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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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北京某某私募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本公司”)私募基金宣传推介及销售行为,落实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维护投资者和公司合法权益,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基金

募集机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实施指引(试行)》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司及销售人员向投资者宣传推介以及销售非公开募集的股权(含创业)投资基金(以下简称私募基金),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销售人员,是指本公司从事向投资者宣传推介私募基金,办理私募基金份额(权益)认/申购(认缴)、赎回(退出)的人员。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四条公司从事基金销售业务管理的人员应当取得基金从业资格,从事宣传推介基金、基金销售信息管理平台系统运营维护的人员应当取得基金销售业

务资格或基金从业资格。

第五条公司在选择第三方基金募集机构时,应当对基金募集机构按照本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进行审慎调查,了解基金募集机构的内部控制情况、

信息管理平台建设、账户管理制度、销售人员能力和持续营销能力,并可将调

查结果作为选择基金募集机构的重要依据。

第六条公司应当建立对销售人员的考核、监督问责、培训等机制,规范销售人员履行投资者适当性工作职责的情况。

公司、各分支机构及其各部门不得采取鼓励员工向投资者销售不适当私募

基金产品的考核、激励机制或措施。

第七条公司全体员工,特别是销售人员,对投资者的商业秘密及个人信息要严格保密。除法律法规和基金业协会另有规定的,不得对外披露第八条公司设置专门人员负责投资者投诉处理,准确记录投资者投诉内容

并留痕。公司根据投资者投诉内容,及时妥善处理投资者投诉,及时发现业务风险,完善内控制度。

第九条公司应当建立完善的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存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业务资料以及其他与私募基金募集业务相关的记录及其他相关资料。保存期限自基金清算终止之日起 20 年。

第三章管理人信息宣传

第十条公司及全体员工仅可以通过合法途径公开宣传公司的品牌、发展战略、投资策略、管理团队、高管信息以及由基金业协会公示的已备案私募基金的基本信息(即基金名称、成立时间、备案时间、基金类型、托管机构、运作状态等)。公司及全体员工应确保前述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四章了解投资者信息以及投资者分类

第十一条销售人员要根据自然人投资者、机构投资者、金融机构理财产品的各自特点,向投资者提供具有针对性的《投资者基本信息表》、《税收居民声明文件》。同时,向投资者提供《合格投资者承诺书》。销售人员应当要求投资者准确完整填写前述文件。如果投资者是已婚个人的,则销售人员应当要求投资者在签署基金合同(包括基金合同、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下同)之前签署

《关于配偶同意认购私募基金的声明》。

第十二条投资者除填写《投资者基本信息表》、《税收居民声明文件》、《合格投资者承诺书》等文件外,还应当提供下列身份证明资料:

第十三条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四)、(五)项规定的专业投资者条件的投资者,如果申请成为专业投资者的,除填写《投资者基本信息表》、《税收居民

声明文件》、《合格投资者承诺书》及提供有效身份证明外,还应当填写《专业投

资者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资料:

第十四条公司将投资者分为专业投资者和普通投资者。

第十五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是专业投资者:

(一)经有关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包括证券公司、期货公司、

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信托公司、财务公司等;经

行业协会备案或者登记的证券公司子公司、期货公司子公司、私募基金管理人。

(二)上述机构面向投资者发行的理财产品,包括但不限于证券公司资产管

理产品、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产品、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产品、银行理财产

品、保险产品、信托产品、经行业协会备案的私募基金。

(三)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合

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 、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RQFII) 。

(四)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1、最近 1 年末净资产不低于 2000 万元;

2、最近 1 年末金融资产不低于 1000 万元;

3、具有 2 年以上证券、基金、期货、黄金、外汇等投资经历。

(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自然人:

1、金融资产不低于 500 万元,或者最近 3 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 50 万元;

2、具有 2 年以上证券、基金、期货、黄金、外汇等投资经历,或者具有 2

年以上金融产品设计、投资、风险管理及相关工作经历,或者属于本条第(一)

项规定的专业投资者的高级管理人员、获得职业资格认证的从事金融相关业务

的注册会计师和律师。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是指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及其他衍生产品等。

第十六条专业投资者之外的,符合法律、法规要求,可以从事私募基金交易活动的投资者为普通投资者。

公司按照风险承受能力,将普通投资者由低到高分为 C1 保守型(含风险承

受能力最低类别)、C2 稳健型、C3 平衡型、C4 成长型、C5 进取型五种类型。

第十七条公司应当根据投资者填写的《投资者基本信息表》、《专业投资者

申请书》及相应证明资料,对投资者身份信息进行核查,并在核查工作结束之

日起 5 个工作日内,将结果以及投资者类型告知投资者。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所

述专业投资者条件的投资者经核验属实的,可将其直接认定为专业投资者;同时,向其出具《专业投资者告知及确认书》,并由其签章确认。

经核查属于普通投资者的,销售人员应告知投资者,并要求其填写《投资

者风险测评问卷》,对其风险承受能力进行测试。《投资者风险测评问卷》要在填

写完毕后 5 个工作日内,按照《投资者风险测评问卷评分表》得出相应评估分数。

公司及工作人员在测试过程中,不得有提示、暗示、诱导、误导等行为对

测试人员进行干扰,影响测试结果。

第十八条普通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等级按照《投资者风险测评问卷》评分结果确定,具体如下表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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