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商品住宅维修基金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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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原有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缴存程序及有关问题办理意见的通知

天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原有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缴存程序及有关问题办理意见的通知

天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原有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缴存程序及有关问题办理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公布日期】2020.12.30•【字号】津住建发〔2020〕12号•【施行日期】2020.12.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建设正文天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原有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缴存程序及有关问题办理意见的通知津住建发〔2020〕12号各区住房建设委、各有关单位:《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印发原有住宅小区公共设施专项维修资金缴存程序及有关问题办理意见的通知》(津国土房发〔2015〕12号)有效期届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原有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追缴程序及有关问题,切实维护业主的共同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归集追缴原有住宅小区公共设施维修基金的工作意见》(津政发〔2004〕8号)等规定,结合我市专项维修资金追缴工作实际,现重新修订后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原有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缴存程序(一)登记凡缴存原有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到项目所在地区住房建设委办理相关手续,填写《原有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缴存单位登记表》(附件1)、《原有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缴存项目登记表》(附件2)、《原有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缴存项目明细表》(附件3),并提供以下材料(原件及复印件):1.《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天津市商品房销售许可证》;2.《房地产实测报告》;3.《工程结算单》或者《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有关建筑安装工程费的合同及说明;4.配备机电设施设备的项目,需提供电梯、消防、二次供水等的购销、安装合同或者相关票据。

(二)核验区住房建设委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核验:1.提供相关材料的复印件与原件是否一致;2.需按照《房地产实测报告》确认全部单套房屋建筑面积。

区住房建设委核验完毕后,由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依据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提供的相关材料,确认该项目建筑安装工程费标准,并核准该项目专项维修资金缴存金额。

维修基金管理规定完整版

维修基金管理规定完整版

维修基金管理规定 HEN system office room 【HEN16H-HENS2AHENS8Q8-HENH1688】建设部财政部文件建住房[1998]213号关于印发《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各省、自治区建委(建设厅)、财政厅,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建委、房地局、财政局: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我们制定了《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 (建住房[1998]第213号文建设部、财政部1998年12月16日颁发,自1999年1月1日起开始实行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保障住房售后的维修管理,维护住房产权人和使用人的共同利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直辖市、市、建制镇和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范围内,新建商品住房(包括经济适用住房,以下简称“商品住房”)和公用住房出售后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有住房是指在住房制度改革和拆迁安置中向个人出售的公有住房。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共用部位是指住房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共用设施设备是指住宅小区或单幢住房内,建设费用已分摊进入住房销售价格的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供电线路照明、锅炉、暖气线路、煤气线路、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凡商品住房和公用住房出售后都应当建立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以下简称“维修基金”)。

维修基金的使用执行《物业管理企业财务管理规定》(财政部财基字987号),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大修、更新、改造。

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原有住宅小区公共设施维修基金归集追缴办事程序及有关问题的办理意见

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原有住宅小区公共设施维修基金归集追缴办事程序及有关问题的办理意见

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原有住宅小区公共设施维修基金归集追缴办事程序及有关问题的办理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公布日期】2004.03.08•【字号】津房物管[2004]95号•【施行日期】2004.03.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住房保障正文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原有住宅小区公共设施维修基金归集追缴办事程序及有关问题的办理意见(津房物管[2004]95号)根据《天津市商品住宅维修基金管理办法》(津政发〔2002〕90号)和《关于归集追缴原有住宅小区公共设施维修基金的工作意见》(津政发〔2004〕8号)的规定,制定本程序及意见。

一、程序(一)登记凡缴存原有住宅公共设施维修基金的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应先到天津市物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物业中心)办理相关手续,填写《原有住宅公共设施维修基金缴存单位登记表》(附件1)、《原有住宅小区公共设施维修基金缴存登记表》(附件2),并提供以下证件(原件及复印件):1、《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房地产实测报告》2、《工程结算单》或《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有关建安工程费的合同及证明凡未及时缴存维修基金的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由市物业中心向其下发《原有住宅维修基金缴存通知》(附件3),自通知下发之日起,在15日内办理登记手续。

