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及其认定(定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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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发表于《理论月刊》

浅析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及其认定

「内容摘要」传统侵权行为局限于现实生活的大框架之下,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则存在于网络这种特殊的介质之上,这种新形式的、在数字环境下的侵权行为与传统的侵权行为有着截然不同的特征,它的特殊性造成了众多复杂的疑难案件的产生(如百度侵权案)。本文旨在从两个方面来把握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一是较之于传统侵权行为的特殊性作了一些探讨;二是就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的认定提出了一些拙见,以供参考。

「关键词」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侵权行为之特殊性侵权行为之认定

一、问题的提出

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本身由于网络的全球性、网络数据的无形性、传播快、网络侵权责任难以认定等特点,从而导致侵权人经常对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近些年来,这种侵权案件屡有发生,较典型的有王蒙案、郑成思案、百度案、ChinaMP3案等等;这些网络疑难案件所带来的一切问题均是由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的特殊性所引起。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出台之前,对于这些类型的网络侵权案件不是由于缺乏法律依据而造成了大量的争论,就是因为网络侵权行为本身的复杂性造成了其认定极其困难。自《条例》出台之后,类似的“百度侵权案”有了相关的法律依据,百度公司最终以败诉而告终,然而一系列的问题并没有因为“百度侵权案”的尘埃落定而得到解决,这一系列的问题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和传统侵权行为的区别是什么?其构成要件是什么?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的认定标准是什么?

二、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之构成

传统侵权行为的四个构成要件是:行为人在主观上有过错、有侵权行为的存在、有损害事实的存在、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然而,若把侵权行为放在数字环境中,便会出现一些新的情况,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有着自身的特殊性。传统侵权行为的四个要件放在数字环境中并非都是必须的要件,而仅仅是选择性的要件。这需要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依据具体案件的实际情况加以取舍。

首先,传统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之一是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具有过错。但在数字环境中,由于有“深层次链接行为”的存在,侵权行为人随时可以通过ISP或OSP无限制地进行复制行为,从而难以认定谁是真正的侵权行为人,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也难以把握,面对这种情况,郑成思教授主张:“知识产权侵权归责原则从整体上讲应为无过错责任原则,对侵权第一步(未经许可复制,或作为直接传播的第一步如表演等)利用作品的行为,对未经许可制作、使用等利用专利发明创造的行为,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而对于其它行为、以及对一切间接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考虑‘过错责任’原则”。 [1]郑成思教授在这里采取了“区别对待”的方法,同时也为类似百度侵权案的其它案件提供了一些参考,司法实践中,对百度的这种“深层次链接行为”多归结为间接侵权,王迁称其为“帮助侵权”。[2]司法机关并没有免除搜索引擎服务者的侵权责任,这也是自《条例》出台之后,我国司法机关在相关案件中的最新适用;

其次,传统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之二是有损害事实的存在。当然,大多数侵权行为已经对版权人的利益造成了损害,但也有少部分间接侵权可能一时并没有损害事实的存在,而可能在不久的将来会带来损害,就拿“百度侵权案”来说,百度的链接行为在表面上看并没有对他人的音乐版权造成损害,而仅仅是提供中介性质的搜索服务,而该案的一审判决也以百度的胜诉而告一段落。但百度的这种行为具有“潜伏性危害”的特征,王迁在其文章《再论“信息定位服务提供者”间接侵权的认定》指出了百度在其网站提供了例如:新歌TOP100,TOP几百大歌手的排行榜等等内容,事实上就是一种间接的侵权行为。“在‘榜单’之中,被链接歌曲的名称和演唱者的姓名一目了然。而唱片公司是不可能授权任何一家网站免费提供其旗

