将宗地、宗海以及其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全部标注出来。
从10月30日起,各区都必须重新出规划图纸,相信有关规划图纸会上载到房屋的不动产登记资料库中。
《实施细则》全文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15年6月29日国土资源部第3次部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不动产登记行为,细化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方便人民群众办理不动产登记,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24版)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24版)合同目录第一章:总则1.1 立法宗旨1.2 适用范围1.3 不动产登记的原则第二章:不动产登记机构2.1 登记机构的设立2.2 登记机构的职责2.3 登记人员的资格第三章:不动产登记簿3.1 登记簿的设置3.2 登记簿的内容3.3 登记簿的保管第四章:登记程序4.1 申请登记4.2 受理登记4.3 审核登记第五章:不动产权利登记5.1 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5.2 房屋所有权登记5.3 其他不动产权利登记第六章:不动产权利的变更、转移和注销登记6.1 变更登记6.2 转移登记6.3 注销登记第七章:不动产权利的限制登记7.1 抵押权登记7.2 地役权登记7.3 其他权利限制登记第八章: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8.1 查询主体8.2 查询范围和方式8.3 查询费用第九章:法律责任9.1 违规登记的法律责任9.2 信息泄露的法律责任9.3 其他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第十章:附则10.1 相关术语解释10.2 施行日期10.3 过渡期安排第十一章:签字栏11.1 制定机关代表签字11.2 审核机关代表签字11.3 制定日期11.4 施行日期以上为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目录。
合同编号______第一章:总则1.1 立法宗旨为了规范不动产登记行为,保障不动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1.2 适用范围本实施细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不动产登记活动。
1.3 不动产登记的原则不动产登记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二章:不动产登记机构2.1 登记机构的设立不动产登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
2.2 登记机构的职责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簿的设立、维护、更新等工作。
2.3 登记人员的资格从事不动产登记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相关法律知识和业务能力。
第三章:不动产登记簿3.1 登记簿的设置不动产登记簿应当以电子介质为主,确保登记信息的完整和准确。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一、准备申请材料企业申请不动产登记首先应准备具有法定效力的合同文本及相关证明材料,具体包括:(一)权利人证明材料:购买不动产的买受人应当准备自然人身份证明材料、法人、其他组织证明材料。
(二)不动产及所有权材料:产权证明,如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宅基地使用权证及其相关说明书,划拨、抵押登记材料及相关说明书,以及其他有效证据证明不动产的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所有权的材料。
(三)地役权登记申请材料:凡与不动产的地役权,如林权、水权、优先取得权有关的,除上述材料外,应当附上地役权的权属清楚的明确证明。
二、提交申请不动产登记提交申请后,不动产登记机关会根据审核情况给予受理登记或驳回处理。
如果驳回,将会给予明确的原因说明,买受人可根据原因提交补充材料,重新提交申请。
受理后,不动产登记机关将起草不动产登记证书,并附上相关资料,交由行政审批机关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审批机关会给予登记证书。
三、行使登记后效力不动产登记证书签发后,其中载明的登记内容对不动产具有约束力。
买受人或权利人行使不动产所有权应当支付费用并上交申请文书和买卖合同等相关证件。
不动产所有权受到交易或继承的,在房产、法人及其他组织登记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变更登记。
发生法律纠纷时,依据不动产权属状况应当采取适当的维权行动。
四、不动产登记常见问题(一)不动产登记的意义不动产登记是对不动产所有权及地役权等权利的认定和登记,而不动产登记证书及其相关资料,可作为企业与外界结算交易合同涉及权利义务一案中的依据。
(二)登记如何知晓结果登记申请结果可以在登记机关公示牌或网站公告中查询,也可以电话或进入登记机关直接咨询。
(三)抵押物登记程序如果企业想对抵押物进行登记,除了需要准备申请装载的材料外,还需要按照有关规定,在备案登记机关进行公示宣告,经过审查合格之后,登记机关才能登记抵押物的所有权或产权。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省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建设的实施意见(暂行)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省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建设的实施意见(暂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5.08.21•【字号】豫政办〔2015〕107号•【施行日期】2015.08.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产所有权正文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省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建设的实施意见(暂行)豫政办〔2015〕107号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为加快建立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有序推进全省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656号)(以下简称《条例》)的要求和中编办、国土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请认真贯彻落实。
