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指导性案例及裁判观点集成(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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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11个物权案例裁判观点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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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11个物权案例裁判观点集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34辑始每期均刊登案例,并由最⾼法院民⼀庭法官撰稿表述裁判观点,具有较⾼的参考价值。

作者在整理时,就案例及相关内容进⾏了简化。

⽂后另附审判研究公众号编发的《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30个婚姻与继承案例、最⾼法院10批52个指导性案例裁判观点集成,以及2013-2015年最⾼法院公报案例裁判规则等18篇内容阅读链接。

01.⼩区⼀层业主拆墙改门、搭建台阶是否构成侵权|第34辑案情摘要2004年李某购买了某⼩区3号楼1门102室,购买协议约定双⽅应当遵守国家及当地的规定对楼房进⾏管理和维修,装饰及改造。

其后李某与物业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维修(装修)协议,约定李某应当遵守建设部《建筑物装饰装修管理规定》及《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管理办法》,违反规定李某承担全部责任,物业公司有权要求恢复原状。

李某不得改变⽤途,不得擅⾃侵占共有部位。

协议明确承重结构包括外墙墙体、基础等为共有部位。

李某2005年2⽉取得个体⼯商户执照,经营场所为其住宅地址。

2005年7⽉李某将其住宅⼀间居室的窗户下⾯的墙拆除,改建为⾷品销售处的进出门,并且搭建了台阶。

物业公司要求李某恢复原状,李某认为对于窗户以下多少⽶是共有部位不明确,⽽且获得了营业执照,不同意恢复。

法院处理⼀审法院认为李某侵犯了住宅共有部位,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物业公司有权要求李某恢复原状。

判决恢复原状。

双⽅未上诉。

最⾼法院民⼀庭意见依照法律规定及双⽅合同中对住宅共有部位和⾃⽤部位的界定,李某擅⾃拆窗改门、搭建台阶的⾏为侵占了住宅的共有部位,超出了正当⾏使权利的界限,妨碍了物业公司的正常管理秩序,属于侵权⾏为。

依照法律及合同约定,物业公司有权要求李某拆除搭建的台阶、恢复原状。

⼈民法院应依法⽀持物业公司的诉讼主张,对李某的侵权⾏为予以纠正。

02.部分业主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请求撤销业主⼤会决定,⼈民法院应否受理|第34辑案情摘要某⼩区建筑外墙⾯及楼道墙⾯脱落严重,业主⼤会经研究决定筹资进⾏粉刷,决定作出后,23户业主以业主⼤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该决定。

工程领域的法律案例分析(3篇)

工程领域的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某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于2010年5月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开发的某住宅小区的建设工程。

合同约定工期为两年,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1亿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进行了工程款的支付,并按时完成了工程建设任务。

然而,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双方因工程款支付问题产生纠纷。

二、案件争议焦点1. 工程款支付是否合理;2. 被告是否有权扣除部分工程款;3. 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

三、案例分析(一)工程款支付是否合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在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建设任务,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

而被告作为房地产开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是其应尽的义务。

然而,被告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以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要求扣除部分工程款。

对此,原告认为工程质量符合国家标准,不存在质量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因此,原告认为被告无权扣除工程款。

(二)被告是否有权扣除部分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减少价款或者赔偿损失。

”在本案中,被告要求扣除部分工程款,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工程质量存在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建筑工程竣工后,应当由建设单位组织验收。

验收不合格的,应当返工、改建。

返工、改建的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由此可见,被告若要扣除工程款,必须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且由责任方承担返工、改建的费用。

在本案中,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因此无权扣除部分工程款。

工程合同法律案例分析

工程合同法律案例分析

工程民法典律案例分析某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一家施工单位(以下简称乙方)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合同。

合同约定由乙方负责一项商业综合体的建设工程,工程总造价数千万元。

合同中明确了工程的施工期限、质量标准、付款方式等关键条款。

在工程实施过程中,双方发生了严重争议。

争议的焦点集中在工程质量问题上。

甲方发现部分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

甲方要求乙方按照合同规定,无偿修复不合格的工程部分。

乙方则认为,工程问题并非完全由其施工不当造成,部分原因是甲方提供的材料不符合规格要求。

因此,乙方拒绝承担全部修复责任。

双方未能通过协商解决争议,甲方遂将乙方诉至法院。

在审理过程中,法院依法调取了相关证据,包括合同文本、工程验收记录、第三方鉴定报告等。

经过审理,法院认定乙方确实存在施工质量问题,但同时也指出甲方提供的材料确有不符合规格的情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法院判决乙方对不合格的工程部分进行无偿修复,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同时,考虑到甲方提供的材料问题对工程质量的影响,法院酌情减轻了乙方的责任。

甲方也因未尽到合理的检验义务而承担一定的责任。

此案例反映出工程合同争议的复杂性。

在实践中,合同双方应当严格遵守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一旦发生争议,应及时采取协商、调解等方式解决。

如果协商不成,可以通过诉讼等法律途径解决。

在诉讼过程中,法院将根据合同条款和实际情况,公正客观地判定责任归属。

从风险管理的角度来看,工程合同争议的预防和控制至关重要。

合同双方应在签订合同之初,就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尤其是关于工程质量、工期、付款等关键条款。

