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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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八十九条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条例》和本办法没有规定的,车辆和行人必须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

第四条本办法由各级公安机关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车辆

第五条本省境内的单位和个人购置车辆,均须按规定到所在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领车辆正式号牌、行驶证。

第六条军队、武警机动车辆不得使用地方机动车号牌;地方机动车辆不得使用军队、武警机动车号牌。

第七条未领取正式号牌、行驶证的机动车,需要移动的,必须申领移动证;驶离本市(行署)或本省的,必须申领临时号牌。

研制、生产的新车及大修车需要试车时,须申领试车号牌。

第八条机动车必须接受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临时检验,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准继续行驶。

第九条用于教练的机动车必须申领教练车号牌,并须安装供教练员使用的制动器(大货车驾驶员加考的大客车除外),教练车不准载动货物和乘坐与教练无关的人员。

第十条机动车窗不准粘贴反光膜;驾驶室前风挡处不准悬挂、摆放和粘贴有碍驾驶视线的物体。

第十一条机动车辆须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范围、式样,在车厢后端喷涂本车号牌的放大号。

第十二条除摩托车、拖拉机、电瓶车外,其他机动车必须按规定配备有效的灭火器。

第十三条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不准拼装机动车;机动车不准改型、改装、改变颜色;拖拉机不准增加额定速度。

第十四条货运机动车主车与挂车之间须安装安全链;货运机动车挂车或轴距4米以上的货车、车身两侧须安装有效的安全防护网,防护网下端距地高度、纵向间隙不得大于0.4米。第十五条机动车辆拖带的挂车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检验,领取号牌、行驶证;拖拉机拖带挂车时,主车与挂车的号牌必须一致。

第十六条机动车牵引、拖带车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用软连接装置牵引时两车间车距为5至7米;在有水、泥泞的道路上,应适当延长1至4米。

(二)在冰雪路上牵引车辆,应用硬连接牵引装置。

(三)大型客车、铰接式客车、半挂车不准牵引车辆、拖带挂车;电瓶车不准在厂(场)区以外道路上拖带挂车。

(四)装载危险品车辆不准牵引、拖带车辆或被其他车辆牵引。

(五)拖带单轴挂车时,连接装置必须牢固,主车车厢保险架(箱式货运车车厢后端)两侧顶端须安装有效的明显的制动灯、转向灯。

第十七条畜力车夜间行驶在无照明设施的道路上,应配有照明设备。

第三章车辆驾驶员

第十八条机动车驾驶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穿跟达4厘米以上的高跟鞋驾驶车辆。

(二)不准戴耳塞机驾驶车辆。

(三)驾驶摩托车手中不准持物,不准攀扶其他车辆或被其他人员攀扶。

第十九条地方驾驶员不准驾驶军队、武警号牌的车辆;军队、武警驾驶员不准驾驶地方号牌的车辆。

第四章车辆装载

第二十条机动车载物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载运易燃易爆、放射性、腐蚀性和剧毒等危险品时,必须遵守有关部门的规定。(二)客车顶部行李架上载物时,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4米,长度和宽度不准超过行李架,物品必须捆绑牢固,并罩设网罩。

(三)车辆装载的物品需遮盖时,遮盖物不准遮挡号牌、转向灯、制动灯、尾灯;如必须遮挡号牌的放大号时,遮盖物后端应喷涂明显的号牌放大号。

(四)除本条第(二)项规定外,机动车车身外部不准悬挂、捆绑物品。

(五)手把式机动车车把处不准载物;侧三轮摩托车只准在边斗内载物。

第二十一条机动车载入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小型货车在城镇内运输时,车厢内在有安全乘座位置的情况下,可附载1至2名装卸工。

(二)二轮、侧三轮摩托车驾驶员座前不准载人。

(三)机动车驾驶室不准超员乘人;客运车辆不准超过核定人数。

第二十二条非机动车载物、载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两车以上共载一物。

(二)不准拖带车辆。

(三)城镇主要街道上骑自行车不准带人,但在保证安全的情况上,可附带1名学龄前儿童,儿童须系缚在骑自行车人背上或坐在车上设置的座椅上,座椅设置应安全牢固。

第五章车辆行驶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辆驶离停车地点前应查看有无障碍,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除禁止鸣喇叭的区域、时间外,须先鸣号后起步。

