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
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
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Company number【1089WT-1898YT-1W8CB-9UUT-92108】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1年4月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7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1年4月23日起施行。
二○○一年四月十一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01年4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7次会议通过法释[2001]12号)为深化金融改革,规范金融秩序,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现对人民法院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作如下规定:第一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办事处领取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的,可以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
第二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人民法院对于债权转让前原债权银行已经提起诉讼尚未审结的案件,可以根据原债权银行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申请将诉讼主体变更为受让债权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第三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向债务人提起诉讼的,应当由被告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原债权银行与债务人有协议管辖约定的,如不违反法律规定,该约定继续有效。
第四条人民法院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申请支付令的,应当依法受理。
债务人提出异议的,依照《》第十七章的规定处理。
第五条人民法院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的,如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债务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不要求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提供担保。
第六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
不良资产法律法规
不良资产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一、法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已经2000年11月1日国务院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活动,依法处理国有银行不良贷款,促进国有银行和国有企业的改革和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是指经国务院决定设立的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管理和处置因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国有独资非银行金融机构。
第三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最大限度保全资产、减少损失为主要经营目标,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据各自的法定职责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公司的设立和业务范围第五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亿元,由财政部核拨。
第六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发《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
第七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设立分支机构,须经财政部同意,并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发《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
第八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设总裁1人、副总裁若干人。
总裁、副总裁由国务院任命。
总裁对外代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行使职权,负责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经营管理。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须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任职资格。
第九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监事会的组成、职责和工作程序,依照《国有重点金融机构监事会暂行条例》执行。
第十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其收购的国有银行不良贷款范围内,管理和处置因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时,可以从事下列业务活动:(一)追偿债务;(二)对所收购的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进行租赁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重组;(三)债权转股权,并对企业阶段性持股;(四)资产管理范围内公司的上市推荐及债券、股票承销;(五)发行金融债券,向金融机构借款;(六)财务及法律咨询,资产及项目评估;(七)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其他业务活动。
不良债权转让相关法律规定汇总
不良债权转让法律政策汇总一、《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第二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是指经国务院决定设立的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管理和处置因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国有独资非银行金融机构。
第十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其收购的国有银行不良贷款范围内,管理和处置因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时,可以从事下列业务活动:(一)追偿债务;(二)对所收购的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进行租赁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重组;(三)债权转股权,并对企业阶段性持股;(四)资产管理范围内公司的上市推荐及债券、股票承销;(五)发行金融债券,向金融机构借款;(六)财务及法律咨询,资产及项目评估;(七)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其他业务活动。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可以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再贷款。
第十一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按照国务院确定的范围和额度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超出确定的范围或者额度收购的,须经国务院专项审批。
第十二条在国务院确定的额度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按照账面价值收购有关贷款本金和相对应的计入损益的应收未收利息;对未计入损益的应收未收利息,实行无偿划转。
第十三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不良贷款后,即取得原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各项权利。