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应建立健全的质量监控机制,确保工程质量符合标准。

同时,应保留好相关的书面记录和证据,以备不时之需。

工程合同争议的解决需要合同双方本着诚信、公平的原则,依法行事。

通过案例分析和总结,可以为建筑行业的合同管理提供实践指导,减少合同争议的发生,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最高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62辑)

最高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62辑)

最⾼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62辑)本期导读最⾼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涵盖诸多民事审判实务,回答了民事审判中常存争议的热点问题。

本⽂整理6条最新司法观点。

1⼀⽅当事⼈针对⼆审判决申请再审,⼈民法院作出再审判决后,另⼀⽅当事⼈不服的,仍可向⼈民法院申请再审。

《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九⼗九条规定所称的当事⼈是案件的全部当事⼈,也就是说,上诉⼈和被上诉⼈等案件当事⼈针对已经发⽣法律效⼒的⼀审或⼆审判决、裁定,均依法享有申请再审的权利。

⼀⽅当事⼈在法定期间内申请再审,另⼀⽅当事⼈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再审申请的,在审判监督程序终结后,所有当事⼈针对该已经发⽣法律效⼒的⼀审或⼆审判决、裁定申请再审的诉讼程序权利已经消灭,并不会因另⼀⽅未在法定期间内⾏使申请再审的权利⽽为其另⾏保留⼀次向作出再审裁判法院申请再审的权利。

具体到问题所涉及的情形,⼈民法院针对⼀⽅当事⼈的再审申请,经过审查,裁定进⼊再审程序的,虽然再审程序是按照第⼆审程序审理的,但所形成的法律⽂书并⾮⼆审判决,⽽是再审判决,两者因所处的诉讼程序不同⽽性质有别。

此时,由于当事⼈相应诉讼权利所指向的对象是再审判决⽽⾮⼆审判决,故根据民事诉讼法第⼆百零九条第⼀款第(三)项的规定,当事⼈可以“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为法定事由,向⼈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2合同成⽴与合同⽣效的区别合同的成⽴是合同订⽴的完结,旨在说明合同的形式,⽽合同⽣效是指合同的效⼒,旨在说明业已形成的合同是否具有法律约束⼒。

具体⽽⾔,合同成⽴与合同⽣效的区别在于:(1)合同关系所属的阶段不同。

合同成⽴属于合同订⽴阶段,是要约和承诺阶段的终结,不存在合同义务和合同责任问题;⽽合同⽣效是在合同订⽴终结后,开始实现合同⽬的,开始履⾏合同义务,处于履⾏阶段,因⽽存在必须履⾏义务及违约责任等问题。

(2)反映的内容不同。

合同成⽴与⽣效是两个不同性质、不同范畴的问题。

合同成⽴属于合同的订⽴范畴,解决的是合同是否存在的事实问题,是对合同的事实上的判断。

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指导性案例

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指导性案例

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指导性案例一、案例背景。

话说有个建筑工程,甲方是个大开发商,乙方是个建筑公司。

双方签了施工合同,那合同老厚一沓子,密密麻麻全是条款。

乙方满心欢喜地进场施工了,想着这工程做完能赚一笔呢。

二、纠纷起因。

1. 工程进度款。

按照合同,乙方完成了一定阶段的工程,就该甲方付工程进度款了。

可是甲方呢,总是找各种理由拖着不给。

一会儿说财务流程没走完,一会儿又说乙方的工程质量好像有点小问题(其实就是鸡蛋里挑骨头)。

乙方这边可就急眼了,工人们等着发工资呢,材料供应商也在催款,这工程进度款不到位,工程都快没法往下干了。

2. 工程变更。

在施工过程中,甲方突然提出了一些工程变更的要求。

比如说原本设计的是普通的窗户,现在要改成高档的断桥铝窗户。

这一变,成本可就增加了不少。

乙方按照甲方的要求做了变更,但是关于变更部分的费用,双方又产生了分歧。

甲方觉得这个变更没那么贵,乙方则拿出详细的成本计算,说这都是按照市场价格来的,少一分钱都不行。

三、解决过程。

1. 协商阶段。

双方先坐下来协商。

乙方的项目经理和甲方的项目负责人在会议室里谈了好几次。

乙方是苦口婆心,把自己的难处都摆出来,什么工人要罢工啦,供应商要断货啦。

甲方呢,也有自己的小算盘,就想少付点钱。

这协商来协商去,没个结果,双方还差点吵起来。

2. 仲裁/诉讼阶段。

没办法,乙方只能走法律途径了。

如果合同里约定了仲裁,那就去仲裁机构;如果没有,就向法院起诉。

这里假设是向法院起诉吧。

在法庭上,乙方拿出了合同,把关于工程进度款支付的条款指给法官看,还有工程变更的相关文件,包括甲方签字确认的变更通知,以及变更部分成本计算的详细清单。

甲方也不甘示弱,找了一些所谓的工程质量检测报告(其实有些检测方法都不正规)来试图说明乙方工程有问题所以不能付进度款,对于工程变更费用,就说乙方没有提前告知足够详细的价格情况。

法官可是个明白人,仔细审查了双方的证据。

对于甲方提出的工程质量问题,经过专业鉴定,发现根本就是些微不足道的小瑕疵,不影响工程进度款的支付。

30个侵权类案例裁判观点集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

30个侵权类案例裁判观点集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

30个侵权类案例裁判观点集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民事审判是指依法对民事纠纷进行判决、裁定的司法活动。

