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心理卫生条例
心理咨询心理治疗的健康发展及规范化
心理咨询心理治疗的健康发展及规范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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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卫生法》共七章八十五条
精神卫生法,对精神卫生工作方 针标准和管理机制、心理健康促 进和精神障碍预防、精神障碍诊 疗和治疗、精神障碍康复、精神 卫生工作保障办法、维护精神障 碍患者正当权益等作了要求。
自年5月1日起实施。
其中,明确了精神障碍患者住院实 行自愿标准,设计了非自愿治疗 前提条件,被视为立法重大突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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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综合管理机制
政府组织领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乡镇人 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 )
部门各负其责 家庭和单位尽力尽责 全社会共同参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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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主管部门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精神卫生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
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办理住院手续,并由医疗机构在
患者病历中给予统计。
心理咨询心理治疗的健康发展及规范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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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精神障碍诊疗和治疗
出院
❖ 1.自愿住院治疗精神障碍患者能够随时要求出院。 ❖ 2.对已经发生伤害本身行为,或者有伤害本身危险
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实施住院治疗,监护人能够随时 要求患者出院。 ❖ 3.对已经发生危害他人安全行为,或者有危害他人 安全危险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实施住院治疗,医疗机 构认为患者能够出院,应该马上通知患者及其监护 人。
❖
❖ 建立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健康档案;
❖
❖
对在家居住严重精神障碍患者进行定时随访,
指导患者服药和开展康复训练; 对患者监护人进
行政区域精神卫生工作 司法行政、民政、公安、教育、人力资源社
会保障等部门各司其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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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2012.10.26•【文号】主席令第62号•【施行日期】2013.05.01•【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精神卫生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二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12年10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心理健康促进和精神障碍预防第三章精神障碍的诊断和治疗第四章精神障碍的康复第五章保障措施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发展精神卫生事业,规范精神卫生服务,维护精神障碍患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维护和增进公民心理健康、预防和治疗精神障碍、促进精神障碍患者康复的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精神卫生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预防、治疗和康复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精神障碍患者的人格尊严、人身和财产安全不受侵犯。
精神障碍患者的教育、劳动、医疗以及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等方面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精神障碍患者的姓名、肖像、住址、工作单位、病历资料以及其他可能推断出其身份的信息予以保密;但是,依法履行职责需要公开的除外。
第五条全社会应当尊重、理解、关爱精神障碍患者。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歧视、侮辱、虐待精神障碍患者,不得非法限制精神障碍患者的人身自由。
新闻报道和文学艺术作品等不得含有歧视、侮辱精神障碍患者的内容。
第六条精神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领导、部门各负其责、家庭和单位尽力尽责、全社会共同参与的综合管理机制。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精神卫生工作,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设和完善精神障碍的预防、治疗和康复服务体系,建立健全精神卫生工作协调机制和工作责任制,对有关部门承担的精神卫生工作进行考核、监督。
《精神卫生法》解读
第三章 精神障碍的诊断和治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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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精神卫生法第25条解析
第25条【设立精神卫生医疗机构的条件】第1款:开展精神障碍诊断、治疗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依照医疗机构的管理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一)有与从事的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相适应的精神科执业医师、护士;(二)有满足开展精神障碍诊断、治疗需要的设施和设备;(三)有完善的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管理制度和质量监控制度。第2款: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专科医疗机构还应当配备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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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地区相关法律规定
北京市精神卫生条例精神疾病患者有危害或者严重威胁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的,公安机关可以将其送至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并及时通知其监护人或者近亲属;单位和个人发现上述情形的,可以制止并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具体办法由市公安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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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立法:地方“包围”中央