一、重要意义建立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是中央全面深化改革的重要内容,是我国不动产产权管理体制的重大调整,是促进市场在资源配置中发挥决定性作用的基础性工作,对建立健全归属清晰、责权明确、保护严格、流转顺畅的现代产权制度,保护不动产权利人合法财产权,提高政府治理效率和服务水平具有重要意义。
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确定的一项物权制度,是将原由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房管)、林业、农业等部门承担的土地登记、房屋登记、林地登记以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职责统一由一个部门承担,建立土地、海域及房屋、林木等定着物为不动产的产权统一登记制度,实现登记机构、登记簿册、登记依据和信息平台“四统一”。
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建立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重要意义,切实增强做好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准确把握中央精神和我省要求,加强领导,明确责任,协调联动,强化督导,扎实推进全省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建设的各项工作。
二、总体要求(一)政府主导、部门协同。
在各级政府的主导下,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相互配合,加强协作,从方便群众办事、提供产权服务的角度出发,做好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建设的各项工作,建立申请方便、内容清晰、程序简洁、结果规范的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有哪些处罚规定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有哪些处罚规定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实施细则对不动产登记违法行为给出了一系列处罚规定。
以下是不动产登记实施细则中的部分处罚规定:
一、构成行政违法的,应当依法给予处罚。
依法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违法财物等行政处罚。
二、未取得登记证明文件或者利用变造、伪造的登记证明文件办理交易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罚款。
三、未依照规定公示不动产登记事项的,处以罚款。
四、被处以罚款的,不按照规定期限支付罚款的,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五、多处罚款的,按照不同法律关系严重程度和违法情节综合确定。
六、利用职务便利受贿、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办理不动产登记的,依法给予相应处分。
七、虚假登记、弄虚作假,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违反公共秩序、公共安全的要求办理不动产登记的,由公安等相关部门给予相应处罚。
九、其他违反不动产登记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给予处罚。
在执行处罚过程中,实施细则还明确了处罚的程序和权力使用限制。
例如,实施细则规定了处罚机关应当依法进行立案调查,并及时通知涉案
当事人的权利;被处罚当事人也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需要强调的是,本回答所列举的处罚规定只是不动产登记实施细则的一部分。
若需要获得详尽信息,建议查阅官方文件或相关法律法规。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一、引言不动产登记是指对土地以及与土地有关的权益、利益进行登记和管理的制度。
它是国家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有助于保障公民和企业的财产权益,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
为了更好地贯彻《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制定本《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对不动产登记的具体实施细则进行规范和解释,确保不动产登记工作的规范、顺利进行。
二、不动产登记的范围和对象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三条的规定,不动产登记的范围包括土地及其上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与土地有关的权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
不动产登记的对象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在具体实施中,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根据土地、建筑物和构筑物等不动产的具体情况,确定其责任界限和登记职责,确保登记工作的准确性和权威性。
三、不动产登记的申请和审核流程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七条的规定,不动产登记主要分为申请和审核两个流程。
1. 申请流程申请人在申请不动产登记时,应确保提供以下的相关材料: - 申请书; - 证明申请人身份的有效证件; - 申请人有关权利和事实的证明文件; - 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的材料。
2. 审核流程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受理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进行不动产的实地勘测、调查核实等工作。
审核流程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步骤: - 材料初审:对申请材料的齐全性、合法性进行初步审核; -实地勘测:对不动产的位置、界线等进行实地勘测,确保登记信息的准确性; - 调查核实:对不动产的权属、来源等进行调查核实,确保权益的合法性和真实性; - 决定是否予以登记:根据审核结果,决定是否给予不动产登记。
四、不动产登记证明的种类和效力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颁发的不动产登记证明主要包括不动产权证书和不动产登记簿册。