侵权类案件是指民事主体之间因侵害权益引发的纠纷,包括侵犯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知识产权等多个领域。

这些案件在民事审判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和作用。

本文将从30个侵权类案例出发,集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旨在为民事审判提供参考和指导。

1.侵犯人身权益案例:(1)案例一:A因酒驾撞到行人B,导致B受伤。

裁判观点:酒驾行为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应承担侵权责任,并赔偿受害人的医疗费用、误工费等。

(2)案例二:A散布虚假信息,导致B名誉受损。

裁判观点:A构成侵权行为,应承担名誉侵权责任,公开道歉并赔偿B名誉损失。

2.侵犯财产权益案例:(1)案例三:A未经B许可非法侵入其住宅,盗取财物。

裁判观点:A的行为侵犯了B的财产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并赔偿B的损失。

(2)案例四:A未经许可使用B的房屋,造成B无法正常使用。

裁判观点:A应承担侵权责任,赔偿B因无法正常使用房屋产生的相应费用。

3.侵犯知识产权案例:(1)案例五:A未经许可使用B的专利技术进行生产,销售。

裁判观点:A侵犯了B的专利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并赔偿B的经济损失。

(2)案例六:A在产品包装上未经许可使用B的商标。

裁判观点:A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并赔偿B因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

4.侵犯环境权益案例:(1)案例七:A企业未经环保审批直接排放废气,造成B居民生活环境受到影响。

裁判观点:A企业违法排放废气,损害了B的生态环境权益,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并赔偿相关损失。

(2)案例八:A企业在违规区域非法倾倒废物,导致周围农田受到污染。

裁判观点:A企业侵犯了周围农田主体的环境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并赔偿相关损失。

5.侵犯消费者权益案例:(1)案例九:A企业以欺诈手段售卖伪劣商品,造成消费者B经济损失。

裁判观点:A企业欺诈行为侵犯了消费者B的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并赔偿相关经济损失。

最高院法官:《新建工司法解释(一)》的理解与适用

最高院法官:《新建工司法解释(一)》的理解与适用

最高院法官:《新建工司法解释(一)》的理解与适用展开全文来源丨最高院民一庭《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作者丨谢勇最高院民一庭法官声明 | 本文仅供交流学习,版权归原作者所有,部分文章推送时未能及时与原作者取得联系,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益,烦请告知删除。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制定和清理过程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就建设工程合同专设一章即第十六章,对建设工程合同作出规范。

该章规定的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其中,司法实践中遇到最多、涉及利益主体最多、争议最多、处理难度最大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针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为贯彻中央方针政策和正确适用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制定了一系列司法解释。

2002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25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以下简称2002年《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批复》),就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效力等级、可优先受偿的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等问题作了规定。

该批复虽然只有5条,但对司法实践产生了深远影响,尤其是关于围绕建设工程设立的各类权利的效力等次排序,对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的办理影响深远。

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以下简称2004年《建工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这个司法解释主要是基于以下两个方面的考虑:是为了给国家关于清理工程拖欠款和农民工工资重大部署的实施提供司法保障。

建筑市场投资不足问题造成了大量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的现象,已经严重侵害了建筑企业和进城务工人员的合法权益。

该问题引起了党中央和国务院领导的高度重视,已经采取专项措施矛以治理。

工程法律纠纷案例分析(3篇)

工程法律纠纷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某房地产开发项目位于我国某一线城市,由A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投资建设,项目总建筑面积约100万平方米,包括住宅、商业、办公等多种业态。

项目于2010年开始动工,预计2015年竣工。

在项目施工过程中,A公司与B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B公司负责该项目的施工建设。

然而,在项目施工过程中,双方因工程进度、质量、费用等问题产生了严重分歧,导致工程停工。

A公司遂向B公司发出解除《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通知,并要求B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B公司对此表示反对,认为A公司解除合同无理,要求继续履行合同。

双方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A公司是否有权解除《建筑工程施工合同》?2. B公司是否构成违约?3. 双方违约责任的承担及赔偿金额。

三、案例分析1. A公司是否有权解除《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在本案中,A公司认为B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包括工程进度滞后、质量问题严重等,导致项目无法按期完工。

A公司多次催告B公司整改,但B公司仍未采取措施纠正。

因此,A公司有权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解除《建筑工程施工合同》。

2. B公司是否构成违约?根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B公司应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质量、费用等要求完成施工任务。

然而,在施工过程中,B公司存在以下违约行为:(1)工程进度滞后:B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完成施工任务,导致项目延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逐条解读第三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逐条解读第三十三条

《最⾼⼈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程施⼯合同纠纷案件适⽤法律问题的解释(⼀)》逐条解读第三⼗三条《最⾼⼈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程施⼯合同纠纷案件适⽤法律问题的解释(⼀)》逐条解读第三⼗三条作者: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涂伟律师【条⽂内容】第三⼗三条⼈民法院准许当事⼈的鉴定申请后,应当根据当事⼈申请及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确定委托鉴定的事项、范围、鉴定期限等,并组织当事⼈对争议的鉴定材料进⾏质证。

【条⽂解读】本条原条⽂为原《最⾼⼈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程施⼯合同纠纷案件适⽤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本次修订中本条⽆修改。