地方立法--2002年04月07日,《上海市精神卫生条例》--2006年04月01日,《宁波市精神卫生条例》--2007年03月01日,《北京市精神卫生条例》--2007年03月01日,《杭州市精神卫生条例》--2007年11月01日,《无锡市精神卫生条例》--2010年09月01日,《武汉市精神卫生条例》--2012年01月01日,《深圳经济特区心理卫生 条例》
4、精神卫生法第28条解析
自愿原则的理解与适用适用所有精神障碍患者,不因疾病性质和种类而改变,也不以患者的同意能力为前提;推定患者能够自己决定,除非其他情况证实他不能;并确信自己不是常规地认为患者不能自我决定; - 1996,世卫组织《精神卫生保健法:十项基本原则》患者有无行为能力,不是医生的决定范畴;自知力和行为能力亦非同一概念。前者为医学概念,后者为法律概念。对非自愿患者治疗也应尽可能取得本人知情同意。
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9年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9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9.11.13•【字号】•【施行日期】2019.11.13•【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环境保护正文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9年6月30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3年6月20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根据2004年6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年12月24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公司条例〉等三项特区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 2011年8月30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8年6月27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19年10月31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人体器官捐献移植条例〉等四十五项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辖区管理责任第三章市容管理第一节道路容貌管理第二节临街建筑物容貌管理第三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第四节城市绿化管理第五节城市灯光管理第四章环境卫生管理第一节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第二节城市垃圾管理第三节环境卫生设施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建设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市城管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各区城管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完善精神病患者强制收治制度的思考——从《深圳特区心理卫生条例》谈起
关键词 : 强制 收 治 , 冰 , 破 完善 立 法 中 图分 类 号 : R一0 5
近 年来 , 被 精 神 病 ” 件 已 经 成 为 倍 受 关 注 的社 会 问 题 , “ 事 “ 精神病” 被 是指 , 常 表 现 为 不 该 收 治 的 公 民 被 强 制 性 送 进 精 通 神病院进行隔离治疗 , 院期间没有 任何纠错机 制 , 诉 、 住 投 申诉 、 起 诉 无 门 。“ 精 神 病 ” 例 的 频 频 曝 光 也 推 动 着 我 国精 神 卫 生 被 案
医学 法 学
医学与哲学 21 年 2 02 月第 3 3卷第 2 A期总第 4 6 4 期
完 善精 神 病 患者 强 制 收治 制度 的思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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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 圳特 区心理 卫 生条 例 》 深 谈起
廖 晨歌 ①
摘 要 : 年 来 强 制 收 治 事 件 已经 成 为 突 出的 社 会 问 题 , 类 事 件 彰 显 我 国精 神 疾 病 立 法 的 缺 失 , 中表 现 在 强 制 收 治 存 在 近 这 集
a l zn he“Sh nz n Spe i lEc om i na y i g t e he c a on cZon e t lH e lh Bil 。Ip op et m pr e t e s s e ofc m pulo y m e — e M n a a t l” r os o i ov h yt m o s r d
第二章 精神疾病患者的权益和法律问题
治疗权与强制治疗权
• 另一方面,当病人因疾病失去自我控制能 力,失去表达自主意愿的能力时,病人也 就失去了自主权,而医生的职责就是要治 好病人的疾病,使病人摆脱来自其内在的 干扰因素(疾病)的控制,使病人重新恢复理 智和自主控制能力,恢复其表达自主意愿 的能力,从而恢复病人的自主权。
治疗权与强制治疗权
第二章 精神疾病患者的权益和法律问题
本章重点
1.精神疾病患者应享有的主要权益有哪些? 2.司法鉴定中评定的精神疾病患者的法律能力 主要有哪些? 3.我国有关刑事责任能力的法律规定是什么? 4.我国有关民事行为能力的法律规定是什么?
第一节 保障精神疾病患者的权益
• 1948年联合国批准的《世界人权宣言》第一条就指出,人 人享有自由与平等的权利和尊严。精神疾病患者自然也应 当享有并维护自身的基本人权。 • 1991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保护精神疾病患者与改善精神 保健的原则》(以下简称MI原则)更明确强调:所有精神 疾病患者或被当成精神障碍患者的人均应受到人道的对待, 其天赋的个人尊严应受到尊重(原则1,第2条);所有精 神疾病患者或被当成精神障碍患者的人均应有权受到保护, 不受经济上、性别方面或其他形式的剥削、肉体虐待或其 他方式的虐待,以及有辱人格的对待(原则1,第3条)。
治疗权与强制治疗权
• 一方面,病人自主权是指病人对自己的病情 有权决定接受、或拒绝治疗,有权决定和选 择其认为合适的治疗方案等,有权排除外来 的医生的干预。用美国著名法官Cardozo的 话来说:每一个成年人都有权利并且有能力决 定是否接受医疗上的诊疗干预,即使拒绝干 预可能给他的健康带来永久损害的可能,甚 至导致其死亡;而且,病人拒绝接受医疗措施 的决定是否合乎理性,是否存在理由,都不 得影响病人的自主决定权的有效性。
心理健康工作管理条例
心理健康工作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心理健康工作的管理,提高心理健康服务水平,促进社会和谐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_____范围内从事心理健康工作的机构和个人。
第三条心理健康工作应当遵循科学、公正、专业、保密的原则,以服务对象的需求为导向,提供优质、有效的心理健康服务。
第四条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心理健康工作,共同推动心理健康事业的发展。
第二章心理健康工作机构第五条心理健康工作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和条件,包括专业人员、设施设备、管理制度等。
第六条心理健康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对服务过程和效果进行评估和改进。
第七条心理健康工作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规范,不得从事违法违规活动。
