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水域保护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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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级法规、规章) 浙江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省级法规、规章) 浙江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法规标题】浙江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颁布单位】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发文字号】∙【颁布时间】2012-11-29∙【失效时间】∙【法规来源】/portal/Desktop.aspx?PATH=cnzjrd/sy/syxxllnew&G_id=e79ec21d-632a-4cf9-96f6-17aa27e468e2&T_id=Cms_Info∙【全文】∙浙江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浙江省人大常委会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6 号《浙江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已于2012年11月29日经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2 年11月29日浙江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2012年11月29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海域使用管理,促进海域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维护国家海域所有权和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以下简称海域使用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管辖海域内持续使用特定海域三个月以上的排他性用海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事用海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海域,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海岸线向海一侧的内水、领海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

第三条海域属于国家所有。

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应当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

第四条海域使用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开发、节约集约利用和保护环境的原则,严格管理填海、围海等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活动。

第五条省海洋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沿海设区的市、县(市、区)海洋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共同做好海域使用管理的相关工作。

浙江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

浙江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
浙江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
篇一:浙江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
浙江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
浙江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
(20XX年1月16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海洋资源,改善海洋环境,防治污染损害,维护生态平衡,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形成的海洋环境监测、监视资料,应当纳入全省海洋环境监测网络,实行资源共享。
第十三条向社会提供海洋环境调查监测资料的监测单位,必须依法设立并通过海洋方面的专项计量认证。
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需要在本省管辖海域内进行海洋环境调查监测的,应当报市、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监督。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海洋环境监测、监视资料的应用,应当遵守国家保密规定。
第八条省环境保护、海洋等有关部门根据本省海洋环境质量状况和经济、技术条件,可以对国家海洋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拟定地方海洋环境质量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组织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实行海上联合执法。
第十条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在巡航监视中发现污染事故或者有违反《海洋环境保护法》和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时,应当予以制止并调查取证,有权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损害事态的扩大;属于职责范围的,应当依法及时处理;不属于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交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处理。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按照法定要求对管辖范围内向海洋排
第二条在本省管辖海域内从事航行、勘探、开发、生产、旅游、科学研究及其他活动,或者在本省沿海陆域内从事影响本省管辖海域海洋环境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浙江保护海洋生态措施

浙江保护海洋生态措施

浙江保护海洋生态措施引言海洋生态是保护地球环境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浙江作为中国东海沿岸省份,有着丰富的海洋资源和生态系统。

为了保护海洋生态,浙江采取了一系列措施。

本文将介绍浙江省采取的一些重要的海洋生态保护措施,并探讨其效果和挑战。

海洋保护区建设和管理为了保护浙江的海洋生态系统,浙江省政府建立了一系列海洋保护区,包括海岛自然保护区、海洋公园和海洋自然保护区。

海岛自然保护区是为了保护海岛上特有的生物群落和自然景观;海洋公园则是为了保护海洋生物多样性和提供可持续利用的海洋资源;海洋自然保护区则是为了保护海洋生物栖息地和维护海洋生态平衡。

这些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包括划定边界、设立管理机构、制定管理计划等。

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共同合作,确保这些保护区的有效运行和管理。

渔业管理渔业是浙江省的重要经济支柱,但过度捕捞和不合理的捕捞方式对海洋生态系统造成了很大的压力。

为了保护海洋生态,浙江采取了一系列渔业管理措施。

首先,加强渔业资源调查和监测,了解渔业资源的状况,制定合理的渔业开发和保护计划。

其次,实施渔业禁渔期和大小网限制等管理措施,保护渔业资源和海洋生态系统。

此外,推动渔业科技创新,提高渔业的科学管理水平,减少资源浪费和生态破坏。

水域污染治理水域污染是影响海洋生态的重要因素之一。

为了减少水域污染对海洋生态系统的影响,浙江省制定了一系列严格的水污染治理政策和措施。

首先,加强对污水排放的监管,建立污水处理厂和排污许可制度,提高污水处理的效率和水质监测的覆盖率。

其次,加强对农业和工业废水的治理,提倡循环经济和节水减排。

此外,加大对海上交通和港口的污染治理力度,减少船舶废弃物的排放。

生态修复和保护为了修复受损的海洋生态和保护海洋生物的栖息地,浙江省开展了一系列生态修复和保护工作。

例如,在受污染的海域进行海洋生态恢复工程,种植海草、人工鱼礁等,为海洋生物提供适宜的生境。

此外,对受损的海洋湿地进行修复和保护,重建生物多样性和生态系统的稳定性。

《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

《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

《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保护生态平衡,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和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管理的水库中的水,归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

