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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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车险承保部分引读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车险承保部分引读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车险承保部分引读2013年5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7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全文共计21条自6月8日起还是实施,就车险承保部分做以下引读:《解释(二)》第三条规定:‚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

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

‛投保人缴纳保费的,视同投保人在保险合同签章。

注意本处只提及的为保险合同签章,不作为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章。

《解释(二)》第七条规定:‚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仍然收取保险费,又依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即再一次明确了弃权与禁止反言的原则。

注意对于日常操作中资料后补时,因标的信息造成承保条件的需要改变的,如客户不同意批改的,也将不予支持保险人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解除保险合同。

《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也作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需要履行明确说明义务。

需要注意的是关于不足额投保的比例赔付约定及其他保单载明的免赔事项的约定。

根据《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事由时,告知方式可以采用明确列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解释三【2015】2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解释三【2015】2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2015年9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61次会议通过,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

)法释〔2015〕21号为正确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就保险法中关于保险合同章人身保险部分有关法律适用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当事人订立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根据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可以在合同订立时作出,也可以在合同订立后追认。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保险合同并认可保险金额:(一)被保险人明知他人代其签名同意而未表示异议的;(二)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指定的受益人的;(三)有证据足以认定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投保的其他情形。

第二条被保险人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和投保人撤销其依据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作出的同意意思表示的,可认定为保险合同解除。

第三条人民法院审理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时,应主动审查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以及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是否经过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

第四条保险合同订立后,因投保人丧失对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当事人主张保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条保险合同订立时,被保险人根据保险人的要求在指定医疗服务机构进行体检,当事人主张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免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保险人知道被保险人的体检结果,仍以投保人未就相关情况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六条未成年人父母之外的其他履行监护职责的人为未成年人订立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当事人主张参照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该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经未成年人父母同意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保险法若干问题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保险法若干问题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保险法若干问题解释保险是人们在面对各种风险时的一种经济补偿方式,因此保险法一直是广受关注的法律条文之一。

最高人民法院是我国最高法律机关,其保险法若干问题解释对于全国保险业的运行和监管起到了重要作用。

下面本文将围绕最高人民法院保险法若干问题解释这一主题展开探讨。

一、背景介绍最高人民法院保险法若干问题解释,是我国最高法院对于保险法实践中存在的一些疑难问题所作出的具体解释,其在我国保险法律实践中具有权威性和指导性。

该解释自2013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对于加强保险业的监管、保护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等方面都有着重要的意义。

二、解释内容1.关于保险合同纠纷的处理方式保险合同纠纷一直是保险法领域的一个难点问题。

在最高人民法院的保险法若干问题解释中,明确了当出现保险合同纠纷时,应当采取裁决和仲裁两种方式进行处理。

同时,也提出了如何确定裁决或仲裁的具体标准,以及对于不同的保险产品采取相应的调解和处理方式等。

2.对于保险公司违规行为的处罚措施保险公司在保险业务中需要遵守一系列法律法规和行业准则,但有些保险公司为谋取利润而违规操作,严重损害了投保人的合法权益。

针对这种情况,最高人民法院保险法若干问题解释提出了针对保险公司违规行为的处罚措施,明确了罚款、责令改正、限制业务范围等几种处理方式。

3.对于保险公司和中介机构合作关系的规定保险公司与中介机构之间的合作关系,直接关系到消费者的利益。

保险法若干问题解释对于保险公司与中介机构之间的合作关系提出了明确规定,包括双方合作方式和合法权益的保护等,有利于提升消费者的保险购买体验和保障保险利益的合法性。

三、解释的深刻影响最高人民法院保险法若干问题解释具有深远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提升保险市场的透明度和规范性最高人民法院保险法若干问题解释对于保险行业的监管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对于打击保险行业的不正之风和维护消费者的权益具有显著作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作者:游本刚日期:2006年12月10日18时17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送审稿)为正确审理保险纠纷案件,维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对人民法院审理保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问题作出如下解释:一、关于保险合同的一般问题第一条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人主张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当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但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

第二条根据保险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投保人签收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时,保险合同成立。

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

第三条保险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之前收取保险费的,保险人收取费用的时间,视为保险合同成立的时间。

投保人在交付投保单时按照保险人的要求交纳的费用,如果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视为投保人交纳的保险费。

第四条对于保险法第十三条中规定的“及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同行业中同类险种正常工作流程所需要的时间确定。

