品质、数量、包装——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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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
1.某年五月,我国南方某公司与马来西亚商人达成一笔大理石交易,品质要求:纯黑色,晶墨玉,四边无倒角,表面无擦痕,允许买方到工厂验货,七月交货。签约后,由于品质要求苛刻,加工难度大,数量小,价格又低,交货期限还紧,工厂都不愿意接受。交货期一拖再拖,后经多方努力,终于交出一批货。货到后经检验不合格,买方提出索赔。从此案中我们可以吸取哪些教训?
(参考提示)从此案我们可以看出,外贸公司为了达成交易,不顾工厂生产加工的局限性,对客户的高品质的苛刻要求,视而不见,强行签订合同,致使交货期也得非常紧迫,我方处于极为被动的地位。由此得出,对品质的要求一定要从生产加工的实际出发,考虑到实际交货的可能性,决不可以硬性去做自己做不到的事情,这样做的后果,只能给自己带来烦恼和损失。
2.我国某公司同日本公司签订出口羊绒衫合同,共计10000件,价值100万美元。合同规定羊绒含量为100%,商标上也标明“100%羊绒”。当对方检验后,发现羊绒含量不符合合同规定而提出索赔,要求赔偿200万美元。最后我方公司赔偿数十万美元结案。
在国际货物买卖中,买卖双方必须根据货物的特征、生产加工条件、运输条件和气候等因素,正确选择表示货物品质的方法,将科学性与灵活性结合起来,尤其是卖方,一定要有生产观点,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以避免交货品质与合同稍有不符而造成违约和赔偿。以上案例就是由于在
订立质量指标时,合同与商标标明“100%”很不科学,也缺乏灵活性,因而导致卖方交货质量违约,买方提出索赔,最终卖方赔偿数十万美元。
3.我出口公司与美国商人凭样成交一批高档瓷器。复验期为70天,货到目的港复验后未提出任何异议。但事隔一年买方来电称:瓷器全部出现“釉裂”,只能削价处理,因此要求我方按原成交价赔偿60%,我方接电后立即查看留存的复样,发现其釉下亦有裂纹。我方应如何处理?
(参考提示)根据“英国货物买卖法”第15条第2款规定:凭样买卖合同应包括如下默示条件:(1)整批货物均须与样品一致;(2)买方应有合理机会对整批货物与样品进行比较;(3)所交货物不得含有对样品进行合理检验所不易发现的,不适合商销的缺陷。根据上述三点,这批瓷器釉下发生裂纹,行话称之为“冷裂”,是由于配料本身和加工不当所致。这种潜在的缺陷要在一定时间之后才能暴露出来,当时买方检验时是无法发现的。发生这种内部缺陷,说明卖方违反了合同中对品质的默示条件。根据联合国“公约”的规定,如果这种冷裂的缺陷是在货物风险转移于买方之前就已存在,在风险转移之后才明显表现出来,这样卖方仍要承担货物与合同不符的责任。
4.出口合同规定:糖水桔子罐头,每箱24听,每听含五瓣桔子,每听罐头上都要用英文标明“MADE IN CHINA”。卖方为了讨个吉利,每听装了六瓣桔子,装箱时,为了用足箱容,每箱装了26听。在刷制产地标志时,只在纸箱上注明了“MADE IN CHINA”.卖方以包装不符合同规定为由,向
卖方要求赔偿,否则拒收货物。请问买方的要求是否合理?为什么?
(参考提示)买方要求合理,因为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买方应按合同规定品质、数量、包装交货。卖方无视合同规定,将每箱24听,每听5瓣桔子的包装方式改为每箱26听,每听6瓣桔子。这种任意违反合同规定的做法直接侵犯了买方的利益,不符合当地市场消费者的习惯要求,并且卖方只在外包装箱上注明“made in China”,而没有标示在每听罐头上,这都不适合在市场上销售,买方需要重新加工,这笔费用理应由卖方承担。买方对此有权提出赔偿损害要求,在合理要求得不到满足时,还可以拒收货物。
5.我某公司向法国公司进口一批易燃液体化工原料,货到目的地后发现有少数包装因有缺陷而发生轻微渗漏现象。由于我公司未及时补救和防止损失扩大的积极措施,结果货物入库后渗漏日益严重,以致引起自燃火灾。事后我公司向法国公司索取全部损失的赔偿,但遭到拒绝。为什么?
