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公司章程中关于股权转让约定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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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公司章程中关于股权转让约定的效力

撰文---大连交通事故网张天祥律师

现实生活中,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是经常发生的交易行为。对这种交易行为如何进行规制,是公司法的重大理论问题。我国现行《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至第三款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条件进行了明确地规定,而第四款又指出“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如何理解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另有规定”,如何认定这种“另有规定”的法律效力?本文将以公司章程的自治性与国家法律的制约性之间的关系为切入点,通过实务案例研究、比较立法透视以及基础理论探析,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时章程的效力进行深入说明,并最终得出结论。

[关键词]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章程效力章程自治性法律制约性

章程是公司的宪章,是公司组织和行为的最高准则。因此可以说,章程是包含着贯穿公司始终的众多要素的基石性制度——对于公司具体的组织或行为,公司法可以原则性地进行基本要求,但不可能进行细致而充分地个别规定;如果一定要对某个公司的具体组织或行为进行特别设置,只能通过具体公司的章程来规定。

现实生活里,股权转让是有限责任公司中经常发生的交易行为。我国现行《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至第三款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条件进行了明确地规定,但其第四款又指出“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也就是说,我国公司法在一定程度上认可公司章程对有限公司股权转让行为的“另有规定”——但是,这种“另有规定”的自由空间与范围究竟是多大?这种“另有规定”是否仍需要受到限制?如果需要受到限制,限制的标准或者界限是什么?笔者将通过实务案例研究、比较立法透视以及基础理论探析,从而讨论分析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规定的现实效力。

一、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规定之现实类型

《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其中第四款:“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这种规定尊重了股东的自主权,也适应了股东和公司个性化的需要。这实际上是基于一种假设:当事人最清楚自己的利益所在,他们协商一致的结果不仅满足了自身需要,也使社会效益得到增加。《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四款使得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可以对股权的内部转让与外部转让作出不同于公司法设定规则的规定并优先适用。但是,由于公司实践的复杂与当事人创造思维的丰富,公司章程中对股权转让约定的条件可能会多种多样而且形形色色,如何看待这些约定的法律效力,已经成为司法实务中探讨的热点问题之一。笔者结合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情况,归纳出如下几种情况:

(一)股权转让的禁止、变相禁止类型。

例一“甲乙丙三人成立一有限责任公司。在章程中规定,在有生之年不得将股份转让于他人。经营一段时间后,乙深受甲之压榨,故欲转让其股份于他人,却受制于公司章程“禁止转让”之规定。后乙向甲、丙二人提出转让请求,甲、丙既不行使优先购买权,同时又拒绝乙向他人转让股份,因而成讼。乙遂向法院主张章程中的“禁止转让”条款无效。“ 此约定,即属于禁止转让,股东无法实现对其所有的股权实体进行处分。

例二,“在由两方股东组建的公司的章程中规定,一方转让股权必须经另一方股东同意方为有效,另一方股东如不同意其转让,亦无购买其股权的义务。该类规定在股东之间形成了“既己同生,亦求共死”的关系。“此约定系变相禁止股权转让,文义上无“禁止”、“不得”等表述,但在履行过程中,一旦另一股东不同意其转让,其就无法实现股权转让之目的。

(二)股权转让的实体比例限制

例三,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参照《公司法》对股份公司股份的限制转让的规定,在章程中约定可转让股权的比例,“股东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内每年转让的股权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权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此约定,系限制了股东自由转让全部股权的能力,仅允许其转让部分股权。限定股东仅能转让其持有的部分股权,在实践中并不少见,笔者曾根据当事人的要求,设计过一份章程,该有限责任公司得大股东为了吸引邱某担任公司高级职员,赠与其部分股权,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在章程中,往往限制邱某在任职期间不得转让其全部股份,但可以转让其持有的10%的股份。

(三)股权转让的对象限制

例四,如某公司原为国企,后经政府批准全员改制,公司改为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职工出资认购公司股权,成为股东,并将股权分成两大块:职工平均股和岗位股,具体体现是,在公司章程中规定:担任公司某几个高级管理职务的员工,可以出资认购高于职工平均股的股权(即岗位股),享有这些股权所带来的表决、分红等股东权利。如这部分股东因故不再担任这些职务时,应按上一年度财务报表计算所得的股权净值,将这部分因任职而取得的股权由公司回购后转让给继任者。此约定,将股东股权的转让对象限制在“公司”,股东无法向其他人,甚至是股东转让股权。

例五,公司运营一段时间后,A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对章程第12条进行修改,增加“自然人股东因本人原因离开企业或解职落聘的,必须转让全部出资,由工会股东接收”的内容。该决议按公司880万元注册资本,每l万元出资额为一计票额进行表决,最终以872票同意、8票弃权而获得通过,乙某投了弃权票。上述章程修改报经工商部门备案核准。后乙离职,A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取消乙股东资格;并告知乙其股权已按章程转让给工会持股会,要求其领取转让款。乙:遂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股东身份,并判决A公司强制转让其股权的行为无效。该案中,章程限制股权转让的对象为工会股东,即工会持股会。

这类股权转让对象的限制,一般发生在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公司出于稳定内部职工的任职并给予职工股东相应的优惠待遇的目的而实施。

(四)股权转让的程序限制

例六,某公司股东《公司章程》将涉及股权转让的条款制定如下:“股东的股权可以依法转让。国家股、法人股股东转让其持有的本公司股权时,对于将所持有的股份转让给予本公司有同业竞争关系的客户的情况、或股权转让后将会对公司的经营造成重大影响的股权转让事项,必须经全体股东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股权,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股权有优先购买权。股东依法转让其持有的股权后,由本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该项约定在转让程序上设置了二重限制,其一,比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更为严格,该公司要求“必须经全体股东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其二,在程序上需判断何为“股权转让后将会对公司的经营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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