原借款合同的债务人、担保人及有关当事人应当继续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二十六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管理、处置因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应当按照公开、竞争、择优的原则运作。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资产,主要采取招标、拍卖等方式。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债权因债务人破产等原因得不到清偿的,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处理。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制定。
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商业化收购业务风险管理办法》(财金[2004]40号2004年4月28日)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司,是指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
三、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印发《不良金融资产处置尽职指引》的通知第二十八条对不良金融资产进行转让的,包括拍卖、竞标、竞价转让和协议转让等方式。
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01年4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7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1年4月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7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1年4月23日起施行。
二00一年四月十一日法释[2001]12号为深化金融改革,规范金融秩序,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现对人民法院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作如下规定:第一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办事处领取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的,可以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
第二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人民法院对于债权转让前原债权银行已经提起诉讼尚未审结的案件,可以根据原债权银行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申请将诉讼主体变更为受让债权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第三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向债务人提起诉讼的,应当由被告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原债权银行与债务人有协议管辖约定的,如不违反法律规定,该约定继续有效。
第四条人民法院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申请支付令的,应当依法受理。
债务人提出异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章的规定处理。
第五条人民法院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的,如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债务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不要求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提供担保。
第六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
不良资产处置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得资产得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得规定(不良十二条)法释(2001)12号(2001年4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7次会议通过法释〔2001〕12号2001年4月11日公布自2001年4月23日起施行)为深化金融改革,规范金融秩序,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现对人民法院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得资产得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作如下规定:第一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办事处领取中国人民银行颁发得《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得,可以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
第二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人民法院对于债权转让前原债权银行已经提起诉讼尚未审结得案件,可以根据原债权银行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得申请将诉讼主体变更为受让债权得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第三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向债务人提起诉讼得,应当由被告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原债权银行与债务人有协议管辖约定得,如不违反法律规定,该约定继续有效。
第四条人民法院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申请支付令得,应当依法受理。
债务人提出异议得,依照《中华人民共与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章得规定处理。
第五条人民法院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得,如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债务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与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得规定,可以不要求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提供担保。
第六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得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得,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与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得通知义务。
在案件审理中,债务人以原债权银行转让债权未履行通知义务为由进行抗辩得,人民法院可以将原债权银行传唤到庭调查债权转让事实,并责令原债权银行告知债务人债权转让得事实。
第七条债务人逾期归还贷款,原借款合同约定得利息计算方法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得,该约定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法函[2002]3号
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
题的函》的答复
正文:
---------------------------------------------------------------------------------------------------------------------------------------------------- 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
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
(法函[2002]3号)
信达、华融、长城、东方资产管理公司:
你们于2001年10月15日发出的“信总报[2001]64号”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收悉。
经研究,现就函中所提出问题答复如下:
依据我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十条规定,为了最大限度地保全国有资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所构成的诉讼时效中断,可以溯及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原债权银行债权之日;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已承接的债权,可以在上述报纸上以发布催收公告的方式取得诉讼时效中断(主张权利)的证据。
关于涉及资产管理公司清收不良资产的诉讼案件,其“管辖问题”应按《规定》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
二00二年一月七日
——结束——。