(二)查验市物业中心对下列事项进行查验:1、提供的证件和资料的复印件与原件是否相符。

2、可以提供《房地产实测报告》的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的,需按照总建筑面积确认每套房屋建筑面积;若无法提供的,则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认该项目总建筑面积。

(三)签约经过公示后,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与市物业中心签订《原有住宅维修基金缴存协议书》(附件7),市物业中心开具《原有住宅维修基金交款通知》(附件4)。

对于维修基金数额较大的(100万元以上),要求年内分期付款的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可以在维修基金缴存协议里约定分期缴存的时间和金额。

天津新房公共维修基金标准

天津新房公共维修基金标准

天津新房公共维修基金标准天津新房公共维修基金标准在天津购买新房,除了关注商品房价格和住房质量外,购房者还需要了解天津新房公共维修基金标准。

公共维修基金是指用于维护和修缮小区内公共设施、公共部位及共有建筑的资金,是小区物业管理的重要保障。

了解天津新房公共维修基金标准对购房者具有重要意义,因为它不仅关系到购房后的日常维护费用,更关系到小区的长期发展和居住环境的舒适度。

一、公共维修基金的收费标准天津市对于新房公共维修基金的收费标准是非常清晰的。

根据《天津市商品房公共维修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公共维修基金的收费标准按照房屋总价的百分比来确定,目前执行的是1%的标准。

这意味着购房者在购买新房时,需要额外支付1%的购房款作为公共维修基金。

这一费用将由物业管理公司进行管理和使用,用于小区内公共设施、公共部位和共有建筑的维护和修缮。

二、公共维修基金的使用范围公共维修基金的使用范围是非常广泛的。

它可以用于小区内的道路、绿化、管网、电梯、门禁系统等公共设施的维护和修缮,也可以用于共有建筑的大修、改造和更新。

公共维修基金还可以用于公共部位,比如楼道、走廊、电梯间、地下车库等公共区域的清洁、维护和照明。

公共维修基金的使用范围涵盖了小区内几乎所有的公共设施和部位,旨在保障小区的整体环境质量和生活舒适度。

三、公共维修基金的管理与监督公共维修基金的管理与监督是非常重要的,直接关系到购房者的利益和小区的发展。

根据相关规定,物业管理公司需要建立健全的公共维修基金管理制度,确保资金使用的透明、合法和有效。

购房者有权利对公共维修基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并可以通过业主大会等途径参与对公共维修基金的管理和决策。

公共维修基金的使用情况也需要向业主公示,并接受业主的监督和检查。

四、个人观点和理解对于天津新房公共维修基金标准,我个人认为这一制度的出台是非常有必要的,有利于保障小区内公共设施和公共部位的维护和修缮,提升小区的整体品质和居住舒适度。

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8号

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8号

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正文:----------------------------------------------------------------------------------------------------------------------------------------------------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8号)《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于2002年10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2年10月24日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2002年10月24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服务的市场行为,保障社会公共利益,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的物业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指房屋和与其相配套的共用设施、设备和场地。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全体业主对物业共同利益的维护和管理,由物业管理服务企业依照与业主或者业主会合同约定,为业主提供服务,对物业及其环境、秩序进行专业养护、维修和管理。

第四条物业管理推行业主自治与专业服务相结合的社会化、市场化管理体制。

物业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诚实信用、市场竞争、服务规范的原则。

第五条新建住宅小区和有两个以上业主的新建住宅物业,应当实行物业管理;商贸、办公、医院、学校、工厂、仓储等非住宅物业,根据条件推行物业管理。

第六条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是本辖区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

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的管理、服务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对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社区服务的相互关系进行协调。

天津市房地资源管理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商品住宅维修基金使用办法》的通知-津房物管[2005]274号