以⽂本⽂义进⾏解释,本条系对建设⼯程施⼯合同纠纷案件中启动鉴定程序的条件、鉴定的具体内容、实施鉴定相关要求等三个⽅⾯进⾏的专门规定。

第⼀、本条规定了当事⼈提出鉴定申请后,是否准许由⼈民法院决定。

前者体现了民事诉讼中的当事⼈意思⾃治原则,当事⼈可以根据需要⾃⾏决定是否申请鉴定,后者则明确了⼈民法院对是否启动鉴定程序的决定权,有利于法院对案件审判期限进⾏掌控。

第⼆、委托鉴定的事项、范围、期限等鉴定内容,由⼈民法院根据当事⼈申请及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确定。

鉴定的事项主要包括⼯程造价鉴定、⼯程质量鉴定以及⼯程修复费⽤鉴定等。

鉴定的范围则是指在确定鉴定事项后,进⼀步明确需要鉴定的⼯程范围(整个⼯程或者其中的某⼀部分),且为了查明案件事实,需要鉴定的只是双⽅有争议的部分。

对于鉴定期限,同样根据案件审理的实际需要及鉴定的复杂程度由法院视情确定。

第三、有争议的鉴定材料应当在⼈民法院的组织下经过双⽅当事⼈质证,经过质证后的鉴定材料才能成为鉴定意见的依据。

根据此规定,在鉴定过程中,双⽅当事⼈应当将相关鉴定材料先提交法院,由法院组织证据交换与质证后再转交鉴定机构,这样就以经过质证程序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检验的鉴定材料来确保鉴定结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基础。

从法律体系来看,本条由《最⾼⼈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程施⼯合同纠纷案件适⽤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次规定,系在总结归纳以往关于⼯程价款司法审价经验的基础上,对司法鉴定程序、内容以及相关要求作出的专门规定,对于建设⼯程施⼯合同纠纷案件规范法律要求、统⼀裁判尺度、提⾼诉讼效率具有重要意义。

工程合同法律案例分析(3篇)

工程合同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商”)与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于2010年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建筑公司承建开发商开发的某住宅小区项目。

合同约定工程总价为人民币1亿元,工期为24个月。

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定进行了履约,但在工程验收阶段,双方就工程质量及结算金额产生了争议,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

随后,开发商将建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

二、争议焦点1. 工程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2. 工程结算金额是否合理?3. 双方是否已履行合同义务?三、案例分析1. 工程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法律法规,工程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标准。

本案中,开发商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对工程进行了质量检测,检测报告显示部分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如墙体裂缝、防水层渗漏等。

建筑公司对此表示,质量问题系因自然灾害导致,非施工质量问题。

法院审理认为,虽然自然灾害可能对工程质量产生影响,但建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应当采取相应的预防措施,降低自然灾害对工程质量的影响。

因此,建筑公司未能充分履行工程质量保障义务,部分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合同约定。

2. 工程结算金额是否合理在工程结算过程中,双方对结算金额存在争议。

开发商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及实际施工情况,结算金额应为9500万元;而建筑公司认为,结算金额应为1.1亿元。

法院审理认为,工程结算金额应当以合同约定为准。

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工程总价为1亿元,虽然实际施工过程中存在部分变更,但变更部分已通过双方协商达成一致,并形成了书面变更协议。

因此,法院认定工程结算金额为1亿元。

3. 双方是否已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开发商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建筑公司已完成工程主体结构施工。

但双方在工程质量及结算金额方面存在争议,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

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虽存在争议,但均未违反合同约定。

工程合同的法律案例分析(3篇)

工程合同的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引言工程合同是建筑工程领域中常见的合同类型,涉及工程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施工、监理等多个环节。

工程合同的签订与履行,对于保障工程项目的顺利进行、维护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以一起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为例,分析工程合同的法律问题,为工程合同的法律实践提供参考。

二、案件背景某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商”)与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施工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施工方负责该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施工建设。

合同签订后,施工方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

然而,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因工程进度、工程款支付等问题发生纠纷,导致工程停工。

随后,开发商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施工方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因停工造成的损失。

三、案件争议焦点1. 工程进度是否符合合同约定?2. 工程款支付是否符合合同约定?3. 施工方是否有权要求开发商赔偿停工损失?四、法律分析1. 工程进度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施工方应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施工。

然而,在施工过程中,因施工方原因导致工程进度滞后。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因此,施工方应承担工程进度滞后的违约责任。

2. 工程款支付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按月支付。

然而,在施工过程中,开发商未能按期支付工程款。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按约定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请求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因此,开发商应承担未按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

3. 施工方是否有权要求开发商赔偿停工损失?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对方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在本案中,因开发商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导致施工方无法继续施工,造成停工。

根据法律规定,施工方有权要求开发商赔偿因停工造成的损失。

五、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施工方因开发商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导致停工,有权要求开发商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因停工造成的损失。

《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66辑指导性案例

《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66辑指导性案例

《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66辑指导性案例1、认定夫妻共同财产涉及父母为子女买房出资性质如何确定【案情简介】叶某与刘某婚姻存续期间,叶某的父母全额出资为其购买房屋,房屋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

后刘某起诉要求离婚,要求分割房屋。

一审法院判决叶某与刘某离婚,认定案涉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叶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此期间叶某父母向另一法院起诉叶某,主张购房款系借款,双方迅速达成调解,法院调解书确认购房款为借款,后叶某在二审中以调解书为依据主张购房款为夫妻共同债务。

