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考试名词解释-追诉时效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追诉时效
追诉时效(deadline of prosecution)是刑法规定的司法机关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的有效期限。
犯罪已过法定追诉时效期限的,不再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予起诉,或者宣告无罪。
各国对追诉时效规定不一,最长的达30年,最短的仅3个月。
目录
追诉时效-简介
追诉时效规定
追诉时效-中断
追诉时效-词语解释
追诉时效-简介
追诉时效规定
追诉时效-中断
追诉时效-词语解释
展开
编辑本段追诉时效-简介
法律规定举例
行政处罚法中追诉时效是指对违法行为人因违法行为,被追究责任给予行政处罚的有效期限。
如果超过这个期限,则行政机关不得因该违法行为给予行为人施以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29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六条规定:“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连续状态是指行为人连续实施数个同一种类的违法行为,继续状态是指一个违法行为在时间上的延续。
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对行政处罚追诉时效作出特别规定,所以自2001年5月1
日后发生的税务行政违法行为,税务行政处罚的追诉时效为五年。
也就是说在税务违法行为发生后五年内未被发现,在五年后无论何时发现这一违法行为,都不能给予行政处罚
追诉时效。
违法行为是法律行为的组成部分之一,属于民法上的概念。
违法行为本身也包括以意思表示为要素;设立、变更或终止权利义务为目的的内容。
意思表示是指行为人将进行法律行为,达到某种预期的内在意思表示于外的行为,因此主要体现为一种过程。
设立、变更或终止权利义务为目的,则更多地侧重于结果。
因此违法行为的表现,可以是一种过程,也可以是一种结果。
有关用词质疑
《行政处罚法》从用词上看,出于对行政处罚复杂性的考虑,使用的是“发现”一词,而不是比照《刑法》依据违法行为的处罚上限来规定追诉时效。
这样规定虽然有利于统一行政处罚的追诉时效,却给人含糊不清之感。
我们不仅要问“发现”的是一种事实还是一种行为?哪一级税务机关有权
对“发现”的违法行为启动处罚程序?发现的证明标准是什么?不对以上
问题做出明确回答,则无法认定发现的时点和终点,追诉时效的运用必将陷入混乱。
编辑本段追诉时效规定
刑法中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
①法定最高刑为不满5年有期徒刑的,经过5年。
②法定最高刑为5年以上不满10年有期徒刑的,经过10年。
③法定最高刑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15年。
追诉时效
④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20年。
如果20年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特别说明
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犯罪分子在追诉期限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重新计算。
对于“法定最高刑”的确定,应根据刑法规定的条款和量刑幅度,按法定最高刑来计算追诉期限。
如果所犯罪行的刑罚分别规定有几条或几款时,按其罪应适用的条款的法定最高刑确定追诉时效期限。
编辑本段追诉时效-中断
简要概念
追诉时效的中断,也称追诉时效的更新,是指在时效进行期间,因发生法律规定的事由,而使以前所经过的时效期间归于无效,法律规定的事由终了之时,时效重新开始计算。
刑法规定举例
刑法第89条第2款规定:“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后罪成立之日起计算。
”即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的追诉时效便中断,其追诉时效从后罪成立之日起重新计算。
例如,行为人于1980年1月1日犯一般情节的抢劫罪,法定最高刑为10年有期徒刑,但行为人在1988年1月1日又犯了一般情节的强奸罪。
这时,抢劫罪的时效就中断,即先前的抢劫罪的追诉期限从1988年1月1日起重新开始计算,再经过15年,才不追诉。
在本案种,先前的抢劫罪,实际上要经过23年才不追诉。
对于追诉时效的中断,可以从追诉时效的根据中寻找立法理由。
既然行为人
追诉时效漫画
实施了某种犯罪之后又重新犯罪,就说明其并没有悔改,或者在前罪的追诉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时,如果后罪的法定最高刑轻于前罪,后罪的追诉期限届满,而前罪的追诉期限未满,则只追究前罪的刑事责任。
例如,行为人于1990年12月1日犯一般情节的抢劫罪,追诉期限为15年;他于1997年12月1日又犯了故意伤害罪(轻伤),其追诉期限为5年;抢劫罪的追诉期限从1997年12月1日起重新计算;到2002年12月2日,后罪(故意伤害罪)已超过追诉期限,但前罪(抢劫罪)没有超过追诉期限。
在这种情况下,只能追究抢劫罪的刑事责任,不能再追究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
追诉时效的中断与追诉时效的延长相竞合(或结合)时,应适用追诉时效延长的规定。
例如,行为人于1998年1月1日犯抢劫罪,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逃避侦查,并于2000年1月1日犯故意伤害罪。
在这种情况下,对抢劫罪不能适用追诉时效中断的规定,而应适用追诉时效延长的规定。
编辑本段追诉时效-词语解释
误解
鉴于现实中绝大多数司法人员和一些律师对追诉时效的适用问题产生
误解,并在实际工作中错误使用追诉时效制度,不得不针对人们对追诉时效制度在认识上存在的误区问题进行论述,以期引起法律界的高度重视,扭转目前这种不正常现象。
追诉时效,顾名思义,就是过了时效不再追诉。
看似个简单的概念,但实践中偏偏要产生不可思议的问题。
对“追诉”二字的理解,太多的人把它混同于“开始追诉”了。
为什么这么讲呢?因为他们都认为,只要在时效内启动追诉了,案件就不受时效的限制。
对这种理解可推出“在时效内开始追诉的话就可打破追诉时效制度”,显然,这种观点陷入了追诉便使时效失效的自我矛盾的状态。
既然《刑法》把追诉时效制度作为一项基本的制度,从法律上讲,追诉时效就已是客观存在的了,非经《刑法》的例外规定,何来“打破”?而《刑法》第八十八条对逃避和该究不究的两种情形作了打破追诉时效制度的规定,除此之外,《刑法》没有其他关于打破追诉时效的规定,何来“在时效内追诉了就不受时效的限制”?