第八条心理健康工作机构应当加强与其他相关机构的合作与交流,共同促进心理健康工作的开展。
第三章心理健康工作人员第九条心理健康工作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取得相关资格证书,并定期参加培训和继续教育。
第十条心理健康工作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规范,尊重服务对象的隐私权和知情权,保护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心理健康工作人员应当客观、公正地评估和诊断服务对象的心理状况,提供科学、合理的治疗和干预方案。
第十二条心理健康工作人员不得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不得泄露服务对象的个人信息和隐私。
第四章心理健康服务对象第十三条心理健康服务对象包括但不限于个人、家庭、团体和社会组织等。
第十四条服务对象有权了解心理健康服务的内容、方式和收费标准等信息,并自主选择是否接受服务。
第十五条服务对象应当如实提供个人信息和相关情况,配合心理健康工作人员的工作。
第十六条服务对象有权对心理健康服务提出意见和建议,对服务质量进行监督和评价。
第五章心理健康服务内容第十七条心理健康服务内容包括心理健康教育、心理咨询、心理治疗、心理危机干预等。
第十八条心理健康教育应当普及心理健康知识,提高公众的心理健康意识和自我保健能力。
深圳青少年心理健康政策
深圳青少年心理健康政策一、政策背景与目的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科技的进步,青少年心理健康问题日益受到关注。
为了更好地促进深圳青少年心理健康发展,提高青少年心理素质,深圳市政府制定了一系列相关政策。
这些政策的目的是通过提供全面的心理健康服务和支持,帮助青少年应对心理压力、焦虑、抑郁等问题,促进其全面健康成长。
二、主要政策内容1.建立青少年心理健康服务体系:深圳市政府将建立以学校为基础的青少年心理健康服务体系,提供心理咨询、心理疏导、心理干预等服务。
2.加强心理健康教育:政府将加强青少年心理健康教育,包括开设心理健康教育课程、举办心理健康讲座和培训等。
3.保障特殊青少年群体的心理健康:对于留守儿童、流动人口子女、残疾青少年等特殊群体,政府将制定专项政策,提供针对性的心理健康服务和支持。
4.强化家庭、学校、社会的共同责任:政府鼓励家庭、学校和社会共同参与青少年心理健康工作,形成良好的社会支持网络。
三、实施步骤与措施1.制定具体实施方案:深圳市政府将制定具体的青少年心理健康政策实施方案,明确各部门职责和分工。
2.建立监测与评估机制:政府将建立青少年心理健康政策的监测与评估机制,定期对政策执行情况进行评估和反馈。
3.加强宣传与培训:政府将通过多种渠道加强青少年心理健康政策的宣传,提高公众对青少年心理健康问题的认识。
同时,举办相关培训活动,提高专业人员的服务能力。
4.持续改进和完善政策:根据监测与评估结果,政府将对政策进行持续改进和完善,以更好地满足青少年的心理健康需求。
四、政策效果评估与完善为确保深圳青少年心理健康政策的有效实施,政府将定期进行政策效果评估。
评估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服务覆盖面:评估政策实施后心理健康服务的覆盖面是否扩大,是否覆盖到更多的青少年群体。
2.服务质量:了解青少年及家长对心理健康服务的满意度,评估服务质量和效果。
3.青少年心理健康状况改善情况:通过对比政策实施前后青少年心理健康状况的变化,评估政策效果。
深圳市心理卫生条例
深圳市心理卫生条例(草案注释稿)对“深圳市心理卫生条例”名称的说明:心理卫生和精神卫生两个词,在英语中同为mental health,“精神卫生”就是“心理卫生”,二者没有语义上的区别。
国内目前已通过精神卫生立法的省市均采用“精神卫生条例”名称。
我市就立法工作向卫生部作汇报时,卫生部的意见是采用“心理卫生条例”名称也没有问题,更容易为广大民众所接受,还可为国家精神卫生立法作参照。
《深圳市心理卫生条例》(下简称《条例》)的适用区域为全市,而非限于深圳经济特区范围,主要是考虑特区外各区人口众多,心理卫生工作任务繁重,而现有心理卫生服务基础薄弱,需要通过立法保障以促进发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心理卫生工作,规范心理咨询和医疗服务,有效预防和治疗精神疾病,保障心理咨询求助者、精神疾病患者的合法权益,提高市民的心理健康水平,建设和谐社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深圳实际,制定本条例。
依据:1、《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下简称“决定”),指出要“注重促进人的心理和谐,加强人文关怀和心理疏导,引导人们正确对待自己、他人和社会,正确对待困难、挫折和荣誉。
加强心理健康教育和保健,健全心理咨询网络,塑造自尊自信、理性平和、积极向上的社会心态。
”2、卫生部、民政部、公安部、中国残联《中国精神卫生工作规划(2002-2010年)》(卫疾控发[2002]96号)(下简称《规划》),在“总目标”第二条提出“加快制定精神卫生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初步建立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精神卫生工作保障体系”。
3、卫生部、教育部、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财政部、中国残联《关于进一步加强精神卫生工作指导意见》(国办发〔2004〕71号)(下简称《意见》),在第一条要求“建立健全精神卫生的法律法规”。
在第八条要求“加快精神卫生国家立法进程,进一步完善地方性法规”。
4、《全国精神卫生工作体系发展指导纲要(2008-2015年)》(下简称《纲要》)第十三条,要求“政府法制机构协助有关部门研究起草与精神卫生工作有关的法律(草案)、法规(草案)。
深圳市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深圳市精神障碍患者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的通知
深圳市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深圳市精神障碍患者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公布日期】2013.04.27•【字号】深卫人规[2013]2号•【施行日期】2013.06.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种植业正文深圳市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深圳市精神障碍患者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的通知(深卫人规〔2013〕2号)各有关单位:为了更好地开展我市精神障碍患者信息报告工作,我委制定了《深圳市精神障碍患者信息报告管理办法》。
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2013年4月27日深圳市精神障碍患者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建立健全精神障碍患者信息分类报告和管理制度,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心理卫生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精神障碍患者信息的报告和管理。
第三条精神障碍患者信息报告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原则。
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息报告工作机制。
第四条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辖区内精神障碍患者信息报告工作,定期组织工作督导、考核和评估。
第五条市心理卫生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履行下列职责:(一)负责全市精神障碍患者信息报告工作的培训、督导、评估和业务指导;(二)收集、汇总、分析全市精神障碍患者信息,每半年向市卫生行政部门报告;(三)负责建立和管理全市精神障碍患者信息管理系统;(四)精神障碍患者信息报告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区心理卫生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履行下列职责:(一)负责辖区内精神障碍患者信息工作的培训、督导、评估和业务管理;(二)落实辖区内精神障碍患者信息报告工作;(三)审核辖区内精神障碍患者信息,每半年向区卫生行政部门和市心理卫生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四)辖区内精神障碍患者信息报告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医疗机构应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实施精神障碍患者信息报告工作;(二)开展人员培训,定期组织自查;(三)精神障碍患者信息报告的其他工作。
