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基本原则的适用与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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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基本原则的适用与冲突
刑法的三项基本原则:罪刑法定原则,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相信大家已经耳熟能详。

这三项基本原则贯穿了全部刑法规范,具有指导和制约全部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的意义,毫无疑问是我国刑法的黄金法则。

这一原则在人们的生产生活和法律关系方面一直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我们也应该看到,它们在适用的过程中亦存在冲突。

(一)罪刑法定原则
罪刑法定原则的含义是:什么犯罪,有那些犯罪,各种犯罪的构成条件是什么,有哪些刑种,个个刑种如何适用,以及各种具体罪的具体量刑幅度如何等,均由刑法加以规定。

对于刑法没有明文规定的犯罪的行为,不得定罪处罚。

概括起来说,就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这一原则的法律意义是十分深远的。

它从根本上否定了法官擅断,坚持了罪刑法定而非罪刑人定。

一方面,使人民了解到什么是违法的行为,以及违法行为会有什么样的后果;另一方面,也以规范的法律条文制约了法官的权利,从而保障了人权,稳定了社会秩序。

不管从公共利益还是私人利益的角度,罪刑法定原则都是有其实行的必要性与可行性的。

举个很简单的例子某人偷盗公共财物价值一万元,法官裁定时必须按照罪刑法定的原则判断,首先,他的行为符合刑法规定中盗窃罪的规定,而非其他罪名,必须依照刑法规定定罪;其次,他的偷盗财务数量符合刑法规定的某一区间,那么只能根据刑法的相
关规定进行判罪,不能主观臆断,也不可听信舆论。

因此,罪刑法定原则是我们必须坚持的一项基本原则,他是保障刑法有序运转的重要条件。

但是,在适用的过程中,也出现了许许多多的问题,引发了许多冲突。

在我看来,主要有两方面的原因,一是法律从业人员的法律素养不够高,对于罪刑法定的原则缺乏必要的深入了解,导致理解偏颇;二是社会舆论干预司法,巨大的社会和政治压力使司法难以维持公正公平的判决,从而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

下面我将用一个案例做具体的分析。

三鹿奶粉事件因其性质恶劣,后果严重从而能广为人知。

毫无疑问,这样一起后果严重、性质恶劣的案件,当事人必将受到严厉的惩罚。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09年1月22日对三鹿问题奶粉系列刑事案件中的数名被告人做出一审判决,其中原三鹿集团董事长田文华被判处无期徒刑。

作为原三鹿董事长,她被宣告犯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并被判处无期徒刑,也就是我们常说的“终身监禁”。

对于这个判决结果,人们无不拍手叫好,甚至而有人觉得判的过轻了。

但是从一个法律人的视角,我们就会发现其中的问题。

它有违刑法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

我们先来看法律条文《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
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那么问题便显现出来了。

《刑法》中明确规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定罪对象为“生产者、销售者”。

从字面意义上来说,田文华既不是生产者,也不是销售者,他只是一个身居高层的管理者,那么把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帽子扣在他头上是不是合适呢?或许有人会说,从广义上来说,她在三鹿身居要位,必然要代表生产者或者销售者。

那么问题又出来了,从广义上来说,除了三鹿内部个别不参与生产销售的部门不能代表生产者和销售者,其余的或多或少都要受到处罚,可事实并非如此。

因此这件案件的判罚显然违背了“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的基本原则。

罪刑法定原则的适用在这里遭遇了冲突。

造成这种结果一方面是因为国民的舆论压力过大,关注度过高,不判难以平民愤;另一方面是因为司法机关任然存在这罪刑人定的观念,难以作出公正的司法判决。

实现罪刑法定的确任重而道远。

(二)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我国宪法确立的社会主义法制的基本原则。

修订的刑法典第四条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适用刑法人人平等的含义是:对
任何人犯罪,不论犯罪人的出身,社会地位,职业性质,财产状况,政治面貌,才能业绩如何,都应追求刑事责任,一律平等的适用刑法,依法定罪,量刑和行刑,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在原则上确立了人人之间的平等地位,使传统社会中残存的不平等得到了消除,是社会进步的必要条件,对于保障人权和保障社会的稳定都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也是现代法律精神的必要条件。

可以说,没有适用刑法人人平等这一原则的约束,刑法也就形同虚设。

但是理想和现实之间总是有不小的差距,在实践过程当中,该原则的落实程度难以令人满意,下面就将对此进行分析。

人人平等原则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第一,定罪上一律平等;第二,量刑上一律平等;第三,行刑上一律平等。