投保人交付投保单后,保险人未及时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也未在合理时间内通知投保人拒绝承保的,投保人要求保险人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支持。

第五条当事人提出按照临时保险单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未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但保险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可以从保险赔款中扣除未交的保险费及相应的利息。

第六条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的义务,限于保险人向投保人“提出询问”时投保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司法解释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司法解释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已于2009年9月1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为正确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就人民法院适用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第一条保险法施行后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保险法的规定。

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除本解释另有规定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保险法的有关规定。

认定保险合同是否成立,适用合同订立时的法律。

第二条对于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认定无效而适用保险法认定有效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

第三条保险合同成立于保险法施行前而保险标的转让、保险事故、理赔、代位求偿等行为或事件,发生于保险法施行后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

第四条保险合同成立于保险法施行前,保险法施行后,保险人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申报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

第五条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下列情形下的期间自2009年10月1日起计算:(一)保险法施行前,保险人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保险法施行后,适用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三十日的;(二)保险法施行前,保险人知道解除事由,保险法施行后,按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行使解除权,适用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三十日的;(三)保险法施行后,保险人按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解除合同,适用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二年的;(四)保险法施行前,保险人收到保险标的转让通知,保险法施行后,以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为由请求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适用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三十日的。

第六条保险法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的案件,不适用保险法的规定。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的内容是怎样的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的内容是怎样的

适⽤中华⼈民共和国保险法若⼲问题解释⼆的内容是怎样的为正确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切实维护当事⼈的合法权益,我国颁布了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保险法》若⼲问题的解释(⼆)。

那么适⽤中华⼈民共和国保险法若⼲问题解释⼆的内容是怎样的?接下来就跟店铺⼩编⼀起来看看吧。

适⽤中华⼈民共和国保险法若⼲问题解释⼆的内容是怎样的该解释的具体内容如下:第⼀条财产保险中,不同投保⼈就同⼀保险标的分别投保,保险事故发⽣后,被保险⼈在其保险利益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主张保险赔偿的,⼈民法院应予⽀持。

第⼆条⼈⾝保险中,因投保⼈对被保险⼈不具有保险利益导致保险合同⽆效,投保⼈主张保险⼈退还扣减相应⼿续费后的保险费的,⼈民法院应予⽀持。

第三条投保⼈或者投保⼈的代理⼈订⽴保险合同时没有亲⾃签字或者盖章,⽽由保险⼈或者保险⼈的代理⼈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不⽣效。

但投保⼈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为的追认。

保险⼈或者保险⼈的代理⼈代为填写保险单证后经投保⼈签字或者盖章确认的,代为填写的内容视为投保⼈的真实意思表⽰。

但有证据证明保险⼈或者保险⼈的代理⼈存在保险法第⼀百⼀⼗六条、第⼀百三⼗⼀条相关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四条保险⼈接受了投保⼈提交的投保单并收取了保险费,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发⽣保险事故,被保险⼈或者受益⼈请求保险⼈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责任,符合承保条件的,⼈民法院应予⽀持;不符合承保条件的,保险⼈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应当退还已经收取的保险费。

保险⼈主张不符合承保条件的,应承担举证责任。

第五条保险合同订⽴时,投保⼈明知的与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有关的情况,属于保险法第⼗六条第⼀款规定的投保⼈“应当如实告知”的内容。

第六条投保⼈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询问的范围和内容。

当事⼈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负举证责任。

保险⼈以投保⼈违反了对投保单询问表中所列概括性条款的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民法院不予⽀持。

保险法若干问题解释

保险法若干问题解释

保险法若干问题解释
嘿,你知道吗?保险法那可真是个相当重要的东西啊!就好比是我们生活中的一把保护伞。

比如说,你买了辆车,要是没保险,万一哪天不小心撞了,那得花多少钱来修啊!保险法就是来保障我们这些投保人权益的。

咱就说,要是保险公司随便找个理由就不给赔,那咱不得气死啊!比如说,你生了场大病,之前明明买了重疾险,结果保险公司说这病不在理赔范围内,这合理吗?这时候保险法的若干问题解释就派上用场了。