天津市房地资源管理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商品住宅维修基金使用办法》的通知-津房物管[2005]274号

天津市房地资源管理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商品住宅维修基金使用办法》的通知正文:---------------------------------------------------------------------------------------------------------------------------------------------------- 天津市房地资源管理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商品住宅维修基金使用办法》的通知(津房物管〔2005〕274号)各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有关单位:为了加强商品住宅维修基金的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正常使用,维护广大业主的共同利益和社会的和谐、稳定,根据《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天津市商品住宅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了《天津市商品住宅维修基金使用办法》。

经市房地产管理局2005年第7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发现问题望及时反馈、沟通。

二○○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天津市商品住宅维修基金使用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商品住宅维修基金的管理,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正常使用,根据《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天津市商品住宅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本市行政区域内按照有关规定统一归集并存入市维修基金专户的商品住宅维修基金使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物业管理中心负责对全市维修基金的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区县房地产管理局负责对本辖区内物业项目维修基金的使用进行指导监督。

第四条维修基金的使用应当坚持业主集体决策、企业操作、设立专户、核算到套、业主监督的原则,做到公开、公平、安全使用。

第五条维修基金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大修、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业主应当增强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养护责任。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加强对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养护和管理,最大限度延长物业使用寿命。

天津市应急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天津市应急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天津市已交存维修资金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市国土房管局市财政局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完善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制度,保障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业主的共同利益,根据《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已交存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以下简称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的建立、使用和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是指从全市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统一管理产生的增值资金中结转的资金。

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用于已建立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物业项目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无法正常使用、危及人身安全等紧急情况和无法界定受益人时的维修。

第四条全市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增值资金除核定的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费用外,其余全部转入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专户,用于建立物业项目的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

市房屋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应当在代理银行开立全市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专户。

物业项目的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以项目为单位设立明细账户。

第五条市国土房管局是全市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的行政主管部门,市房屋维修资金管理中心负责全市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的统一管理。

各区县人民政府负有属地管理责任,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物业项目的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使用工作的监督、指导。

市财政、审计部门负责对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

第六条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应当按照统一监管、项目统筹、专款专用、量入为出、应急高效的原则,在物业项目的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的项目明细账户余额内合理申请使用。

第七条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应当用于物业项目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应急维修,不得挪作他用。

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使用该项目的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一)局部屋面和外墙渗漏、外墙脱落等受益范围、责任人无法界定的;(二)突发电梯故障、排水管道破裂漏水等影响业主正常使用和住用安全的;(三)消防设施、设备监控系统、围墙、大门损坏,局部道路破损、塌陷,影响业主正常使用和住用安全的;(四)经业主大会同意的其他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紧急维修项目。

住宅共用部位公共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

住宅共用部位公共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商品住宅、售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负责全国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交存第六条下列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一)住宅,但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二)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

前款所列物业属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售房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七条商品住宅的业主、非住宅的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5%至8%。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情况,合理确定、公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并适时调整。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明确经济适用住房等住宅项目有关物业管理政策的通知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明确经济适用住房等住宅项目有关物业管理政策的通知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明确经济适用住房等住宅项目有关物业管理政策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公布日期】2007.11.16•【字号】津国土房物[2007]1056号•【施行日期】2007.1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明确经济适用住房等住宅项目有关物业管理政策的通知(津国土房物[2007]1056号)各区(县)房管局、各有关单位:为了做好定向销售经济适用住房等类型住宅项目的物业管理工作,确保中低收入家庭居住环境的改善,根据国家和我市《物业管理条例》及相关政策规定,现将相关政策明确如下:一、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定向销售经济适用住房项目、拆迁定向实物安置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以及小城镇建设和城中村改造等定向安置农民的住宅项目适用本政策。

二、物业服务企业的选聘符合上述条件的住宅项目,开发建设单位在取得市建委下达的投资计划以及规划部门下达的选址意见书或规划总平面图后,应当在市物业管理招投标服务中心的指导下,采取邀请招标或者协议选聘的方式,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等级和管理服务水平的企业进行前期物业管理。

