填海造地换领土地证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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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使用证更换的规定是什么?

土地使用证更换的规定是什么?

A good beginning is half the battle.(页眉可删)土地使用证更换的规定是什么?土地使用证更换的规定是一般情况下都不需要来进行一定的更换,除非说确实国家或者是一些土地的情况,需要来进行一个积极的转换的时候才会来,对于这样的一种证件发放发生一些更改,除此之外的话,在这方面都不需要做出一个特殊的更改。

一、土地使用证更换的规定是什么?土地使用证更换的规定是一般情况下都不需要来进行一定的更换,土地使用证一般情况下是不需要进行更换的,需要更换的情况是土地转让或者国家对相应的证件进行更新换代,所以土地使用证的更换时间需要看国家政策和土地什么时候转让。

(一)集体土地使用证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土地所有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确认所有权。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市辖区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统一登记。

可见,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的,才需要给使用权人发给土地使用证,发证机关为县级或者市级土地管理部门。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条,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

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登记发证,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登记发证办法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等有关部门制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一条,以出让或者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开山填海整治土地和改造废弃土地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年限以及实行备案管理的公告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开山填海整治土地和改造废弃土地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年限以及实行备案管理的公告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开山填海整治土地和改造废弃土地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年限以及实行备案管理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14.02.12•【字号】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1号•【施行日期】2014.02.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开山填海整治土地和改造废弃土地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年限以及实行备案管理的公告(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1号)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和省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行政审批项目的有关规定,依法推进政府转变工作职能,现将开山填海整治土地和改造废弃土地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的有关问题公告如下:一、关于减免年限问题根据《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的通知》(〔88〕国税地字第015号)的有关规定,我省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五年。

在本公告生效前已经动工开山填海整治土地,但尚未办理减免税手续的,免税期限仍按《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辽地税函〔2011〕225号)第四条第一款执行。

二、关于实行备案管理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7号)第六条第六款的规定,省局决定取消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审批项目,转为备案管理,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备案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

具体备案事项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及《辽宁省涉税事项备案管理办法》(辽地税发〔2007〕21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纳税人应当于动工前将下列资料报送到主管地方税务局备案:1、改造前的图纸、图片等影像资料及其他能够证明整治或改造前土地或海域状态的材料。

2、县区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山地或废弃土地的证明材料,海洋与渔业部门发放的海域使用证等。

围填海土地使用权归属

围填海土地使用权归属

围填海⼟地使⽤权归属围填海⼟地使⽤权归属发布⽇期:2011-09-21 点击量:3467次作者:何强浙江星韬律师事务所何强【摘要】围填海是我国⽬前向海洋要地的主要⼿段。

由于围填海⾸先需要取得海域使⽤权,围填海⼯程竣⼯后,相关的海域变成了新增的⼟地。

新增的⼟地所有权归国家⽆疑,但是其使⽤权是直接归属于原海域所有⼈,还是需要通过其他⽅式确权,这是本⽂⼒图解决的主要问题。

【关键词】海域使⽤权⼟地使⽤权⼟地管理【引⾔】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和各项建设的快速发展,⼟地紧张的⽭盾⽇益突出,特别是东部沿海经济发达地区尤为明显,辽宁、河北、天津、⼭东、江苏等⼏乎所有的沿海省市,都在实施着规模宏⼤的围填海计划,向海洋要地、要资源。

在实施填海造地过程中,有⼀个问题值得⼤家探索,那就是填海造地⼯程中海域使⽤管理与⼟地管理的衔接问题,主要体现在填海造地形成的⼟地应该如何确权,即填海所⽤海域通过何种程序或⽅法、以什么原则来确定由围填海新增的⼟地使⽤权归属?。

⼀、围填海的基本概念及分类围填海是⽬前世界上⼤多数国家增加⼟地的主要⽅式。

⽬前学术上对于围填海并没有⼀个准确的定义。

虽然我们习惯中将围填海放在⼀起讨论,但是实际上两者是有区别的,具体如下:(⼀)围海与填海⾏为基本概念及其区别。

围海⼀般是指在沿海修筑海堤围割部分海域的⾏为,围海有可能改变海域属性,⽐如盐业⽣产,也有可能不改变海域属性,⽐如海⽔养殖等。

⽽填海⼀般是指以固体物质覆盖原有海域,改变海域属性的⾏为。

围海可以分为两种:⼀种是单纯的围海,即在围割的海域范围内保留海⽔⽤于⽣产活动,并不形成⼟地;另⼀种是在围割海域之后,将海域内的⽔排⼲,通过施⼯形成陆地。

后者也称为“围海造地”。

围海造地也有两种不同的形式:⼀种围割海域后,将海域内的海⽔排⼲,使该海域的海床和底⼟露出,形成陆地;另⼀种是在排⼲海域内的海⽔后,以泥⼟、砂⽯等固体物质填覆其中,使之形成陆地。

填海也可以分为两种形式:⼀是单纯的填海,仅将固体物质填覆在海域中,并不形成⼟地;⼆是填海造地,即将固体物质填覆在海域并形成⼟地。

关于填海造地海域使用权转为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换证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填海造地海域使用权转为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换证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填海造地海域使用权转为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换证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理区管委,市直各委、办、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海域使用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海洋局关于规范填海造地管理的通知》(桂国土资发〔2012〕52号)有关规定,为加强我市填海造地形成的建设用地管理,完善填海造地海域使用权转为国有土地使用权政策制度的衔接,规范填海造地海域使用权转为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换证工作,经市政府同意,现就填海造地海域使用权转为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换证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填海项目竣工验收后换证申请主体问题填海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海域使用权人向市国土资源部门提出海域使用权转为国有土地使用权换证申请。