保险法的解释就像是一个公正的裁判,它能明确告诉我们哪些情况该赔,哪些情况不该赔。

比如说,有些保险公司会在合同里设置一些很隐蔽的条款,咱一般人哪能看得出来啊!这时候保险法的解释就能帮我们理清这些弯弯绕绕。

我有个朋友,之前买保险的时候也没仔细看条款,结果出险了才发现有些地方不对劲。

还好有保险法的解释,让他知道自己到底有没有理。

这不就像是在黑暗中给你点亮了一盏灯吗?
再想想,要是没有这些解释,保险公司岂不是可以随意欺负我们投保人了?那保险市场不就乱套了吗?所以说,保险法的若干问题解释真的太重要了!
保险法若干问题解释,它保障了我们投保人的权益,让我们在面对保险的时候更加安心、更加有底气。

它就像是我们的守护者,默默地为我们的生活保驾护航。

我们一定要好好了解它,利用它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啊!难道不是吗?。

保险法及司法解释

保险法及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法释〔2021〕12号(2009年9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3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已于2009年9月1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为正确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就人民法院适用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第一条保险法施行后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保险法的规定。

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除本解释另有规定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保险法的有关规定。

认定保险合同是否成立,适用合同订立时的法律。

第二条【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对于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认定无效而适用保险法认定有效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

第三条保险合同成立于保险法施行前而保险标的转让、保险事故、理赔、代位求偿等行为或事件,发生于保险法施行后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

第四条【关于因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申报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为由主张解除合同适用修订后的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于保险法施行前,保险法施行后,保险人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申报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

第五条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下列情形下的期间自2009年10月1日起计算:(一)保险法施行前,保险人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保险法施行后,适用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三十日的;(二)保险法施行前,保险人知道解除事由,保险法施行后,按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行使解除权,适用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三十日的;(三)保险法施行后,保险人按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解除合同,适用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二年的;(四)保险法施行前,保险人收到保险标的转让通知,保险法施行后,以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为由请求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适用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三十日的。

《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的理解与适用(贺小荣关丽高燕竹最高人民法院)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审理好保险合同纠纷案件,2018年5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38次会议讨论通过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以下简称《解释》),并于2018年9月1日起施行。

现就《解释》涉及的主要问题谈谈我们的认识。

一、《解释》的制定背景近年来,我国保险业发展迅速,保险市场日趋繁荣,在经济社会发展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随着保险市场的快速发展,保险纠纷案件也逐年增多。

2013年,全国各级人民法院新收一审保险合同纠纷案件82564件,2017年达127611件,呈连续增长态势。

此外,大量侵权纠纷案件中也涉及保险合同纠纷,如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多数涉及保险合同问题。

我国保险法自1995年颁布实施以来,先后经历3次修订,其中2009年对保险法保险合同章作了较大改动,推动了保险合同法律制度的完善,为保险业的健康发展奠定了坚实的法治基础。

同时也应当承认,现行保险法有的规定较为原则,尚不能完全满足保险市场发展和审判实践的需要。

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自2009年起启动保险法系列司法解释的起草工作。

2009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解决新旧保险法衔接适用问题;2013年6月,出台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解决保险法保险合同章一般规定部分的法律适用问题;2015年11月,出台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解决人身保险合同部分的法律适用问题。

《解释》着重解决财产保险合同部分有关法律适用的问题,进一步统一裁判标准,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保险行业健康发展。

二、《解释》遵循的原则一是坚持以人民为中心,注重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

加强对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既是我国保险立法坚持的价值取向,也是坚持以人民为中心思想的必然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题库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题库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题库1. 保险法解释(一)相关题目题目:保险法解释(一)第一条规定的立法目的是什么?(5分)答案:保险法解释(一)第一条主要是为了正确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就人民法院适用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问题作出解释。

题目:根据保险法解释(一),对于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认定无效而适用保险法认定有效的,应如何处理?(5分)答案:对于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认定无效而适用保险法认定有效的,应当适用保险法的规定。

2. 保险法解释(二)相关题目题目:保险法解释(二)中关于保险人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是如何规定的?(5分)答案: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题目:在保险法解释(二)下,如果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有争议,如何处理?(5分)答案:如果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有争议,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3. 保险法解释(三)相关题目题目:保险法解释(三)中对于受益人的指定与变更有哪些规定?(5分)答案: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未经被保险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应认定指定行为无效。

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未经被保险人同意的,变更行为无效。

题目:根据保险法解释(三),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保险人是否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5分)答案: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保险人应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4. 保险法解释(四)相关题目题目:保险法解释(四)中关于保险标的转让是如何规定的?(5分)答案:保险标的转让,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

