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境卫生检疫法律制度资料讲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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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境卫生检疫法律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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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国境卫生检疫法律制度
第一节概述
一、国境卫生检疫法的概念国境卫生检疫这是调整防止传染病从国外传入或者由国内传出,实施国境检验、传染病监测和卫生监督等活动中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因此,也有人将国境卫生检疫法称之为在国境口岸、关口实施的传染病防治法。
国境卫生检疫可以分为海港检疫、航空检疫和陆地边境检疫,具有以下特征:①对内是行政执法活动,对外是维护卫生主权的国家行为;②主体是法律授权的国境卫生检疫机关暨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③是以国境口岸为依托进行的行政执法行为;④是以医学等自然科学为主要手段的执法行为;⑤是以防止传染病传人传出,保证食品和化妆品的卫生,保护人体健康为目的的执法活动。
2001年4月,国务院决定将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与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合并组建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其职责之一是主管全国国境卫生检疫工作,包括:组织实施出入境卫生检疫、传染病监测和卫生监督工作,管理国外疫情的收集、分析、整理,提供信息指导和咨询服务;组织实施进出口食品和化妆品的安全、卫生、质量监督检验和监督管理;管理进出口食品和化妆品生产、加工单位的卫生注册登记,管理出口企业对外卫生注册工作。二、国境卫生检疫法与国际卫生条例《国际卫生条例》
( Intenational Health Regulation)是世界卫生大会制定并经各国政府批准的涉及国际卫生领域的多边性的国际公约。《国际卫生条例》是为预防鼠疫、霍乱、天花、黄热病、斑疹伤寒和回归热6 种传染病的传播而制定的,于1951年经 WHO成员国审议通过。于1969年进行了修改并重命名为《国际卫生条例》(IHR)。
三、国境卫生检疫的对象国境卫生检疫对象也称检疫范围。根据《国境卫生检疫法》的规定,入出国境的人员、交通工具、运输设备以及可能传播检疫传染病的行李、货物、邮包等物品都是检疫对象。
四、国境卫生检疫传染病的种类目前,我国国境卫生检疫涉及的传染病包括以下三类:第一类为检疫传染病。根据《国境卫生检疫法》规定,检疫传染
病为鼠疫、霍乱、黄热病。第二类为监测传染病。根据世界卫生组织的要求,流行性感冒、疟疾、脊髓灰质炎、流行性斑疹伤寒、回归热为国际间监测传染病。此外,如埃波拉--马尔保病毒病、拉沙热、军团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等也被列入严密监测之中。
第三类为禁止外国人入境的传染病。《国境卫生检疫核实施细则》中规定,卫生检疫机关应当禁止患有艾滋病、性病、麻风病、精神病、开放性肺结核的外围人人境。
第二节卫生检疫
一、入出境检疫 (一)入境检疫《国境卫生检疫法》规定,入境的交通工具和人员,应当在最先到达的国境口岸的指定地点接受检疫,除引航员外,未经国境卫生检疫机关许可,任何人不准上下交通工具,不准装卸行李、货物、邮包等物品。所谓指定地点,包括检疫锚地、允许航空器降落的停机坪和航空站、国际列车到达国境后第一个火车站的站台及江河口岸边境的通道口。
1.入境前报告。在交通工具及人员抵达国境前,交通工具的代理人或者有关管理机关(如港务监督机关,实施检疫的航空站、车站),必须向国境卫生检疫机关通知相关事项。
2.提交申报证件。 3 .电讯检疫。按照传统的现场检验检疫方法,国际航班到达入境机场后,旅客不能马上下机,而是要等检验检疫工作人员实施检查,确认没有特殊情况后,方可下机。实施电讯检疫,机组人员可以使用高频电讯系统在飞机落地前就将航班上旅客的健康情况传达给检疫局,局方根据收到的信息确定是否给予放行,如果可以,则通知机组人员可以放行,机组人员就可以组织旅客下机了,这种方式大大加快了旅客的入境时间,简化了流程,提高了效率。
(二)出境检疫《国境卫生检疫法》规定,出境的交通工具和人员,必须在最后离开的国境口岸接受卫生检疫。 (三)临时检疫在国境口岸发现检疫传染病、疑似检疫传染病。或者有人非因意外伤害而死亡并死因不明的,国境口岸有关单位和交通工具的负责人,应当立即向国境卫生检疫机关报告,并申请临时检疫。
(四)边境接壤地区的来往检疫依双方协议办理,没有协议的,依中国政府的规定办理。 (五)特殊物品的管理入境、出境的微生物、人体组织、生物制品、血液及其制品等特殊物品的携带人、托运人或邮寄人,必须向卫生检疫机关申报并接受卫生检疫。 (六)携带物品和托运物品的管理入境、出境的旅客、员工个人携带或者托运可能传播传染病的行李和物品,来自疫区或被传染病污染的各种食品、饮料、水产品。 (七)入境和出境检疫证的签发国境卫生检疫机关依据检疫医师提供的检疫结果,对未染有检疫传染病或者已实施卫生处理的交通工具,签发入境或者出境检疫证。
二、检疫传染病人的管理 (一)就地诊验就地诊验,是指卫生检疫机关将接触过检疫传染病的感染环境,并且可能传播检疫传染病的染疫嫌疑人,按照指定的期间,到就近的卫生检疫机关或者其他医疗卫生单位接受诊察和检验,或者卫生检疫机关、其他医疗卫生单位到该人员的居留地,对其进行诊察和检验。
(二)留验留验,是指卫生检疫机关将染疫嫌疑人收留在指定的处所进行诊察和检验,留验期限根据各种检疫传染病的潜伏期予以确定。按照规定,对染有鼠疫、黄热病嫌疑人的留验期限为6天,对染有霍乱嫌疑人的留验期限为5天。受留验的人员必须在卫生检疫机关指定的场所接受留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卫生检疫机关同意,可在船上留验:船长请求船员在船上留验的;旅客请求在船上留验,经船长同意,并且船上有船医和医疗、消毒设备的。留验人员未经卫生检疫机关许可,不准离开留验场所或上岸。
(三)隔离隔离,是指卫生检疫机关对正在患检疫传染病的人,或者经卫生检疫机关初步诊断,认为已经感染检疫传染病或者已经处于检疫传染病潜伏期的染疫人施行隔离,将其收留在指定的处所,限制其活动并进行治疗,直到消除传染病传播的危险。
第三节传染病监测
一、传染病监测的对象传染病监测,是指国境卫生检疫机构对特定环境、人群进行流行病学、血清学、病原学、临床症状以及其他有关影响因素的调查研究,预测有关传染病的发生、发展和流行,并采取必要的预防控制措施的执法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