二、关于公益性填海造地项目换证问题(一)办理划拨用地相关手续公益性填海造地形成的建设用地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填海造地竣工验收后,海域使用权人持以下材料向市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办理划拨用地相关手续。

1. 用地申请表;2. 申请人身份证明;3. 海域使用权证或不动产权属证书及相关海域使用批准文件;4. 海域使用金缴纳凭证或者减免证明;5. 填海竣工验收文件(验收意见、测量报告、图件);6. 填海项目立项、核准或备案手续;7. 地块的规划条件;8. 用地勘测定界图;9. 其他必要材料。

划拨供地方案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国土资源部门向建设单位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不再收取土地划拨费用。

(二)换发不动产权属证书办理划拨用地相关手续后,海域使用权人持以下材料向市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换发不动产权属证书。

1. 不动产登记申请表;2. 申请人身份证明;3. 市政府批准用地文件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决定书、用地红线图等相关证明材料;4.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5. 海域使用权证或不动产权属证书;6. 海域使用金缴纳凭证或者减免证明;7. 依法应当纳税的完税凭证;8. 权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9. 其他必要材料。

填海项目竣工海域使用验收现状及管理对策研究-海洋开发与管理

填海项目竣工海域使用验收现状及管理对策研究-海洋开发与管理

2015年 第4期海洋开发与管理39 填海项目竣工海域使用验收现状及管理对策研究刘文勇,钱立兵,江林(国家海洋局南海工程勘察中心 广州 510300)摘要:填海项目竣工海域使用验收是落实海域法的重要保证,填海项目竣工海域使用验收管理办法自实施以来,在指导填海项目的监督管理和验收工作中发挥了重要作用,有力地推动了填海项目管理工作的开展。

但目前存在着验收管理办法不完善、缺乏技术规范等问题,文章对填海项目竣工海域使用验收现状进行了归纳总结,并提出了相关管理对策,为国家海域使用管理和围填海开发管理提供参考。

关键词:填海;海域使用验收;现状;管理对策中图分类号:P75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5-9857(2015)04-0039-031 引言我国是世界上人口、资源和环境形势最为严峻的国家之一,面临着人口增长和陆地资源不足的双重压力。

为了解决土地资源不足的问题,从新中国成立到20世纪90年代中期,沿海地区先后兴起了3次围填海高潮。

据初步统计,这3次大规模围填海造地面积达12000km2(120万hm2余),平均每年为230~240km2。

这些新围填的土地都是当前改革开发的前沿地带,提供了约2000万人的生存空间。

进入21世纪,沿海地区经济社会持续快速发展的势头不减,城市化、工业化和人口集聚趋势进一步加快。

沿海省、市、自治区以占我国土地总面积13%的陆域承载着40%以上的人口,创造了60%以上的国内生产总值(GDP),土地资源不足和用地矛盾突出已成为制约经济发展的关键因素。

在这一背景下,沿海地区掀起了第四次围填海造地的热潮,其主要目的是建设工业开发区、滨海新区、新城镇和大型基础设施,缓解城镇用地紧张和招商引资发展用地不足的矛盾,同时实现耕地占补平衡。

目前,受巨大经济效益驱动,沿海各地围填海活动呈现出速度快、面积大、范围广的发展态势[1]。

海洋拥有丰富的资源和广阔的空间,对人类未来的发展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

关于填海造地换领土地使用证的政策探讨

关于填海造地换领土地使用证的政策探讨

关于填海造地换领土地使用证的政策探讨按照2002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填海项目竣工后形成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海域使用权人应当自填海项目竣工之日起三个月内,凭海域使用权证书,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换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土地使用权”。

但由于《中国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属于上位法的原因,因此并未对换发的土地属于无偿使用还是有偿使用予以确定。

为此,国内各省市均发布了各地的海域使用管理条例(或办法),对此做了不同的规定,笔者拟结合工作实际对此问题加以探讨:一、对于填海造地换领土地证的几种观点观点一:应直接予以换发有偿使用的土地使用证,即不用再缴纳土地出让金,用地企业直接领取土地证。

这个观点的代表是辽宁省。

于2005年4月1日施行的《辽宁省海域使用管理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179号)第二十三条规定:“填海项目竣工后形成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海域使用权人应当自填海项目竣工之日起3个月内,凭海域使用权证书,向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换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换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不得收取土地出让金”。

观点二:换发土地证,可不用再缴纳土地出让金,但如转让或改变原填海用途,则需要补缴土地出让金。

这个观点的代表是江苏省。

于2005年7月1日起施行《江苏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海域使用权人应当在围垦、填海项目竣工之日起三个月内,凭海域使用权证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换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权期限为海域使用权剩余期限。

换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不收取土地出让金。

转让围垦、填海形成的土地的使用权,应当经土地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并补缴土地出让金。

补缴的土地出让金的数额按照该宗土地的评估价格扣除已经缴纳的海域使用金和实际投入的围垦、填海成本确定”。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变更土地登记的若干规定-[1993]国土[籍]字第33号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变更土地登记的若干规定-[1993]国土[籍]字第33号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变更土地登记的若干规定正文:----------------------------------------------------------------------------------------------------------------------------------------------------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变更土地登记的若干规定(1993年2月23日[1993]国土[籍]字第33号)为加强土地资源和地产市场的管理,进一步健全土地登记制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对变更土地登记作如下规定:一、变更土地登记的范围和分类初始土地登记后,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及他项权利发生转移、分割、合并、终止,登记的土地用途发生变更,土地所有者、使用者,他项权利者更改名称或通讯地址的,除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外,应及时办理变更土地登记。