前款所称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管理的水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确保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用水权益的前提下,按照尊重历史、维持现状的原则,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予以确认。

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

第四条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协调好生活、生产和生态环境用水。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工作,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加财政投入,加强水工程建设,促进水环境改善。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工作,建立健全节约用水管理制度,强化节约用水宣传和教育,全面推行节约用水措施,推广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建立节水型社会。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资源和节约用水的义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多种形式参与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水资源规划第八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按照流域、区域统一制定规划。

浙江省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管理办法_办法_

浙江省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管理办法_办法_

浙江省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管理办法加强水域保护,规范建设项目占用水域行为,维护和发挥水域在防洪、排涝、蓄水、航运、生态环境等方面的功能,保障和促进经济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下文是浙江省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管理办法,欢迎阅读!浙江省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管理办法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水域保护,规范建设项目占用水域行为,维护和发挥水域在防洪、排涝、蓄水、航运、生态环境等方面的功能,保障和促进经济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占用水域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滩涂围垦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本办法所称水域,是指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水塘及其管理范围,不包括海域和在耕地上开挖的渔塘。

第三条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的管理,实行严格控制、保护生态、分类管理、占补平衡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域的保护和管理。

其中,属于省钱塘江管理机构管辖范围的水域,依照《浙江省钱塘江管理条例》由省钱塘江管理机构负责保护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建设、交通、农业、林业、海洋与渔业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域的保护和管理。

第二章水域保护规划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江河流域或者区域的综合规划,结合本行政区域防洪排涝、取水以及水资源、水环境和生态保护等需要编制水域保护规划,经同级发展改革部门衔接平衡,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省水域保护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经省发展改革部门衔接平衡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编制水域保护规划,应当征询社会公众的意见。

水域保护规划由批准该规划的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告。

第六条水域保护规划应当以不减少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域为基础,确定本行政区域和区域内不同区块的基本水面率,明确水域总体布局、水域功能以及水域保护的范围、等级和措施。

浙江省水利厅、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开展全省水域保护规划编制工作的通知-浙水河[2007]13号

浙江省水利厅、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开展全省水域保护规划编制工作的通知-浙水河[2007]13号

浙江省水利厅、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开展全省水域保护规划编制工作的通知正文:---------------------------------------------------------------------------------------------------------------------------------------------------- 浙江省水利厅、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开展全省水域保护规划编制工作的通知(浙水河[2007]13号)各市、县(市、区)发改委(局)、水利(水电、水务)局:为认真贯彻执行《浙江省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管理办法》(下称《办法》),有效保护和科学利用水域,充分发挥水域功能,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经研究,决定开展全省水域保护规划编制工作。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规划编制指导思想和编制原则1、指导思想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按照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治水理念和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与生态省建设的要求,全面科学规划水域,注重水域资源有效保护和合理有序利用,以水域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支撑和保障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2、规划编制原则编制水域保护规划,应遵循可持续发展原则,分区控制分类管理的原则,突出重点兼顾一般的原则和与相关规划协调一致的原则。

各地应根据本区域主体功能定位和水域现状与发展需要,提出规划编制应遵循的主要原则。

二、主要任务水域保护规划工作应体现主体功能导向、注重维护和发挥水域功能、水域资源有效保护和合理有序利用,突出保护工作。

规划编制的主要任务是:1、分析规划区域社会经济发展对水域的需求;2、总结归纳水域调查成果,认真分析本地水域保护和管理存在的主要问题;3、进行水域现状评价,确定规划区域和不同区块的基本水面率;4、根据区域主体功能定位,明确水域总体布局,满足规划区域和不同区块防洪排涝、供水灌溉、水资源开发利用、水环境和生态保护等需要;5、明确水域功能,确定水域保护的范围、等级以及保护措施;6、编制水域恢复、扩大或新增的总体方案;7、制定本地水域保护、利用状况动态监测和水域日常管理制度,满足水域保护、利用、管理的要求。

