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劳动仲裁的举证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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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劳动仲裁的举证要求

1、劳动争议仲裁证据是指能够证明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

劳动争议仲裁证据有下列七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

以上证据须由仲裁委员会通过仲裁庭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2、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者被申请人提出反申请,应当附有符合申请仲裁条件的相应证据。

3、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4、仲裁委员会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积极、全面、正确、诚信地完成举证(举证风险告知)

8、在履行劳动合同争议案件中,主张劳动合同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劳动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劳动合同中止、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劳动合同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对劳动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9、对因劳动关系当事人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10、对因管辖权而发生的争议,由主张没有管辖权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11、劳动者无法掌握或提供,经劳动者指明确系用人单位掌握和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联的下列证据,仲裁庭可要求被诉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

(二)工资、奖金、加班费、津贴、补贴等工资、福利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奖金、加班费、津贴、补贴等发放花名册);

(三)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和集体合同、劳动合同、专项协议约定的住房公积金的记录;

(四)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的“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六)对劳动者实施奖励或惩戒的资料;

(七)支付补偿金、赔偿金、违约金或有关费用、待遇的凭证或资料;

(九)其它由用人单位制订修改、持有或保管的有关证据。

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指定证据的,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12、依本规则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仲裁庭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合理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13、仲裁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当事人自认)

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仲裁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

该项事实的承认。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仲

裁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当庭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作当事人的承认。

14、对当事人无异议,但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仲裁委员会可以责令提供或者补充有关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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