保险法司法解释二-2013施行

保险法司法解释二-2013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已于2013年5月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6月8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就保险法中关于保险合同一般规定部分有关法律适用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财产保险中,不同投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分别投保,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在其保险利益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主张保险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条人身保险中,因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导致保险合同无效,投保人主张保险人退还扣减相应手续费后的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

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

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填写保险单证后经投保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的,代为填写的内容视为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但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存在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相关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四条保险人接受了投保人提交的投保单并收取了保险费,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符合承保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符合承保条件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应当退还已经收取的保险费。

保险人主张不符合承保条件的,应承担举证责任。

第五条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明知的与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有关的情况,属于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的内容。

第六条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

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9〕12号)(2009年9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3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已于2009年9月1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为正确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就人民法院适用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第一条保险法施行后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保险法的规定。

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除本解释另有规定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保险法的有关规定。

认定保险合同是否成立,适用合同订立时的法律。

第二条对于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认定无效而适用保险法认定有效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

第三条保险合同成立于保险法施行前而保险标的转让、保险事故、理赔、代位求偿等行为或事件,发生于保险法施行后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

第四条保险合同成立于保险法施行前,保险法施行后,保险人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申报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

第五条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下列情形下的期间自2009年10月1日起计算:(一)保险法施行前,保险人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保险法施行后,适用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三十日的;(二)保险法施行前,保险人知道解除事由,保险法施行后,按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行使解除权,适用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三十日的;(三)保险法施行后,保险人按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解除合同,适用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二年的;(四)保险法施行前,保险人收到保险标的转让通知,保险法施行后,以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为由请求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适用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三十日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8.07.31•【文号】法释〔2018〕13号•【施行日期】2018.09.01•【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已于2018年5月1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3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7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2018年5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38次会议通过,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法释〔2018〕13号为正确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就保险法中财产保险合同部分有关法律适用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保险标的已交付受让人,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承担保险标的毁损灭失风险的受让人,依照保险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主张行使被保险人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条保险人已向投保人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标的受让人以保险标的转让后保险人未向其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为由,主张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条被保险人死亡,继承保险标的的当事人主张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人民法院认定保险标的是否构成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一)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二)保险标的使用范围的改变;(三)保险标的所处环境的变化;(四)保险标的因改装等原因引起的变化;(五)保险标的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改变;(六)危险程度增加持续的时间;(七)其他可能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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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高 人民 法 院 若干 关 于 问题的解释 适用< 解读 中 华人民 ( 一) 共 》 和国 保险 法>
解 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
刘崇理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若干 立法修订的作用充分地发挥出来。但是, 保险合同毕竟是平 等民事主体间的自主意思表示, 对其权利的保护不能走向保 问题的解释( 一) 》 ( 以下简称“ 《 解释》 ” ) , 已经于2 00 9 年1 0 月1 日起施行。 该解释的目的是为了解决保险法修订{1} 后新旧法 护一方利益的极端, 否则, 最终合同双方都会受到损害, 对保 的衔接问题。 为了便于理解该解释, 现对有关问题进行解读。 险业的发展也是不利的。为此, 解释在加强对投保人和被保 险人利益保护的同时, 遵循对当事人平等保护的合同法基本 2 0 0 9 年2 月2 8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 原则, 注重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利益保护的平衡。 修订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 {2} 并于2 0 0 9 年1 0 月1 日 起 其次, 《 解释》的制定贯彻了既要符合合同法共性的要 施行。按照法律适用的原则, 新法施行前已经履行完毕的保 险合同, 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新法施行后成立的保险合同, 求, 又要遵循保险法特殊性规则的精神。保险合同首先是合 适用新 法 。但 是对 新法 施行前 成立 、 新法 施行 后 尚未 履行 完 同, 具有合同的共性, 解释的制定要符合合同法共性的要求, 因此, 解释的第1 条、 第2 条和第6 条, 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 毕的保险合同产生的纠纷, 该如何适用法律, 由于对法律原 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 ( 一) 》 ( 以下简 则性的规定和法学原理的理解不一致, 存在争议。 另外, 保险 合同中的一些合同履行期限较长,有的甚至长达几十年, 如 称《 合同法解释( 一) 》 ) 中关于合同法新旧法适用衔接的规定 是一致的。 同时, 基于保险合同本身的特殊性规则, 又规定了 果在新法施行后不加区别地简单适用合同成立时的法律, 不 利于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也有悖于此次法律修订的宗旨。 解 释 的其他 各条 内容 。 为此,有必要对保险法的新旧法适用衔接问题做出规定, 统 二、 条文详解 第1 条: 新 旧法街 接 的基本 原 则 一裁判标准。在保险纠纷的审判实务中, 绝大部分案件是保 首先, 关于新旧法的适用, 要确定一个区分时点, 这个时 险合同纠纷案件, 急需解决新、 旧法适用衔接的也是这类问 点是《 解释》 的基础。既往的新旧法适用司法解释或者文件 题, 特别是履行期限较长的人身保险合同产生的纠纷。新法 的此次修订进一步加强了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权益的保护, 中, 有的是以合同成立时, 有的是以行为或事件发生时, 有的 广 大群 众也 非 常关 心 在 新法 施 行前 签订 的合 同能 否 适用 新 是以案件受理时作为区分。 考虑到遵循《 合同法解释( 一) 》 的 原则及保险法的特点, 我们认为应将合同成立作为保险法新 法。而人民法院关于保险业管理方面的案件较少, 新旧法适 旧法适用的原则区分时点。《 合同法解释( 一) 》 第1 条规定: 用衔接的问题并不突出, 且通过公司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可 “ 合同法实施以后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 以解决。 所以《 解释》 仅对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做出 适用合同法的规定; 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 规定 。 诉到人民法院的, 除《 解释》 另有规定的以外 , 适用当时的法 一 、 指导 思想 律规定,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 首先, 《 解释》 的制定贯彻了加强对投保人、 被保险人权 益保护的立法指导思想。我国保险业在健康快速发展的同 定。 ” 可见, 合同法的新旧法律适用是以合同成立时为原则区 分时点的, 保险合同作为合同的一种, 理应受此原则的规范。 时, 也出现了一些保险公司及其从业人员、 代理人员在保险 经营活动中不遵守诚信原则, 损害投保人、 被保险人利益的 在讨论过程中,有人提议以合同订立作为基础的区别时点。 问题, 群众对此很不满意。 {3} 此次新法的修订, 很重要的一个 我们认为, 如果以合同订立作为衔接点, 有很大的不确定性, 因为合同订立是一个动态的过程, 合同订立的时间点难以确 指导思想就是加强对投保人、 被保险人权益的保护。制定新 旧法的衔接办法,也要把这一立法的指导思想贯彻下来, 把 定, 当事人亦难以举证。 而合同成立是合同订立的结果, 且当 指2 0 0 9 年2 月 2 8 日, 第十一届全国 人大常委会第七次 会议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的修订。