杭州市西湖水域保护管理条例

杭州市西湖水域保护管理条例

杭州市西湖水域保护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杭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8.08.29•【字号】•【施行日期】1998.08.29•【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旅游综合规定正文杭州市西湖水域保护管理条例(1998年8月29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西湖水域的保护和管理,改善西湖水域的水质,美化西湖景观,促进西湖风景资源的科学、合理开发利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西湖水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西湖水域及其沿岸的保护和管理。

本条例所称西湖水域,是指西湖及其上游的泉、池、溪、涧等。

第三条杭州市人民政府西湖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是西湖水域保护的行政主管机关,依法对西湖水域的保护进行监督和管理。

杭州市西湖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所属的西湖水域管理机构按本条例具体负责西湖的保护和管理。

西湖上游的当地人民政府负责对西湖上游水域及其沿岸的保护和管理。

规划、环保、市容环卫、市政公用、公安等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协同西湖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做好西湖水域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西湖水域的义务,并应当自觉遵守本条例,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予以监督和检举。

对保护西湖水域有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水体第五条西湖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应当保持西湖水域清洁,防止污染,保证西湖水域水质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西湖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西湖水域水体监测工作。

监测结果应当及时报送杭州市人民政府和西湖上游的当地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西湖水域综合整治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西湖水域综合整治规划由西湖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编制。

第六条西湖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应当保证西湖引排水工程正常运作,切实发挥西湖引排水工程的调节功能,保持西湖常规水位在黄海标高7.18±0.05米,及时补充水源、排除洪涝。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浙江省鉴湖水域保护条例》的决定(2004)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浙江省鉴湖水域保护条例》的决定(2004)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鉴湖水域
保护条例》的决定(2004)
【法规类别】水利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7号
【发布部门】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04.05.28
【实施日期】2004.05.28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7号)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鉴湖水域保护条例>的决定》已于2004年5月28日经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4年5月28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浙江省鉴湖水域保护条例》的决定
(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鉴湖水域保护条
例》作如下修改:。

浙江省水利厅办公室关于印发《浙江省水资源保护规划技术大纲》的通知-浙水保[2013]13号

浙江省水利厅办公室关于印发《浙江省水资源保护规划技术大纲》的通知-浙水保[2013]13号

浙江省水利厅办公室关于印发《浙江省水资源保护规划技术大纲》的通知正文:---------------------------------------------------------------------------------------------------------------------------------------------------- 浙江省水利厅办公室关于印发《浙江省水资源保护规划技术大纲》的通知(浙水保〔2013〕13号)各市、县(市、区)水利(水电、水务)局:为统一我省水资源保护规划编制的技术要求,规范和指导各地规划编制工作,现将《浙江省水资源保护规划技术大纲(试行)》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或建议,请及时反馈我厅水资源水保处。

