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发布家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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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发布家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家暴是家庭成员之间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父母虐待孩子,丈夫殴打妻子、精神方面的暴力,均将纳入家庭暴力。

2016年3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正式施行,标志着家暴行为正式进入了法律监管范畴。

2016年2月29日,江苏铜山法院结合2015年十大家事审判典型案例,提醒被施暴人,要对家庭暴力说不。

一、徐州市铜山区民政局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案
【关键词】撤销监护人资格
【基本案情】
未成年人女孩小玲(化名),长期受到父亲邵某殴打、虐待,致其头部、脸部、四肢等多处严重创伤,后还曾被父亲强奸、猥亵,其父邵某2014年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小玲的母亲王某住在河南焦作,自2006年后从未看望过小玲,亦未支付抚养费用,且又与他人组建家庭并育有两名幼子。

2014年6月,在邵某性侵案件侦办期间,公安机关曾将小玲遭受父亲性侵以及无人照料的情况告知小玲母亲王某及家人,但他们仍对小玲不闻不问致其流离失所、生活无着。

2013年小玲因饥饿离家,被好心人士张女士收留。

2013年6月后,小玲一直随张女士生活至今。

2015年1月7日,铜山区民政局接到铜山区检察院建议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邵某、王某不再适宜继续履行对小玲的监护职责,请求撤销二被申请人的监护权,指定铜山区民政局为监护人。

【裁判结果】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申请人邵某对女儿实施了性侵害,并长期虐待、暴力伤害小玲,严重侵害被监护人的权益;被申请人王某长期未看望、照顾过女儿,在得知邵某对女儿侵害行为后仍拒绝照料小玲,导致小玲失去亲人的关爱,依靠爱心人士生活,二被申请人的监护权应予以撤销。

申请人徐州市铜山区民政局作为履行社会保障职责的国家机构,不仅能够为小玲今后的生活提供经济保障,还能够协调相关部门解决小玲的教育、医疗、心理疏导等一系列问题。

从对未成年人“特殊”“优先”保护原则和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出发,由申请人徐州市铜山区民政局取得未成年人小玲的监护权,更有利于保护被监护人的生存、受教育、医疗保障等权利,更有利于小玲的身心健康。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4日作出(2015)铜民特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撤销被申请人邵某对小玲的监护权;撤销被申请人王某对小玲的监护权;指定徐州市铜山区民政局作为小玲的监护人。

二、被告人郑某明、郑某亮故意伤害案
【关键词】赡养故意伤害
【基本案情】
被害人郑某兵与被告人郑某明、郑某亮系三兄弟。

2014年6月7日21时许,在徐州市铜山区铜山街道办事处汉沟村郑大銮家,因赡养父亲问题,被告人郑某明、郑某亮与被害人郑某兵发生口角继而厮打,被人拉开。

郑某兵回家后持刀与其妻子邵某、儿子郑某再次来到郑大銮家,与郑某亮、郑某明发生厮打,打斗中郑某明持木桌砸向郑某兵头一下,致其硬膜下血肿、左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等;郑某亮使用拳击打郑某兵的鼻部,致其左侧上颌骨额突、右侧鼻骨及鼻中隔骨折。

经法医鉴定,郑某兵头部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其鼻部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兵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郑某明、郑某亮赔偿医药费人民币94054元、误工费人民币5665.85元、护理费人民币1813.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864元、营养费人民币864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81588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30000元,合计人民币215848.88元。

同时向法庭提交了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等证据。

被告人郑某明、郑某亮被羁押期间,其父亲病故,二人亦未能参与为老人送终。

【裁判结果】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被告人郑某明在制止不法侵害时超过了必要的限度,属于防卫过当,应承担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亮因家庭矛盾与其兄郑某兵发生纠纷时双方互殴,致郑某兵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明、郑某亮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郑某明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庭审后其自愿将5000元人民币交到本院财务室,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本案中被害人有过错,可以减轻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由于被告人郑某明、郑某亮各自的犯罪行为分别给被害人郑某兵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

本案中被害人郑某兵有过错,应自行承担本案50%的民事责任,二被告人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

考虑到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分别致伤的后果,二被告人承担的50%的责任中,由被告人郑某明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人郑某亮承担30%赔偿责任。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2014)铜刑初字第79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郑某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郑某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郑某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兵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34866.3元。

被告人郑某亮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兵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14942.7元。

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三、王某强与王某科赠与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保护遗腹子权益
【基本案情】
2010年10月20日,原告王某强之母马**与被告王某科之子王**在微山湖边的“楼山岛渔家村”船举行婚礼后遂在船上共同生活,2011年5月王**因交通事故死亡,此时马**已怀有身孕。