变更土地登记分为:1.土地权属变更登记2.他项权利变更登记3.更名登记4.更址登记5.土地用途变更登记6.注销登记二、变更土地登记程序变更土地登记的程序分为:1.变更土地登记申请2.变更地籍调查3.审核4.注册登记5.换发或者更改土地证书,核发他项权利证明书三、变更土地登记申请1.因土地征用、划拨引起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的,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在土地征用、划拨批准后三十日内,持土地征用、划拨批准文件共同到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新建设项目用地的土地使用者,在土地征用,划拨批准后先办理预登记手续,待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三十日内,再正式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2.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在缴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十五日内,持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让金缴付凭证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变更土地登记。

3.因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或因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引起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土地使用权转让人和受让人在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持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共同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法律_土地变更法律规定(3篇)

法律_土地变更法律规定(3篇)

第1篇土地作为国家的重要资源,其变更管理直接关系到国家的经济发展、社会稳定和生态环境。

为了规范土地变更行为,保护土地资源,促进土地合理利用,我国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

本文将对我国土地变更法律规定进行概述,以期为相关从业人员提供参考。

一、土地变更的概念土地变更是指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用途、地类、面积等发生变化的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土地变更主要包括以下几种类型:1. 土地所有权变更:指土地所有权主体发生变化的情形,如国有土地、集体土地之间的互换、买卖等。

2. 土地使用权变更:指土地使用权主体发生变化的情形,如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等。

3. 土地用途变更:指土地用途发生变化的情形,如农业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生态用地等。

4. 土地地类变更:指土地地类发生变化的情形,如耕地、林地、草地等。

5. 土地面积变更:指土地面积发生变化的情形,如土地分割、合并等。

二、土地变更的法律依据我国土地变更的法律依据主要包括以下几部法律:1.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该法是我国土地管理的根本大法,规定了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地类、用途、面积等变更的基本原则和程序。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该法规定了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和监督检查等内容,涉及土地用途变更等方面。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该法规定了房地产交易、开发、利用等内容,涉及土地使用权变更等方面。

4.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该法规定了物权的基本原则和制度,涉及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等。

5.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该法规定了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等内容,涉及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等合同行为。

三、土地变更的程序土地变更的程序因变更类型不同而有所差异,以下列举几种常见土地变更的程序:1. 土地所有权变更程序:(1)当事人签订变更协议;(2)向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3)土地管理部门进行审查,符合条件后报人民政府批准;(4)人民政府批准后,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变更土地登记的若干规定》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变更土地登记的若干规定》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变更土地登记的若干规定颁布日期:19930223实施日期:19930223颁布单位:国家土地管理局为加强土地资源和地产市场的管理,进一步健全土地登记制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对变更土地登记作如下规定:一、变更土地登记的范围和分类初始土地登记后,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及他项权利发生转移、分割、合并、终止,登记的土地用途发生变更,土地所有者、使用者、他项权利者更改名称或通讯地址的,除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外,应及时办理变更土地登记。

变更土地登记分为:1.土地权属变更登记2.他项权利变更登记3.更名登记4.更址登记5.土地用途变更登记6.注销登记二、变更土地登记程序变更土地登记的程序分为:1.变更土地登记申请;2.变更地籍调查;3.审核;4.注册登记;5.换发或者更改土地证书,核发他项权利证明书三、变更土地登记申请1.因土地征用、划拨引起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的,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在土地征用、划拨批准后三十日内,持土地征用、划拨批准文件共同到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新建设项目用地的土地使用者,在土地征用、划拨批准后先办理预登记手续,待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三十日内,再正式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2.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在缴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十五日内,持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让金缴付凭证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变更土地登记。

3.因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或因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引起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土地使用权转让人和受让人在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持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共同到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或因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涉及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的,须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后,再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4.因单位合并、分立、企业兼并等原因引起宗地合并或者分割的,有关各方在主管部门批准后三十日内,持批准文件及有关合同、协议共同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变更土地登记。

国土资源部、国家海洋局关于加强围填海造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219号

国土资源部、国家海洋局关于加强围填海造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219号

国土资源部、国家海洋局关于加强围填海造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国土资源部、国家海洋局关于加强围填海造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219号)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 (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海洋厅 (局),沿海副省级城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海洋主管部门,国家土地督察北京、沈阳、上海、南京、济南、广州局,国家海洋局北海、东海、南海分局,部、局机关各司局:近年来,我国沿海地区经济社会持续快速发展,工业化、城镇化进程加快,建设用地、用海需求日益增大,围填海造地成为各地拓展发展空间、落实耕地占补平衡、促进经济持续较快发展的有效途径。

但是,个别地方未能统筹处理当前与长远、局部与全局的关系,管理不严,盲目和过度的围填海活动在一定程度上破坏了资源环境,也影响到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的有效实施。

沿海地区在我国经济社会发展中具有特殊重要的地位,合理开发利用海洋资源极为重要。

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统筹海陆资源利用,有序开发海洋资源,加强对围填海造地的管理,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一、充分发挥规划、区划对围填海造地的引导和管制作用沿海地区各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海洋功能区划修编,应坚持统筹海陆资源利用的原则,综合考虑区域自然、社会、经济条件和发展要求,以符合岸线演变规律、保护资源环境、提高防灾减灾能力、保障国防安全为前提,科学确定开发利用方向,合理确定围填海造地的用途、规模、结构、布局和时序。

