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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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一:浅析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

浅析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

刘鹏飞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85条的规定,所谓赠与合同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合同。因赠与合同特别是不附义务的赠与,受赠人处于纯受益的状态,故法律赋予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撤销赠与的权利,《合同法》第186条第一款即明确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但随即增加了但书条款,对行使撤销权进行了相应的限制,该条第二款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即该款规定的赠与合同不得撤销。对于不可撤销的赠与合同中,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难理解,对于社会公益的争议亦不大,因为对于该类合同可以找到相应的判例或者依据文理解释得出答案。法律既然规定社会公益与道德义务性质两中并列,那么必然存在着具有社会一般评价的道德义务但又非公益,但对于具有道德义务由非公益性质怎么理解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均没有给出明确的答案,用一般的文理解释亦不易得出答案,因为所谓的道德随着时代的变迁意义亦在不断变化。

根据词典中的解释,所谓道德义务简称义务,是指个人对他人、集体、社会应尽的道德责任。大致包括对他人和对社会两大类:前者是对自己的家庭、亲属、朋友、同事等应尽的责任,后者是对祖国、民族、集体等应尽的责任。是人们基于对他人和社会利益的理解,在内心信念的引导下自觉履行的责任。那么道德责任应该如何理解呢?词典上的解释是:“人们对自己行为的过失及其不良后果在道义上应承担的责任。在社会生活中,人们对自己的行为具有一定的选择自由,因此必须承担相应的。肯定人的行为的是进行道德评价的前提。”。将前述两个词合并在一起表达应该是:道德义务是指人们因为自己行为的过失及其不良后果对他人、集体、社会在道义上应当承担的责任。对于此类责任,法律将之升级,在规定赠与合同时将该类赠与合同规定为赠与人负有不可撤销的义务。

那么这类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即有道德义务但又不属于公益性质的赠与合同在实践中主要有哪些呢?就笔者目前所见,较为常见的有两类:一类是某些单位为了“花钱消灾”,在认可其不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况下或者避免讼累的情况下,愿意拿出一部分钱去补偿与他们有纠纷的一方。对于此类问题,特别多见的是学校对在上学期间因意外伤害、死亡或者自然死亡的情况下给予死者家属补偿;医院对于在其处就医非因医疗事故及医疗过错导致病人伤害或死亡的情况下给病人及其家属补偿。其实该类案件,因大多数并不存在诉讼程序双方就调解处理,即并无司法确认单位是否存在法律上应尽的赔偿责任,但在调解协议中往往注明出钱的一方并不负法律上的赔偿责任,只是基于人道主义考虑给予的补偿。因对于索赔方而言,是否承担责任的结果都是为了赔偿,因此在签署此类协议时未必会再特别要求明确赔偿责任。对于此类,如果单位确不存在法律上的义务的话,那么该类协议是否就应当理解为有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对于此类案件,如果理赔方在签署协议后不履行协议,那么索赔方是否可以依据双方达成的协议去起诉?或者抛去这个协议,起诉要求重新确定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目前为止,笔者尚未见过此类案例,即对于双方达成的协议特别是注明的理赔方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条款应否需要重新进行审查?另一类较为常见赠与是在婚恋中一方因道德上的良知减轻自责或者避免社会上给予的道德谴责而给予的以“赔偿”或“补偿”为名义的赠与。恋爱过程中发生纠纷,一方即使对另一方造成伤害,亦无法律意义上的赔偿义务,即使以所谓“补偿”或者“赔偿”名义签署协议亦只能将之归入赠与。对于此类案件,分如下几种:未婚单身男女恋爱分手后给予以另一方的赠与;已婚者与未婚者(分知道已婚者已婚及不知道其已婚两种)婚外恋,分手后为摆脱纠缠而给予的赠与;两个已婚者婚外恋后发生纠纷给予对方的赠与。

对于此类案件,笔者认为应当区别对待的列入是否属于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之中。

如果基于积极的道德义务产生的,即符合公序良俗原则产生的,则应列入《合同法》中不得撤销的赠与合同,反之则不得列入。以两个已婚的男女搞婚外恋为例,两者搞婚外恋本身就都是违反道德的,如果一方承诺给另外一方赠与,此种赠与是基于一种消极的道德义务而产生,不应当列入《合同法》中不得撤销的赠与合同;而未婚者在不知道已婚者结婚而与之恋爱,之后分手已婚者给予未婚者补偿的,则应列入不得撤销的赠与合同,反之,如果未婚者本来就知道已婚者已经存在婚姻关系而与之恋爱的,则即使签署所谓赠与协议亦应将之排除在不可撤销赠与合同之外。

综上,笔者认为将一种赠与合同是否可以列入不得撤销的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应当参照以下标准进行:

首先是赠与一方是否对受赠方有其他道德义务,也就是说赠与是否是为替代其它的道德义务,且这种道德义务是在整个社会观念的评价中均应为之的。以婚恋为例,恋爱以结婚为目的,双方都肩负着以结婚为目的这样的责任,所以一方提出分手是未能履行结婚这样的道德义务,因自身未能履行这样的道德义务(当然,此处分因主观意志还是客观因素)而用赠与的方式给予另一方适当的补偿,此类赠与应当列入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其次是该种赠与是否符合公序良俗,即该类赠与所依附的道德义务基础是否基于受赠一方正面的行为所产生的积极的道德义务。两个已婚人之间因婚外恋起纠纷达成的赠与协议即应当给予消极的道德评价,即该类道德义务不属于积极的道德义务,不应当列入不得撤销的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之列,即从公序良俗角度讲,此类赠与合同应当给认定无效。第三即是应当具备合同法总则中所规定的合同生效的其它要件。即该类合同应该建立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之上。(本文作者系山西晋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篇二:论赠与合同的性质

论赠与合同的性质

合同法颁布之前,尽管学术界对赠与合同究竟是实践性合同还是诺成性合同一直存在争议,但在司法实践中,审判人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法通则意见)第128条的明确规定,将赠与合同定位于实践性合同,并运用于审判实践,成为基本共识。合同法颁布以后,对赠与合同性质的争论比过去更为激烈,不仅理论界主张不同的观点,审判人员在学习新合同法的过程中对赠与合同的性质也提出了不同的看法。出现这种情况,说明合同法对赠与合同性质的规定不十分明确,容易让人形成不同的理解。笔者试对赠与合同的性质作出自己的分析,以期有所启示。

一、有关赠与合同性质的几种观点

(一)赠与合同是诺成性合同。据笔者的了解,多数学者都持此种观点。其主要理由在于:1、如果规定赠与合同为实践性合同,赠与合同自赠与物交付时成立,则赠与人在未交付赠与物之前可以不履行交付义务,赠与的意思表示对赠与人没有任何拘束力,那么受赠人作出的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及其为接受赠与而付出的经济上的花费可能因赠与人的不履行行为而落空,这与诚实信用原则是背道而驰的①。

2、合同法第185条有关赠与合同概念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这条规定已明确表达出这样的意思:赠与合同经一方表示赠与,另一方表示接受时即成立②。

3、合同法第186条第一款“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的规定表明,赠与合同的成立仅仅需要赠与人与受赠人就无偿转移财产意思表示一致,而无其它任何条件,“一诺即成”,因而是诺成性合同③。

4、合同法第188条关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的规定,是赠与合同为诺成性合同的有力例证。

(二)赠与合同是一种效力较弱的诺成合同。持这种观点者认为,“合同法对于赠与合同的性质进行了明确规定,即赠与合同为诺成合同。因为,赠与自受赠人表示接受该赠与时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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