双方亲属等人商议未出生胎儿事宜时,被告当场书写赠与协议一份,将饭店船和鱼塘赠与将来出生的原告,并注明马**对赠与财产享有支配权。

2011年11月,马**生下原告,后因被告强行将鱼塘发包和将饭店船出租等行为,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鱼塘和饭店船。

【裁判结果】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被告所签订的合同是附条件的赠与合同,自条件成就即原告出生该合同已经生效,因此,饭店船的财产应归原告所有。

由于鱼塘系被告自行开发,目前无权属证明,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政府处理,因此应先由政府部门处理,待权属明确后,原告可以另行起诉。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4)铜少民初字第00145号民事判决:被告王某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强“楼山岛渔家村”船;驳回原告王某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四、原告许某诉被告苏某、第三人徐州市铜山区新庄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
【关键词】土地补偿款分配
【基本案情】
原告许某系张某与被告苏某的养女,原告养父母离婚,原告由养父苏某抚养。

1999年被告苏某所在村委会承包土地调整,被告及其养女分得承包地。

2003年经法院调解变更抚养关系,原告许某由养母张某抚养,原告的户口也从农村迁入城市。

2009年被告再婚后新生一子。

2014年涉案土地被依法征收,该承包地获得安置补助费45063元,土地补偿费63490元,以及其他费用共计146767元。

原告许某诉称,现原告所有的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原告应获得安置补助费及土地补偿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属于原告的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43421.6元。

被告苏某辩称,原告户口已经迁出农村,且村委会表示被告子女出生不会调整承包地,原告原享有的该承包地现在应当是被告儿子所有。

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铜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原告虽然转为城镇户口,但是并未加入城镇社会保障系统,原告没有固定的职业和收入,土地仍然是其重要生活保障,在这种情况下,不应认定原告丧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原告有权获得土地补偿款。

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中规定,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原告户口已在2003年转出时成为非农业户口,故无权获得安置补助费。

苏某家庭的新增人口作为家庭成员之一,属于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亦有权获得相应份额的土地补偿费。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8日作出(2015)铜民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许某的土地补偿费19535.38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五、原告孟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案
【关键词】追偿抚养费变更财产分割协议
【基本案情】
2000年8月3日,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

2014年5月19日,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

其中,女儿由原告孟某抚养,儿子由被告杨某抚养。

考虑被告抚养子女,原告将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大部分协议归被告所有。

但离婚之后,原告怀疑儿子非亲生,故向盐城市中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申请亲子鉴定,鉴定结果证实了原告的猜想。

【裁判结果】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被告杨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违背夫妻忠实义务与他人生育一子,存在重大过错,且在原被告双方协议离婚时存在故意隐瞒和欺诈行为。

被告杨某应补偿原告孟某抚养费并赔偿精神损失。

在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原告孟某发现了被告的过错,对财产分割问题反悔,有权要求对协议离婚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予以变更。

同时,由于被告存在重大过错,在分割财产问题上应对原告适当予以多分。

对于原告先后提起的两起诉讼,铜山法院分别作出判决。

2014年11月5日作出(2014)铜少民初字第001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被告杨某补偿原告孟某所支付的抚养费1.5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2015年1月19日作出(2014﹚铜民初字第02363号民事判决:位于徐州市铜山区大彭镇某村的25间房屋及房内财产归原告孟某所有;位于徐州市铜山区大彭镇某小区2-1-302室住房及车库和房内财产归被告杨某所有;苏CSL**7轿车一辆归原告孟某所有;为被告杨某本人及二子女购买的保险归其各自所有,所欠中国人寿保险公司50000元贷款本金及以后利息由被告杨某支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交的保费余额84940.30元为夫妻共同财产,由被告杨某给付原告孟某42470.1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在徐州某公司的债权20万元,由原被告双方各享有一半;驳回原告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六、原告张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
【关键词】家暴
【基本案情】
原告张某诉称,2002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 2002年8月20日,双方在原铜山县柳新镇政府办理婚姻登记,2004年4月28日生一女,2010年12月8日生一子。

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被告恶习逐渐显露,经常在赌博、喝酒后打骂原告,在原告怀孕八个月时差点把孩子打出问题。

去年初三晚上被告酒后又无理殴打原告,拉着衣领把原告拖至阳台,丢下一楼,原告抓住围栏才没有掉下,事后还是公公把原告拉上来。

原告因此心生恐惧,忍无可忍,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均自理。

【裁判结果】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其中就包括“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本案中,被告有酗酒恶习并常在酒后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