简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简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简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日前,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保险行业普遍关注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本解释)。

这不仅为人民法院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提供了依据,而且对指导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与保险人行为具有重大意义。

保险法此次从篇章结构到具体条文,修订的幅度都比较大,特别是保险合同一章,条文数目从60条调整为57条,被修订的条文多达48条。

新法进一步加强了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权益的保护,人民群众非常关心在新法施行前签订的合同能否受到新保险法的保护。

新法施行后,人民法院将面临许多保险纠纷案件审理中具体适用法律的问题。

因此,对人民法院在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如何适用新法作出规定以统一裁判标准显得尤为迫切。

本解释指导思想和遵循的基本原则:一是贯彻了加强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利益保护的立法精神。

此次保险法的修订,很重要的一个指导思想就是加强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利益的保护,制定新旧法适用的衔接办法,也是贯彻了这一原则,同时又注意了在适用法律上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平等保护。

二是既要符合合同法共性的要求,又要符合保险法作为特别法的要求。

本解释的第一条、第二条和第六条,与合同法司法解释(一)中有关新旧法适用衔接的规定是一致的,第三条至第五条主要反映了保险合同自身的特性。

三是贯彻了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的新法一般不具有溯及力的精神。

同时,基于保险法的特性,考虑到新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是依据旧法订立的,新法施行后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依然处于延续状态,此时的行为和事件应当受到新法的规范。

另外,还有两种例外情形,即第二条的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第四条关于因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申报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为由主张解除合同适用修订后的保险法的规定。

需要注意的一个问题是,按照本解释的规定,新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不能适用于新法施行前成立的合同。

2016年最新保险法司法解释(一、二、三)

2016年最新保险法司法解释(一、二、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已于2009年9月1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为正确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就人民法院适用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第一条保险法施行后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保险法的规定。

