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心理卫生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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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心理卫生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宗旨]为了加强心理卫生工作,规范心理咨询和医疗服务,有效预防和治疗精神疾病,保障心理咨询求助者、精神疾病患者的合法权益,提高市民的心理健康水平,建设和谐社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深圳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以下简称本市)从事心理卫生工作及其相关管理活动的,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心理卫生工作,是指维护和促进个体和群体心理健康及社会适应能力的各项工作,包括心理健康教育、促进,心理咨询,精神疾病的预防、诊断、治疗、康复和科学研究及其他心理卫生服务。

第三条[基本原则]本市的心理卫生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重点干预、广泛覆盖、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权益保护]心理咨询求助者(以下简称求助者)、精神疾病患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心理卫生从业人员应当受到全社会的尊重。市、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心理卫生从业人员的职业保护。

第五条[政府职责]心理卫生工作是本市公共卫生体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区政府)应当加强对心理卫生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心理卫生服务网络,推进心理卫生事业发展。

第六条[部门职责]卫生行政部门是心理卫生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编制、实施心理卫生工作规划,制定心理卫生工作政策,审批和监督心理卫生专科医院和综合医院心理卫生科室。

区卫生行政部门是辖区内心理咨询机构的业务主管单位,负责审批和监督心理咨询机构,审批和监督心理卫生门诊部和诊所。

发展改革、财政、人事、劳动保障、民政、公安、教育、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心理卫生相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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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其他组织职责]残疾人联合会依照有关规定开展精神残疾预防和康复工作。

工会、妇联、共青团、老龄委等其他团体协助做好心理卫生工作。

第八条[协会管理] 深圳市心理卫生协会是本市心理卫生行业的自律组织,应当制定行业规范,建立投诉处理机制,接受对咨询机构、医疗机构的投诉并予以处理,对心理咨询机构和心理卫生医疗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进行自律性管理,维护机构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心理咨询机构和心理卫生医疗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积极加入深圳市心理卫生协会。

第九条[鼓励发展]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以提供资助和志愿服务等多种形式支持心理卫生事业的发展。

第二章心理健康促进与精神疾病预防

第十条[政府促进]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心理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积极开展精神疾病的早期干预,防止和减少精神残疾的发生。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精神疾病流行病学调查,开展心理健康状况监测,发布心理健康状况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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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信息管理制度]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精神疾病信息分类报告和管理系统。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内容、程序、时限和方式,将确诊精神疾病患者的情况,向市精神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第十二条[社会组织促进]工会、妇联、共青团、残联、老龄委、红十字会等组织应当关心职工、妇女、儿童、青少年、残疾人、老年人心理健康,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对特定人群进行心理健康调查,定期发布心理健康状况报告。

报刊、电台、电视台、互联网站等公众传播媒体,应当积极开展心理卫生知识的公益宣传工作。

第十三条[学校心理健康教育]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把心理健康教育作为学生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列入教育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学校应当把心理健康教育纳入教学计划,开展心理健康专题教育和学生心理辅导,建立校内心理危机预警和干预机制。

第十四条[员工心理健康促进] 用人单位应当关注员工的心理健康,创造有利于劳动者身心健康的工作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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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卫生、公安、司法行政等行业应当为其工作人员建立心理健康评估制度,提供相关的心理卫生服务。

对容易引发心理疾病的特殊岗位的员工,用人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心理健康评估,并提供相关的心理卫生服务。

本条所指特殊行业和岗位目录,由市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劳动保障、人事部门定期发布。

第十五条[监管部门心理卫生服务]看守所、劳动教养场所、监狱等单位应当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为被监管人员提供心理卫生服务。

第十六条[重大灾害心理危机干预]市、区政府应当将重大灾害后的心理危机干预纳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卫生、民政部门在抗灾和灾后应当组织对相关人群进行心理危机干预,减轻心理损害。

第三章心理咨询服务

第十七条[心理咨询机构]单位或个人可以依法设立心理咨询机构,提供心理咨询服务。

设立营利性心理咨询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部门依法登记,取得营业执照;设立非营利性心理咨询机构应当经卫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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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向民政部门依法登记,取得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第十八条[开业条件]单位或个人设立的心理咨询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方可开业:

(一)有规范的名称、必要的组织机构;

(二)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及提供心理咨询服务的地点,房屋布局、室内陈设满足心理咨询服务的基本要求,有至少一间候诊室、两间可分隔的咨询室和一间评估室;

(四)具备必要的心理测查设施、心理测量工具和电脑等硬件设备;

(五)有两人以上专职心理咨询人员,其中至少一人具有心理咨询师国家职业资格二级(中级)以上资格或相关专业(系列)中级以上技术职称。

第十九条[开业备案程序]营利性心理咨询机构开业的,应在开业之日起一个月内到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申请备案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心理咨询机构的营业执照或登记证书;

(三)心理咨询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资质证书等;—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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