一审笔录中法院询问双方有无共同债务,双方均回答没有。

二审中叶某提供了自己书写的“借据”,刘某认为该借据系离婚期间后补的。

【法院处理】二审法院认为购房款系赠与性质,案涉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离婚诉讼中,夫妻一方持有婚姻存续期间一方所欠债务的生效法律文书,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不宜直接将该法律文书作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依据,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应加强举债一方的举证责任,其应当能够证明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的合意。

2、双方存有其他法律关系,仅凭付款凭证不能认定为民间借贷【案情简介】张某与王某的母亲李某系甲公司股东,王某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负责公司财务报销,张某与王某系乙公司的股东。

王某在对上述公司的工作中以自己名义的银行卡办理转账。

2007年12月张某通过银行转帐方式转入王某账户80万元。

2009年11月王某向张某发送短信:房子还给你,前提是把XX公司股份变更完毕。

张某于2010年8月向法院提出诉讼,称借款80万元给王某,借款期限一年,要求王某归还80万元借款本息。

王某称双方为合作关系,转账系经济往来,不是借款,给张某的短信内容仅仅为房屋归还,不涉及借款,要求驳回张某诉讼请求。

【法院处理】一审法院认为张某称向王某借款80万元,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短信并不涉及借款内容,在双方存在合作关系、张某没有提供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不宜认定为借款关系,不能排除其他经济往来,判决驳回张某诉讼请求。

建筑纠纷法律案例分析(3篇)

建筑纠纷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本案涉及某市一栋住宅楼的建设纠纷。

甲公司作为开发商,委托乙建筑公司承建该住宅楼。

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乙建筑公司负责住宅楼的设计、施工、验收及保修等全过程。

合同签订后,乙建筑公司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但在施工过程中出现了质量问题,导致工程进度延误,甲方(甲公司)与乙方(乙建筑公司)之间产生了纠纷。

二、争议焦点1. 住宅楼存在质量问题,责任归属及赔偿金额;2. 工程进度延误的原因及责任;3. 乙建筑公司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以及违约责任的具体内容。

三、案件事实1. 乙建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严格按照设计图纸和施工规范进行施工,导致部分墙体出现裂缝,楼面出现空鼓现象。

2. 由于质量问题,工程进度延误了3个月,导致甲方损失了预期收益。

3. 乙建筑公司承认存在质量问题,但辩称是由于甲方提供的地质资料不准确导致的。

4. 双方就质量问题和进度延误的责任及赔偿金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四、法律分析1. 关于质量问题的责任及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条:“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保证工程质量。

因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标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乙建筑公司未严格按照设计图纸和施工规范进行施工,导致住宅楼出现质量问题,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甲方损失了预期收益,乙建筑公司应赔偿甲方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

2. 关于工程进度延误的责任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十六条:“因设计变更、地质条件变化等原因导致工程进度延误的,承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发包人说明原因,经发包人确认后,可以顺延工期。

”本案中,乙建筑公司辩称工程进度延误是由于甲方提供的地质资料不准确导致的。

但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提供准确、完整的地质资料。

”甲方有义务提供准确的地质资料。

因此,甲方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但乙建筑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未能妥善处理地质条件变化导致的问题,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建筑工程法律案例推荐(3篇)

建筑工程法律案例推荐(3篇)

第1篇一、引言建筑工程法律案例是法律实践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对具体案例的分析,可以更好地理解和运用相关法律法规,提高建筑工程行业的法律风险防范能力。

本文将推荐几个具有代表性的建筑工程法律案例,旨在为相关从业人员提供借鉴和参考。

二、案例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一)案情简介原告甲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被告乙公司(以下简称乙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负责承建甲方的一栋住宅楼。

合同签订后,乙方按照约定完成了部分工程,但甲方认为乙方施工质量不达标,要求乙方进行整改。

在整改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乙方拒绝继续施工。

甲方遂将乙方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

(二)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乙方在施工过程中确实存在质量问题,但甲方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也未要求乙方进行整改。

因此,甲方要求解除合同缺乏依据。

关于赔偿损失,法院认为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过错,但甲方也存在一定责任。

综合考虑双方过错程度及损失情况,法院判决乙方赔偿甲方部分损失。

(三)案例分析本案涉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主要涉及合同解除、施工质量及损失赔偿等问题。

通过此案例,我们可以了解到:1. 合同解除的条件:在建设工程合同中,合同解除的条件较为严格,当事人需充分了解合同条款及法律法规,避免因误解或忽视条款而导致合同解除。

2. 施工质量问题:施工质量是建设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的重要环节,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及国家标准进行施工,确保工程质量。

3. 损失赔偿: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当事人应根据自身过错程度及损失情况,合理确定赔偿金额。

三、案例二:建筑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案(一)案情简介原告丙公司与被告丁公司(以下简称乙方)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设计合同,约定乙方负责设计一栋办公楼。

合同签订后,乙方提交了设计方案,但甲方认为设计方案不符合要求,要求乙方进行修改。

在修改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甲方遂将乙方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

(二)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乙方提交的设计方案存在缺陷,不符合合同约定及国家标准。

建筑工程法律诉讼案例(3篇)

