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保护条例(2015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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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保护条例(2015修正)
【法规类别】矿产资源开采地质矿产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1号
【发布部门】吉林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5.11.20
【实施日期】2015.11.20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吉林省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保护条例
(2003年9月27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5月30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根据2015年11月20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等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有效保护矿产资源,保护矿山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和监督管理活动,必须遵守
本条例。
第三条矿产资源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综合利用,坚持在保护中开发,在开发中保护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与保护,并将矿产资源规划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新技术、新工艺进行采矿、选矿、冶炼以及尾矿和资源二次利用,提高矿产资源综合利用率。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做好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实行规划管理。
矿产资源规划包括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法律规定应当编制行业规划的,按照法律规定编制,并纳入省矿产资源总体规划。
编制矿产资源规划应当综合考虑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正确处理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其他自然资源利用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关系。
第八条省、市(州)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矿产资源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省、市(州)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和矿山生态环境保护等专项规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