对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应严格控制建设用海和用地总规模,防止无序开发、过度利用。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海洋功能区划涉及围填海造地的内容、范围和规模要相互衔接,近期围填海的规模、用途和布局要一致,远期围填海的利用方向不冲突。

省填海项目海域使用权证书换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实施办法

省填海项目海域使用权证书换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实施办法

省填海项目海域使用权证书换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实施办法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填海项目海域使用权证书换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2010年4月30日,省政府下发《关于科学有序做好填海造地工作的若干意见》(闽政〔2010〕11号),明确了填海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类型,并对完善国有土地使用证换发办法提出了要求。

为了做好填海项目海域使用权证书换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换证)工作,现将《福建省填海项目海域使用权证书换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要求,请切实贯彻执行。

(一)要高度重视。

填海造地是省政府为保证国家和省重点建设用地需要做出的一项重大决策。

做好换证工作,既有利于项目建设顺利进行,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又有利于海洋、土地资源保值增值。

沿海市、县(区)政府要成立换证工作协调小组,研究协调换证中的具体问题。

沿海各设区市政府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依据本办法制定换证实施细则,并报省政府备案。

(二)要加强配合。

换证工作涉及项目立项、土地管理、规划管理和海域管理的衔接。

沿海市、县(区)政府国土资源、城乡规划、林业、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相互配合,共同做好工作,为福建科学发展、跨越发展提供服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填海项目的管理,及时组织对填海项目进行竣工与环评验收;国土资源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切实承担起登记主管部门的职责,发挥牵头办理的作用,减轻项目业主负担,提高换证工作效率;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提前介入,依法科学合理做好宗地所在区域城乡规划编制工作,为项目建设创造条件。

二?一〇年十一月一日福建省填海项目海域使用权证书换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实施办法(试行)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省人民政府《关于科学有序做好填海造地工作的若干意见》(闽政〔2010〕11号)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围填海造地对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与计划指标制度适用问题3稿

围填海造地对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与计划指标制度适用问题3稿

关于围填海造地对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与计划指标制度适用问题的法律意见书一、具体规定的梳理归纳(一)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制度1.新增建设用地及其土地有偿使用费概念新增建设用地为农用地和未利用地转为建设用地。

(填海造地造出的建设用地,其中含未明确具体用途的是否属于未利用地?)2.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征收范围(1)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含建制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新增建设用地(含村庄和集镇新增建设用地);(下文提及:海洋功能区划已明确围填海造地规模和范围的,应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即如已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则其中填造出的建设用地应缴纳新增建设土地有偿使用费。

即使未明确围填海造地规模和范围的,如需要安排围填海造地的,涉及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也应按法定程序修改,填造出的建设用地应缴纳新增建设土地有偿使用费。

)(2)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含建制镇)、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外单独选址、依法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的新增建设用地;(3)在水利水电工程建设中,移民迁建用地占用城市(含建制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经批准超出原建设用地面积的新增建设用地。

3.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缴纳主体国土资源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市、县人民政府已足额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有效凭证后,再依法办理用地批准文件。

严禁市、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将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转嫁由用地单位缴纳。

严禁在审批新增建设用地时采取“以租代征”等方式,逃避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

市、县人民政府凡不按国家规定的等别和征收标准及时足额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国土资源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一律不得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和批准文件。

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减免、缓缴、挤占、截留和挪用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

(上文已明确,不论何种情形,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应由政府部门缴纳,项目公司并非缴纳主体)(二)围填海造地相关规定1.围填海造地的规划国土资源部、国家海洋局《关于加强围填海造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1条规定:海洋功能区划已明确围填海造地规模和范围的,应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土地证更换法律规定(3篇)

土地证更换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土地证是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抵押权等权利的法律凭证,对于保障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随着我国土地管理制度的不断完善,土地证更换的法律规定也逐渐明确。

本文将从土地证更换的背景、法律规定、程序及注意事项等方面进行详细阐述。

二、土地证更换的背景1. 土地管理制度改革:近年来,我国土地管理制度不断深化改革,对土地证进行了规范化、标准化管理,提高了土地证的法律效力。

2. 土地确权登记:为保障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我国开展了土地确权登记工作,对土地证进行重新登记、换证,确保土地证的准确性和合法性。

3. 土地权利变动:在土地流转、抵押、继承等过程中,土地权利人需要更换土地证,以反映土地权利的实际状况。

三、土地证更换的法律规定1.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登记条例》等法律法规对土地证更换作出了明确规定。

2. 适用范围土地证更换适用于以下情况:(1)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抵押权等权利发生变更的;(2)原土地证信息不准确、不完整的;(3)原土地证遗失、损坏的;(4)其他需要更换土地证的情形。

3. 更换程序(1)申请:土地权利人向土地登记机构提出更换土地证的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

(2)审查:土地登记机构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确认申请符合法定条件。

(3)公告:对符合更换条件的申请,土地登记机构予以公告。

(4)换证:公告期满后,土地权利人持原土地证和换证通知,到土地登记机构办理换证手续。

(5)颁发新证:土地登记机构对换证申请进行审核,无误后颁发新土地证。

4. 权利义务(1)土地权利人:土地权利人应当依法申请更换土地证,并配合土地登记机构进行审查。

(2)土地登记机构:土地登记机构应当依法审查土地证更换申请,确保土地证的准确性和合法性。

四、土地证更换的注意事项1. 严格审查申请材料:土地权利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真实、完整、准确。