下歌手所演唱的流行歌曲的,

这是一个世人皆知的常识。两网站的经营者即使只是不经意地扫一眼“榜单”中列出的歌手姓名和歌曲名称,也不可能意识不到被链接的歌曲必然是未经许可而被“上传”到第三方网

站的”。[3]同时这也可以适用《条例》第二十三条后半段之规定: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百度侵权案”一审胜诉、二审败诉,判决结果截然不同。我国司法机关在对待一些网络疑难案件中能够适时地参照最新学术理论研究成果以及相关新出台法律,体现了我国司法机关在网络疑难案件判决中判决技术的提高。

再次,“因果关系法则”已不能在网络世界中作为一块“试金石”而普遍采用了。传统侵权行为理论认为:有因必有果,行为人的侵权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必然存在着一种“因果关系”,网络正在考察着这一原则是否符合发展着的需要,在网络世界中,它是否已超出了“因果关系”的法则?答案是肯定的。如上面提到的百度侵权案,百度是否构成间接侵权?或同第三方构成《民法通则》第130条的共同侵权?在实际操作中,间接侵权的认定是极为困难的,“深层次链接”所引发的无限制的“复制”行为,也很难拿出一个标准来说谁是直接侵权,谁是间接侵权。传统侵权行为的侵权对象多为实际的、单个的自然人,传统侵权行为与现实生活直接相关,在赔偿标准的认定、证据的收集等方面较之信息网络传播过程中的侵权行为要容易许多;但数字环境已超出于现实生活,传统的因果关系理论不一定在任何情况下都能够适用。因此,在对待网络侵权行为时如果拘泥于现有法律条文,可能会遇到很多的阻碍,上面已经提到过,由于有第三方超链接行为的存在,因此,网络中的侵权对象往往具有不特定性的特点,侵权人通过“复制”及“再复制”的行为,从而导致侵权行为人的数量不止一个,而是不特定的多数人。一个事实上存在的例子是:这里共有3个客户端,3个客户端中,从第一个客户端到第三个客户端依次进行复制行为,并且后面每个客户端的复制都基于前面一个客户端而进行复制。如果说第一个客户端是直接侵权,那么,第二个客户端就是间接侵权,依此类推,第二个客户端相对于第三个客户端来说则是直接侵权。因此,第二个客户端兼具直接和间接侵权的双重性质侵权,显然,在数字环境中存在有类似大量的客户端2的例子,此时这种侵权已超出了传统的因果关系理论。这里不仿用图表来作一下说明:

又由于网络上的复制行为存在时间和空间上的连续性,划分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的标准也日益模糊,像这种兼具直接和间接侵权客户端2这样的例子在网络侵权中所占比例是最大的,也是难以用单一的法律标准来界定的,在具体执法中也引发了“执法难”的问题。看来,我们需要另寻其它标准。笔者主张:在判定一项网络侵权行为时,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只有在非常有限的空间内才具有意义。关键应考虑到两点:是否合理使用,是否为商业目的。或者换一种角度来说,由于网络本身极其复杂,难以认定孰为直接侵权人,孰为间接侵权人,因此,在大多数场合下,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在少数情况下,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以上说称的四种侵权主体:ISP、ICP、IAP、网络终端客户),如有的学者主张:“对于侵权损害赔偿应遵循‘过错责任’原则,即根据侵权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以及过错的性质、程度来确定损害赔偿责任。特别是‘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的规定,是根据TRIPS协议增加的,它突破了我国《民法通则》所确认的损害赔偿原则的规定,体现了版权保护的特殊性。” [4]大多数场合下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也是复杂的网络环境的具体体现,这样可以有效地保护网络版权人的利益。像上面提到的例子已大大超出了传统侵权行为的界限,因此,对于这类侵权行为需要我们具备全新的视角,法官在裁定具体案件时,应该允许有自由裁量的空间,《条例》的出台,为类似的疑难案件提供了更多可靠的法律依据,但任何一项法律都难免有不足之出,这就要求我国司法机关在判决类似疑难案件时需要适时地结合国际公约的惯行作法予以法律上的规制。

综上所述,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区分为两种情况,即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情形下的构成要件。首先,直接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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