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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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
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标 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案 由】刑事案由
【法 院】基层法院
【地 域】浙江省
【裁判时间】2015-10-21
【审判程序】一审
【裁判单位】平湖市人民法院
【文书种类】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个体户。因本案,于2015年7月10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富建国,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及辩护人富建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期间,被告人顾某在与平湖南方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发生运输业务期间为抵扣税款,让他人为其虚开开票单位为上饶市深远物流有限公司、江西宏彩物流有限公司,票号为00412631—00412638、00412622—004126328、00412232—00412241的江西省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价税合计2165786.24元,其中税额214627.49
元。后被告人顾某将上述发票提供给平湖南方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用于结算运输费,平湖南方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将其中的19份发票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抵扣发票的税价共
计:1707518元,其中税额169213.52元),致使国家税款被骗。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顾某已将全部税款补缴并缴纳滞纳金。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调查报告、税务稽查报告、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抵扣证明、运输结算单、完税证明、案发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情况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违反国家增值税发票管理法律法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十五份,税额214627.49元,其中已抵扣税款169213.52元,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顾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顾某有自首情节,经查被告人顾某在侦查机关已经掌握被告人顾某基本犯罪事实的情况下通知其到案,故被告人顾某的行为不属于自动投案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顾某系初犯,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顾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70000元(已向税务机关缴纳的罚款63081.15元,依法予以抵缴罚金)。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顾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晓
人民陪审员金兰
人民陪审员蒋锡麟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林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