2. 遵循法定程序:土地证更换应当遵循法定程序,确保土地证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填海项目竣工海域使用验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填海项目竣工海域使用验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填海项目竣工海域使用验收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海洋局•【公布日期】2007.06.11•【文号】国海发[2007]16号•【施行日期】2007.06.1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海洋资源正文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填海项目竣工海域使用验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国海发[2007]16号)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厅(局):为了加强对填海项目的监督管理,规范填海项目竣工海域使用验收工作,根据《海域使用管理法》和《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局制订了《填海项目竣工海域使用验收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六月十一日填海项目竣工海域使用验收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对填海项目的监督管理,规范填海项目竣工海域使用验收工作,根据《海域使用管理法》、《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填海造地项目和含有填海用海类型的建设项目。

填海项目竣工海域使用验收(以下简称填海项目竣工验收)是指填海项目竣工后,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海域使用权人实际填海界址和面积、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落实海域使用管理要求等事项进行的全面检查验收。

第三条国家海洋局负责全国填海项目竣工验收工作的监督管理。

国家海洋局负责组织实施国务院审批的填海项目竣工验收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填海项目竣工验收工作。

以上负责填海项目竣工验收的部门统称为竣工验收组织单位。

第四条竣工验收的主要依据:1、审批部门批准的海域使用权批复文件;2、《海域使用管理法》、《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3、海籍调查规程、填海项目竣工验收技术标准、规范等。

第五条海域使用权人应当自填海项目竣工之日起30日内,向相应的竣工验收组织单位提出竣工验收申请,提交下列材料:(一)填海项目竣工海域使用验收申请;(二)施工过程海域使用动态监测报告;(三)填海项目设计、施工、监理报告;(四)填海工程竣工图;(五)海域使用权证书及海域使用金缴纳凭证的复印件;(六)与相关利益者的解决方案落实情况报告;(七)其它需要提供的文件、资料。

工业填海造地工程换发土地证问题探讨-以福州市为例

工业填海造地工程换发土地证问题探讨-以福州市为例

2 0 1 4年 1 1 月2 8日, 福 建省 人 民政府 出 台 《 关 于 进一 步
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前 ,城 市 、县 人 民政府 城 乡规 划 主管部 门应 当依 据控 制 性详
深化海域使用改革的若干意见》,规定了工业用海填海造地
工程均要通过招拍挂方式 出让海域使用权 ,同时也规定了通
换 发 国有 土地 使 用权证 书 ,确认 土地使 用 权 。
海造地作 为获得土地最便捷 的一种方式l 1 】 ,为工业发展提供 了空间资源 ,成为利用海域资源、缓解土地供需矛盾 、拓展
发展 空 间 的重 要途 径 。历 史上 ,我 国 就有 围海 造地 的记 录 , 唐 、宋 时期 江浙 一带 曾有 围海 百里 长堤 l 2 ;上 世纪 7 0 年代 , 福 州市 也兴起 筑 堤 围海之 风 ,连江 大 官坂 围垦 海堤 和福 清 城 头 围垦 海堤 就是 在这 一时 期完 工 。
[ 关键词 ] 工 业 用海 填海 项 目 竣工验 收 土地证 福 州市
随着我国沿海地区工业化 、城镇化进程加快 ,土地资源
需求 日 益 扩大 ,供 地不 足 成为 阻碍 工业 发展 的瓶 颈之 一 。填
2 工作 程序
根据 《 填海项 目 竣工海域使用验收管理办法 》 的规定 , 用 海单位在完成填海工程后 ,向海洋行政主管部 门提出竣工验 收 申请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后 ,召开竣 工验收会 ,出具验收意见 ,对于竣工验收合格的,出具竣工 验收通知书;根据 《 福建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海域使用 权人应 当自填海项 目工程竣工之 日起三个月 内,凭海域使用 权证书,向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 出土地登记申请 ,由沿海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 ,

填海造地换领土地证政策

填海造地换领土地证政策

关于填海造地换领土地使用证的政策探讨按照2002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填海项目竣工后形成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海域使用权人应当自填海项目竣工之日起三个月内,凭海域使用权证书,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换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土地使用权”。

但由于《中国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属于上位法的原因,因此并未对换发的土地属于无偿使用还是有偿使用予以确定。

为此,国内各省市均发布了各地的海域使用管理条例(或办法),对此做了不同的规定,笔者拟结合工作实际对此问题加以探讨:一、对于填海造地换领土地证的几种观点观点一:应直接予以换发有偿使用的土地使用证,即不用再缴纳土地出让金,用地企业直接领取土地证。

这个观点的代表是辽宁省。

于2005年4月1日施行的《辽宁省海域使用管理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179号)第二十三条规定:“填海项目竣工后形成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海域使用权人应当自填海项目竣工之日起3个月内,凭海域使用权证书,向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换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换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不得收取土地出让金”。

观点二:换发土地证,可不用再缴纳土地出让金,但如转让或改变原填海用途,则需要补缴土地出让金。

这个观点的代表是江苏省。

于2005年7月1日起施行《江苏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海域使用权人应当在围垦、填海项目竣工之日起三个月内,凭海域使用权证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换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权期限为海域使用权剩余期限。

换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不收取土地出让金。

转让围垦、填海形成的土地的使用权,应当经土地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并补缴土地出让金。