精神卫生法全文
精神卫生法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宗旨】为了维护公民的精神卫生,预防精神疾病的发生和传播,保障精神疾病患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精神卫生事业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精神卫生活动,包括精神疾病预防、诊断、治疗、康复,以及保护精神卫生工作者和精神疾病患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基本原则】精神卫生工作应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1. 维护公民的身心健康和精神卫生; 2. 尊重和保障患者的合法权益; 3. 预防精神疾病的发生和传播; 4. 强化精神卫生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精神卫生组织第四条【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的职责】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负责中央的精神卫生工作,其职责包括: 1. 制定和组织实施精神卫生工作的规划和政策; 2. 监督和指导地方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的精神卫生工作; 3. 组织开展精神卫生宣传教育和科学研究; 4. 管理精神卫生机构的设置和评估; 5. 保障精神疾病患者的合法权益; 6. 其他与精神卫生相关的职责。
第五条【地方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的职责】地方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精神卫生工作,其职责包括: 1. 组织实施精神卫生工作的规划和政策; 2. 监督和指导基层卫生健康机构的精神卫生工作; 3. 组织开展精神卫生宣传教育和科学研究; 4. 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精神卫生机构; 5. 保障精神疾病患者的合法权益; 6. 其他与精神卫生相关的职责。
第六条【医疗机构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职责】医疗机构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组织实施精神卫生工作,其职责包括: 1. 提供精神卫生诊断、治疗、康复等服务; 2.组织开展精神卫生宣传教育和心理健康咨询; 3. 开展精神卫生科学研究; 4. 保障精神疾病患者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精神卫生社会服务机构的职责】精神卫生社会服务机构应当组织开展精神卫生工作,其职责包括: 1. 提供心理健康教育和咨询服务; 2. 组织开展康复护理、社区疗法等服务; 3. 保障精神疾病患者的合法权益。
《精神卫生法》解读与实务指南米海涛版)
–加强相关知识的普及和宣传,自我保健; –加强遗传咨询,减少精神障碍发生率; –对高危人群采取特殊心理干预; –定期进行精神障碍的流行病学调查,研究发生率、
发生规律、影响因素等。
精神障碍的三级预防机制
• 二级预防
–重点是早发现、早诊断、早治疗,争取良 好预后,防止复发。包括:
–第2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维护和 增进公民心理健康、预防和治疗精神障碍、 促进精神障碍患者康复的活动,适用本法。
一、精神卫生法总则
• 精神卫生工作的方针和原则
–第3条 精神卫生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 ,坚持预防、治疗和康复相结合的原则。
–精神卫生预防分为三级。
精神障碍的三级预防机制
• 一级预防
一、精神卫生法总则
• 精神卫生主管部门
–第8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精 神卫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 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精神卫生工作。
一、精神卫生法总则
• 其他政府部门的职责
–第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民政 、公安、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在 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精神卫生工作。
地方立法:非自愿治疗问题
• 非自愿治疗
–涉及对公民人身自由的限制
• 法律保留原则
–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由 全国人大或常委会制定法律。
–除上海外,其他六地方法规均规定只能由 公安机关强制送诊。北京拒绝出诊。
精神卫生法结构及内容
• 全文共7章,85条
–第一章 总则,12条 –第二章 心理健康促进和精神障碍预防,12条 –第三章 精神障碍的诊断和治疗,29条 –第四章 精神障碍的康复,6条 –第五章 保障措施,12条 –第六章 法律责任,11条 –第七章 附则,3条
我国大陆地区六部地方性精神卫生条例内容的评估
i s na et t,l yd f ef s e cai m so dt a nsc al e n ail mehns adruie feiw,u e io d u carmeis i n r me e r i e b m n t s ve spr s na d ile de, o n or v i n ji
【 摘
要 】目的 :了解 我国大陆地区地方性精神卫 生条例在 内容上 的不 足 ,为精神卫生立 法提供建议 。
方 法 :采用专题讨论 的方法 ,对我 国大陆地 区六部地方精 神卫 生条例按 照 《 世界卫生组 织有关精神 卫生立 法 的检查 清单》 进行 评价。结果 :按照世界卫生组织立法检查 清单 ,六部 地方性精 神卫生条例彼此 之间相 差 不大 ,六 部地方性精神卫生条例在 自愿入 院 、自愿治疗 、非 自愿入 院、非 自愿治疗 、社 区中 的非 自愿治 疗 、特 殊治疗 、监督调查机制 、犯罪 的精神 障碍患 者的处理 、保 护 弱势群 体 、保 护精神 障碍患 者 的就 业 、
DIXi o Ka g, A O uiYua a — n XI Sh ・ n
S h o f P b i a t , n M o t i e st Ch n s a 41 0 8 Ch n c o lo u l He l Ce  ̄ S u h Un v r i c h y, a g h 0 7 , i a
省6 万余名受试者的一项大型分析研究显示 ,各种 精神障碍总的患病率高 达 1 %,在所 有符合精神 7 障碍诊断的受试者中, 4 因病导致中度或重度残 2% 疾。所有患精神障碍的受试 者中仅有 8 %曾求助于 医学专业人员 ,仅有 5 %曾求助于精神卫生专业人
员 。
精神卫生立法 ,是推动精神卫生事业发展 ,保 障精神障碍患者合法权益的有效手段 。目 前我国出 台了一些 涉及精 神卫生 的法律 和规章 ( 如刑 法、 刑事诉讼法 、民事诉讼法 、残疾人保障法 、精神药 品管 理规 定 、精 神 疾病 司法鉴 定 管 理 办法 等 ) ,但 是专 门的精神卫生法从 18 95年开始起草 ,至今仍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深圳市社区健康服务工作方案的通知-深府办[1996]101号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深圳市社区健康服务工作方案的通知正文:----------------------------------------------------------------------------------------------------------------------------------------------------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深圳市社区健康服务工作方案的通知(1996年10月15日深府办〔1996〕101号)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有关单位,驻深局以上单位:现将《深圳市社区健康服务工作方案》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社区健康服务工作方案社区是指某一地域的在生活上相关联的有组织有领导的社会共同体。