下面看有关法律权威人士对追诉时效的论述,全国人大法工委主任胡康生等人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第84页第三自然段针对《刑法》第八十八条有“在实践中应当注意,不能简单地理解为只要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对案件进行立案,或者人民法院对案件予以受理后,就可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
上述机关对案件进行立案或受理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必须具有‘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情况。
如果没有逃避侦查和审判的行为,而是有的司法机关立案或受理后,因某些原因又未继续采取侦查或追究措施,以至超过追诉期限的,不应适用本条规定。
另外,本条规定‘立案侦查’和‘受理案件’是指在追诉时效的期限内,对于已过了追诉时效才开始的立案侦查和审判活动,不适用本条规定,而是应分别采取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宣告无罪的方法处理,不再追究刑事责任”的解释。
案例
另外,大家来看一个实践中的案例。
2007年9月6日的《浙江法制报》第6版上的案例一,讲的是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人民法院对郑某涉嫌寻衅滋事一案作出终止审理的裁定。
其中讲到该案发生在1994年,公安机关当时就立案侦查,郑某也没有逃避的情形,但公安直到超过追诉时效期限10年后的2007年才叫检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诉,导致法院裁定不再追究。
从上面的理论和实践两方面可以说明,即使司法机关在时效内追诉了,只要被追诉人不逃避追诉,案件仍受时效的限制,而跟司法机关何时开始追诉无关。
正解
“追诉”既是个时点概念也是个时间概念,而“开始追诉”仅是个时点概念。
从设立追诉时效的立法目的可知,它不仅要求“开始追诉”的时点行为落在时效内,也要求后续的所有“追诉”行为(期间行为)都落在时效内。
也就是说,“追诉时效”中的“追诉”是个时间的概念,“追诉”和“追诉时效”在计时上的关系是期间跟期间的关系,而非时候跟期间的关系。
即使是那些非法律工作者,在按正常的语言逻辑对追诉时效和《刑法》第八十八条的语义进行理解后,都会得出追诉时效跟涉嫌犯罪是否被发现及何时开始追诉无关的结论。
在现实中,竟然有那么多的司法人员甚至不少律师认为,只要司法机关在时效内追诉了,不管被追诉人是否逃避,案件均不再受时效的限制。
他们认为,追诉时效确立的过期不究制度,只适用于涉嫌犯罪在时效内未被发现而过了时效的情形。
那么,为什么会有那么多的法律界人士反而倾向于以“发现”而开始追诉与否作为标准来决定是否适用追诉时效制度呢?笔者认为主要原因有以
下几点:一、把对民事行政上的“诉讼时效”的理解照搬照抄到刑事上的“追诉时效”,把“起诉”和“追诉”混为一谈;二、追诉的权力意识严重而有意或无意地忽视了不得追诉的义务约束,久而久之,错误观念形成习惯,连那些后来进入司法机关的新人也无形之中被感染了,从而影响其他更多的人;三、立法机关本身也有很大的责任,像《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和《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不再处罚”中的“发现”二字,从法理上讲,都是属于立法瑕疵,而应代之以“处罚”。
总之,由于各种各样的原因交织在一起后,导致错误的“发现”观流行。
既然《刑法》没有“追诉破时效”的规定,那么,按照法无明文规定不得为的原则,即使司法机关在时效内追诉了,在被追诉人不逃避的情况下,只要时效期限一到,哪怕案件进展已接近尾声,追诉行为也应被立即叫停并终了。
从本质上讲,追诉时效是个倒计时的概念,从开始追诉之日起,在正常追诉的情况下,随着时间的流逝,剩下的可追诉期间只能越来越短,直至到期的那一天,司法机关对被追诉人的追诉权也就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