建筑工程法律诉讼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原告开发的某住宅小区的建设工程。

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但工程进度严重滞后。

2012年,双方因工程款支付、工程进度等问题发生纠纷,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诉讼请求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如下:1. 被告立即停止施工,并拆除已施工的部分工程;2. 被告支付原告已支付的工程款;3. 被告赔偿原告因工程进度滞后造成的损失;4. 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三、争议焦点1. 被告是否构成违约;2. 被告应否支付原告已支付的工程款;3. 被告应否赔偿原告因工程进度滞后造成的损失。

四、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后认为:1. 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因管理不善、技术不到位等原因,导致工程进度严重滞后,构成违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2. 关于原告已支付的工程款,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违约的情况下,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工程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工程款。

3. 关于原告因工程进度滞后造成的损失,法院认为,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的工期延误,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违约造成的损失。

综上,法院判决如下:1. 被告立即停止施工,并拆除已施工的部分工程;2. 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工程款;3. 被告赔偿原告因工程进度滞后造成的损失;4. 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五、案例分析本案涉及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以下是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和分析:1. 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被告因管理不善、技术不到位等原因,导致工程进度严重滞后,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河南高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典型案例

河南高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典型案例

河南高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4.03.25•【分类】其他正文河南高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典型案例为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示范引导作用,进一步统一裁判尺度,指导全省法院正确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省法院民四庭从2023年全省法院办结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中筛选出八件典型案例。

一、邓某诉某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在多份无效合同中对实际履行合同的认定裁判要旨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应当结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认定实际履行的合同。

基本案情2014年11月14日、2014年12月10日、2017年10月17日,邓某借用某建筑公司资质与某置业公司分别签订三份施工合同,承包案涉工程。

2018年7月17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后因工程款纠纷,邓某起诉请求某置业公司支付工程款。

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合同二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对于按照合同一还是合同三进行结算,双方产生争议。

一审平桥区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依据合同一工程造价鉴定金额为77827023.73元,依据合同三工程造价鉴定金额为84054874.63元。

一审、二审法院均采信依据合同三所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即84054874.63元。

某置业公司不服,申请对本案再审。

河南省高院审查后,裁定指令再审。

信阳中院再审认为,因邓某借用某建筑公司资质承包案涉工程,故上述三份合同因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均为无效。

合同一明确约定在办理招投标手续后签订的施工合同只用于办理手续之用,与该合同的约定不一致时,以该合同的约定为准。

2017年10月19日某置业公司与某建筑公司共同签署《证明》,约定合同三只作为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合同备案使用,不作为结算依据。

根据合同一和《证明》的约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同三只作备案使用,不作为结算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筑施工纠纷指导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筑施工纠纷指导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施工的指导案例典型案例10:姜某与双湾公司、佰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裁判规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由双湾公司与佰亿公司签订,实质为双湾公司向姜某某出借建设资质,在姜某某向双湾公司交纳一定数额管理费后,由姜某某具体实施的工程。

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的规定,双湾公司与佰亿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应认定无效。

【法官提示】实际施工人借用资质施工,实际上就是未取得相应资质或者超越资质施工,无非名义上或者在有关合同等书面文件上体现为主体合法,但因其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司法解释规定在该情形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法官提示】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十条的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规定本地区必须进行招标的具体范围的规模标准,但不得缩小本规定确定的必须进行招标的范围。

另外,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或者其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的,经项目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进行招标。

因此,实践中判断一个项目是否属于必须进行招标项目,还应当结合省(自治区、直辖市)具体规定进行判断。

【法官提示】发包人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认定合同无效;但在一审庭审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予以竣工核实的,可认定有效。

发包人未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不影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

典型案例14:黄某某、林某某与江西通威公司、泉三高速公路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裁判规则: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主要法律特征是承包方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交给第三方完成,第三方就其施工交付的工程获得工程价款。

劳务分包合同的主要内容指向的是工程施工中具有较强专业技术性的劳务作业,其对象是计件或者计时的施工劳务,主要指人工费用以及劳务施工的相应管理费用。

建筑争议法律案例分析(3篇)

建筑争议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建筑行业取得了长足的进步。

然而,在建筑行业中,由于合同纠纷、质量争议、工期延误等问题,建筑争议案件也日益增多。

本案例选取一起典型的建筑争议案件,通过对案件的分析,旨在为我国建筑争议的解决提供一定的借鉴。

二、案情简介原告甲公司(以下简称甲)与被告乙公司(以下简称乙)于2010年6月签订了一份建筑合同,约定由甲公司承建乙公司位于某市的一栋住宅楼。

合同约定工期为一年,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5000万元。

合同签订后,甲公司按照约定完成了工程的施工,但乙公司在验收时发现部分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要求,因此拒绝支付工程款。

甲公司认为,工程质量符合国家标准,乙公司无理拒绝支付工程款。

乙公司则认为,甲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多处质量问题,严重影响住宅楼的使用功能。

双方多次协商无果,遂诉至法院。

三、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甲公司施工的工程质量是否符合国家标准?2. 乙公司是否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3. 双方如何承担因工程质量问题而产生的损失?四、案例分析(一)关于工程质量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建筑工程的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本案中,甲公司提交了工程验收报告、质量检测报告等证据,证明其施工的工程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而乙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甲公司施工的工程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

因此,法院认定甲公司施工的工程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二)关于乙公司拒绝支付工程款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甲公司按照约定完成了工程的施工,但乙公司以工程质量不符合要求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