在我国,城市社区指的是街道和居委,农村社区指的是乡镇和村。
社区健康服务是以社区居民为对象,以促进健康为目标,提供健康促进、卫生保健、医疗康复等综合、连续、系统的保健服务。
实施社区健康服务,是为了适应我市建设成为国际性城市的需要,是我市卫生改革与保证卫生事业持续发展的重要举措,也是实现“人人享有卫生保健”战略目标的一件大事。
为了确保社区健康事业规范化、科学化发展,特制定本方案。
一、社区健康服务的指导思想坚持社会大卫生观念,坚持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中西医并重的原则。
以深圳市区域卫生规划为目标,以初级保健为基础,以促进人人健康为目的,以居民为重点,面向社区、面向家庭,提供优质、高效、便捷的医疗、防疫、保健、康复、卫生咨询、健康教育的全程卫生服务,努力提高社区居民的整体健康水平和生活质量。
二、社区健康服务的内容和任务社区健康服务的目的是把80%以上的居民健康问题解决在社区,为居民提供全程优质服务。
我市社区健康服务内容和任务:(一)健康促进任务1、开展健康教育。
对老人、妇女、儿童、慢性病人、康复人士以及社团职工等开展经常性的人群健康教育。
2、开展健康咨询。
深圳市司法局关于深圳市宝安区卫生健康局深圳市宝安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行政执法主体的公告
深圳市司法局关于深圳市宝安区卫生健康局深圳市宝安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行政执法主体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司法局•【公布日期】2020.07.17•【字号】深圳市司法局公告2020年第18号•【施行日期】2020.07.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法总类综合规定正文深圳市司法局关于深圳市宝安区卫生健康局深圳市宝安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行政执法主体的公告按照《深圳市行政执法主体公告管理规定》(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26号),我局对深圳市宝安区卫生健康局、深圳市宝安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行政执法主体公告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公告。
深圳市司法局2020年7月17日深圳市宝安区卫生健康局行政执法主体公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和《中共深圳市宝安区委办公室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深圳市宝安区卫生健康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深宝办发〔2019〕18号)的规定,深圳市宝安区卫生健康局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实施行政执法,其执法人员持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进行执法。
现将深圳市宝安区卫生健康局的执法职责和权限、主要执法依据等事项公告如下:一、执法职责和权限(一)组织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处置,防止和控制疫情、病情的发生和蔓延,依法开展传染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二)依法监督管理医疗机构及卫生技术人员,对非法行医行为进行查处;(三)依法监督管理采供血机构、单采血浆站及临床用血工作;(四)依法监督管理公共场所卫生;(五)依法监督管理控烟工作;(六)依法监督管理生活饮用水及涉水产品卫生安全工作;(七)依法监督管理消毒管理工作;(八)依法对作业场所职业卫生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职业卫生违法违规行为;(九)依法监督管理医疗机构放射工作;(十)依法监督检查学校卫生工作;(十一)依法监督检查母婴保健工作;(十二)组织协调爱卫会各委员单位及其他相关部门,开展爱国卫生工作,指导、检查和监督,督促落实爱国卫生措施;(十三)依法监督管理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十四)依法检查计划生育工作,对违反计划生育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十五)依法对违反卫生健康与计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行为进行查处。
深圳市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深圳市心理咨询机构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深圳市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深圳市心理咨询机构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公布日期】2013.04.27•【字号】深卫人规[2013]4号•【施行日期】2013.06.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渔业资源正文深圳市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深圳市心理咨询机构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深卫人规〔2013〕4号)各有关单位:为了更好地开展我市心理咨询机构备案管理工作,我委制定了《深圳市心理咨询机构备案管理办法》。
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2013年4月27日深圳市心理咨询机构备案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心理咨询机构的备案管理,促进心理咨询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心理卫生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深圳市内的心理咨询机构备案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卫生行政部门委托市精神卫生中心负责心理咨询机构备案工作。
市精神卫生中心应当指定部门负责心理咨询机构备案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2012年1月1日《条例》实施前已经按照规定设立的心理咨询机构,应当在《条例》实施后2年内办理备案;2012年1月1日以后设立的心理咨询机构,应当在开业30日内办理备案。
第五条心理咨询机构备案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发生之日起30日内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第六条心理咨询机构办理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二)心理咨询机构营业执照或登记证书;(三)从事心理咨询服务人员的心理咨询师职业资格证书、心理治疗专业资格证书或者精神科医师资格证书;2012年1月1日之后取得上述资格证书的,还需提交实习考核合格证明;(四)营业场所的产权证明或者在租赁管理部门备案的租赁合同;(五)心理咨询机构出具的从事心理咨询服务人员的专职证明材料;(六)从事心理咨询服务人员名单。
