备受众多媒体关注的丛飞妻子邢丹不幸罹难一案终于有了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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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受众多媒体关注的丛飞妻子邢丹不幸罹难一案终于有了结果。昨日下午,惠州市公安局向媒体通报,经惠州警方全力侦查,4月16日凌晨,专案组民警抓获惠深沿海高速公路“4•13”案件犯罪嫌疑人林某健(男,15岁),蔡某成(男,16岁)、黄某泉(男,19岁)3人。3人为案发段高速公路附近稔山镇石头岭村村民,均小学辍学、无业。其扔石竟是为了取乐。在砸中邢丹所坐的车前,他们还砸中了其他3辆汽车,因无大碍3车司机均未报警。而砸中邢丹的嫌疑人是林某(15岁)。
针对该事件,网络上的评论可谓众说纷纭,焦点话题自然是:致死邢丹的少年其行为如何定性?其余两人的行为如何定性?而主流观点有两种:1。林某为过失致人死亡,因未满16周岁故不构成犯罪,其余两人不构成犯罪。2。林某构成故意伤害罪,其余两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3。三人共同构成故意伤害罪。这三种观点可能代表了大多数人的看法,当然也存在一些普通民众的过激言论,这些言论的出现可能不仅仅是因为邢丹身份的特殊性,我想是与近段时间以来国内频繁发生恶性、震惊的案件而激发了民愤,如西安药家鑫案、鞍山周宇新案,这些案件的发生不仅仅是一起简单的刑事案件,它们反映的是深层次的社会问题,比如药家鑫:普通的交通肇事后,竟然因为受害人看了他一眼并认为农村人难缠而将其残忍杀害,一个受过高等教育的大学生为什么会有这样可怕的想法和行为?这让人不得不去思考:中国到底哪出问题了?教育的根本在哪里?如果学生连最起码的宽容、仁爱之心都没有,将生命视为草芥,那么中国的教育是该反省了!药家鑫案一出,民众将矛头直指高等教育,认为大学生是肩负国家复兴的重要力量,高等教育出了问题直接影响了国家复兴大计,这话其实一点不为过。而现在的邢丹一案,恐怕让更多的人心里彻底凉了,因为邓小平说过:教育要从娃娃抓起!而现在连娃娃都敢拿石块砸死人了,如果娃娃大了砸人还会只拿石块吗?所以民众普遍认为中国已经到了万分危急的时刻,更是有人主张必须重新审视法家思想,恢复重刑主义。大家有这样的想法无可厚非,因为如此恶性的案件频发,恐怕没有哪个人会泰然处之,能够将问题披露出来,给相关人提个醒还是很有必要的!撇开一切社会因素和感情因素,下面针对警方提供的报道及相关网络评论仅就该案的法律问题谈一下自己的看法。
据警方提供的报道:4月13日23时左右,林某、蔡某、黄某从其所居住的村庄游荡到高速公路附近,跨越高速公路护栏。为了取乐,从高速公路边捡拾小石块和混凝土块向行经汽车投掷,先后掷中4辆过往车辆,其中林某健掷出的一混凝土块击中受害人邢丹所乘坐汽车的前挡风玻璃。假设上述报道反映的情况属实,有据可证。那么可以根据上述情况对三人的行为进行分析。
关于行为定性。
一。林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若构成则如何定罪。
有律师指出,林某的行为是过失致人死亡,未满16周岁不构成犯罪。我不赞同该观点,如果从律师辩护的角度,持此观点无疑对林某是最有利的,但是结合本案,林某的行为不可能系过失犯罪。根据过失犯罪的理论,过失犯罪中的过失分为两种情况:1.应当预见而没有遇见的疏忽大意的过失。2. 已经预见但轻信可以避免的过于自信的过失。具体到本案中,行为人的“预见”应当是其行为危险性及造成车内人员受伤或死亡的结果。首先来看第一种过失形态,林某用拳头大小的混凝土块向高速公路上高速行驶的汽车投掷,其行为的危险性应当是本人明知的,因为根据石块的大小、车辆的行驶速度等具体情况,造成人员伤亡的几率是很大的,这是常识性的问题,并不需要有专门的知识和丰富的社会阅历才能预见,林某作为15岁的少年也必然应当预见到自己的危险行为可能导致的行为后果,并且已经预见到了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所以林某不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再来看第二种过失形态,过于自信的过失前提是行为人在已经预见到自己行为可能产生的后果,但根据自己的经验能力或是采取了必要的防范措施后轻信可以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而且行为人对行为后果的发生应当