不动产权证书是对不动产权利状态的书面证明,不动产登记簿册是对登记信息的记录和保存。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版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贯彻落实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规范不动产登记工作,维护不动产登记领域的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加强不动产登记技术应用,提升数据质量和服务效能,保障不动产权益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加强组织建设,健全内部管理制度,确保不动产登记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三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系统,提供便民服务,确保不动产登记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和及时。
第四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加强与相关部门的信息共享,互通有无,提高不动产登记工作的协同办理能力。
第五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加强人员培训,提高工作人员的专业素质和业务水平,确保不动产登记工作的质量和效率。
第六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加强对不动产登记申请人的培训和宣传教育,提高不动产权益人的法律意识和知识水平。
第七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规定,及时处理不动产登记申请,并向申请人出具不动产登记证书。
第二章不动产登记的申请和受理第八条不动产登记的申请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不动产登记机构的规定。
第九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及时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并告知申请人应当提交的相关材料。
第十条不动产登记申请需要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依法受理或者驳回不动产登记申请,并告知申请人相关的处理结果。
第三章不动产登记的审查和登记第十二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对不动产登记申请进行审查,核实申请人的身份和权属状况,以及不动产的基本情况。
第十三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对符合法律法规和不动产登记机构规定的申请,及时进行登记,并出具不动产登记证书。
第十四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对不动产登记申请的审查,应当依法进行,并及时告知申请人审查结果。
第十五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不动产登记机构规定的申请,应当立即驳回,并告知申请人相应的理由。
河南省农村房屋不动产登记实施细则----房屋面积计算图解(1)

《河南省农村房屋不动产登记实施细则》房屋面积计算解读1.具有上盖或屋顶;2.必须有墙、柱、栏杆等维护物;3.结构牢固的永久性建筑物;4.层高(屋顶面至屋地板面的垂直距离)在2.20m及2.20m以上;5.可作为人类生产、生活的场所。
房产面积测算的内容面积测算系指水平面积测算。
分为房屋面积和用地面积测算两类,其中房屋面积测算包括房屋建筑面积、共有建筑面积、产权面积、使用面积等测算。
一、计算全建筑面积的范围1).永久性结构的单层房屋按一层计算建筑面积,多层房屋按各层建筑面积的总和计算。
一层多层2).房屋内的夹层、插层、技术层及楼梯间、电梯间等高度在2. 20m 以上的部分计算建筑面积。
插层3) 穿过房屋的通道,房屋内的门厅、大厅,均按一层计算面积。
门厅、大厅内的回廊部分,层高在2.20M以上的,按其水平投影面积计算。
穿过房屋的通道4) 楼梯间、电梯(观光梯)井、提物井、垃圾道、管道井等均按房屋自然层计算面积。
5) 房屋在天面上,属永久性建筑,层高在2.20M以上的楼梯间、水箱间、电梯机房及斜面结构屋顶高度在2.20M以上的部位,按其外围水平投影面只计算。
单独楼梯间不计算层数,在不动产权籍图,宗地图上面注明(屋顶楼梯)房屋平面图计算全面积。
6)挑楼、全封闭的阳台按其外围水平投影面积计算7)属永久性结构有上盖的室外楼梯,按各层水平投影面积计算8) 与房屋相连的有柱走廊,两房屋间有上盖和柱的走廊,均按其柱的外围水平投影面积计算9) 房屋间永久性的封闭的架空通廊,按外围水平投影面积计算10) 地下室、半地下室及其相应出入口,层高在2.20m以上的,按其外墙(不包括采光井、防潮层及保护墙)外围水平投影面积计算11) 有柱或有围护结构的门廊、门斗,按其柱或围护结构的外围水平投影面积计算。
12) 玻璃幕墙等作为房屋外墙的,按其外围水平投影面积计算13) 属永久性建筑有柱的车棚、货棚等按柱的外围水平投影面积计算。
14)依坡地建筑的房屋,利用吊脚做架空层,有围护结构的,按其高度在 2.20m以上(含2.20m)部位的外围水平面积计算。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是我国不动产登记法规的重要配套法规之一,于2024年3月11日由国务院颁布并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
该细则的出台,对于进一步完善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促进不动产登记工作规范化、高效化具有重要意义。
该细则共有63条,涵盖了不动产登记的各个环节和具体操作事项。
下面将从分类登记、权属变更、登记证明等方面进行逐条解读。
首先,细则明确了不动产登记的分类,包括不动产权利、限制权利、其他登记事项等三类。
其中,不动产权利登记即为登记的核心,包括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等;限制权利登记则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等合法权益所做的登记,如抵押权、查封等;其他登记事项包括土地权属确认、有关公共设施的登记等。
这种分类明确有助于不同类型登记的规范实施。
其次,细则规定了不动产的权属变更程序和要件。
例如,不动产出租需要办理登记的,出租人应当填写不动产出租登记申请书,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不动产赠与、转让等也需要进行登记,要求提供交易合同、转让书等等多种材料。
这些规定有助于明确权属变更的流程和必备材料,保障不动产交易的合法性和真实性。
另外,该细则还规定了不动产登记证明的内容和形式。
