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和处理中程序剖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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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和处理中

的几个问题

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是一项非常严肃、非常重要的工作,涉及的面很广,法律上对相应的操作规程,对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组织体系、工作程序、时限要求、行为规范等作出明确规定,特别是明确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政府、有关部门及其有关人员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中的责任,以保证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在规范的基础上的顺利开展,做到客观、公正、高效。笔者结合实际的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工作,对其中的几个应当注意的问题进行了分析。

一、生产安全事故定义问题

(一)生产安全事故的定义问题

至今生产安全事故没有一个法定的概念,《中华人民

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3号,以下简称《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也没有明确生产安全事故的定义,只有等级划分,现在,通常讲生产安全事故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意

外的突发事件的总称,常常会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使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中断。

(二)生产安全事故等级划分问题

按照《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根据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事故一般分为以下等级:

1、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2、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3、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4、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这里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三)在生产安全事故中生产经营单位和生产经营活动的认定问题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关于生产安全事故认定若

干意见问题的函》(政法函[2007]39号)明确指出《安全生产法》所称的生产经营单位,是指从事生产活动或者经营活动的基本单元,既包括企业法人,也包括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营单位、个人合伙组织、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等其他生产经营主体;既包括合法的基本单元,也包括非法的基本单元。

《安全生产法》和《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所称的生产经营活动,既包括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也包括违法违规的生产经营活动。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发生的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参照《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二、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的前期工作问题

(一)赶赴生产安全事故现场的问题

1、赶赴生产安全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救援是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的法定义务。《安全生产法》第八条、第七十二条和《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十五条、《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第四条、第十七条都规定了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接到事故报告后,其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救援。“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一般是指按照事故报告要求的人民政府及其下级人民

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是有关人民政府的部门。

2、赶赴生产安全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救援是由人民政府的性质决定的。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人民是国家的主人,政府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权力的运行一切为了人民。

3、赶赴生产安全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救援是由安全生产工作的特点决定的。事故的发生具有突然性和紧迫性,要求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必须作出快速反应,迅速赶赴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救援。

4、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救援能够取得更加积极的效果。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运用法律赋予的职权,能够在短时间内调动各种资源,并协调好各方面的关系,保证救援工作的顺利开展。

(二)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组的问题

《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五条明确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及时、准确地完成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按照本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及时、准确地完成事故调查处理工作。这里所说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包括县级人民政府本身、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省级人民政府以及中央人民政府也就

是国务院。在事故调查处理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主要职责有两项:

一是负责组织事故调查。对事故调查处理,本条例坚持了“政府领导、分级负责”的原则。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外,事故按照不同的级别,分别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这与其说是一项权利,不如说是一项义务或者职责。无论是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还是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组织事故调查的职责都属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人民政府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及时组织有关部门成立事故调查组,或者授权有关部门及时组织事故调查组,尽快开展事故调查工作。有关人民政府还应当指定事故调查组组长,负责领导事故调查组的工作。在事故调查中,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指导,确保事故调查组能够在规定的期限内,顺利完成事故调查,提出事故调查报告。这里应当指出如果是有关人民政府组织事故调查应当由有关人民政府下发事故调查组成立的相关文件,如果是有关人民政府授权或委托有关部门组织调查,应当有有关人民政府书面的授权或委托书(或者意见)。

二是及时作出事故批复。事故调查组向负责组织事故调查的有关人民政府提出事故调查报告后,事故调查工作即告结束。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条例规定的期限,及时作出批

复,并督促有关部门、单位落实事故批复,包括对生产经营单位的行政处罚,对事故责任人行政责任的追究以及整改措施的落实等。在批复中,有关人民政府要严格把关,特别是要保证对事故责任人的追究做到严肃、公正、合法。

(三)事故调查组组长及其职权的问题

设立事故调查组组长是事故调查的必经程序,不设置事故调查组组长,事故调查工作没有法律效力,其调查结果无效。

1、事故调查组组长的产生

事故调查组组长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指定。由政府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事故调查的,其事故调查组组长可以由有关人民政府指定,也可以由授权组织事故调查组的有关部门指定。

参照当前事故调查的一些成熟做法,事故调查组的内部机构一般为:设事故调查组组长一名;根据事故具体情况和事故等级,设副组长1名至3名,一般等级事故可只设组长一名;重大、特别重大事故在调查时,可设置具体工作小组,负责某一方面的具体调查工作。

2、事故调查组组长的职责

事故调查组组长主持事故调查组工作,具体职责是:全过程领导事故调查工作;主持事故调查会议,确定事故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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