对积极参与经济适用房及相关政府保障类型住宅项目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视管理业绩适当给予投标加分的奖励。

三、前期物业管理备案和公示(一)前期物业管理备案开发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后,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持下列材料一并到市国土房管局申请办理前期物业管理备案手续:1、物业服务企业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2、市建委下达的投资计划书和市规划部门下达的选址意见书或规划总平面图;3、《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4、物业管理服务方案;5、《业主公约》。

(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业主公约》公示与确认开发建设单位在售房现场或者在组织被安置人办理入住手续时,应公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和《业主公约》。

津政发(2002)90号

津政发(2002)90号

《天津市商品住宅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津政发[2002]90号)《天津市商品住宅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市房管局、市财政局拟定的《天津市商品住宅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商品住宅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商品住宅维修基金的管理,保障商品住宅售后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正常使用,维护业主的共同利益,根据《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两个以上业主的商品住宅物业和与其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以下简称商品住宅)应当建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

第三条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是维修基金的主管部门,下设专门机构负责对全市维修基金的统一归集和管理工作。

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维伦基金缴存、使用的监督管理。

市财政部门对全市维修基金的管理实行监督。

第四条维修基金属于建立维修基金的业生所有,按照统一归集、专户存储、业主会决策、共同使用、政府监督的原则,进行管理和使用。

第五条首期维修基金由开发建设单位和购房人以购房款总额为基数,分对别按以下比例缴存:(一)不配备电梯的商品住宅,开发建设单位和购房人各接1%缴存维修基金;(二)配备电梯的商品件宅,开发建设单位按1.5%、购房人按1%缴存维修基金。

第六条开发建设单位和购房人应当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注明各自按规定缴存维修基金的数额。

由购房人或开发建设单位统一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时,将双方按规定缴存的维修基余一次性存入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商业银行维修基金专户。

开发建设单位与购房人在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时,应当提交已缴存维修基金收据。

市和区县房地产部门在办理两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时,应当在查验缴存维修基金收据后,方可办理合同备案。

开发建设单位自用、出租商品住宅的,应当在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前,按同期售房价格或指导价格为基数的2%或者2.5%计算缴存维修基金数额,由开发建设单位一次性存入市维修基金专户。

天津市房屋安全使用管理条例-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3号

天津市房屋安全使用管理条例-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3号

天津市房屋安全使用管理条例正文:----------------------------------------------------------------------------------------------------------------------------------------------------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八十三号)《天津市房屋安全使用管理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06年11月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6年11月7日天津市房屋安全使用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安全使用管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已建成交付使用房屋的安全使用和相关管理活动,村民在宅基地上自建的房屋除外。

第三条使用房屋应当遵循合法使用、定期检查、及时修缮、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是本市房屋安全使用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是本辖区内房屋安全使用的行政主管部门,业务上受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指导。

规划、建设、市容、环保、工商、公安、消防、人防、地震、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安全使用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房屋使用第五条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合法使用房屋,保障房屋的整体性、抗震性和结构安全。

禁止下列使用房屋的行为:(一)在楼板、阳台、露台、屋顶超荷载铺设材料或者堆放物品,在室内增设超荷载分隔墙体;(二)在住宅楼房外檐上增设门窗、拆窗改门或者扩大原有门窗尺寸;(三)将住宅楼房中的部分住宅房屋改为生产、餐饮、娱乐、洗浴等经营性用房;(四)拆改住宅楼房或者与其结构垂直连体的非住宅房屋的基础、墙体、梁、柱、楼板等承重结构;(五)其他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

天津市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办法

天津市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办法

天津市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办法一、总则为了保障天津市商品住宅的质量和安全,提供居民居住环境的改善,特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天津市的商品住宅项目,包括普通商品住宅和经济适用住房。