(参考提示)卖方包装不当导致货物渗漏,但买方并未采取措施而导致货物自燃。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如果买方已经收到货物,但打算行使合同或本公约规定的任何权利,把货物退回,他必须按情况采取合理措施,以保全货物。”但是买方没有做到。所以买方只能就少数包装有缺陷而发生轻微渗漏的本身损失要求赔偿,而不能就因其未采取适当防范措施而扩大的损失向卖方提出索赔。因此,法国公司拒绝我方提出的全额赔偿要求是有道理的。
6.某年,某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出口一批驴肉到日本,合同规定,每箱净重16.6千克,共1500箱,总重量应为24.9公吨。但货物运抵日本港后,日本海关发现每箱净重不是16.6千克而是20千克。此批货实际装了30吨。但是所有单据上都注明了24.9吨,日本海关认为单货不符,进口商以少报多。问这将会出现何种后果?
(参考提示)我方损失的原因是没有按照合同或信用证上规定的数量装货,深究原因系我们工作脱节,管理不善造成。因为数量是买卖双方签订合同时定下来的重要交易条件,少了买方不干,多了进口国家海关也不会放行。如果进口商申报的数量与到货数量不符,海关会认为是企图逃漏关税,海关有权罚没,至追究刑事责任。此案告诉我们,不按合同规定办理,违约方必然要承担责任。我方只能按照单据上标注的24.9吨收款,余下的5.1吨驴肉白白送给了客户。这样惨重的教训应当记取。
7.一笔出口矿砂的合同规定:“25000M/T 3% more or less at seller’s option.”卖方准备交货时,矿砂的国际市场价格上涨,作为卖方你准备交付多少?为什么?如果站在买方的立场上,磋商合同条款时,应注意什么?
(参考提示)作为卖方,是可以少装货物。因为该货国际市场价格大幅度上涨,定约时的价格对卖方不利,多交货意味着多损失。根据本案条件,卖方可以只交付23750公吨的货物。作为买方,为了避免卖方利用市价变动获取额外利润,定约时,可在合同中规定:溢装或短装部分的货物价格按照装运时该货市价计算。
8.某外贸公司出口打字机1000台。来证规定不许分批装运。但是货物集港准备装船时才发现有45台包装及质量有一定的问题。临时更换已经来不及,为了保证质量,出口商认为,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规定,即使不准分批,在数量上也允许有5%的伸缩。少装这45台,也未超过5%。于是实际装船955台,当去银行议付时,遭到银行的拒绝。请说明原因。
(参考提示)根据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500号规定,除非信用证规定货物的指定数量不得增减,在支取总额不超过信用证金额条件下,即使不准分批装运,货物数量允许有5%的伸缩。但信用证规定数量按包装单位或个数计数时,此项伸缩则不适用。此案打字机是以台来计量,属于以上条款的除外情况,不能在交货数量上有5%以内的增减。所以,银行在审查信用证和单据时,因单证不符拒绝议付。
9.我某外贸公司出口自行车500辆。合同规定木箱装,来证规定:PACKEDIN WOODEN CASE,但在CASE后面加有C.K.D三个字母的缩略语,我在出口时的所有单证都照来证要求制作,可是货到目的港后被进口国海关罚款并多交了关税。请问这是为什么?
(参考提示)根据来证的意思应将自行车拆散后装入木箱。由于我方没弄清来意,既未要求对方改证,也未按来证的规定办,即行装船,从而造成货证不符。当然进口国家海关要课以罚款和征收较高的关税(整件与散件的税率不一样,前者税率高,后者税率低)。对此,我方难辞其咎,理应考虑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