联系人:姚水萍;联系电话:*************浙江省水利厅办公室2013年3月27日浙江省水资源保护规划技术大纲(下发稿)(浙江省水文局二〇一三年三月)目录一、总则(一)目标与任务(二)规划思路(三)规划范围(四)基本规定二、现状调查与评价(一)基本要求(二)水质现状评价(三)入河排污口调查评价(四)内源与面源调查评价(五)生态需水满足程度评价(六)水生态状况评价(七)地下水开发利用现状调查评价(八)饮用水水源地安全状况评价(九)水资源保护监测现状评价(十)水资源保护管理现状评价三、总体规划(一)基本要求(二)总体规划构架(三)功能区划分与调整(四)规划控制指标(五)总体布局及对策四、污染物入河量控制方案(一)基本要求(二)水功能区纳污能力复核(三)水功能区达标分析(四)污染物入河量控制方案五、入河排污口布局与整治(一)基本要求(二)入河排污口设置布局方案(三)入河排污口整治六、内源治理与面源控制(一)基本要求(二)污染调查与估算(三)控制措施七、生态基流及敏感生态需水(一)基本要求(二)控制断面选取(三)计算方法(四)生态用水配置八、水生态系统保护与修复(一)基本要求(二)水生态系统保护与修复总体布局(三)水生态系统保护与修复措施九、地下水资源保护(一)基本要求(二)浅层地下水污染脆弱性评价(三)浅层地下水功能区划分(四)地下水各规划分区现状及保护目标(五)地下水保护总体方案(六)地下水超采治理与修复方案(七)地下水资源保护方案(八)地下水保护工程措施十、饮用水水源地保护(一)基本要求(二)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方案十一、重点流域(区域)水资源保护与综合治理(一)基本要求(二)重点流域(区域)选取(三)重点流域综合治理方案措施的主要技术要求十二、水资源保护监测规划(一)基本要求(二)水资源保护监测系统和能力建设方案(三)水资源保护监控管理系统建设十三、水资源保护综合管理(一)基本要求(二)法规与制度建设(三)监督管理体制与机制(四)考核评估(五)科学研究与技术推广十四、规划实施意见与效果分析(一)基本要求(二)水资源保护规划项目(三)近期工程实施安排(四)投资需求(五)实施效果分析十五、规划实施保障措施(一)基本要求(二)组织保障(三)资金保障(四)监督考核(五)技术保障(六)协作机制(七)社会参与附表附录附录1 部分规划控制指标计算方法附录2 水生态状况评价主要指标计算方法与标准附录3 全国重要饮用水水源地名录附录4 全省水资源分区一、总则水是生命之源、生产之要、生态之基。

浙江省各类水工程管理范围、保护范围

浙江省各类水工程管理范围、保护范围

浙江省各类水工程管理范围、保护范围的法定标准和指导标准一、浙江省《水法实施办法》中的法定标准(一)大型水库库区的管理范围,为库区已征用的地带;大坝的管理范围,为大坝两端以外不少于100米的地带(或以山头、岗地脊线为界),以及大坝背水坡脚以外l00米至300米的地带。

大型水库的保护范围,为上述管理范围以外50米至100米的地带。

(二)钱塘江海塘(闻家堰以下)的临水海塘的管理范围,为塘身和背水坡脚起20米以内的护塘地(险工地段适当放宽);非临水海塘的管理范围为塘身和已划定的两侧护塘地。

保护范围为护塘地以外5米至10米的地带。

(三)浙东海塘重要地段的管理范围,为塘身和迎水坡脚以外50米至100米的地带、背水坡脚以外10米至20米的地带。

保护范围为海塘背水坡管理范围以外10米至20米的地带。

(四)省级河段重要堤防的管理范围,为堤身和背水坡脚以外5米至10米的护堤地(险工地段适当放宽)。

保护范围为护堤地以外5米至10米的地带。

二、省水利厅制定的指导标准(一)江河堤防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堤防的管理范围包括堤防及护堤地。

钱塘江、苕溪、曹娥江、甬江、灵江、瓯江、飞云江、鳌江等8条河流的干流河段及其主要支流河段的堤防,自背水坡脚起5至10米宽为护堤地的范围,险工地段护堤地范围适当放宽;保护范围为护堤地以外5至1.0米的地带。

(二)浙东海塘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保护万亩以上耕地或重要城镇的海塘,管理范围为海塘迎水坡脚起50至100米,背水坡脚起10至20米;保护范围为海塘背水坡管理范围以外10至20米。

尚未达到标准的海塘,其管理范围的起点应以设计标准海塘断面的坡脚起算。

(三)中型水库、水电站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水库库区管理范围,为已征用的土地和山丘地带。

库区设计移民拆迁线以下的范围,不得重新迁入和建房。

水库大坝管理范围,大坝两端不小于100米的水平距离地带,或以山头,岗地脊线为界;大坝背水坡坝脚外100米至300米地带。

占用水域管理办法

占用水域管理办法

浙江省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管理办法(浙政令第214号《浙江省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水域保护,规范建设项目占用水域行为,维护和发挥水域在防洪、排涝、蓄水、航运、生态环境等方面的功能,保障和促进经济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占用水域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滩涂围垦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本办法所称水域,是指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水塘及其管理范围,不包括海域和在耕地上开挖的渔塘。