第二十四条城市内客运车辆除始发站外、不准违反规定在站台上停车候客。

第二十五条车辆在没有划分中心线和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必须遵守下列规定行驶:

(一)机动车通过急弯道、上陡坡视距不足30米时,须靠右侧行驶。

(二)二轮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在道路中间的右侧行驶,不准并行或竞驶。

(三)非机动车靠右边行驶。从道路右边缘线算起,自行车在1.5米以内行驶;人力车、三轮车、残疾人专用车在2.2米以内行驶;畜力车在2.6米以内行驶。

第二十六条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下列时速规定:

(一)机动车上坡视距不足30米时,最高时速不准超过20公里。

(二)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和村屯时,最高时速不准超过30公里。

(三)机动车出入行人稠密的路段时,最高时速不准超过10公里。

(四)柴油机动三轮车最高时速不准超过20公里。

(五)机动车拖带施工机械时,最高时速,城市为20公里,公路为30公里。

(六)残疾人专用车在道路上行驶,最高时速不准超过15公里。

但是机动车遇有高于或低于上述规定的限速交通标志和路面文字标记时,高于上述规定的,准许按所示时速行驶;低于上述规定的,应按所示时速行驶。

第二十七条机动车转弯、掉头、变更车道、靠路边停车时,必须提前在100米至30米的地方开转向灯,完毕后,必须立即关闭转向灯,不准影响正常行驶的车辆通行。

第二十八条车辆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或交通标志控制的路口,机动车应在距路口100米至30米的地方减速慢行,夜间须将远光灯改为近光灯;在划分导向车道的路口,须按行进方向分道行驶。

第二十九条除设有干路先行或支路让行交通标志的交叉路口外,其他交叉路口在支、干路难以确认时,按下列条件区分:

(一)等级高的道路与等级低的道路相交,以等级高的为干路;

(二)划分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与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不分的道路相交,以划分的为干路;

(三)机动车道较多的道路与车道较少的道路相交,以车道较多的道路为干路;

(四)通行公共汽车、电车的道路与不通行公共汽车、电车的道路相交,以通行的为干路。第三十条机动车通过铁路道口时,不准熄火或空档滑行。

第三十一条机动车在行驶中遇有行进前方道路交通阻塞或遇红灯时,须在本车道内依次停车等候。

第三十二条机动车夜间行驶,前车已开远光灯,后车距前车100米以内不准持续使用远光灯。

第三十三条在没有人行横道的道路上,车辆遇有少年儿童、老年人、盲人和行走不便的人横过车行道时,须停车让行。

第三十四条机动车会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机动车在傍山险路会车时,靠山壁一侧的车辆让对方车辆先行。

(二)夜间在没有路灯或照明不良的道路上,机动车在驶出窄桥、窄路、急弯路处50米以内与非机动车会车时,须将远光灯改为近光灯。

第三十五条装载易燃易爆、放射性、腐蚀性、剧毒等危险品的车辆须按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停车时,要选择空旷、安全的地点,须有专人看管,不准在市区内过夜。

第三十六条机动车超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被超车未开右转向灯或无让路示意时不准超车。

(二)被超车示意允许后车超越后,不准再向左躲越前方障碍。

(三)上陡坡时,距坡顶30米以内,不准超车。

第三十七条机动车试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由正式驾驶员驾驶,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等行驶。

(二)不准乘坐与试车无关的人员或载运无关货物。

(三)不准妨碍其他车辆行驶。

第三十八条车辆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路面宽度7米以下路段,一侧有障碍物,另一侧距障碍物纵向距离20米以内不准停放车辆。

(二)车身须平行于道路边缘,城市道路和有硬路肩的公路,右驱动轮外缘距道路右侧边缘线不超过30厘米;在有软路肩的公路上,右侧车轮须置于路面边缘。

(三)公共场所出入口不准停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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