补缴的土地出让金的数额按照该宗土地的评估价格扣除已经缴纳的海域使用金和实际投入的围垦、填海成本确定”。

国土资源部关于启用新版土地证书的公告-

国土资源部关于启用新版土地证书的公告-

国土资源部关于启用新版土地证书的公告正文:---------------------------------------------------------------------------------------------------------------------------------------------------- 国土资源部关于启用新版土地证书的公告(1998年12月30日)为保障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土地登记的严肃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土资源部对土地证书进行了修改,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新版土地证书于1999年1月1日起正式启用。

启用的新版土地证书共分四种:《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所有证》、《集体土地使用证》、《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每种证书分特制精装和普通简装两款。

新版土地证书启用后,原土地证书颁发至1999年3月31日,已经颁发给土地权利人的土地证书继续有效。

二、新版土地证书由国土资源部监制并统一编号。

未经国土资源部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土地证书,擅自印制的土地证书一律无效。

三、国家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

凡有下列行为的单位和个人都应按照国家规定,依法申请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土地证书:1.依法拥有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和建设用地使用权的;2.企业改制涉及土地资产处置的;3.依法变更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及依法改变土地用途的;4.公有住房出售及房改房上市涉及土地使用权转移的;5.依法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6.其他依法应当申请土地登记的。

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

四、土地证书是土地权利人依法拥有土地权利的法律凭证,应由土地权利人妥善保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私自涂改、伪造、复制土地证书。

私自涂改、伪造、复制的土地证书一律无效。

五、国家依法实行土地证书查验制度。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印发《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的通知(1995年修订)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印发《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的通知(1995年修订)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印发《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的通知(1995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土地管理局(已撤销)•【公布日期】1995.03.11•【文号】[1995]国土[籍]字第26号•【施行日期】1995.05.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土资源部关于修改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2月3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3日)修改,将文件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印发《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的通知([1995]国土[籍]字第2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国土)管理局(厅):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1989]国土[籍]字第73号,以下简称《意见》)印发五年多来,对于贯彻《土地管理法》,解决土地权属争议,促进土地登记工作起到了重要作用。

随着土地使用制度改革的深化和发展,需要对《意见》加以充实和完善。

为此,我局在研究、总结了各地确权实践及各方面意见和建议的基础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将《意见》修订为《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原《意见》同时废止。

一九九五年三月十一日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依法进行土地登记,根据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土地管理部门具体承办。

土地权属争议,由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人民政府下达处理决定或报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下达处理决定。

第二章国家土地所有权第三条城市市区范围内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四条依据一九五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及有关规定,凡当时没有将土地所有权分配给农民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实施一九六二年《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以下简称《六十条》)未划入农民集体范围内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项目用地解决方案系列之八:建设项目使用填海形成的土地

项目用地解决方案系列之八:建设项目使用填海形成的土地

项目用地解决方案系列之八:建设项目使用填海形成的土地国家土地法律、法规、政策较多,同一个问题的相关规定往往散见于不同的法规和政策文件之中;同时,不同的项目有不同的特点,对用地的要求也不同。

各地在项目用地上对政策规定不了解、不会用、不敢用和懒得用都不同程度存在,由此人为造成了大量违法用地。

要解决这些问题,就要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正确理解和集成应用政策,及早介入主动服务,根据项目性质、特点和用地需求,明确相应的土地提供方式,研究提出项目用地解决方案,提升土地保障能力,预防和减少违法用地。

为此,梳理相关土地法规政策和项目类型,形成《项目用地解决方案系列》。

系列之八:建设项目使用填海形成的土地(填海造地)填海造地的土地使用涉及到海域使用权和土地使用权的衔接问题。

海域使用权是使用特定海域的权利,因此,填海造地前应首先按规定取得相应海域的海域使用权,交纳海域使用费,但海域使用权只是用海的权利,填海造地海域变成陆地后,海域使用权自动灭失,所形成土地不再属于海域,方向不可逆,如何配置、如何使用等应按照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办理。

《海域使用法》第32条规定:填海项目竣工后形成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海域使用权人凭海域使用权证书提出土地登记申请,换发土地使用权证书。

针对该条款,应当与相关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结合起来理解:对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海域规划,应当作为城市建设用地(圈内用地)的海域开展围海造地,属于政府供地前的国有土地来源问题(相当于政府供地前征用农民集体土地或收回其他土地使用权人使用的土地并进行前期开发),应当由政府组织实施,具体填海施工工程可由政府招标确定给具体单位和个人承担。

围海造地形成土地后,应按现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供应和使用。

围海造陆形成的土地用途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应办理土地有偿使用手续。

土地用途为经营性用地的,应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供应土地。

对于圈外单独选址项目需要使用填海形成土地(填海造地类似单独选址项目用地的征收转用好、征收和供地同时审批)的,可以由项目用地单位实施填海造地、前期开发和落实项目用地。

海域使用证变为土地使用证可以吗

海域使用证变为土地使用证可以吗

海域使⽤证变为⼟地使⽤证可以吗我国幅员辽阔,同样有着很长的海岸线,但⼈⼝的急剧增长,致使单位⾯积的⼟地承担了过⼤的压⼒,就有了填海的项⽬,那么如果⼟地的性质转变了,我们就需要⾯临海域证向⼟地所有证转换的问题,下⾯就由店铺的⼩编为⼤家解释海域使⽤证变为⼟地使⽤证可以吗?海域证变为⼟地使⽤证当然是可以的,只是需要⼀些⼿续,这同样也是我国好多沿海城市发⾏的⼀项新政策。

