亚宝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陕西摩美得制药有限公司、山西九州康泰药业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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亚宝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陕西摩美得制药有限公司、山西九州康泰药业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亚宝药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令摩美得公司停止生产摩美得牌消肿止痛贴产品。

2.判令摩美得公司停止通过摩美得公司的官网以及其他任何媒体渠道许诺销售摩美得牌消肿止痛贴产品。

3.判令摩美得公司和九州康泰公司停止销售摩美得牌消肿止痛贴产品。

4.判令摩美得公司赔偿原告200万元。

5.判令摩美得公司赔偿原告其他费用,包括采购药贴的金额5000元;

6.判令摩美得公司撤销含有关键词“摩美得”“炎痛消”各种组合方式的网络搜索链接,停止网络虚假宣传;

7.判令摩美得公司、九州康泰公司提供销售渠道信息并根据提供的信息通知销售商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8.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1997年10月13日,申请人山西省芮城制药厂以陆续谦和李亚政为发明人向国家专利局提交“外用消炎止痛药及其生产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2003年2月12日,国家专利局授予发明专利权。涉案专利专利权人于2006年5月26日由山西省芮城制药厂变更为芮城欣钰盛科技有限公司,2010年4月21日由芮城欣钰盛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山西亚宝投资有限公司,2015年3月3日由山西亚宝投资有限公司变更为亚宝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该专利年费缴纳至2016年10月12日,持续有效。

2015年9月16日,山西九州康泰药业有限公司出库单(随货同行单)显示,购买方为临汾开发区裴果林中西医结合诊所,药品名称为消肿止痛贴,生产企业为陕西摩美得制药有限公司,数量240,单价12.5,金额3000元,生产日期20150730,批准文号国药准字B20020890。同日,山西九州康泰药业有限公司出具山西增值税普通发票,票号NO02907651,载明购买方为临汾开发区裴果林中西医结合诊所,货物为消肿止痛贴,规格为0.4g /每帖2ml,单位盒,数量240,价税合计3000元。销售方为山西九州康泰药业有限公司。

摩美得公司生产的“消肿止痛贴”外包装和说明书载明,成份:沙蒿子、薄荷脑、水蔓菁;性状:药贴除去盖衬后为淡灰黄色至灰黄色海绵状;气微香;药液应为淡黄棕色至黄棕色的澄清液体。规格:药贴每贴重0.4g,药液每支装2ml,执行标准: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国家药品标准WS-5704(B-0704)-2014Z,批准文号:国药准字B20020890;生产企业:陕西摩美得制药有限公司。被告摩美得公司庭审中陈述其生产的消肿止痛贴的成分。是严格按照2014年的国家标准WS-5704(B-0704)-2014Z来的。成份是用重量表述,不是用比例。

裁判结果

一、陕西摩美得制药有限公司、山西九州康泰药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97117051.7的外用消炎止痛药及其生产方法专利保护范围产品的行为;二、陕西摩美得制药有限公司、山西九州康泰药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亚宝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包括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三、驳回亚宝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亚宝药业是我省知名药品生产企业,其享有的多项专利权均是被仿冒的对象。本案是较为典型的侵权其专利权的案件类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及《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的,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陕西摩美得制药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消肿止痛贴”与案涉专利权权利要求书记载的产品名称及性状、原料组成、生产方法相同,只是薄荷脑、水蔓菁原料重量略有不同。由于陕西摩美得制药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因薄荷脑、水蔓青重量份的不同而导致该产品的作用、效果有何不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陕西摩美得制药有限公司产品技术特征与案涉专利权技术特征为等同特征,落入了案涉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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