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持份公司制度我国合伙制度之比较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日本持份公司制度与我国合伙制度之比较与探讨
摘要:企业是市场经济的主体,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大多数经济活动都是通过企业来完成的。企业制度的好坏、优劣直接关系到市场经济的发展,而良好的企业制度又是通过法律来保障实现的。在市场经济高度发展的当今世界,怎样完善我国的企业制度已经成为重要的议题。日本公司法改革的成功经验值得我国学习与借鉴。
关键词:合伙;我国合伙制度;日本持份公司
一、合伙的概念及其地位问题
合伙制企业是人类社会最古老的企业组织形式之一,也是最灵活、最有生命力的企业组织形式之一。关于合伙的定义,各国并不相同。较为典型的主要有三个:⑴《法国民法典》第1832条规定:合伙人为二人或数人约定以财产或其技艺共集一处,以便分享因此产生的利益极其经营得益的契约。⑵《英国合伙法》第1条规定:合伙是从事共同经营的人们之间为了获取利益而存在的一种关系。
⑶《美国统一合伙企业法》第6条规定:合伙是两个或更多的人作为共有人为营利进行营业的团体。[1](p201)
关于合伙在民法中的法律地位,学者们颇有争议:一说合伙不能成为民事主体,民事主体只限于自然人和法人,合伙仅为自然人或法人进行民事活动的特殊方式而已;二说合伙是自然人和法人之外的又一民事主体,包括”非法人团体说”、”准法人说”、”法人说”和”第三民事主体说”等;三说合伙能否成为独立民事主体,应根据具体的情况对待,一些简易的合伙没有组织或字号,不能成
为民事主体,合伙只有具备一定的条件才能成为民事主体。[2]
近年来,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对合伙的法律地位有了新的规定。法国1978年重新修订的《法国民法典》第1842条规定:”除隐名合伙外的合伙,自登记之日起享有法人资格。”《美国统一合伙法》也承认合伙是与法人有区别的另一种民事权利主体。[3]我国法律受传统”非实体说”制度影响,未明确确认合伙的独立民事主体资格。《民法通则》和《合伙企业法》关于合伙的规定,只能理解为法律赋予了合伙参与民事交往的资格, 但合伙并不具有完全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4]
二、我国合伙制度
1997年我国就制定了《合伙企业法》。然而”随着经济的发展,尤其是’入世’后,旧《合伙企业法》的不足日益显现,其中对合伙企业设立主体和企业模式过于单一的规定,越来越成为制约合伙企业吸纳资金、扩大规模的重要瓶颈。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要求为各类企业的生存发展提供更平等的机制和更广阔的空间”。[5]为此2006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合伙企业法(修正案)》,对我国的合伙企业制度进行了修改完善。
我国修订后的《合伙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法对普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
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日本持份公司
所谓持份公司,是指无限公司、两合公司以及新创立的公司类型的合同公司的总称。无限公司,即无限责任公司,指由两个以上股东投资设立,全体股东都对公司债务负无限连带责任的公司。当企业破产清算时,股东除用股本抵偿公司债务外,对公司剩余债务还需按股份额用个人财产清偿该份额债务,即对公司债权人负有直接的无限连带清偿责任。[6]两合公司,指一个以上承担有限责任的股东和一个以上承担无限责任的股东所组织,有限责任股东以其对公司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无限责任股东对公司债务负无限连带责任的公司。[1](p201)合同公司是2005年日本《公司法》修订时新设立的公司类型,合同公司的股东承担有限责任,股东内部适用合伙的规制。
“……无限公司、两合公司、股份公司、有限公司四种公司形式,这种局面维持了67年之久。2005年6月29日颁布的日本《公司法》实现了股份公司和有限公司两者的一体化,不再保留有限公司形式,但在股份公司的法律适用中,仍区别为股份转让受限公司和股份转让不受限公司。同时,日本公司法引入了一种新的公司形式,即合同公司。实质上,就是美国人创造的有限责任公司(llc)。合同公司是法人,其股东的内部关系适用合伙的规则,即准用无限公司的规定,但股东承担有限责任。”[7]
三、日本持份公司制度对我国合伙制度的借鉴意义
首先,独立民事主体地位问题。有学者认为”合伙作为一种民事法律制度,它顺应了商品生产者由独资走向联合经营的必然趋势,它以一种法律上的独立人格将长期存在于商品经济社会中。因此,我国民事立法应正视这一客观事实,明确赋予合伙独立民事主体地位。”[3]日本《公司法》规定持份公司具有法人地位,其内部管理适用合伙制度。
其次,配套制度的完善问题。以破产制度为例。”我国2006年8月修改颁布的《合伙企业法》已经赋予合伙企业以破产能力,但仅简单规定了其破产清算参照适用破产法规定的程序。由于合伙企业在组织形式、财产构成以及责任方式等方面与一般法人企业存在明显的差异,对企业破产法的参照适用中存在许多疑难问题亟待解决。”[8]日本正是因为各相关制度的完备,才使得其持份公司形式的出现以及法人地位的确立成为可能。
最后,合伙企业类型多样化问题。为了克服长久以来自然人、法人民事主体”二元结构”所带来的困扰,设立一些新型合伙企业可视为一种过渡性措施。事实上,我国合伙可以分为两类,组织型合伙和合同型合伙。[1](p201-202)组织型合伙具有较强的独立性、稳定性、团体性和组织性,可以在一定范围内视为独立的民事主体。
[1](p202)”对于组织型合伙承认’在其自身的财产的范围内,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时,应当视为法人’,既达到了承认其市场主体地位的目的,又避免了逻辑上的矛盾。”[1](p203)由此看来,直
接承认我国合伙企业为法人的时机尚不成熟,有必要通过鉴定合伙企业的主体地位,给予满足一定条件的合伙形式的企业以法人地位。
参考文献:
[1]王利民.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总则编.法律出版社,2005年.
[2]刘玉杰.合伙民事主体辨
析,/登录日期:2009年4月.
[3]王文兵,李金红.论合伙的独立民事主体地
位./html/article/200212/10/24628 .shtml登录日期:2009年4月.
[4]眭鸿明,陈爱武.非法人组织的困境及其法律地
位./登录日期:2009年4月.
[5]茆荣华,赵超.《合伙企业法》修改的司法应对.人大报刊复印资料.”马列、哲学、政治、法律、社科总论2007年三季度 (xk)”库,登录日期:2009年4月.
[6]顾功耘.商法教程(第二版).上海人民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86.
[7]王保树.最新日本公司法.法律出版社,2006:4-5.
[8]韩长印,何睿.合伙企业破产三题--以美国法为主要比较素材的分析.人大报刊复印资料,”马列、哲学、政治、法律、社科总论2007年四季度”库,登录日期:2009年4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