第七条市精神卫生中心收到心理咨询机构备案材料时,应当对提交材料是否齐全进行核对,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当场予以备案并出具回执;(二)提交的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当事人补正。
深圳市城市规划条例
深圳市城市规划条例深圳市城市规划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科学地制定城市规划,合理地进行城市建设,加强城市规划管理和环境的保护,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市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深圳市行政区为深圳市城市规划区。
在本市行政区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城市规划应当依法制定,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更改或者废止。
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城市规划确定的基础设施项目,应当纳入深圳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遵循可持续发展原则,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
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保障社会公众利益,体现社会公平原则。
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遵循节约用地、合理用地的原则。
第五条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是城市规划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的实施、监督和管理。
市规划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依本条例及有关规定负责本辖区内城市规划的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城市规划委员会第六条市政府设立深圳市城市规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划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一)对城市总体规划、次区域规划、分区规划草案进行审议;(二)对城市规划未确定和待确定的重大项目的选址进行审议;(三)下达年度法定图则编制任务;(四)审批法定图则并监督实施;(五)审批专项规划;(六)市政府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市规划委员会由二十九名委员组成,委员包括公务人员、有关专家及社会人士,其中,公务人员不超过十四名。
市规划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一名,由市长担任,设副主任委员二名。
副主任委员和其他委员由市政府聘任,每届任期三年。
第八条市规划委员会可设若干专业委员会。
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处理市规划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第九条市规划委员会会议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由主任或副主任召集。
每次会议的人数不少于十五名,其中非公务人员不少于八名。
深圳经济特区心理卫生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心理卫生条例基本信息发文字号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5号效力级别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发布日期2011-09-29实施日期2012-01-01发布机关深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正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提高市民的心理健康水平,保障心理咨询来访者、精神障碍患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心理咨询和医疗服务,有效预防和治疗精神障碍,促进心理卫生事业发展,建设和谐社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特区从事心理卫生工作及其相关活动的,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心理卫生工作,是指维护和促进个体和群体心理健康及社会适应能力的各项工作,包括心理健康教育和促进,心理咨询,精神障碍的预防、诊断、治疗、康复和科学研究及其他心理卫生服务。
本条例所称心理卫生机构,包括心理咨询机构、心理卫生医疗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第三条开展心理卫生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重点干预、广泛覆盖、依法管理的原则,建立政府主导、部门合作、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心理咨询来访者(以下简称来访者)、精神障碍患者的人格尊严、个人隐私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心理卫生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心理卫生工作应当作为特区公共卫生体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区政府应当加强对心理卫生工作的组织领导,确立心理卫生工作经费保障制度,建立健全心理卫生服务网络,促进心理卫生事业发展。
第六条卫生行政部门是心理卫生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编制、实施心理卫生工作规划,制定心理卫生政策,审批和监督心理卫生专科医院和综合医院心理卫生科室;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监管心理咨询机构的业务活动,审批和监督心理卫生门诊部和诊所。
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公安、教育、市场监管、城管、司法行政等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心理卫生工作。
深圳市卫生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卫生局信访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深圳市卫生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卫生局信访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卫生局•【公布日期】2004.12.02•【字号】深卫发[2004]110号•【施行日期】2004.12.0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信访正文深圳市卫生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卫生局信访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深卫发〔2004〕110号)各区卫生局、市属医疗卫生单位、局机关各处室:为推进卫生系统信访工作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建设,保障信访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信访条例》、《深圳市群众逐级上访和分级受理制度实施办法》等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卫生系统信访工作的具体实际,我局制定了《深圳市卫生局信访工作管理办法》。