可以说,这三个方面的落实都存在漏洞。

前段时间闹得沸沸扬扬的“我爸是李刚”事件的主人公李启铭的判决结果传出,舆论一片哗然。

据说李启铭的判罚结果已经出炉---3年有期,监外执行,赔偿死者35万,伤者5万。

如果真的是这样,那就很难让人接受了。

首先,李启铭以交通肇事罪被捕,一个酒后驾驶逃逸,超速在校园中行使,造成一死一伤的惨剧,并且扬言“我爸是李刚”的犯罪嫌疑人居然会以交通肇事罪被捕,有失公允。

在定罪上一律平的的原则已经违反。

其次,3年有期徒刑,监外执行,并且是在一死一伤的前提下,这更加难以接受。

交通肇事,酒驾,校园中超速,一死一伤,性质恶劣,仅以3年有期了事,显然违背了量刑上的一律平等。

而且监外执行,是否又违背了行刑上的一律平等?
现实中这样的事例还有很多,比如为什么有的人交通肇事致人死亡可以只判三年,有的人偷了辆电动车却被判了死缓,有的人可以注射死亡,有的人却必须承受冰冷的子弹。

这都是对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的讽刺。

究其原因也十分复杂。

首先是历史原因。

中国千百年来的封建制度下等级观念十分浓厚,在短短的百年之内要将其完全消除也是不切实际的,必然有所残存,从而导致司法的不公正,人人的不平等。

其次是体制问题,司法不独立使司法过程对受到许多因素的干扰,难以保证绝对的公正;监督管理不力,使得司法程序有隙可乘缺乏行之有效的权力制约和舆论影响,司法权力滥用的机率增加;司法人才培养考核机制不成熟,法律人员的素养有待提高,法律人员并未完全树立起人人平等的观念等等。

想要真正确立起人人平等的观念,并不是可以一蹴而就的,它与历史与经济的发展相辅相成。

作为一个法律人,我们必须在司法的范围内尽最大的可能保证其公平与公正,减少司法腐败现象的发生。

(三)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我国修订的刑法典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这条规定就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含义是,犯多大的罪,就应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罪刑相称,罚当其罪。

在分析罪重罪轻和轻视责任大小时,不仅要看犯罪的客观危害性,而且要结合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害性,从而确定刑事责任程度,适用相
应轻重的刑罚。

罪责刑相适应是法律公正规范的一个重要体现,通俗地讲,就是犯多大的错误,就定多大的罪,就受多大的刑罚。

它最早源于原始社会的同态复仇和奴隶社会的等量报复。

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则是以规范的方式对其进行了解释,使得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者的权益,使犯罪者受到应有的惩罚。

该原则在现实生活中的适用同样存在着冲突。

2006年4月21日晚10时,被告人许霆来到天河区黄埔大道某银行的ATM取款机取款。

结果取出1000元后,他惊讶地发现银行卡账户里只被扣了1元,狂喜之下,许霆连续取款5.4万元。

当晚,许霆回到住处,将此事告诉了同伴郭安山。

两人随即再次前往提款,之后反复操作多次。

后经警方查实,许霆先后取款171笔,合计17.5万元;郭安山则取款1.8万元。

事后,二人各携赃款潜逃。

事发后,郭主动自首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而许霆潜逃一年落网。

2007年12月一审,许霆被广州中院判处无期徒刑。

2008年2月22日,案件发回广州中院重审改判5年有期徒刑。

这个案件的审判过程就体现了罪刑法定原则的适用与冲突。

对于这个案件必须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尽管形式上属于盗窃金融系统财务,但也有其特殊性。

如果仅仅按照普通的盗窃加以审判,那必定违背了具体问题具体分析,那就相当于把银行的过错也强加在犯罪嫌疑人的身上,显然有失公正。

而发回重审的结果就体现了其原则,有了一个较为公正的罪责刑适应。

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适应程度与多种因素有关,也非常难以掌控,除了要求立法的完备司法的公正,更重要的是法律人的素养。

所以作为将来的法律人的我们肩负着很重要的任务和使命。

构建和谐法制社会的责任不可推卸。

综上所述,刑法基本原则在当下中国社会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对于保障人权和维护社会稳定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但在适应的同时亦有冲突,而其解决的道路也必将异常坎坷。

这需要社会经济的不断进步和民主法制的不断完善,更重要的,是我们法律人对正义公平的不懈追求和献身精神。

唯有如此,刑法基本原则才不会是一纸空文,人们的权利才能真正得到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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