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争议问题最新解读
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争议问题最新解读微信文章《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争议问题最新解读》由微信公众号【法盛金融投资】发布,以下是小编收集整理的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的若干政策和法律问题——解读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其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多义性较强,必然导致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会出现对内容解读不统一等诸多问题...,希望对您有帮助.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商有关部门形成了《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审...[百家号]作者:闪电君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争议问题最新解读(精选篇)法盛金融投资fashenglawfirm法盛金融投资,一个融合金融、投资、法律干货的专业公众号,近万篇干货文章供检索,且可免费查询法律、案例、商标、企业信用。
编者按《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2009]19号,以下简称纪要)是政策性不良资产处置时期的特定产物,然而,时至今日,中国不良资产市场的发展出现了新情况、新问题,《纪要》在司法实践的过程中也出现了诸多争议。
不久前在广州召开的“首届不良资产法律论坛”上,与会学者均达成共识,认为需对《纪要》采取“取其精华去其糟粕”之态度,中国华融法务总监郭卫华博士亦撰文呼吁应与时俱进出台不良资产案件审理新规。
今日,本公众号有幸取得《纪要》参与起草人之一的吴庆宝博士授权发布关于《纪要》一文的最新解读,以期推动此领域尽快出台新的立法适应客观发展需要。
中国不良资产行业从1999年开始至今,经过18年的发展,出现了诸多争议问题。
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批复为主以案例为辅助的模式,使不良资产行业的基本规则已经确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
《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融不良债权转让……《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作座谈会纪要》解读(五)理论研究部整理⼋、利息收取和主体变更(⼀)利息收取的相关问题第⼀,关于计算基数问题。
受让⼈受让的是合同权利,其权利不能⼤于原权利⼈,也不能享有原权利⼈依其为⾦融机构特殊⾝份既⽽特别享有的权利。
因此,《纪要》明确规定:“受让⼈向国有企业债务⼈主张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以原借款合同本⾦为准”。
第⼆,关于起算时间问题。
根据合同法理,利息债权可以区分为尚未届期和已经届期却尚未⽀付(即迟延利息)两种情形。
其中,尚未届期的利息债权⽆疑属于从权利,⾃应随主债权⼀同转移;但迟延利息则具有独⽴地位,与从权利并不相同,并不当然地随同主债权⼀同转移。
就不良债权利息收取⽽⾔,在受让⼈受让不良债权后,⽆疑有权收取对主债权尚未届期的利息;但并不必然有权收取已经届期却尚未⽀付的迟延利息。
考虑到不良债权⾃⾝的特殊性,尤其是在尚⽆不良债权合理定价机制且公众普遍认为不良债权转让价格过低情势下,《纪要》明确规定:“受让⼈向国有企业债务⼈主张不良债权受让⽇之后发⽣的利息的,⼈民法院不予⽀持”。
第三,关于利率标准问题。
关于不良债权转让合同被认定⽆效⽽相互返还时,出让⼈应依据何种标准⽀付利息,《纪要》尊重民商审判多年来的实践做法⽽规定:不良债权转让合同被认定⽆效的,出让⼈在向受让⼈返还受让款本⾦的同时,应当按照中国⼈民银⾏规定的同期定期存款利率⽀付利息。
第四,关于计收复息问题。
最⾼法院法释[2001]12号《关于审理涉及⾦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债务⼈逾期归还贷款,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法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该约定有效。
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依照中国⼈民银⾏发布的《⼈民币利率管理规定》计算利息和复息”。
最⾼法院法发[2005]62号《关于⾦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条规定:“国有商业银⾏(包括国有控股银⾏)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贷款,或者⾦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贷款后,通过债权转让⽅式处置不良资产的,可以适⽤本院发布的上述规定”。
处理不良资产案件适用法律集锦 (2)
处理不良资产案件适用法律集锦(2009-07-13 15:26:55)转载一、处理不良资产案件的相关背景2004年以前不良资产基本采取打包的形式解决,此类案件社会影响面较大,自2005年开始,国家有关部门想针对此类案件提出比较系统的处理意见,但因此类案件涉及多方的利益,所以一直没有达成一个系统的意见,处理该类案件时只能结合相关的规定进行。
二、处理此类案件时所适用的主要依据1、《最高院关于审理涉及资产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01年4月23日实施(又称“十二条”司法解释):第一条:主要说明办事处可做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
第二条:关于诉讼主体在诉讼中的变更。
需注意:1、依当事人的申请。
2、诉讼主体的变更可发生在一审中也可发生在二审中。
第三条:关于管辖的问题。
仍使用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合法的管辖约定仍然有效。
第四条:支付令在此类案件中的适用,依照民诉法的相关规定第五条:如果债权债务比较明确,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的,可以不提供担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九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第六条:对于债权转让的通知形式有所创新: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也可当庭告知。
第七条:关于计息的规定。
第八条: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债权的转让。
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特定后,原债权银行转让主债权的行为有效。
(结合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第九条:无需变更抵押登记。
第十条: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
第十一条:本规定适用的主体包括办事处。
第十二条:本规定所适用的案件类型。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资产案件缴纳诉讼费用的通知》3、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担保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将适用主体扩大到国有控股银行。
关于资产管理公司清收债权债权工作中疑难法律问题的理解及处理
关于资产管理公司清收债权债权工作中疑难法律问题的理解及处理关于资产管理公司清收债权债权工作中疑难法律问题的理解及处理2006-11-28 09:24为了依法保护金融债权,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障金融不良债权处置工作的顺利进行,自2001年4月至今,最高人民法院相继下发了《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等一系列司法解释,并通过上述司法解释针对资产管理公司在清收不良贷款债权时遇到的特殊问题做出了一系列答复、确立了一些特殊规则。
今天,我们结合上述司法解释,就资产管理公司清收不良贷款债权时经常遇到的疑难法律问题进行研讨和交流。
一、关于报纸公告催收的法律依据及特殊效力问题自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4月3日发布了法释[2001]12号司法解释,即《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后,资产管理公司开始广泛采用“报纸公告催收”的方式对不良债权进行催收,但是,因对相关司法解释了解的不全面或理解错误,以致报纸公告催收的效力常常遭到个别地方法院和债务人的质疑.例如东方石家庄办诉保定天翔集团、依棉集团借款担保纠纷案中,保定中院(2004)保民初字第1052号民事判决书就资产管理公司在省级以上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清收债权公告能否作为诉讼时效的证据问题,认为:最高法院法函[2002]3号《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不具有法律效力。
理由是该答复既未经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也未公开发布,不能作为审理案件的依据。