第三条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的管理,实行严格控制、保护生态、分类管理、占补平衡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域的保护和管理。

其中,属于省钱塘江管理机构管辖范围的水域,依照《浙江省钱塘江管理条例》由省钱塘江管理机构负责保护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建设、交通、农业、林业、海洋与渔业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域的保护和管理。

第二章水域保护规划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江河流域或者区域的综合规划,结合本行政区域防洪排涝、取水以及水资源、水环境和生态保护等需要编制水域保护规划,经同级发展改革部门衔接平衡,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省水域保护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经省发展改革部门衔接平衡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编制水域保护规划,应当征询社会公众的意见。

水域保护规划由批准该规划的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告。

第六条水域保护规划应当以不减少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域为基础,确定本行政区域和区域内不同区块的基本水面率,明确水域总体布局、水域功能以及水域保护的范围、等级和措施。

第七条水域保护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环境保护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农业区域规划、滩涂围垦规划、水产养殖规划、内河航运发展规划等相衔接。

浙江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浙江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浙江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2.11.29•【字号】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86号•【施行日期】2013.03.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海洋资源正文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86号)《浙江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已于2012年11月29日经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2年11月29日浙江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海域使用管理,促进海域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维护国家海域所有权和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以下简称海域使用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管辖海域内持续使用特定海域三个月以上的排他性用海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事用海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海域,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海岸线向海一侧的内水、领海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

第三条海域属于国家所有。

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应当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

第四条海域使用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开发、节约集约利用和保护环境的原则,严格管理填海、围海等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活动。

第五条省海洋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沿海设区的市、县(市、区)海洋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共同做好海域使用管理的相关工作。

沿海乡(镇)人民政府(包括街道办事处,下同)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海域使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海洋功能区划第六条省海洋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部门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依据全国海洋功能区划组织编制省海洋功能区划,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浙江省水利厅印发关于进一步明确浙江省有关水域管理职责的通知

浙江省水利厅印发关于进一步明确浙江省有关水域管理职责的通知

浙江省水利厅印发关于进一步明确浙江省有关水域管理职责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水利厅•【公布日期】2020.04.10•【字号】浙水河湖〔2020〕6号•【施行日期】2020.04.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利其他规定正文浙江省水利厅印发关于进一步明确浙江省有关水域管理职责的通知浙水河湖〔2020〕6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有关单位:《关于进一步明确浙江省有关水域管理职责的通知》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水利厅2020年4月10日关于进一步明确浙江省有关水域管理职责的通知经省政府同意,根据《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和《浙江省水域保护办法》有关规定,适应“放管服”和“最多跑一次”等改革要求,现就浙江省有关水域管理职责通知如下:一、关于水域保护规划编制修改工作水域保护规划原则上以县(市、区)行政区域为编制单元,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在编制过程中应加强与有关国土空间规划的衔接,经同级发展改革部门衔接审查,并分别征求设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经批准的水域保护规划纳入同级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

其中,县(市、区)行政区域内涉及设区市直管水域、设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园区、旅游度假区、工业园区等的,水域保护规划可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编制或由设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协调组织编制。

编制或者修改城乡建设、交通设施、土地利用等专项规划,涉及水域的,应当与水域保护规划相衔接。

确需调整水域的,应当编制水域调整方案,进行科学论证,报原组织编制水域保护规划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二、关于区域水域调整方案编制工作城市建成区改造和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园区、旅游度假区、特色小镇、工业园区等建设,确需调整水域的,由其管理单位根据水域保护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与保护措施等要求,编制区域水域调整方案。

浙江省水域保护规划

浙江省水域保护规划

附件浙江省水域保护规划文本(2015年~2020年)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浙江省水利厅二○一五年二月目录第一章总则 (4)第二章水域现状调查评价 (5)第三章规划控制水面率 (6)第四章流域水域总体布局 (7)第五章水域保护 (8)第六章附则…………………………………………………………………1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水域保护,维护和发挥水域在防洪、排涝、蓄水、航运、生态环境等方面功能,保障和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浙江省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编制《浙江省水域保护规划》(以下简称《规划》)。