1.商品住宅项目建设时,开发商按照建筑总造价的3%-5%提取维修资金,用于后期维修使用;2.居民每年按照住房面积的1%-2%缴纳维修资金,作为专项维修基金;3.政府根据维修需要,向商品住宅项目补充维修资金;三、资金使用范围和项目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主要用于以下项目:1.商品住宅的大修和装修工程;2.商品住宅的公共设施和配套设备的维修和更新;3.商品住宅的建筑结构、屋面、外墙等重要部位的维修和加固工程;4.其他经批准项目;具体项目的实施需要按照专业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并经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批准。

四、资金使用程序1.资金申请: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公司向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提交项目维修资金申请书,包括项目名称、申请金额、项目计划等。

3.资金批准:审核通过后,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按照项目计划和预算批准申请的资金。

4.资金使用: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公司严格按照批准的资金计划和预算使用资金进行项目维修。

5.资金监管: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对资金使用过程进行监督和管理,确保资金使用合法、合规、合理。

五、资金管理和监督1.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建立健全资金管理制度和监督机制,确保资金使用公开透明、效果明显;2.对于违规使用资金的行为,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将依法追究责任,并撤销有关资金使用项目的资格;3.居民将享受免费维修、维保服务,在维修过程中有权监督维修工作的质量和进度;4.物业管理公司应与业主委员会建立良好的沟通和合作机制,共同管理、监督维修工作的执行。

六、宣传和培训1.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加大对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政策的宣传力度,提高居民对维修资金的了解;2.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组织培训,提高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人员的维修管理水平;3.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与相关单位合作,组织线下活动和培训课程,加强实践能力和知识应用能力提升。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165号2007年12月29日08:52 来源:建设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10月30日建设部第14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经财政部联合签署,现予发布,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汪光焘财政部部长谢旭人二○○七年十二月四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商品住宅、售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负责全国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交存第六条下列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一)住宅,但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二)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

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分析与思考

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分析与思考

关于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分析与思考摘要:本文以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为研究对象,针对相关问题展开了讨论和分析。

文章从充分发挥政府的职能作用,转变政府管理思路;积极促进业主会、业主代表会的成立,实现业主自治化;依托银行有效协助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监督管理和使用;房地产开发企业与物业管理服务企业的共同协调和合作;建立并完善维修资金管理机构的信息公开制度等方面提出了对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思路。

希望本文的研究能够为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践提供一些参考和借鉴,同时对于相关领域的理论研究也能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关键词: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思路中图分类号:f406.7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1)11-0043-01一、充分发挥政府的职能作用,转变政府管理思路住房维修资金制度为保障广大老百姓住房的安全和正常起了重要的作用,全国各地的住房维修资金制度各有不同,推行的效果也是千差万别,天津作为较早建立房屋维修资金的城市之一,一直本着发挥政府职能、不断创新的机制为广大老百姓服务。

《天津市商品住宅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维修基金属于建立维修基金的业主所有,按照统一归集、专户存储、业主会决策、共同使用、政府监督的原则,进行管理和使用。

”同时第七条规定:“市维修基金管理机构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商业银行签订委托协议后,开立市维修基金专户。

市维修基金专户应当以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按幢、门、户(每套为一户)立账。

业主会成立后,市维修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将该物业管理区域内维修基金明细账目,提供给业主会委托的物业管理服务企业代管。

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应当依据维修基金明细账目,按幢、门、户建立明细台账。

”由此可见,针对维修资金的管理、使用,业主会通过相关决策可以委托物业管理服务企业代管。

作为资金的所有人,业主有权决定如何使用这笔钱,这在法理上是完全合理的,体现了资金所有人的意愿。

但本文认为这样的规定并不会给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模式带来结构性变化,从理论上讲,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模式可以具备多样性;但从目前我国住宅小区业主的自治能力和物业管理服务企业规范化运营情况来看,大多数尚达不到对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要求。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165号)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165号)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165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商品住宅、售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负责全国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交存第六条下列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一)住宅,但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二)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