什么是海域证1、当项⽬涉及到占⽤海域时,必须申请海域使⽤权证,填海造陆后形成的⼟地,其性质也是国有⼟地,也将由相关单位进⾏⼟地收储,当⽤于项⽬建设时必须要申请办理⼟地证,以相关的海域使⽤权证办理⼟地整。

2、海域使⽤证,这种与⼟地使⽤证的同等效⼒的证件,解决了围填海后能否落实建设⽤地的指标问题,消除了⽤海项⽬单位的后顾之忧,并且⽤海建设项⽬在建设完成并验收后,建设单位可在⾃愿的原则下按相关规定换发国有⼟地使⽤证,也可直接使⽤海域使⽤证办理产权登记。

3、⾄此可凭海域使⽤权证书,办理项⽬⽴项、建设⼯程规划许可和房屋产权登记,以及向⾦融机构申请抵押贷款融资等,简化项⽬建设审批⼿续,缩短审批周期。

有利于依法转让、出租、抵押海域使⽤权,扩⼤建设项⽬融资渠道,推动海域使⽤权⼆级市场交易建设。

4、海域使⽤权“直通车”制度的核⼼内容,是凭海域使⽤权证书,可以办理项⽬⽴项、建设⼯程规划许可、施⼯许可、房屋产权登记⼿续和向⾦融机构申请抵押贷款融资等。

海域证如何换⼟地证1、海域使⽤证换发国有⼟地使⽤证是⼀种新⽣事物,税务总局对这换发过程中⼟地的转移是否需要征税、征收哪些税种、征收依据等政策还没有明确,对税务部门征税带来困难。

2、在海域使⽤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不得改变海域使⽤现状。

填海项⽬竣⼯后形成的⼟地,属于国家所有。

3、海域使⽤权⼈应当⾃填海项⽬竣⼯之⽇起三个⽉内,凭海域使⽤权证书,向县级以上⼈民政府⼟地⾏政主管部门提出⼟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民政府登记造册,换发国有⼟地使⽤权证书,确认⼟地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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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填海造地换领土地使用证的政策探讨按照2002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填海项目竣工后形成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海域使用权人应当自填海项目竣工之日起三个月内,凭海域使用权证书,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换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土地使用权”。

但由于《中国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属于上位法的原因,因此并未对换发的土地属于无偿使用还是有偿使用予以确定。

为此,国内各省市均发布了各地的海域使用管理条例(或办法),对此做了不同的规定,笔者拟结合工作实际对此问题加以探讨:一、对于填海造地换领土地证的几种观点观点一:应直接予以换发有偿使用的土地使用证,即不用再缴纳土地出让金,用地企业直接领取土地证。

这个观点的代表是辽宁省。

于2005年4月1日施行的《辽宁省海域使用管理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179号)第二十三条规定:“填海项目竣工后形成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海域使用权人应当自填海项目竣工之日起3个月内,凭海域使用权证书,向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换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换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不得收取土地出让金”。

观点二:换发土地证,可不用再缴纳土地出让金,但如转让或改变原填海用途,则需要补缴土地出让金。

这个观点的代表是江苏省。

于2005年7月1日起施行《江苏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海域使用权人应当在围垦、填海项目竣工之日起三个月内,凭海域使用权证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换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权期限为海域使用权剩余期限。

换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不收取土地出让金。

转让围垦、填海形成的土地的使用权,应当经土地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并补缴土地出让金。

补缴的土地出让金的数额按照该宗土地的评估价格扣除已经缴纳的海域使用金和实际投入的围垦、填海成本确定”。

观点三:换发土地证时,需要缴纳土地出让金。

但可以核减已缴纳过的海域使用金和填海成本。

这个观点的代表是海南省。

于2005年7月1日起施行的《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填海形成的土地,海域使用权人应当自填海项目竣工之日起三个月内,凭海域使用权证书和海域使用红线图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换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并缴纳土地出让金,已缴纳的海域使用金和填海成本应当予以抵减”。

观点四:应结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海域规划,确定是否符合《划拨土地目录》,如符合,政府可按照划拨方式供地,如不符合,应办理土地有偿使用手续,属于国土资源部11号令规定的经营性用地范围的,必须以招拍挂方式供应。

这个观点的代表是广东省和福建省。

由广东省海洋与渔业局与广东省国土资源厅联合下发的《关于加强我省填海造地管理的通知》(粤海渔〔2004〕146号)规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土地出让(划拨)手续和土地登记发证时,应区别下列不同情况进行处理:(1)围填海造出的土地用于农业用途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围填海的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0年,符合《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建设用地的,可按划拨方式办理用地手续和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发证。

(2)围填海造出的土地用于《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以外的建设用地的,应按土地管理的有关规定实行有偿使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缴纳土地出让金(土地出让价格按当地的地价标准扣除海域使用权人缴纳的海域使用金、资源补偿费和实际投入的填海成本计算),按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发证。

(3)围填海后形成的土地按规划作为经营性项目用地的,在围填海项目竣工验收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储备机构实行收购,土地使用权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以公开交易的方式出让;或者先由市、县人民政府收回土地,土地使用权按公开交易方式出让后,再从土地出让收益中扣还原海域使用权人已缴纳的海域使用金、资源补偿费、实际投入的填海成本以及合理的填海利润。

土地使用权以公开交易的方式出让后,由受让人依法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而于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福建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海域使用权人应当自填海项目工程竣工之日起三个月内,凭海域使用权证书,向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换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土地使用权。

