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安全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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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国外职业安全立法概述
安全健康标准化
国外安全卫生立法中的一个突出特点是提倡采用 切实可行的标准,因为这样的标准是贯彻执行安全卫 生法律法规的重要保证。
如美国的《职业安全与健 康法》中特别强调制定安全卫 生标准,它成为美国职业安全 卫生工作的基础和核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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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国际劳工组织的安全生产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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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发达国家的安全生产立法
外国劳动标准立法及其执法范围 劳资双方的内在矛盾,决定了劳动标准立法和执
法的必要性。 纵观世界各国劳动标准立法和执法的发展历史,
其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从低层次到高层次的逐步发 展过程。
劳动标准立法主要包括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工 资和劳动保护四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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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发达国家的安全生产立法
通过工业安全立法,人类基本找 到了通过法制手段,规范用人单位安 全行为的做法,并取得了显著的进展, 把事故对人的伤害降到了可控制的 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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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国外职业安全立法概述
国外的安全生产立法经历了两个阶段: 第二阶段是1970年以来,进行职业安
全健康的法制建设。 将职业安全健康作为一个极重要的
问题,单独制定一个统一、综合、全面 的安全健康基本法。
安全法学
第三章 安全立法
1. 国外职业安全立法概述 2. 国际劳工组织的安全生产立法 3. 欧盟的安全生产立法 4. 发达国家的安全生产立法 5. 我国的安全生产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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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国外职业安全立法概述
国外的安全生产立法经历了两个阶段:
第一个阶段是1802-1970年,这一阶段的 主要特点是进行工业安全的立法,不同国家 、地区和国际组织均参与了这一进程。
对人员和环境的影响。 欧盟于1999年发布的《职业安全
健康管理规程指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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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欧盟的安全生产立法
对企业活动负责人提出了为预防重大事故并且限制对人员和 环境产生的后果所必须采取的必要措施。
企业活动的负责人应在任何时候向上级主管部门呈报:已经 鉴别出的所存在的重大事故危害,已采取的适当安全措施并 已为工作在现场的人员提供信息、培训和设备以保证他们的 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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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国际劳工组织的安全生产立法
政府部门的责任有:
(1)制定宏观控制计划及保护每一重大危险设施现场之外的公众和 环境。
(2)对已发生的重大事故发出警报,通知公众,引起社会的重视。 (3)综合控制重大危险设施的工程选址。 (4)对含有重大事故风险的企业实施监察,对已发生的重大工业事 故进行调查、评估,并有权中止任何呈现重大事故险情的操作。
பைடு நூலகம்(2)加拿大——建立“联合安全卫生委员会”
加拿大企业的“联合安全卫生委员会”是一个帮助劳动者 提高安全意识、查明工厂中的隐患和危险以及解决这些隐患和 危险的咨询机构。
外国劳动标准立法及其执法范围 (1)劳动标准立法
美国、法国、德国、日本,分别讲述了 工作时间、休息、工资以及劳动保护。
(2)劳动标准执法
美国、法国、德国、日本,各国的执法 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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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发达国家的安全生产立法
发达国家安全生产法治经验 (1)国际各类组织介入安全健康工作
西方发达国家的工会对职业卫生工作的介入,主要 有以下几种形式: ① 积极参与劳动保护立法和执法监督活动; ② 利用“三方机制”进行集体谈判; ③ 建立工会劳动保护体系; ④ 参与企业和地方劳动保护机构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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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欧盟的安全生产立法
遵照国际劳工组织的建议,欧洲共同体在1982年6月 24日颁布了《有关某些工业活动严重事故危害的指 令》。 宗旨是:预防某些工业活动可能导致的重大事故并
限制其对人员和环境的影响。
该指令所适用的企 业主要是化学或石油天 然气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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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欧盟的安全生产立法
1989年11月30日发布了《关于对工人工作时生产设备使用的 安全与的最低要求》,该指令的宗旨是在工作环境中及使用 设备时保证工人的安全与健康。 宗旨是:预防某些工业活动可能导致的重大事故并限制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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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发达国家的安全生产立法
(1)美国工会——推进立法与标准体系的建立
美国工会针对常见职业危害,多年来一直不遗余力地向社会和政府呼 吁,通过起草和修订文本、向法院上诉、出庭作证、辩护,以推动职业卫 生的立法和标准制定、修订工作,使美国劳动者能够获得更多劳动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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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发达国家的安全生产立法
20世纪70年代,职业安全健康方面 的法律在国外纷纷出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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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国外职业安全立法概述
美国是最早颁布《职业安全与健康法》的国家。
20世纪70年代工伤事故和职业危害日益严重,在严峻的现实面前,美国 国会经激烈辩论后,通过了全美国统一的《职业安全健康法》,于1970年12 月29日由当时尼克松总统签署生效。该法的颁布,改变了过去只由各州制定 安全卫生法规的局面,从而加强了对各州职业安全卫生工作的领导。
国际劳工组织在第八十届国际劳工大会上,形成 了预防重大工业事故的公约与建议书,出版了指导性 的《预防重大工业事故工作守则》。
国际劳工组织的突出重点就是“三方协商”,由 政府、工人组织和雇主所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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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国际劳工组织的安全生产立法
雇主的责任有:
(1)对有可能造成重大风险事故的设施通报主管部门,无论是现使用 的设备还是新建设施,对每个含有重大危险的设施应建立控制其危害的成 文制度,包括危险识别与风险评估分析、安全技术措施、组织培训与指导 措施、应急计划与步骤、控制重大事故影响的措施、与工人代表协商措施 、修改制度措施。
(2)根据控制危险制度编写安全报告并在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限内 通报主管部门。
(3)当情况发生变化后,雇主应主动增补或修改安全报告。 (4)发生重大事故后雇主应须立即通知主管当局,并在规定的期限内 提交事故原因分析、现场的直接影响及为减轻其影响所采取行动的事故报 告,报告还应包括今后预防此类事故发生的详细措施。
1972年,日本劳动省在中央基准审议会的建议下 提出了单独的《劳动安全卫生法》,经国会通过后生 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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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国外职业安全立法概述
英国于1974年10月1日、1975年1月1日、1975年4月1日分三批颁布了 《劳动安全健康法》的全部条款。
随后,原联邦德国,加拿大、芬兰、墨西哥、城利维亚等区陆续制定 了这方面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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