前款所列物业属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售房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七条商品住宅的业主、非住宅的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5%至8%。

政府收费文件汇编(天津)

政府收费文件汇编(天津)

详见收费文件
天津市城市园林收 费管理规定.doc
新建9层及以下或者基础埋深3米以下的居民 住宅楼6B级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按地面 首层建筑面积交纳,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600 元。
人防异地建设费\ 关于6B级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收费标准的通知.doc
人防面积:每平方米2000元
人防面积:每平方米1500元 住宅面积:70元/M2 住宅:框架:1.16%

报批报建类
1
施工招标服务费
津政房地[2004]507号
2
施工合同审查
津价房地[1994]156号、津价 房地[2001]481号
3
工程安全备案
市建委建筑[2005]991号
4
绿化建设保证金

5
新墙体开发基金

6 绿化异地补建绿地代建费 津政发〔2007〕025号
7
树木赔偿和补偿费
津政发〔2007〕026号
关于规范我市防空 地下室易地建设费2007 69号.doc
津价房地[1997]96 号.doc
未实行监理:1.5‰ 实行监理:1‰ 按上述标准的70%收取
详见收费文件
1. 根据工程建设标准,计算使用水泥的数量 、按照每吨3元标准交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2. 对不能按工程预算计算水泥总量的, 根据天津市财政局、天津市建设管理委员 会,[关于印发《天津市散装水泥专项资金预 缴返退管理办法》的通知],(津财综
通知 》
2005.1.1
关于调整建设工程文明施工措施费 系数的通知
2005年9月16日
《天津市城市绿化条例管理细则》 2004年9月14日
《天津市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若干 规定》
1992年3月1日

天津市商品住宅维修基金管理办法(津政发〔XX〕号)

天津市商品住宅维修基金管理办法(津政发〔XX〕号)

【发布单位】天津市【发布文号】津政发〔2002〕090号【发布日期】2002-12-28【生效日期】2003-01-0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天津市商品住宅维修基金管理办法(津政发〔2002〕090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市房管局、市财政局拟定的《天津市商品住宅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OO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天津市商品住宅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第一条第一条为了加强商品住宅维修基金的管理,保障商品住宅售后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正常使用,维护业主的共同利益,根据《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两个以上业主的商品住宅物业和与其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以下简称商品住宅)应当建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

第三条第三条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是维修基金的主管部门,下设专门机构负责对全市维修基金的统一归集和管理工作。

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维修基金缴存、使用的监督管理。

市财政部门对全市维修基金的管理实行监督。

第四条第四条维修基金属于建立维修基金的业主所有,按照统一归集、专户存储、业主会决策、共同使用、政府监督的原则,进行管理和使用。

第五条第五条首期维修基金由开发建设单位和购房人以购房款总额为基数,分别按以下比例缴存:(一)不配备电梯的商品住宅,开发建设单位和购房人各按1%缴存维修基金;(二)配备电梯的商品住宅,开发建设单位按1.5%、购房人按1%缴存维修基金。

第六条第六条开发建设单位和购房人应当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注明各自按规定缴存维修基金的数额。

由购房人或开发建设单位统一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时,将双方按规定缴存的维修基金一次性存入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商业银行维修基金专户。

开发建设单位与购房人在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时,应当提交已缴存维修基金收据。

市和区县房地产部门在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时,应当在查验缴存维修基金收据后,方可办理合同备案。

天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商品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商品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商品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公布日期】2020.12.28•【字号】津住建发〔2020〕10号•【施行日期】2021.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建设正文天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商品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办法的通知津住建发〔2020〕10号各区住建委,各有关单位:为加强商品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管理,简化商品房屋维修资金使用手续,提高维修资金划拨效率,现将重新修订的《天津市商品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2020年12月28日天津市商品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商品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管理,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保障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正常使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业管理条例》、《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007年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天津市社区物业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本市行政区域内按照有关规定统一归集的商品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使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住房城乡建设委负责全市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负责全市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的日常管理。