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二月二日深圳市卫生局信访工作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进卫生系统信访工作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建设,保障信访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信访条例》、《深圳市群众逐级上访和分级受理制度实施办法》等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卫生系统信访工作的具体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区卫生局及市属医疗卫生单位的信访工作。
深圳市民营、驻深医疗卫生单位可参照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信访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依照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办事的原则;(二)深入调查研究,实事求是,及时妥善处理的原则;(三)分级负责、归口办理,按职权管理范围和业务分工就地处理的原则;(四)解决问题与思想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五)将问题解决在基层的原则;(六)依法分流的原则。
第四条市卫生局在其职权范围内,受理信访人提出的下列信访事项:(一)对本单位、市属医疗卫生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意见和建议的;(二)检举、揭发本单位及市属医疗卫生单位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三)申诉、控告本单位和市属医疗卫生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四)咨询卫生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有关卫生政策规定的;(五)不服各区卫生局、市属医疗卫生单位的办理结果,要求复查的;(六)其他卫生信访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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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心理卫生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宗旨]为了加强心理卫生工作,规范心理咨询和医疗服务,有效预防和治疗精神疾病,保障心理咨询求助者、精神疾病患者的合法权益,提高市民的心理健康水平,建设和谐社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深圳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以下简称本市)从事心理卫生工作及其相关管理活动的,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心理卫生工作,是指维护和促进个体和群体心理健康及社会适应能力的各项工作,包括心理健康教育、促进,心理咨询,精神疾病的预防、诊断、治疗、康复和科学研究及其他心理卫生服务。
第三条[基本原则]本市的心理卫生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重点干预、广泛覆盖、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权益保护]心理咨询求助者(以下简称求助者)、精神疾病患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心理卫生从业人员应当受到全社会的尊重。
市、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心理卫生从业人员的职业保护。
第五条[政府职责]心理卫生工作是本市公共卫生体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区政府)应当加强对心理卫生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心理卫生服务网络,推进心理卫生事业发展。
第六条[部门职责]卫生行政部门是心理卫生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编制、实施心理卫生工作规划,制定心理卫生工作政策,审批和监督心理卫生专科医院和综合医院心理卫生科室。
区卫生行政部门是辖区内心理咨询机构的业务主管单位,负责审批和监督心理咨询机构,审批和监督心理卫生门诊部和诊所。
发展改革、财政、人事、劳动保障、民政、公安、教育、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心理卫生相关工作。
—2—第七条[其他组织职责]残疾人联合会依照有关规定开展精神残疾预防和康复工作。
工会、妇联、共青团、老龄委等其他团体协助做好心理卫生工作。
第八条[协会管理] 深圳市心理卫生协会是本市心理卫生行业的自律组织,应当制定行业规范,建立投诉处理机制,接受对咨询机构、医疗机构的投诉并予以处理,对心理咨询机构和心理卫生医疗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进行自律性管理,维护机构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心理咨询机构和心理卫生医疗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积极加入深圳市心理卫生协会。
第九条[鼓励发展]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以提供资助和志愿服务等多种形式支持心理卫生事业的发展。
第二章心理健康促进与精神疾病预防第十条[政府促进]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心理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积极开展精神疾病的早期干预,防止和减少精神残疾的发生。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精神疾病流行病学调查,开展心理健康状况监测,发布心理健康状况报告。
—3—第十一条[信息管理制度]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精神疾病信息分类报告和管理系统。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内容、程序、时限和方式,将确诊精神疾病患者的情况,向市精神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第十二条[社会组织促进]工会、妇联、共青团、残联、老龄委、红十字会等组织应当关心职工、妇女、儿童、青少年、残疾人、老年人心理健康,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对特定人群进行心理健康调查,定期发布心理健康状况报告。
报刊、电台、电视台、互联网站等公众传播媒体,应当积极开展心理卫生知识的公益宣传工作。
第十三条[学校心理健康教育]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把心理健康教育作为学生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列入教育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学校应当把心理健康教育纳入教学计划,开展心理健康专题教育和学生心理辅导,建立校内心理危机预警和干预机制。
第十四条[员工心理健康促进] 用人单位应当关注员工的心理健康,创造有利于劳动者身心健康的工作环境。
—4—教育、卫生、公安、司法行政等行业应当为其工作人员建立心理健康评估制度,提供相关的心理卫生服务。
对容易引发心理疾病的特殊岗位的员工,用人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心理健康评估,并提供相关的心理卫生服务。
本条所指特殊行业和岗位目录,由市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劳动保障、人事部门定期发布。
第十五条[监管部门心理卫生服务]看守所、劳动教养场所、监狱等单位应当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为被监管人员提供心理卫生服务。
