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内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文献综述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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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内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文献综述

一、国内研究现状

1.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随着我国对外开放程度的不断加深,我国市场经济也得到了全面和深入的发展,人们的生活也从一开始满足温饱的低标准转向物质享受的高要求,购房、购车等民事交易活动已经成为家庭日常生活中普遍的现象。由于民事经营活动的日益增多,相应的民事纠纷所带来的夫妻之间共同债务的问题也愈发凸显。学者张驰在《我国夫妻共同债务的界定与清偿论》一文中认为:夫妻双方婚姻关系解除之后,双方在存续期内因共同生活而负担的债务应当由其共同偿还。对于共有财产并不足以偿清债务时,双方可以以协定的方式来约定如何清偿,不能协商的则由法院作出最终判决。

西南政法大学的姜大伟教授在《我国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的反思与重构》一文中也认为,对于夫妻双方共同债务的认定应当分为以下两个方面:首先夫妻双方是否有举债的真实意思表示。倘若夫妻双方在存续期内有此种意思表示,那么我们就可以认定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其次夫妻双方因举债而获得的经济利益能否被双方共享。也就是说,夫妻一方或双方因举债而获得的相应权益,是否真实运用到了共同生活当中,在这当中我们并不需要考量另一方是否知情或者有没有举债的合意性,我们只需要证明另一方是否真实享受到了举债所带来的相关权益,如果另一方真实享受到的话我们就可以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另外大连海事大学的曲超彦教授在《夫妻共同债务清偿规则探析》一文中更是将夫妻共同债务细分为五个方面:第一,为家庭的生活而欠下的相关债务。例如购置和装修房屋、购买车辆等负担的债务。第二,未履行赡养、抚养等义务或者救助另一方所承担的赡养费、抚养费、医药费负担的债务。第三,为培养下一代所支出负担的相应债务。第四,为购买生活必需品负担的相应债务。第五,夫妻双方或一方为增加家庭收入而从事产经营活动所负担的债务。

2.夫妻个人债务的认定

吉林大学的李洪祥教授在《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清偿规则之解构》一文中认为,所谓个人债务是指当事人由过去交易、事项形成的,由个人承担个人的现时义务,包括各种借款、应付及预收款项等。当然,它也可以指所欠的债;

为了清偿所有的债务而工作。除了借入的资金以外,如果发行的是债券的话,还必须返还本息(本金+利息),这也被称为债务。学者杨治在《夫妻个人债务执行疑难问题研究》一文中认为,一方婚前已经形成的债务,原则上认定为夫妻中一方的个人债务;债权人能够证明所欠债务用于婚后共同生活的,应当认定为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上述两种情况的证明责任由主张权利的债权人承担。夫妻一方为购置房屋等财产负担的债务,该房屋没有用于婚后共同生活的。这个也是属于个人婚前债务。

大连海事大学的裴桦教授在《夫妻财产制与财产法规则的冲突与协调》一文中指出,一般情况下,婚姻存续期内一方所负担的债务应当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且应当由双方来共同清偿。但是倘若另一方能够有充足的证据来证明该债务的产生完全是举债一方出于个人利益的考量时,那么其就可以以此为理由,对债权人的请求予以抗辩。根据现行法律的有关规定,属于个人债务的情形主要包括了以下两种,第一为债务双方在举债时明确该债务属于个人的,第二为夫妻双方约定在婚姻存续期内的财产归各自所享有,此时一方所负担债务时,对方当事人知道该约定的。

二、国外研究现状

厦门大学的蒋月教授在《域外民法典中的夫妻债务制度比较研究——兼议对我国相关立法的启示》一文中对《法国民法典》里处理夫妻双方共同债务的内容做了介绍,在她看来虽然《法国民法典》中明确规定夫妻双方的合法财产在原则上应处于共有的状态,债权人也可以基于财产的共有状态来请求夫妻双方共同履行还款义务,但是《法国民法典》中也明确规定了例外情形,即夫妻一方或债权人主观上具有恶意时,那么受侵害一方这并不需要对其共同债务履行还款义务,另外该法典还规定,倘若夫妻一方在未告知另一方的情形下实施了借贷行为,债权人也不能要求夫妻中不知情的一方承担还款义务,从这些规定中我们可以清晰的发现,《法国民法典》在对债权人权益进行保护的同时,也对夫妻中非举债一方的合法权益进行了保护。与此相比,我国为保护非举债一方合法权益所规定的三种例外情形,夫妻一方的举证难度十分之大。

西南政法大学的陈苇教授在其著作的《外国婚姻家庭法比较研究》一书中认为,在众多民主法治国家中,除了法国和我国对婚姻存续期内的财产实施公有制

之外,其他多数国家实施的是分别财产制。并且随着人类社会的不断进步,人类的民主意识特别是女性的女权意识逐步提升,夫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内越来越多的选择将自有财产归自身所私有、各自负担的债务由自身单独承担的管理模式,基于此种状况世界各国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也随之变化。中国社科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渠涛在其著作的《最新日本民法》一书中指出,在日本民法典中立法者将夫妻存续期内的联合财产制改为现如今的分别财产制,夫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内所签订的分别财产协议必须进行登记公示,否则不能对抗善意第三方。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我国立法者也应当认清婚姻存续期内夫妻财产制度的发展趋势,应首先在东部沿海较为发达的地区实行财产分配制的试点工作,等到时机成熟后以法律的形式正式通行于全国。此外实行分别财产制的国家为保护夫妻双方自身的合法权益,大都会采用财产公示制度以此来对抗善意第三方。这是由于登记制度所具有的公示的效力决定的,此种方式能够有效的解决夫妻一方举证难的问题所以值得我国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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