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力资源管理师二级劳动法案例问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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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案例

1、因每周不满40小时无休息日案

〖实例〗

林某为某宾馆服务员,该宾馆规定服务员每天工作5。5小时,没有休息日。林某因丈夫长期卧病在床,要求每周安排一天休息,在家处理家务.宾馆经研究后未予以批准,理由是林某每天工作仅5.5小时,即使不安排休息日,每周工作也不足40小时,没有违反国家有关劳动法律法规,林某可利用每天下班后的时间来处理家务。

〖评析〗

按照《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不管用人单位每天工作几个小时,都必须保证劳动者在一周内至少要有一个连续一天的休息时间,宾馆不安排每周一天的休息时间,属于违法行为。林某可通过如下途径解决:(1)可向单位劳动纠纷调解委员会或工会申请调解。(2)调解不成,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投诉。(3)也可在发生劳动争议之日起60日内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2、女职工“三期"用人单位一定不能解除劳动合同吗?

〖实例〗

成女士系一家外资企业某电子产品流水线上的员工,与企业劳动合同是2004年12月31日到期。2002年6月份开始,成女士迷上了麻将,天天下班后乐此不疲。由于晚上睡眠严重不足,成女士上班后便精力不济,连续几天因上班时间打瞌睡,使流水线上生产出大量次品,给企业造成了重大的损失。这引起了部门经理的高度重视,部门经理立即对成女士进行了处罚并书面通知,指出其行为已违反了企业的规章制度,请成女士不要再犯.成女士收到通知,决定晚上不再沉迷麻将,但天长日久经不起麻将友的三番五次相邀,又故态复萌,上班时间又打起瞌睡,使流水线上生产出大量次品来。于是又收到了部门的处罚通知……这样的事情反复发生了好几次,单位领导觉得忍无可忍,公司损失太大且长此以往不是办法,终于单位以成女士严重劳动纪律为由,单方解除了与成女士的劳动合同。成女士立即找到人事部经理,说自己已经怀孕了,并拿出医院的化验单,人事部经理一看成女士所说不假,便为难起来,不知该如何处理.人事部经理于是咨询了企业的劳动法法律顾问,得到了该律师的肯定回答后解除了成女士的劳动合同.果然成女士后来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时,仲裁庭驳回了成女士要求企业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请并支持了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

〖评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条规定:“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条款,即使存在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况,只要劳动者同时存在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用人单位也可以根据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实例中,成女士目前处于女职工的“三期"之中,虽说属于劳动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不予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但据上述规定,用人单位仍可以依据劳动法第二十五

条单方解除与成女士的劳动合同。

3、违章操作负伤待遇案

〖实例〗

李某为某厂电工,1997年5月因一车间突然停电,李某被安排去抢修,他在未关闭电路总闸的情况下即检修电路,在检修过程中不慎触电倒地,造成颈椎骨折,经抢救脱离生命危险,但高位截瘫,经鉴定为一级伤残。单位为李某支付了医疗费,但其他工伤待遇以李某违章操作为由拒绝支付。

〖评析〗

本案李某违反规定未关闭总闸即进行操作,其行为是违章行为,但是李某不能算是蓄意违章。《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规定:“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负伤、致残、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或者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作的……”,第九条规定:“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负伤、致残、死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五)蓄意违章……”

李某的违章在主观方面是过失行为,因此单位认定李某不属于工伤不妥,应给李某支付工伤待遇。李某可以在知道单位不按工伤给予支付待遇之日起60日内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在仲裁。并注意收集劳动合同书、医院的疾病证明、伤残登记等级鉴定等材料。

4、李某诉中国银行某县支行解除劳动合同劳动争议案(签订劳动合同的录用条件)

案例情况

李某于1987年不慎从楼梯上滚下来而摔伤,在医院作了右肾切除手术,术后恢复健康.1993年8月初,李某得知中国银行某县支行对报名者面试后,初定李某可以参加体检。8月20日,某县支行对报名者面试后,初定李某可以参加体检。8月20日,被告组织初定人员到某县中医院进行常规体检.李某体检表中载明:“既往史"栏为“无残”,“腹腔脏器”栏为“正常"“审查意见”栏为“健康”.8月23日,某县支行组织李某等初定人员进行培训。8月28日,某县支行分配李某到期所属所的横村办事处报到。9月1日,某县支行与李某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5年(自1993年9月1日至1998年,8月31日);工种:业务;实行6个月的试用期;合同期间,被招合同制工人符合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十二条“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规定的,企业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12月中旬,中国银行某市分行电话通知某县支行“有人反映李某右肾摘除,不符合录用条件”,并要某县支行于1993年底前解除与李某的劳动合同;12月26日,某县支行派员带李某到某县中医院做B超检查,结果证实:李某“右肾摘除,左肾正常"。1994年2月24日;某县支行以李某“右肾摘除,存在严重身体缺陷,不符合省分行《招工、招干、调入人员及新职工转正的暂行规定》中的有关要求为由,作出解除与李某劳动合同的决定。同年8月11日,李某申请仲裁,仲裁裁决维持原决定。原告不服,于12月21日向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处理结果

原告诉称:从医学临床实践看,缺一只肾,只要肾功能正常,不会对身体构成严重危害。浙江医科大学附属二院诊断证明:原告肾功能正常,可以正常工作。从银行工作性质看,原告从事的是银行会计工作,缺一只肾,根本不会对工作构成威胁,也不影响银行职员需要具备的外表形象。另外,从国家体检政策来看,《普通高校招生体检标准》允许缺一只肾的人报考除地质类以外的任何专业。鉴于上述理由,请求法院撤销被告的决定,责成被告继续履行合同。被告辩称,原告右肾摘除,体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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