登记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申请人出具不动产登记证明,其中包括登记事项、权证编号等信息。
此外,该证明还可作为证据使用。
此外,细则还涉及到了登记机构的组织和工作程序。
登记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规范的工作流程,确保登记事项的准确性和及时性。
同时,应当加强信息共享和联动,实现信息互通、数据共享。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出台为我国不动产登记工作提供了明确的指导,具有重要的操作性和针对性。
同时,该细则的实施对于规范不动产交易市场,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未来,随着社会发展和不动产交易的增加,该细则还需不断完善,以适应新形势下的不动产登记工作需求。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20修正)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20修正)一、总则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是为了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范不动产登记工作,保障国家经济社会发展,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特制定本细则。
二、登记内容1.不动产登记应当包括:房屋及其附属构筑物、土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使用权、林权等不动产权利状况。
2.不动产登记应当记录的内容包括:不动产名称、坐落、面积、用途、权利人、权属来源、登记机构、登记时间等。
三、登记流程1.不动产登记申请:权利人或其代理人向登记机构提交不动产登记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包括权利人姓名(名称)、证件种类、证件号码、联系方式、不动产描述等内容。
2.权属调查:登记机构接到不动产登记申请后,应当进行权属调查,核实不动产权属和权利状况,确保登记的准确性和真实性。
3.登记审查:登记机构对不动产登记申请进行审查,核实申请的合法性和完整性,对有关材料和证明进行审核。
4.登记登簿: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机构应当及时登簿并出具不动产登记证书;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告知不予登记的理由,并通知申请人申请补正或重新申请。
5.公示告知:登记机构应当在登记完成后,及时对相关登记信息进行公示,并通知权利人。
四、信息管理1.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信息的电子化存储和查询。
2.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加强与其他行政部门的信息共享,确保登记信息的及时更新和准确性。
五、登记机构1.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具有专业人员和相应的设备,提供高效、便捷的登记服务。
2.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加强人员培训,提高工作人员的业务水平和服务意识。
六、监督管理1.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不动产登记机构的监督管理,确保登记工作的规范运行和公正执行。
2.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及时受理和处理相关投诉和举报。
七、法律责任1.对故意提供虚假材料、不实情况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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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河南省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解读2016年河南不动产统一登记最新消息:2014年初郑州被确定为不动产登记的试点城市,随即郑州市将建服务窗口,根据我国国土部的安排,2015年底完成不动产登记的整合工作,2016年将全面实施不动产登记制度。
领取的房产证也将变成不动产权证书,如果想要进行二手房交易的话,那么很多人对于新的不动产权证书不太了解,今天小编在这里详解不动产权证书和房产证的区别。
不动产权证书和房产证的区别有五点,一、封面名称: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权证”,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动产权证书”。
二、扉页盖章:原为各地方人民政府的公章,现为各登记机构公章。
过去以各地方人民政府为主体,盖的都是各地方人民政府的公章,而下一步不动产登记的主体变为了登记机构,不再由各地方人民政府承担相关的事项,因此不动产权证书取消了套印,而直接盖各登记机构的章。
三、扉页增加二维码:不动产权证书在扉页的右上角新增了一个二维码,作为存储不动产登记信息的标识,市民扫描二维码即可以获取不动产权证编号、不动产单元号码等相关信息,实现不动产信息快速查询。
四、内页增加不动产单元号:原房地产权证主要记载房屋和土地两项内容,而涉及更多不动产登记信息的不动产权证书内页信息包括权利人、共有情况、坐落、不动产单元号、权利类型、权利性质、用途、面积、使用年限、权利其他状况。
据分析,不动产权证书的一项重要变化就是增加了不动产单元号,为今后可能以“宗地单元”为依据查询不动产登记信息奠定基础。
五、附图更全面:原房地产权证主要记载房屋和土地两项内容,不动产权证书记载内容除了房屋、土地外,还包括林权、海域以及下一步将纳入的农地。
因此在附图方面,原房地产权证只有房、地两个附图,而不动产权证书则会逐步将宗地、宗海以及其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全部标注出来。
从10月30日起,各区都必须重新出规划图纸,相信有关规划图纸会上载到房屋的不动产登记资料库中。
《实施细则》全文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15年6月29日国土资源部第3次部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不动产登记行为,细化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方便人民群众办理不动产登记,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不动产登记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进行,但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实施细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和森林、林木等定着物应当与其所依附的土地、海域一并登记,保持权利主体一致。