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除本解释另有规定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保险法的有关规定。

认定保险合同是否成立,适用合同订立时的法律。

第二条对于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认定无效而适用保险法认定有效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

第三条保险合同成立于保险法施行前而保险标的转让、保险事故、理赔、代位求偿等行为或事件,发生于保险法施行后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

第四条保险合同成立于保险法施行前,保险法施行后,保险人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申报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

第五条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下列情形下的期间自2009年10月1日起计算:(一)保险法施行前,保险人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保险法施行后,适用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三十日的;(二)保险法施行前,保险人知道解除事由,保险法施行后,按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行使解除权,适用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三十日的;(三)保险法施行后,保险人按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解除合同,适用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二年的;(四)保险法施行前,保险人收到保险标的转让通知,保险法施行后,以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为由请求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适用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三十日的。

第六条保险法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的案件,不适用保险法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最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最新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为正确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对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关于保险合同一般规定部分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解释:第一条保险法第十二条保险利益的范围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包括现有利益以及现有利益产生的责任利益、期待利益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财产保险中不同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可以具有不同的保险利益,并可以在各自的保险利益范围内投保。

人身保险中因不具有保险利益而无效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应将收取的保险费扣除手续费后退还投保人。

第二条保险合同代签名的法律后果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应当亲笔签字(捺手印)或签章。

保险人或其代理人代投保人签字的,除投保人追认外,保险合同不生效。

保险代理人代为填写保险单证后经投保人签名确认的,代为填写的内容视为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有证据证明保险代理人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除外。

第三条保险法第十三条保险人同意承保的确认保险人同意承保,是指保险人以书面或其他形式作出接受投保人投保要求的意思表示。

保险人未在合理期间完成核保并通知投保人,视为同意承保。

合理期间参照保险行业同种类保险的一般期间确定。

第四条保险人承保前发生保险事故的处理保险人接受了投保人递交的投保单并收取了保险费,在合理期间内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发生保险事故的,按下列情形处理:(一)符合承保条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要求保险人按照投保单载明的险种、保险金额等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不符合承保条件,保险人没有过错的,投保人要求保险人退还保险费;或者保险人有过错,投保人要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是否符合承保条件,由保险人承担举证责任。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保险行业核保规范的通常标准予以判定。

第五条询问告知及告知义务人的认定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为同一人时,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及于被保险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发布时间:2003-12-09 14:47:52为了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公正、及时审理保险纠纷案件,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保险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对人民法院审理保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做出如下解释:一、关于保险合同的一般问题第一条(保险利益)保险法第十二条所称保险利益,即可保利益,应当是可以确定的经济利益。

除保险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外,投保人对因下列事由产生的经济利益具有保险利益:(一)物权;(二)合同;(三)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不同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可以在各自保险利益范围内投保。

第二条(保险利益的时效)财产保险合同订立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但保险事故发生时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财产保险合同订立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但发生保险事故时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人应当依法承担保险责任。

人身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人身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但是保险事故发生时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因此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

第三条(保险合同的形式)保险单及其他保险凭证是载有保险合同内容的书面文件。

保险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保险单及符合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形式的其他保险凭证。

第四条(缔约过失责任)财产保险的投保人向保险人交付投保单后,保险人未及时签发保险单或者表示拒绝承保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承担责任。

第五条(投保人交费与保险人承担责任的关系)根据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未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但是保险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除外。

保险合同生效后,投保人未按约定的期限交付保险费,但是约定有交费宽限期的,保险人对在宽限期间内发生的承保损失承担保险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为了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公正、及时审理保险纠纷案件,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保险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对人民法院审理保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做出如下解释:一、关于保险合同的一般问题第一条(保险利益)保险法第十二条所称保险利益,即可保利益,应当是可以确定的经济利益。

除保险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外,投保人对因下列事由产生的经济利益具有保险利益:(一)物权;(二)合同;(三)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不同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可以在各自保险利益范围内投保。

第二条(保险利益的时效)财产保险合同订立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但保险事故发生时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财产保险合同订立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但发生保险事故时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人应当依法承担保险责任。

人身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人身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但是保险事故发生时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因此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

第三条(保险合同的形式)保险单及其他保险凭证是载有保险合同内容的书面文件。

保险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保险单及符合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形式的其他保险凭证。

第四条(缔约过失责任)财产保险的投保人向保险人交付投保单后,保险人未及时签发保险单或者表示拒绝承保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承担责任。