法院认为,乙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甲公司施工的工程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因此,乙公司无权拒绝支付工程款。

(三)关于损失承担本案中,由于甲公司施工的工程质量符合国家标准,乙公司无权拒绝支付工程款。

建设工程案例

建设工程案例

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一个案例分析来源:作者:刘义日期:10-01-07原告台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兴公司)诉被告中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侨公司)为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台兴公司于2008年2月21日诉至本院,同日本院做出受理决定。

2008年2月22日向原告台兴公司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2008年2月21日向被告中侨公司送达了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

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3月24日、7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台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伟、宋叶峰,被告中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杰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台兴公司诉称,2005年3月4日中侨公司发布了施工招标文件一套,对其开发的“新天地、中侨绿城”项目Ⅲ期工程进行招标。

台兴公司按照要求,参与了公开招标,并提交了投标文件一套。

经中侨公司和评标委员会评标后,于2005年4月22日向台兴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认台兴公司为“新天地、中侨绿城”项目Ⅲ期Ⅲ标段中标人,承包范围为“新天地、中侨绿城”项目Ⅲ期Ⅲ标段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水电安装等内容,中标工期为394日历天,承包方式为中标费率加变更签证,中标造价为土建中标费率28.59%、安装中标费率160.37%。

台兴公司中标后,中侨公司以在招标以前已经签订合同为由没有与台兴公司按照中标通知书、投标文件、施工招标文件确定的内容签订书面合同。

此后,台兴公司按照中侨公司的要求按期完成了工程施工内容,并经中侨公司验收后交付使用。

工程验收后,台兴公司即以中标通知书、投标文件和施工招标文件确定的合同内容以及施工签证等工程资料要求中侨公司进行决算,中侨公司提出应当按照2005年3月1日和2005年4月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进行决算。

台兴公司认为,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无效合同,不能作为确定工程价款的依据。

同时台兴公司按照中标通知书、投标文件和施工招标文件确定的内容以及施工变更、签证和工程资料进行了工程价款决算,并向中侨公司提交了决算书,但中侨公司置之不理,一直不按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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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指导性案例及裁判观点集成(一)本文为营造法式原创整理。

集合了2008年至2011年期间《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刊载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共计13个典型案例的裁判观点,详细阐明了法官的心证过程,反应出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官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及民事诉讼程序的裁判规则和裁判思维,体现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领域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立法目的及法律精神。

1、承发包双方应当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内容、方式结算工程价款。

案情简介:大发房地产公司与精细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精细建筑公司承建新发大厦工程,框架结构18层,施工面积2万平方米,合同价款暂定1900万元;建筑材料价格涨跌幅度为目前市场价格20%以内时,合同价不能调整;图纸范围内的设计变更,可调整工程价款,但幅度上下不超出200万元。

施工过程中,双方通过设计变更签证将合同约定的标准层平面增加两层,总层高为20层,并为此对结构支撑部分做出调整,确认该部分工程工期4个月,造价280万元。

新发大厦经五方验收合格。

后双方因结算发生争议诉至法院,争议焦点为设计变更签证部分工程量是否包含在合同约定价款结算方式的范围内。

最高院民一庭的意见:本案合同约定的价款结算方式为固定总价,总价款1900万元。

工程价款按固定价结算,是指在合同约定的风险范围内,即在“图纸范围内的设计变更,可调整工程价款,但幅度上下不超出200万元”。

图纸范围内设计变更导致的工程价款调整幅度系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可调整的风险范围和系数,即市场环境和生产要素价格变化对合同价的影响。

本案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因设计变更、施工企业承建的房屋加层,变更了原合同的施工范围,设计变更已经超出了设计图纸范围,应因此引发了的工程结构变更。

本案加层部分引起的工程量变化,不属于合同约定的调价风险范围,而应按实际造价,另行据实结算。

本案即属于因设计变更导致的工程量变化,应当据实结算,本案双方当事人以签证方式确认因设计变更致工程量增加,而引发工程价款增加数额为280万元,工期相应顺延4个月。

2、财政评审中心作出的审核结论原则上不能作为工程结算依据。

案情简介:2003年3月30日,某建筑公司经招投标中标承建某隧道工程,并于当日与开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2006年4月10日,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经某建筑公司核算,合同内造价1350万元,合同外造价450万元,合计造价1800万元。

监理复核认定合同内造价1350万元,合同外造价380万元。

开发公司已付款1450万元,拒付余款并对合同外工程量不予结算。

开发公司称,根据财政部《关于加强项目预结算竣工决算审查管理工作的通知》的规定,本案工程决算须经该市财政评审中心审核,且涉案工程决算须以财政评审中心作出的审核结论为依据,该市财政评审中心对涉案工程的审核结论为,项目送审金额1800万元,审核结论1500万元,因此,开发公司尚欠某建筑公司工程款50万元。

最高院民一庭的意见:财政部门对财政投资的评定审核是国家对建设单位基本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及履行。

但是,建设合同中明确约定以财政部门对财政投资的审核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审核结论应当作为结算的依据。

本案合同主体为承发包双方,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权益纠纷;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合法有效的,就应当按照约定内容全面实际履行,当事人不能擅自改变合同约定变更履行,也不准许案外人介入到民事合同中以公权力改变合同约定。