区住建委负责本辖区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的指导、监督管理。

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物业项目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使用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工作的监督、指导和协调。

第四条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坚持业主决策、专款专用、分摊到套、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五条专项维修资金应当用于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房屋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房屋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天津市商品住宅维修基金管理办法

天津市商品住宅维修基金管理办法

天津市商品住宅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商品住宅维修基金的管理,保障商品住宅售后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正常使用,维护业主的共同利益,根据《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两个以上业主的商品住宅物业和与其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以下简称商品住宅)应当建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

第三条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是维修基金的主管部门,下设专门机构负责对全市维修基金的统一归集和管理工作。

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维修基金缴存、使用的监督管理。

市财政部门对全市维修基金的管理实行监督。

第四条维修基金属于建立维修基金的业主所有,按照统一归集、专户存储、业主会决策、共同使用、政府监督的原则,进行管理和使用。

第五条首期维修基金由开发建设单位和购房人以购房款总额为基数,分别按以下比例缴存:(一)不配备电梯的商品住宅,开发建设单位和购房人各按1%缴存维修基金;(二)配备电梯的商品住宅,开发建设单位按1.5%、购房人按1%缴存维修基金。

第六条开发建设单位和购房人应当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注明各自按规定缴存维修基金的数额。

由购房人或开发建设单位统一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时,将双方按规定缴存的维修基金一次性存入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商业银行维修基金专户。

开发建设单位与购房人在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时,应当提交已缴存维修基金收据。

市和区县房地产部门在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时,应当在查验缴存维修基金收据后,方可办理合同备案。

开发建设单位自用、出租商品住宅的,应当在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前,按同期售房价格或指导价格为基数的2%或者2.5%计算缴存维修基金数额,由开发建设单位一次性存入市维修基金专户。

第七条市维修基金管理机构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商业银行签订委托协议后,开立市维修基金专户。

市维修基金专户应当以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按幢、门、户(每套为一户)立账。

业主会成立后,市维修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将该物业管理区域内维修基金明细账目,提供给业主会委托的物业管理服务企业代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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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房管局、市财政局
拟定的天津市商品住宅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津政发[2002]90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市房管局、市财政局拟定的《天津市商品住宅维修基金管理
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
二00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天津市商品住宅维修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商品住宅维修基金的管理,保障商品住宅售后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
备正常使用,维护业主的共同利益,根据《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两个以上业主的商品住宅物业和与其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以
下简称商品住宅)应当建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

第三条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是维修基金的主管部门,下设专门机构负责对全市维修
基金的统一归集和管理工作。

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维伦基金缴存、使
用的监督管理。

市财政部门对全市维修基金的管理实行监督。

第四条维修基金属于建立维修基金的业主所有,按照统一归集、专户存储、业主会决策、共同使用、政府监督的原则,进行管理和使用。

第五条首期维修基金由开发建设单位和购房人以购房款总额为基数,分别按以下比例
缴存:
(一)不配备电梯的商品住宅,开发建设单位和购房人各接1%缴存维修基金;
(二)配备电梯的商品住宅,开发建设单位按1.5%、购房人按1%缴存维修基金。

第六条开发建设单位和购房人应当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注明各自按规定缴存维修基金
的数额。

由购房人或开发建设单位统一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时,将双方按规定缴存的维
修基金一次性存入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商业银行维修基金专户。

开发建设单位与购房人在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时,应当提交已缴存维修基金收据。

市和区县房地产部门在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时,应当在查验缴存维修基金收据后,方
可办理合同备案。

开发建设单位自用、出租商品住宅的,应当在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前,按同期售房价格
或指导价格为基数的2%或者2.5%计算缴存维修基金数额,由开发建设单位一次性存入市
维修基金专户。