持否定态度,即明确的不希望结果发生。结合本案,林某已经预见到了自己行为可能产生的后果,仍然实施该行为,根据其经验和能力再结合高速公路这样复杂的案发环境,林某不可能有能力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而林某在实施该行为前也没有采取任何阻却危害结果发生的措施,故其不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那么,林某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了,到底是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这就好区分了,因为没有证据证明林某有直接拿石块砸死被害人的主观动机的前提下,而且通过查明:林某的行为目的仅仅是取乐,故基本可以排除直接故意犯罪的可能性。基于上述分析,林某在明知自己行为可能造成人员伤亡的前提下,放任损害后果的发生,其主观方面应认定为间接故意。
接下来,需要探讨林某的行为如何评价或者说如何定罪。即使认定了林某行为系直接故意,那么定性的不同可能导致不同的结果。因为根据我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也就是说,林某只有犯上述八种罪行才应该负刑事责任。对此,有观点认为林某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也有观点认为林某够成故意伤害罪。我同意第二种观点,首先来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构成:主体为一般主体(年满16周岁),客体为公共安全,主观方面为故意包括直接或间接,客观方面投毒、决水、放火等以外的其他危险行为。结合本案,林某并非一般主体,其危害的客体也并非公共安全,因为公共安全必须是不特定的多数人安全。这里争议也就出现了,林某的行为到底是不是危害了不特定的多数人的安全。结合警方的报道,林某是穿越高速护栏后站在高速公路边上投掷石块,而结合高速公路的具体情况:即夜里23点钟并非车水马龙,林某又距车辆很近,其是在某一特定车辆通过时才投掷,其行为有明确的目标,应当认定是针对的特定人的人身安全。而且一次投掷只能危害特定的少数人的安全,故其行为不应当认定为本罪,其行为完全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其中主观方面为间接故意。
二。黄某和蔡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若构成则如何定罪。
黄某和蔡某的行为同样也不应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理由同上。那么两人构成何罪?这里也有争议,有观点认为两人与林某系共同犯罪,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共同为邢丹的死亡承担刑事责任。我认为此观点还缺乏证据和事实支持。首先,在探讨共同犯罪之前,有必要先明确一个问题,即如果三人构成共同犯罪,那么该共同犯罪应当是存在于哪个阶段,或者是否应具体到某一次具体的投掷行为?我认为,三人投掷向汽车投掷石块的行为,应当具体到两种不同的阶段,即:前三次轻微砸损车辆的行为和第四次致死邢丹的行为,对两个阶段的三人行为应当单独评价。对于前三次行为,我认为三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假设财物损失达到定罪标准,其中林某仍不够成犯罪),因为根据刑法通说,间接故意犯罪应当要求有危害结果的存在,而在前三次行为中,虽然三人都是放任车内人员伤亡的损害后果的发生,但是毕竟该结果没有出现,而三人的共同行为目的是以取乐动机的毁坏车辆。至于第四次致死邢丹的行为,则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根据共同犯罪的理论,共同犯罪必须满足两个要件,1.存在共同的故意2.实施共同的犯罪行为。共同的犯罪故意,是指各个共同犯罪人都认识到共同犯罪的性质和社会危害性,并希望或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而故意内容可以都是直接故意,也可以都是间接故意,还可以一方是直接故意另一方是间接故意。对于第一个要件,我认为三人应当存在共同故意,因为三人向高速行驶的汽车投掷石块是明知可能造成人身伤亡的结果,而放任这种结果的产生,构成共同的间接故意。那么来看共同犯罪的第二个要件,共同的犯罪行为是指二人以上共同实行或者参与犯罪的行为。三人对于造成邢丹死亡后果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我认为关键是分析三人投掷石块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分两种情况:第一,邢丹车辆通过时,三人共同投掷石块。第二,邢丹车辆通过时,只有林某投掷石块。根据现在掌握的事实,不能准确地认定哪一种情况是事实,故分别讨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