第二条《规划》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1、指导思想贯彻落实新时期治水思路,树立“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的理念,以水域保护为核心,统筹兼顾水域合理开发利用。

2、基本原则(1)保护为先、保护与利用相结合的原则。

以保护合理的水域数量及空间布局、维护水域功能为前提,合理开发利用水域;在水域开发利用中,注重水域保护。

(2)分区控制、分类管理的原则。

根据流域特性和区域管理需要,合理划分规划分区,提出流域、区域规划控制水面率。

根据水域重要程度,分别提出重要水域和非重要水域的管理措施。

(3)突出重点、兼顾一般的原则。

突出水域主导功能,同时兼顾水域其他功能。

强化重要水域的保护,兼顾非重要水域的保护。

(4)调查分析、协调一致的原则。

以水域现状调查为基础,分析水域保护存在问题和利用需求。

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为指导,以主体功能区规划为前提,依据江河流域规划、区域综合规划,并与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其它专业规划相衔接。

第三条规划范围与规划水平年规划范围:浙江省陆域范围。

本规划水域调查基础数据为2005年,规划水平年为2020年。

社会、经济、人口等指标采用2014年数据。

第四条规划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条例》、《浙江省湿地保护条例》、《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浙江省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管理办法》、《钱塘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

浙江省鉴湖水域保护条例.doc

浙江省鉴湖水域保护条例.doc

浙江省鉴湖水域保护条例发文单位: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发布日期:1988-7-26执行日期:1988-9-1生效日期:1997-7-14第一条为保护鉴湖水域不受污染,保障人体健康,更有效地利用鉴湖特有的优良水源,根据国家水污染防治法和其他环境保护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鉴湖水域的保护范围分特别保护区和一般保护区。

(一)特别保护区:东起绍兴市市郊稽山桥,西至绍兴县湖塘乡西跨湖桥之间的鉴湖主体水域,及其南侧1000米、北侧500米内的水域,以及西郭水厂与南门水厂上游1000米、下游500米内的水域。

(二)一般保护区:南池江、坡塘江、娄宫江、漓渚江、秋湖江、项里江、型塘江、夏履江、西小江等鉴湖上游水域,特别保护区北侧边界至萧甬铁路之间的下游水域。

鉴湖水域沿岸的部分陆地列入一般保护区,其范围由省环境保护部门会同绍兴市人民政府和萧山市人民政府划定。

第三条鉴湖特别保护区内的水质,应达到《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83)中的一级标准,一般保护区内的水质应达到二级标准。

第四条绍兴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是辖区内鉴湖水域保护的监督管理机关;萧山市辖区内的鉴湖水域保护,由萧山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监督管理。

省环境保护部门应会同绍兴市人民政府和萧山市人民政府制定鉴湖水域保护总体规划,并监督实施。

鉴湖水域沿岸的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鉴湖水域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鉴湖水域沿岸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鉴湖水域不受污染,并有权对污染鉴湖水域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第六条鉴湖水域保护范围内,严禁新建、扩建印染、电镀、造纸、制革、化工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体的项目。

鉴湖水域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其他污染水体的项目,必须从严控制,并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保证水污染防治设施符合规定的要求,与建设项目同时投入生产或使用。

鉴湖水域保护范围内企业事业单位已有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必须正常运转,不得擅自关停或闲置。

浙江海域使用管理办法

浙江海域使用管理办法

浙江海域使用管理办法浙江省海域使用管理办法全文第一条为加强海域使用管理,促进海域的合理开发和持续利用,提高海域使用的社会、经济和生态环境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海域是指属本省管辖的平均大潮高潮线以下的海域及其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不包括河口区域\\\)。

第三条海域的所有权属于国家。

单位和个人可依法取得海域的使用权。

海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对在本省某一固定海域从事3个月以上排他性的下列开发利用活动,实行有偿使用海域制度:\\\(一\\\)工业\\\(包括造船、修船、拆船、工矿企业专用码头、采矿、石油化工等\\\)项目;\\\(二\\\)旅游项目;\\\(三\\\)排污、倾废项目;\\\(四\\\)海底管线登陆点用海项目;\\\(五\\\)其他经营性项目。

