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证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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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证意见
——原告奇林药业对被告华源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
原告##奇林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林药业)诉被告安徽华源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针对被告华源公司所提供的证据,由于涉及证据真实性、有效性问题,为供合议庭评议时有较为全面和详细的质证意见可参考,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顺序,现整理书面质证意见如下: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代码证
被告举证目的为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质,对证据一无异议。
二、《销售合同》两份,连同被告提供的证据三中《法人授权委托书》一并发表质证意见
首先,对被告提供的2011年12月1日签订的两份《销售合同》及《法人授权委托书》,原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
原告从未委托李##作为原告代理人与被告签订销售合同,更未给李##出具加盖原告公章的法人授权委托书。就《法人授权委托书》所盖原告公章,原告已经提出真伪鉴定及加盖时间鉴定申请。
其次,暂且不论合同公章的真伪,仅就两份销售合同和法人授权委托书本身来讲,就与客观事实存在明显矛盾之处和明显瑕疵,不能认定其真实性和效力。
1、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与双方之间交易惯例和客观需要不符
原告与被告之间,一直是以李##作为被告代理人履行销售合同。根据
双方的交易惯例,双方或者是在供货前以传真方式签订销售合同,或者不签订书面合同直接供货,一直是由被告代理人李##在原告药品调拨单签收后,原告即给被告开具发票,每次被告通过银行转汇也可以很便捷地完成货款支付。原告的调拨单内容完备,载明了所供药品的品名、价格、数量以及总金额,并不需要在供货后另行签订销售合同,也根本无需由李##再同时作为原告代理人与被告另行签订销售合同,这只会增加不必要的手续和环节,不仅是完全多次一举,更增加了不必要的麻烦。被告提供的销售合同与客观需要和交易惯例不符。
2、销售合同与供货时间相互矛盾
由于药品存在严格的有效期限,原告不可能在被告没有订货的情况下直接供应药品。也就是说,无论是书面合同或口头合同,均应在原告发货前就已形成,
而不可能发生在供货之后。被告已经在答辩状中认可原告向被告的供货时间是2011年11月20,但李##却在2011年12月1日才与被告签订销售合同,在供货时间和合同签订时间上存在明显矛盾。
3、销售合同内容上与事实完全不符,且相互矛盾。
被告提供的销售合同约定:先款后货,货款两清。即便是根据被告所述付款金额,也明显没有付清货款,合同内容与客观事实明显不符。由其是价值420000元这份所谓的代销合同,已经说明货款两清,又同时称代销款未付,自身就存在明显矛盾,足以认定该合同系虚假合同。
4、被告提供的合同与被告的答辩陈述自相矛盾,也与实际履行的客观行为不符,不具有真实性、有效性
①对于价值42万元的复方利血平片销售合同,原、被告已经在销售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销售价格,与被告所称该药品系代销按实际售价结账明显不符。
②被告在答辩中及庭审调查过程中,也一直是要求原告按照1055498元开具发票,并没有扣除其所谓的代销药品金额。被告关于代销的诉讼主张与其答辩所述相互矛盾,所提供的销售合同不具有真实性,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
③据被告答辩,其是在收到原告于2011年11月20日发送来的货物后才根据李##的要求支付了60万货款。但李##的收货时间是2011年11月25日,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1年12月1日,根据李##当庭证言可推断是在2011年12月1日才向被告供应的药品。而被告提供的记账凭证表明其付款时间是2011年11月24日,是发生在收到货物和合同签订之前。在时间上,被告提供的合同与其答辩所述存在无法解释的明显矛盾,所提供的销售合同明显不具有真实性、有效性。
④告在供货后已经根据供货总金额即销售金额1055498元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而被告也已经按购项金额在税务部门办理了发票认证,这一事实证明被告自身是按购进药品处理和履行合同的,而并非被告所称的为代销。被告所提供的代销合同及其主张的所谓代销与其实际履行的客观行为不符。
⑤告的陈述和提供的销售合同更与其提供的法人授权委托书不符
根据被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写明“负责我公司表中所列产品在贵公司签订合同后进行销售”。这里又存在两处明显矛盾之处,说明被告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其一、根据被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写明“签订合同后进行销售”,但根据被告提供的付款凭证和已经确认的发货时间,均在2011年12月1日合同签订之前,
而不是在合同签订之后。其二、该授权委托书的内容仅委托李##在签订合同后进行销售,并未授权其以委托被告代销的形式与被告签订合同。“销售”和“代销”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其区别非常明显。签订合同后进行销售”说明李##的委托权限是直接向被告进行销售,而无权委托被告进行代销。上述矛盾之处,不仅说明了被告提供的销售合同系虚假合同,同时也说明了:即便按被告所述,李##为原告代理人,那么被告在明知李##无权委托“代销”的情况下与其签订所谓的代销合同,后果亦应由被告承担,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责任。并且,销售合同中“代销款未付”这一内容明显是之后补充填写的,其形式上的瑕疵也导致无法认定合同的真实性,更无法认定“代销”行为的真实性。
《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
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
5、被告仅提供授权委托书和销售合同,也无法证明代销合同的真实性或者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代销行为。
根据被告进行的发票认证行为,说明被告是按直接购进接收货物并进行了财务处理的。被告是以代销形式接收的货物还是以购进的形式接收的货物,被告应提供其有关财务凭证和入库凭证才能全面地说明被告接收货物的行为性质。这些证据均在被告手中持有,如被告不予提供,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应承担不利后果,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并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
《证据规则》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6、被告是将原告同时供应的一批药品,分别提供了两份销售合同。经过质证,可以看出,被告所提供的两份合同均存在明显瑕疵和与客观事实相互矛盾之处,不能认定其真实性和效力。同时,这两份合同是密不可分,相互衔接的,只要其中一份合同不能成立,则另一份合同也同样无法成立。所以,只要我们可以认定其中一份合同系虚假的,或者说不能认定其合同真实有效,则另一份合同也自然没有效力和任何证明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