第五条(投保人交费与保险人承担责任的关系)根据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未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但是保险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除外。

保险合同生效后,投保人未按约定的期限交付保险费,但是约定有交费宽限期的,保险人对在宽限期间内发生的承保损失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人因以上两款情形承担保险责任时,可以从保险赔款中扣除未交的保险费及相应的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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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9〕1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已于2009年9月1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为正确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就人民法院适用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第一条保险法施行后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保险法的规定。

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除本解释另有规定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保险法的有关规定。

认定保险合同是否成立,适用合同订立时的法律。

第二条对于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认定无效而适用保险法认定有效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

第三条保险合同成立于保险法施行前而保险标的转让、保险事故、理赔、代位求偿等行为或事件,发生于保险法施行后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

第四条保险合同成立于保险法施行前,保险法施行后,保险人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申报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

第五条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下列情形下的期间自2009年10月1日起计算:(一)保险法施行前,保险人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保险法施行后,适用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三十日的;(二)保险法施行前,保险人知道解除事由,保险法施行后,按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行使解除权,适用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三十日的;(三)保险法施行后,保险人按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解除合同,适用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二年的;(四)保险法施行前,保险人收到保险标的转让通知,保险法施行后,以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为由请求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适用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三十日的。

第六条保险法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的案件,不适用保险法的规定。

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3〕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已于2013年5月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6月8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5月31日为正确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就保险法中关于保险合同一般规定部分有关法律适用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财产保险中,不同投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分别投保,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在其保险利益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主张保险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条人身保险中,因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导致保险合同无效,投保人主张保险人退还扣减相应手续费后的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

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

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填写保险单证后经投保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的,代为填写的内容视为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但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存在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相关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四条保险人接受了投保人提交的投保单并收取了保险费,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符合承保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符合承保条件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应当退还已经收取的保险费。

保险人主张不符合承保条件的,应承担举证责任。

第五条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明知的与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有关的情况,属于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的内容。

第六条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

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

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了对投保单询问表中所列概括性条款的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该概括性条款有具体内容的除外。

第七条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仍然收取保险费,又依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八条保险人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直接以存在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情形为由拒绝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当事人就拒绝赔偿事宜及保险合同存续另行达成一致的情况除外。

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保险人因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条款,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第十二条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

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

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中记载的内容不一致的,按照下列规则认定:(一)投保单与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不一致的,以投保单为准。

但不一致的情形系经保险人说明并经投保人同意的,以投保人签收的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载明的内容为准;(二)非格式条款与格式条款不一致的,以非格式条款为准;(三)保险凭证记载的时间不同的,以形成时间在后的为准;(四)保险凭证存在手写和打印两种方式的,以双方签字、盖章的手写部分的内容为准。

第十五条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三十日核定期间,应自保险人初次收到索赔请求及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提供的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算。

保险人主张扣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扣除期间自保险人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作出的通知到达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之日起,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按照通知要求补充提供的有关证明和资料到达保险人之日止。

第十六条保险人应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

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其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起算。

第十七条保险人在其提供的保险合同格式条款中对非保险术语所作的解释符合专业意义,或者虽不符合专业意义,但有利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人民法院应予认可。

第十八条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律规定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火灾事故认定书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能够推翻的除外。

第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财产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就其所受损失从第三者取得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提起诉讼,请求保险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依法受理。

第二十条保险公司依法设立并取得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可以作为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参加诉讼。

第二十一条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2015年9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61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已于2015年9月2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6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11月25日为正确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就保险法中关于保险合同章人身保险部分有关法律适用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当事人订立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根据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可以在合同订立时作出,也可以在合同订立后追认。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保险合同并认可保险金额:(一)被保险人明知他人代其签名同意而未表示异议的;(二)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指定的受益人的;(三)有证据足以认定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投保的其他情形。

第二条被保险人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和投保人撤销其依据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作出的同意意思表示的,可认定为保险合同解除。

第三条人民法院审理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时,应主动审查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以及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是否经过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

第四条保险合同订立后,因投保人丧失对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当事人主张保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条保险合同订立时,被保险人根据保险人的要求在指定医疗服务机构进行体检,当事人主张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免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保险人知道被保险人的体检结果,仍以投保人未就相关情况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六条未成年人父母之外的其他履行监护职责的人为未成年人订立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当事人主张参照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该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经未成年人父母同意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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