使用海域用于公益事业、科研教育、渔业生产、交通运输、生态环境以及滩涂围垦、海岸防护项目的,不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沿海市、县\\\(市、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省海洋开发规划和海洋功能区划,经省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海域使用者有依法使用海域的权利和保护海域资源与生态环境的义务。

海洋、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依法对海域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对保护海洋生态环境和资源做出贡献的单位、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八条需要使用海域的单位、个人,应当向项目所在地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报经批准后,由批准机关的本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海域使用权证。

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履行其他审批手续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审批权限报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海域使用权证。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法规类别】防汛抗旱【发文字号】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号【发布部门】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1991.01.25【实施日期】1991.03.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条例》(发布日期:2008年11月28日实施日期:2009年1月1日)废止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1991年1月23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1991年1月25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号公布)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水资源的开发利用第三章水、水域的管理和保护第四章水工程的管理和保护第五章用水管理第六章防汛抗洪与防旱抗旱第七章水事纠纷处理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水法)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必须遵守本办法。

海水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另行规定。

第三条水资源依照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

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塘、水库中的水,属于集体所有。

单位和个人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水利是国民经济的基础设施和基础产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利建设,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防治水害,适应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保护工作,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自然植被,植树种草,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防治水污染,改善生态环境。

第六条水资源依法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

市(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归口管理城市地下水开发利用和保护。

浙江省水资源条例

浙江省水资源条例

浙江省水资源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09.24•【字号】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0号•【施行日期】2021.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0号《浙江省水资源条例》已于2020年9月24日经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0年9月24日浙江省水资源条例(2020年9月24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加强水资源管理,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应当坚持节水优先、空间均衡、系统治理、两手发力的原则,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协调好生活、生产和生态环境用水。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资源工作的领导,将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水资源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加大财政投入,加强水环境综合治理,保障水资源安全。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做好本辖区的水资源管理有关工作。

第六条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应当统筹落实生态、防洪、治涝、灌溉、航运、供水、水资源保护、水土保持、节约用水等要求,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编制:(一)钱塘江、瓯江、东西苕溪流域的综合规划,杭嘉湖地区、萧绍宁地区的综合规划,由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二)甬江、飞云江、椒江、鳌江流域的综合规划,舟山本岛的综合规划,由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三)其他江河流域或者区域的综合规划,需要编制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跨两个以上县级行政区域的江河流域的综合规划,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浙江省水域保护办法

浙江省水域保护办法

浙江省水域保护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9.01.25•【字号】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75号•【施行日期】2019.05.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污染防治正文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75号)《浙江省水域保护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袁家军2019年1月25日浙江省水域保护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水域保护,维护和发挥水域在防洪、排涝、蓄水、供水、生态环境等方面的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水域,是指江河、溪流、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滞洪区、水库、山塘及其管理范围,不包括海域和在耕地上开挖的鱼塘。

第三条水域保护工作应当坚持科学规划、分类管理、严格控制、占补平衡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域保护工作的领导,采取措施,确保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域面积不减少、功能不减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域保护工作,其他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域保护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水域保护规划,经征求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水域保护规划应当根据流域、区域综合规划和防洪、排涝、供水、水土保持等专业规划,明确水域总体布局、水域功能、水域范围和水域保护措施等内容,并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水面率。

第六条水域保护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县(市)域总体规划、生态环境功能区规划等相衔接。

编制或者修改城乡建设、交通设施、土地利用等专项规划,涉及水域的,应当与水域保护规划相衔接。

确需调整水域的,应当编制水域调整方案,进行科学论证,并征得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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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水域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域保护,维护和发挥水域在防洪、排涝、蓄水、供水、生态环境等方面的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域,是指江河、溪流、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滞洪区、水库、山塘及其管理范围,不包括海域和在耕地上开挖的鱼塘。