第十六条[重大灾害心理危机干预]市、区政府应当将重大灾害后的心理危机干预纳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卫生、民政部门在抗灾和灾后应当组织对相关人群进行心理危机干预,减轻心理损害。
第三章心理咨询服务第十七条[心理咨询机构]单位或个人可以依法设立心理咨询机构,提供心理咨询服务。
设立营利性心理咨询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部门依法登记,取得营业执照;设立非营利性心理咨询机构应当经卫生—5—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向民政部门依法登记,取得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第十八条[开业条件]单位或个人设立的心理咨询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方可开业:(一)有规范的名称、必要的组织机构;(二)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及提供心理咨询服务的地点,房屋布局、室内陈设满足心理咨询服务的基本要求,有至少一间候诊室、两间可分隔的咨询室和一间评估室;(四)具备必要的心理测查设施、心理测量工具和电脑等硬件设备;(五)有两人以上专职心理咨询人员,其中至少一人具有心理咨询师国家职业资格二级(中级)以上资格或相关专业(系列)中级以上技术职称。
第十九条[开业备案程序]营利性心理咨询机构开业的,应在开业之日起一个月内到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申请备案应提供以下材料:(一)申请书;(二)心理咨询机构的营业执照或登记证书;(三)心理咨询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资质证书等;—6—(四)营业场所的产权证明或租赁合同;(五)本条例规定的其他开业条件证明材料。
备案内容发生变更的,营利性心理咨询机构应在变更发生之日起一个月内到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备案变更手续,并依法向工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咨询机构义务]心理咨询机构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开展心理咨询服务时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不得损害公序良俗;(二)建立各项规章制度;(三)对从业人员进行培训,对其执业道德和业务水平进行管理和监督;(四)合理收取服务费用,明码标价;(五)不得以不正当方式招揽业务;(六)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和调查取证等活动,不得隐瞒事实。
第二十一条[人员从业资格]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方可在心理咨询机构中从事心理咨询服务:(一)取得国家承认的高等院校精神卫生学、医学心理学、临床心理学等心理卫生专业本科以上学历证书;—7—(二)取得劳动行政部门颁发的心理咨询师职业资格证书;(三)取得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心理治疗专业资格证书;(四)取得精神科执业医师证书。
符合前款第(一)、(二)、(三)项规定条件的人员,应在合法的心理咨询机构或者医疗机构的心理咨询科实习一年,经实习单位考核合格,方可从事心理咨询服务。
有关考核管理办法,由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职业技能鉴定]取得心理咨询师职业资格证书的心理咨询机构从业人员,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向市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职业技能鉴定。
通过职业技能鉴定的心理咨询机构从业人员,由市劳动行政部门颁发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用人单位对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从业人员,应按其业务能力、工作情况确定工资待遇。
第二十三条[服务规范]心理咨询机构和心理卫生医疗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提供服务时,应遵循以下规范:(一)心理咨询和医疗服务从业人员在提供服务前,应当—8—向服务对象告知心理卫生服务工作的性质、特点、局限性、保密原则以及服务对象的权利和义务;(二)心理咨询和医疗服务从业人员应当尊重服务对象的人格,不得因其性别、年龄、职业、民族、国籍、宗教信仰、残疾、生活经济状况、价值观等方面的因素歧视服务对象;(三)未经服务对象同意不得对咨询、治疗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因专业需要进行案例讨论或采用案例进行教学、科研时,应当隐去可能据以辨认的有关信息;(四)心理咨询和医疗服务从业人员发现服务对象有危害自身和他人倾向的,应当立即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意外事件发生,必要时通知有关部门或者家属;(五)心理咨询机构和心理卫生医疗机构提供服务的记录、测验资料、录音、录像等资料,应当指定专人妥善保管,保存期限应不低于十年。
第二十四条[转诊制度]心理咨询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按行业规范提供心理咨询服务。
开展神经症性心理问题的咨询时,应按照精神科执业医师的医嘱进行。
发现疑似精神疾病患者时,应及时出具转诊意见书,向心理卫生医疗机构转诊。
第二十五条[服务禁忌]心理咨询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9—开展咨询活动时,不得进行以下行为:(一)出具与心理咨询服务无关或者与心理咨询服务不相符的心理学证明;(二)以精神疾病患者作为服务对象,但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除外;(三)施行手术、使用药品或其他医疗行为;(四)迷信活动。
第二十六条[专业培训]心理咨询从业人员应按要求参加深圳市心理卫生协会组织的心理咨询专业培训。
第四章精神疾病的诊断与治疗第二十七条[医疗机构]心理卫生医疗机构的设置,应当符合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标准要求。
市、区政府应当按实际需要设置心理卫生医疗机构,提供心理咨询及精神疾病诊疗服务。
设置心理卫生医疗机构以及医疗机构开展心理卫生服务项目,应经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八条[机构服务]二级及二级以上综合性医疗机构应当开设心理卫生科室,开展心理卫生服务。
—10—第二十九条[诊疗规则]心理卫生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医疗制度和有关诊断标准、治疗常规,为精神疾病患者提供积极、适当的医疗服务。
心理卫生医疗机构从业人员在开展服务时,应当遵循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第三十条[医师执业]精神疾病诊断应当由精神科执业医师做出。
非精神科执业医师不得做出精神疾病诊断。
第三十一条[回避制度]精神科执业医师与精神疾病患者或疑似患者之间存在亲属关系,或者有其他人身或财产利害关系的,不得实施诊断。
第三十二条[自主决定住院] 有自知力的精神疾病患者,可以自主决定是否住院治疗。
第三十三条[监护人申请住院]无自知力或者部分丧失自知力的精神疾病患者,需要接受住院治疗的,应当由其监护人向心理卫生医疗机构提出住院申请,并办理住院手续。
第三十四条[建议住院治疗] 无自知力或者部分丧失自知力的精神疾病患者,有危害自身或他人潜在危险的,精神科执业医师应当建议其进行住院治疗。
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的医学建议,应当由具备主治医师及以上职称的精神科执业医师做出,其监护人应当遵从医师的建议,保证患者得到及时治疗。
监护人不遵从医师建议,不同意患者住院治疗的,应当说明理由,由医疗机构在病历中记录,并由监护人在病历记录上签字。
第三十五条[转诊]未设立精神科的医疗机构,发现疑似精神疾病患者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时进行会诊或向心理卫生医疗机构转诊,转诊医师应当出具转诊意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