第三条不动产登记机构依照《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协商办理或者接受指定办理跨县级行政区域不动产登记的,应当在登记完毕后将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不动产权利人以及不动产坐落、界址、面积、用途、权利类型等登记结果告知不动产所跨区域的其他不动产登记机构。
第四条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国土资源部受理并会同有关部门办理,依法向权利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
国务院批准的项目用海、用岛的登记,由国土资源部受理,依法向权利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
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等不动产登记,依照国土资源部《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土地登记办法》等规定办理。
第二章不动产登记簿第五条《条例》第八条规定的不动产单元,是指权属界线封闭且具有独立使用价值的空间。
没有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森林、林木定着物的,以土地、海域权属界线封闭的空间为不动产单元。
有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森林、林木定着物的,以该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森林、林木定着物与土地、海域权属界线封闭的空间为不动产单元。
前款所称房屋,包括独立成幢、权属界线封闭的空间,以及区分套、层、间等可以独立使用、权属界线封闭的空间。
第六条不动产登记簿以宗地或者宗海为单位编成,一宗地或者一宗海范围内的全部不动产单元编入一个不动产登记簿。
第七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配备专门的不动产登记电子存储设施,采取信息网络安全防护措施,保证电子数据安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复制或者篡改不动产登记簿信息。
第八条承担不动产登记审核、登簿的不动产登记工作人员应当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具备与其岗位相适应的不动产登记等方面的专业知识。
国土资源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对承担不动产登记审核、登簿的不动产登记工作人员的考核培训。
第三章登记程序第九条申请不动产登记的,申请人应当填写登记申请书,并提交身份证明以及相关申请材料。
申请材料应当提供原件。
因特殊情况不能提供原件的,可以提供复印件,复印件应当与原件保持一致。
第十条处分共有不动产申请登记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共同申请,但共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按份共有人转让其享有的不动产份额,应当与受让人共同申请转移登记。
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不动产申请登记,依照本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
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供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身份证或者户口簿、有关监护关系等材料;因处分不动产而申请登记的,还应当提供为被监护人利益的书面保证。
父母之外的监护人处分未成年人不动产的,有关监护关系材料可以是人民法院指定监护的法律文书、经过公证的对被监护人享有监护权的材料或者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当事人可以委托他人代为申请不动产登记。
代理申请不动产登记的,代理人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供被代理人签字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自然人处分不动产,委托代理人申请登记的,应当与代理人共同到不动产登记机构现场签订授权委托书,但授权委托书经公证的除外。
境外申请人委托他人办理处分不动产登记的,其授权委托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认证或者公证。
第十三条申请登记的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前,全体申请人提出撤回登记申请的,登记机构应当将登记申请书以及相关材料退还申请人。
第十四条因继承、受遗赠取得不动产,当事人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交死亡证明材料、遗嘱或者全部法定继承人关于不动产分配的协议以及与被继承人的亲属关系材料等,也可以提交经公证的材料或者生效的法律文书。
第十五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后,还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查验:(一)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以及授权委托书与申请主体是否一致;(二)权属来源材料或者登记原因文件与申请登记的内容是否一致;(三)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权籍调查成果是否完备,权属是否清楚、界址是否清晰、面积是否准确;(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缴费凭证是否齐全。
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实地查看,重点查看下列情况:(一)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查看房屋坐落及其建造完成等情况;(二)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查看抵押的在建建筑物坐落及其建造等情况;(三)因不动产灭失导致的注销登记,查看不动产灭失等情况。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登记事项记载于登记簿前进行公告,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一)政府组织的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二)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等不动产权利的首次登记;(三)依职权更正登记;(四)依职权注销登记;(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告应当在不动产登记机构门户网站以及不动产所在地等指定场所进行,公告期不少于15个工作日。