第三条 水域保护工作应当坚持科学规划、分类管理、严格控制、占补平衡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域保护工作的领导,采取措施,确保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域面积不减少、功能不减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域保护工作,其他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域保护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水域保护规划,经征求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水域保护规划应当根据流域、区域综合规划和防洪、排涝、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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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水土保持等专业规划,明确水域总体布局、水域功能、水域范围和水域保护措施等内容,并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水面率。

第六条 水域保护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县(市)域总体规划、生态环境功能区规划等相衔接。

编制或者修改城乡建设、交通设施、土地利用等专项规划,涉及水域的,应当与水域保护规划相衔接。

确需调整水域的,应当编制水域调整方案,进行科学论证,并征得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七条 水域保护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需要修改的,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八条 下列水域为重要水域,实行特别保护:(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水域;
(二)国家和省级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省级以上自然保护区内的水域;
(三)蓄滞洪区;
(四)省级、市级河道以及其他行洪排涝骨干河道;(五)总库容10万立方米以上的水库;
(六)面积50万平方米以上的湖泊;
(七)其他环境敏感区内的水域。

第九条 重要水域名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公布。

公布的重要水域名录应当明确水域名称、位置、类型、范围、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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积、主要功能等内容。

第十条 非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一律不得占用重要水域。

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一般不得占用重要水域;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确需占用重要水域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的,应当符合水域保护规划和有关技术标准、技术规范,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损害生态环境。

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的,应当根据被占用水域的面积、容积和功能,采取功能补救措施或者建设等效替代水域工程。

第十二条 采取功能补救措施或者建设等效替代水域工程应当与建设项目同步实施、同步验收,其费用列入建设项目工程概算。

等效替代水域工程原则上应当在本县(市、区)范围内建设。

建设单位可以自行建设等效替代水域工程,也可以委托具备相应条件的单位代为建设。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的,建设单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工程建设方案审批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功能补救措施方案或者等效替代水域工程方案进行水域占补平衡论证。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经批准的工程建设方案,采取功能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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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措施或者建设等效替代水域工程。

第十四条 城市建成区改造和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园区、旅游度假区、特色小镇、工业园区等建设,确需调整水域的,有关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水域保护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与保护措施等要求,编制区域水域调整方案。

区域水域调整方案应当进行科学论证,经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有关管理机构按照区域水域调整方案组织实施的,区域范围内的建设项目不再另行办理占用水域占补平衡等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禁止下列占用水库水域的行为:
(一)利用船坞等水上设施侵占水库水域从事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
(二)在水库设计洪水位以下进行危害防洪、供水、水资源保护、水力发电、灌溉等建设活动;
(三)在水库移民线以下建设与水库保护和水工程运行管理无关的住宅、商业用房、办公用房、厂房等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六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水域信息管理系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水域名称、位置、类型、范围、面积、主要功能等信息录入水域信息管理系统,定期对水域面积、功能、利用状况等内容进行监测和评价。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水域的水质、水文、水生生物、底泥、水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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源开发利用等情况进行健康评估,并提出维持和改善水域健康状况的措施。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占用水域活动的监督检查。

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相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阻挠或者隐匿、谎报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十九条 市、县级河(湖)长负责协调和督促有关主管部门制定责任水域治理和保护方案,推动有关涉及水域的规划衔接和统一,督促有关主管部门处理和解决责任水域出现的问题、依法查处有关违法行为。

乡、村级河(湖)长应当加强对责任水域的巡查,及时劝阻占用水域等违法行为,并履行报告职责。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水域保护科学研究,做好水域保护宣传工作,增强社会公众的水域保护意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水域占用违法行为的,可以向该水域的河(湖)长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投诉、举报。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违法占用水域行为及整改情况予以通报,遇到重大问题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域保护规划确定的基本水面率等指标纳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建设和河(湖)长制考—6—
核评价内容,并纳入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范围。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善水域保护考核体系,加强对全省水域保护规划执行情况的评估、监督和考核。

省、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水域保护工作不力的下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可以要求其说明情况、提出整改措施,并督促落实。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照职权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编制或者修改水域保护规划的;
(二)未依法公布重要水域名录的;
(三)未按规划实施水域保护措施的;
(四)对违法占用水域行为整改不力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采取功能补救措施或者建设等效替代水域工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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