符合国家《划拨用地目录》和用于工业建设项目用地的,不再收取土地出让金。

改变原批准用途的,应当经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并补缴土地出让金。

补缴的土地出让金数额按照该宗土地的评估价格扣除已经缴纳的海域使用金和实际投入的填海成本确定”。

以上可以看出,不同省、市政府部门对填海形成陆域后,在换发土地证时,是否需要再次缴纳土地出让金意见并不统一。

近年来随着全国港口建设的飞速发展,这种不统一对港口企业来讲,已成为不小的负担。

二、国内不同省市政府在填海造地时需要缴纳海域使用金的情况据查询相关资料,各地对填海造地时缴纳海域使用金的标准也是不尽相同,详见下表:辽宁填海造地,比照当地土地出让金价格的70%—85%一次性计征。

对于环境整治填海项目,比照当地土地出让金价格的55%一次性计征。

低于每亩1万元的,按每亩1万元一次性计征。

[即15万元/公顷]辽宁省海洋与渔业厅、辽宁省财政厅关于印发辽宁省贯彻施行《海域使用管理法》暂行意见的通知(辽海字〔2002〕68号)江苏改变海域属性的非种植、养殖业填海工程用海,每亩一次性计征8000元;[即12万元/公顷]关于印发《江苏省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苏财综〔2003〕136号福建改变海域属性的非种植、养殖填海工程用海,比照邻近土地出让金价格的30%一次性计征。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闽政办[2001]201号)海南填海造地150万元/公顷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琼府办[2002]22号广东填海造地,27万元/公顷;广东省政府《印发广东省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粤府(2005)92号)(广州、深圳区域)山东完全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围海造地、码头、堤坝、围堰、储灰场等填海型项目用海,青岛、烟台、威海、日照4市每公顷不低于15万元,潍坊、东营、滨州3市每公顷不低于4.5万元。

山东省海域使用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天津对于改变海域属性的围海、填海工程用海,比照临近土地出让金价格30%一次性征收。

一次性征收的海域使用金标准不得低于10000元/亩。

[即15万元/公顷]天津市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办法通过上表可以看出,填海造地缴纳海域使用金最少的是江苏,天津、福建一般比照土地出让金的30%缴纳海域使用金,比例最高的是辽宁,是比照土地出让金的70%-85%缴纳。

三、对填海造地中换发土地证现行法规和相关政策的思考1.如何理解填海造地中缴纳的海域使用金和换证时的土地出让金在笔者看来,换证时是否缴纳土地出让金,主要是如何理解海域使用金和填海形成陆域成本之间的关系。

以大连港为例,我们可以比较一下用海和用地的管理:港口建设用地,首先要征用农民的集体土地,使其变成国有土地,其次根据企业需要,自行对用地进行配套建设,然后根据土地利用规划、土地用途以及土地使用者的不同,由政府按照无偿划拨方式或者有偿使用方式供应,如果是出让,需要缴纳土地出让金。

而港口建设用海,特别是港口建设中填海形成的陆域都是由港口企业进行征海,即支付给渔民海域补偿金,其次比照临近土地出让金价格按照一定比例向政府缴纳海域使用金,然后自行投资建设,填海造地。

这就可以看出,征用农地等同于向渔民征海,企业自行投资配套建设用地等同于企业填海形成陆域,而缴纳土地出让金又等同于缴纳海域使用金。

就象购买同样的商品不会支付两次款项一样,企业在办理换发土地证时,不会也不应该再次支付土地出让金。

当然,由于地域的不同,征海费用、填海成本和海域使用金缴交比例也不相同。

笔者认为,鉴于企业在用海时已经支付了海域使用金,因此无论填海形成陆域是否符合《划拨土地目录》,都应该按照有偿使用来处置。

无需再另行缴纳土地出让金,而当转让或改变原填海用途时,应该予以补缴,补缴金额可以按照该宗土地的评估价格扣除已经缴纳的海域使用金和实际投入的征海费用、填海成本来确定。

2.填海造地应该如何办理土地登记手续广东省海洋与渔业局与广东省国土资源厅联合下发的《关于印发加强我省填海造地管理的通知》(粤海渔[2004]146号),是属于全国第一个规定填海造地后,海域使用证如何换取土地使用证的文件。

在该通知中要求:围海项目竣工后,首先要向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竣工验收,需要提供海域使用权证书、围填海造地项目批准文件、海域使用金缴纳凭证;其次应组织具有地籍测绘资格的测绘队伍进行项目竣工测量。

在取得竣工验收文件后,可以办理办理土地登记。

需要持下列证明文件办理:土地登记申请书;海域使用权证书(复印件);填海项目竣工验收文件;填海项目竣工测量的图件、资料;建设用地批准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以及办理土地登记必须提交的其他证明文件。

笔者认为,这个文件可以作为填海造地办理土地登记的一个规范,值得各地推广。

综上所述,填海造地换领土地证工作还需要在各地政府的协调下,海洋、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取得共识,这样才能更有利地保障广大用海单位切身利益。

参考文献[1]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1年10月27日通过,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2] 《辽宁省海域使用管理办法》(经2005年2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3] 《江苏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2005年5月26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4]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办法(2005年5月27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5] 广东省海洋与渔业局与广东省国土资源厅联合下发《关于印发加强我省填海造地管理的通知》.(粤海渔[2004]146号).[6] 《福建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已由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06年5月26日通过,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7] 《厦门市海域使用管理规定》.(2003年5月29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3年8月1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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