公告所需时间不计算在登记办理期限内。
公告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应当及时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第十八条不动产登记公告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拟予登记的不动产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二)拟予登记的不动产坐落、面积、用途、权利类型等;(三)提出异议的期限、方式和受理机构;(四)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当事人可以持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生效决定单方申请不动产登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直接办理不动产登记:(一)人民法院持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登记的;(二)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据法律规定持协助查封通知书要求办理查封登记的;(三)人民政府依法做出征收或者收回不动产权利决定生效后,要求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注销登记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不动产登记机构认为登记事项存在异议的,应当依法向有关机关提出审查建议。
第二十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根据不动产登记簿,填写并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
除办理抵押权登记、地役权登记和预告登记、异议登记,向申请人核发不动产登记证明外,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法向权利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
不动产权属证书和不动产登记证明,应当加盖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专用章。
不动产权属证书和不动产登记证明样式,由国土资源部统一规定。
第二十一条申请共有不动产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向全体共有人合并发放一本不动产权属证书;共有人申请分别持证的,可以为共有人分别发放不动产权属证书。
共有不动产权属证书应当注明共有情况,并列明全体共有人。
第二十二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污损、破损的,当事人可以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换发。
符合换发条件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换发,并收回原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
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遗失、灭失,不动产权利人申请补发的,由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其门户网站上刊发不动产权利人的遗失、灭失声明15个工作日后,予以补发。
不动产登记机构补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的,应当将补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的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并在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上注明“补发”字样。
第二十三条因不动产权利灭失等情形,不动产登记机构需要收回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的,应当在不动产登记簿上将收回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的事项予以注明;确实无法收回的,应当在不动产登记机构门户网站或者当地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公告作废。
第四章不动产权利登记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十四条不动产首次登记,是指不动产权利第一次登记。
未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的,不得办理不动产其他类型登记,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情况对本行政区域内未登记的不动产,组织开展集体土地所有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首次登记。
依照前款规定办理首次登记所需的权属来源、调查等登记材料,由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获取。
第二十六条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权利人可以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一)权利人的姓名、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发生变更的;(二)不动产的坐落、界址、用途、面积等状况变更的;(三)不动产权利期限、来源等状况发生变化的;(四)同一权利人分割或者合并不动产的;(五)抵押担保的范围、主债权数额、债务履行期限、抵押权顺位发生变化的;(六)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最高债权额、债权确定期间等发生变化的;(七)地役权的利用目的、方法等发生变化的;(八)共有性质发生变更的;(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涉及不动产权利转移的变更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