被告行为已使原告心生恐惧,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审理中,原告同意均由被告抚养二婚生子女,本院予以确认。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2015)铜民初字第00586号民事判决: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离婚;婚生女、婚生子由被告王某抚养,原告张某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至其能独立生活时止。

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七、原告滕某诉被告黄某、黄某、陈某婚约财产纠纷案
【关键词】彩礼返还比例
【基本案情】
原告滕某诉称,被告黄某、陈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黄某系其女儿。

2014年10月,经过他人介绍原告滕某与被告黄某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

2015年1月30日,原告通过介绍人给付三被告订婚彩礼10001元。

至2015年3月7日前,原告又陆续交付三被告彩礼14700元。

2015年3月7日,原告在被告家又交付给被告存折款60000元。

同年3月25日,原告滕某与被告黄某举行结婚典礼。

现由于被告黄某的原因造成双方感情破裂,不再具备结婚条件,且已经分居。

原告曾多次找三被告要求返还彩礼,但被告拒绝返还,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84701元。

【裁判结果】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滕某与被告黄某经过恋爱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原告滕某就被告黄某及家人收取的70001元彩礼有权要求返还。

原告滕某与被告黄某已共同生活了三个月,因性格及生活琐事等原因经常发生纠纷和吵打,造成被告黄*头部、颈椎、胸椎等多处受伤,致双方最终均不愿缔结婚姻,对此,双方均有一定的过错。

同时,被告所收取的彩礼,主要用于购买陪嫁财产,该陪嫁财产经双方共同使用后必然出现一定的贬值,因此需要综合以上因素总体考虑。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2015)铜民初字第2192号民事判决:被告黄某陪嫁的财产归被告黄某所有,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接;被告黄某、黄某、陈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滕某彩礼45000元。

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八、原告曹某诉被告曹某某抚养费纠纷案
【关键词】抚养费数额变更
【基本案情】
原告与被告系父女关系,原告父母于2009年3月3日离婚,2010年11月26日经铜山区人民法院调解,被告给付原告抚养费每月300元。

但随着现在生活水平的提高和原告成长的需要,原告每月300元的生活费远不能满足需求,为了保证原告正常的学习和生活,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从2015年8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500元。

【裁判结果】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父母离婚不影响其与子女的关系,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

虽然被告与原告之母离婚后通过法院调解确定被告每月给付300元的抚养费,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孩子年龄的增长,生活和教育等费用支出的逐年加大,原告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2015)铜少民初字第00112号民事判决:被告曹某某自2015年8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曹某抚养费500元,至原告曹某十八周岁时止。

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上
诉,一审判决生效。

九、原告张某诉被告胡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
【关键词】抚养关系变更
【基本案情】
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8月6日在铜山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由于夫妻双方感情破裂,于2013年11月5日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

在离婚协议中,双方约定婚生女胡某暂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

原告认为,女儿年龄较小,需要关爱和细心照顾,被告将女儿交由父母看管,且总是以各种借口不让原告探视,未尽抚养教育义务。

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婚生女胡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800—1000元抚养费。

【裁判结果】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具有许多抚养孩子的有利条件,但考虑到双方婚生女胡沐辰年仅三周岁,原、被告离婚后一直随被告及被告父母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可能会对其造成不利,且本案并未达到法定变更抚养关系的情形,故目前仍由被告抚养较为有利。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5)铜少民初字第00051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十、原告卢某诉刘某抚养费纠纷案
【关键词】抚养费、医疗费
【基本案情】
原告法定代理人卢某与被告刘某原为夫妻,于2013年10月29日离婚。

2013年12月23日,卢某与被告生育原告,原告出生后,跟随卢某生活至今。

原告曾向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刘某主张其支付抚养费,2014年11月17日(2014)铜郑民初字第5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刘某应自2014年11月起于每月的月底前给付原告卢某抚养费700元,给付至原告满18周岁时止。

但原告年幼体弱,在判决后的8个月内,住院治疗5次,被告支付的抚养费不足以支付原告较高的医疗费支出。

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用共计7900.68元。

【裁判结果】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被告作为父亲,应对孩子因患病支出的大额医疗费用予以分担,且被告有稳定的工作及收入,有给付能力,故被告应承担原告住院期间50%的医疗费,即5682.6元*50%为2841.3元。

因法院判令被告每月支付700元抚养费,已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门诊医疗费部分不予支持。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2015)铜少民初字第00108号判决:被告刘某给付原告卢某医疗费2841.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卢某其他诉讼请求。

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来源:/kx176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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