财政评审中心的主要职责是对国家财政投资项目实施监督检查,检查监督建设单位有无违法违纪行为,但这种监督职能不能延伸到民事领域,财政评审中心出具的审核结论是行政决定,不是人民法院据以审理民事案件的法定依据。

该审核结论的性质为民事证据,若当事人约定以此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的,通过当事人意思自治,该审核结论已经转化为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应成为人民法院的裁判依据。

3、未完工程承包人是否可以主张优先受偿工程款案情简介:2006年5月28日,长城公司与宏伟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长城公司承建宏伟公司开发的宏伟大厦综合楼项目,合同总价款为3000万元,长城公司先行垫付1000万元,此后,宏伟公司按照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

合同签订后,长城公司开始进场施工,并按照约定进行垫资,但直至主体结构完工,宏伟公司未向长城公司支付工程款。

由于长城公司无力垫资继续施工,工程于2007年5月4日停工。

长城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宏伟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同时提出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

庭审期间,宏伟公司反诉提出已完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长城公司承担质量不合格的违约责任。

经法院委托鉴定部门对已完工程质量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工程存在质量通病,经适当整改后可以达到质量要求,并可以继续进行后期施工建设。

最高院民一庭的意见:《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是法律赋予承包人工程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从合同法规定的条文表述分析,没有要求承包人优先受偿工程款以工程完工并经竣工验收为先决条件。

在合同解除的情况下,承包人为未完工工程亦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涉案工程停工的责任在于宏伟公司,致使长城公司因资金不足而被迫停工;另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存在一般性的质量瑕疵,是该类合同履行经常遇到的情况,通常经适当整改后可以继续施工建设,不会对工程的结构安全构成威胁。

因此,不能以质量不合格为由,限制长城公司工程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案情简介:2006年6月10日,某建筑公司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某建筑公司承建大贵大厦。

2007年10月份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

后双方因工程款纠纷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查明,某建筑公司属于超越资质等级承揽工程,涉案施工合同无效。

某建筑公司请求按照签约时的工程定额标准据实结算工程价款,认为司法解释第2条的规定不适用于发包人;发包人主张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尾款。

最高院民一庭的意见:在民事活动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是平等的,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的精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2条确立的原则是合同无效时的折价补偿原则,而并非无效合同按照有效处理。

这一原则是按照当前建筑市场供需关系的实际情况确定的,符合市场实际情况,也能够平衡承、发包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关系,双方均有权主张折价补偿,而并非承包方单方享有的权利。

假设不支持发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结算的请求,在一般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低于按照定额标准据实结算工程价款的情况下,会出现由于承包人的原因导致合同无效时,由于按照定额标准据实结算工程价款高于合同约定,使其获得比合同有效情况下更多的利益,显然不符合公平原则。

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既然明确规定了此项权利是承包方的,就不能轻易扩大解释为发包方也有此项权利。

因此笔者对上述认定持保留态度。

5、作为合同结算依据的地方政府文件被撤销,当事人请求据实结算的,应如何处理案情简介:1995年4月至1996年9月期间,发包人甲公司(外资企业)与承包人乙公司采取分部分项方式,针对宏达商业中心的相关工程项目,分别签订7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1份《电梯及电扶梯安装工程协议书》,工程性质为“合作经营现代化办公商业综合楼,执行三资按政府(94)建1号文件”。

2000年7月4日,涉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宏达商业中心于工程竣工验收前两年,已正式开业使用;竣工验收后,乙公司向甲公司递交结算资料,甲公司出具初步审核意见,但双方最终未能就结算问题达成一致。

政府(94)建1号文件于2000年被政府撤销。

乙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公司支付工程欠款1亿元及利息;甲公司辩称,政府(94)建1号文件不能作为结算依据,该文件对三资企业单独规定了工程造价定额,使得涉案工程的造价比内资企业定额的规定高四分之一,该文件于2000年被废止,自始不具备法律效力,施工合同约定的结算条款无效,应按照内资企业的施工标准据实结算。

最高院民一庭的意见:合同当事人自愿将含有结算标准和依据的地方政府文件内容转化为合同内容,如文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能因文件被撤销、失效而否定合同相关条款的效力,当事人请求据实结算的,不予支持。

双方在签订施工合同时,经过利益与风险的权衡后选择以该文件作为工程款结算标准,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因文件被撤销、失效,而否定当事人已将此文件规定转化为合同约定内容的合法性,不能因此认定结算条款无效。

6、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让利承诺书效力的认定案情简介:2006年3月1日,巴山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中标奥林花园一期工程,与信德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涉案工程价款4500万元,合同价款可调整,调整方法为施工图纸加变更签证,根据定额工程量按实结算,材料价格按约定方式结算。

双方另签订一份《房屋建设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保金为工程总价的3%,保修期满后15日内无息返还。

2006年4月1日,巴山公司向信德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对涉案工程进行让利,按工程决算总额让利20%。

2007年8月15日奥林花园一期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但双方因工程款纠纷诉至法院。

最高院民一庭的意见:依据《招标投标法》第4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1条之规定,招标人与中标人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中标人出具让利承诺书,承诺对承建工程大幅让利,实质上是对工程价款的实质性变更。

让利承诺书本质上是“黑合同”,违反了招投标活动应当遵循的公开、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则;且承诺让利的原因复杂,有可能侵害公共利益,给工程质量带来隐患。

应当认定该承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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