第七条市维修基金管理机构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商业银行签订委托协议后,开立市维修基金专户。

市维修基金专户应当以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按幢、门、户(每
套为一户)立账。

业主会成立后,市维修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将该物业管理区域内维修基金明细账目,提
供给业主会委托的物业管理服务企业代管。

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应当依据维修基金明细账目,按幢、门、户建立明细台账。

第八条维修基金自存入市维修基金专户之日起比照住房公积金的利率计息利息,分别
计入户账,转作维修基金滚存使用。

第九条维修基金专项用于商品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大修、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商品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属于人为损坏的,其维修、更新
费用应当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条商品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需要大修座新、改造的(以下简称维修),使
用维修基金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应当依据业主的要求或物业的实际情况,提出维修项目,制定
维修方案。

(二)商品住宅共用部位、建筑内的设备维修方案应当征得相关业主的书面同意。

物业
管理区域内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方案应当征得业主会或者业主代表会的书面同意。

(三)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提交下列文件:
1、基金余额证明;
2、维修(含维修计划和预算)方案;
3、业主或业主会、业主代表会同意使用维修基金书面证明。

(四)银行接到备案的证明后,将预算所需维修基金划拨到维修基金使用专户。

(五)维修工程完成后,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应当将加盖企业公章的费用清单、发票原件
及维修决算报告告知相关业主或业主会、业主委员会.并经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共同签
章后,将决算费用按照业主拥有住宅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到户,在业主户账中列支。

第十一条商品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费用按照下列原则分摊:
(一)整幢商品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备维修的,由该幢业主按照拥有商品住宅建筑面
积的比例分摊。

(二)每个门号共用部位、共用设备维修的,由该门号内的业主按照拥有商品住宅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三)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设施设备维修的由全体业主按照拥有商品住宅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分摊。

第十二条商品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时,未售出商品住宅的维修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按其建筑面积比例分摊。

第十三条业主会成立前,业主或者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可以到缴存银行查询维修基金缴存情况。

业主会成立后,业主会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将市维修基金管理机构提供的维修基金缴存明细账目,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布。

每一年度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应当将维修基金缴存、使用情况予以公布。

业主对公布的维修基金账目有异议的有,有权到物业管理企业查阅有关费用清单和按户分摊费用清单,进行核对,也可到市维修基金管理机构核查。

第十四条维修基金不敷使用时,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会的决议组织业主按照拥有商品住宅和建筑面积比例续缴。

第十五条商品住宅所有权变更时,维修基金余额随商品住宅所有权同时转移。

受让人是否向原业主交付维修基金余额、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议定。

因拆迁或其他原因造成商品住宅灭失的,业主可以持本人身份证、注销房地产权证的证明和市维修基金管理机构的证明,到缴存银行提取其维修基金余额,并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六条维修基金建立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物业管理服务企业或业主委员会应当在10日内到市维修基金管理机构办理变更备案手续:
(一)物业管理区域发生调整的;
(二)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发生变更的;
(三)物业管理企业发生变更的。

第十七条维修基金增值资金除核定管理费用外,分别计入分户账,转作维修基金滚存使用。

管理维修基金的费用由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按需要核定,在维修基金增值资金中列支。

第十八条开发建设单位、物业管理服务企业业主、业主会之间同维修基金缴存、使用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市维修基金管理机构进行调解,也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挪用维修基金或造成维修基金损失的,
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追究直接责任
人和领导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本办法所称共用部位是指商品住宅主体结构(包括基础、墙体、柱、架、楼板、屋顶)楼梯间、电梯间、共用门厅、走廊通道、户外墙面等。

共用设施设备是指物业管理小区内道路、绿地树木、消防设施、下水管道、电梯、安
全防护设施等。

第二十一条住宅小区内独立的非住宅业主应按拥有房屋的建筑面积,承担小区内共用
设施设备维修的费用。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
天津市财政局
2002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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