并据此判决东方石家庄办对债务人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驳回了诉讼请求。
不良资产相关法规目录
不良资产处置涉及相关法律法规(一)、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特别规定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2009】19号2009年3月30日)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1】12号2001年4月11日)3、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法函【2002】3号2002年1月7日)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法发【2005】62号2005年5月30日)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利用外资处置不良债权案件涉及对外担保合同效力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5号2010年7月1日)6、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外转让不良资产涉及担保备案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1】13号2011年3月25日)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有商业银行剥离其自办公司的债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08】130号2008年4月14日)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国有商业银行就政策性融资产转让协议发生的纠纷问题的答复(【2004】民二他字第25号2005年6月17日)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维护国家金融安全和经济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提供司法保障和法律服务的若干意见(法发【2008】38号2008年12月3日)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和执行工作中依法保护金融债权防止国有资产流失问题的通知(法【2005】32号2005年3月16日)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资产案件交纳诉讼费用的通知(法【2001】156号2001年10月25日)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延长国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理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资产案件减半交纳诉讼费用期限的通知(法【2006】100号2006年4月13日)13、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财金【2008】85号2008年7月9日修订)14、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公告管理办法(财金【2008】87号2008年7月11日修订)15、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并表监管指引(试行)(银监发【2011】20号2011年3月8日)16、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国务院令第297号2000年11月10日)17、国家发改委、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境内金融机构对外转让不良债权备案管理的通知(发改外资【2007】254号2007年2月1日)18、国家发改委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外转让不良债权有关外债管理问题的通知(发改外资【2004】2368号2004年10月29日)19、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利用外资处置不良资产有关外汇管理问题的通知(汇发【2004】119号2004年12月17日)20、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吸收外资参与资产重组与处置的暂行规定(对外贸经济合作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令2001年第6号2001年10月26日)21、财政部银监会关于印发《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12】6号2012年2月2日)22、银监会《关于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开展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收购处置业务纸质认可条件等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发【2013】45号2013年12月2日)(二)、金融企业特别规定1、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54号2009年3月17日)2、财政部关于贯彻落实《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财金【2009】178号2009年12月28日)3、金融企业选聘会计事务所招标管理办法(试行)(财金【2010】169号2010年12月3日)4、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财金【2010】21号2010年1月1日)5、金融机构撤销条例(国务院令第324号2001年11月23日)(三)、民法通则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年8月27日修正)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法(办)发【1988】6号1988年4月2日)(四)、诉讼时效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2008年8月21日)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四川高院请示长沙铁路天群实力公司贸易部与四川鑫达实业有限公司返还代收贷款一案如何适用法(民)复【1990】3号批复中“诉讼时效期间”问题的复函(【1999】民他字第12号200年4月5日)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7号1999年2月11日)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否应当受法律保护问题的批复(法复【1997】4号1997年4月16日)1、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1999】19号1999年12月19日)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9号2009年2月24日)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服务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的通知(法【2009】165号2009年4月27日)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2009年7月30日)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1号2009年7月30日)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2004年10月25日)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7号2003年4月28日)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土地转让方未按规定完成土地的开发投资即签订土地使用权装让合同的效力问题的答复(法函【2003】34号2003年6月9日)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2002年6月20日)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后在破产程序终结前经人民法院允许从事经营活动所签合同是否有效问题的批复(法释【2000】43号2000年12月1日)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七)、担保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1995年6月30日)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2000年12月8日)3、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通知(证监发【2005】120号2005年11月14日)(八)、保证(九)、抵押、质押(十)、公司(十一)、合伙(十二)、外资企业(十三)、证券、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十四)、银行(十五)、信托(十六)、基金(十七)、租赁(十八)、保险(十九)、期货(二十)、国资管理、转让与改制(二十一)、土地(二十二)、房产(二十三)、拍卖、招投标(二十四)、涉外民商(二十五)、民事诉讼(二十六)、诉讼费用、审理期限(二十七)、破产(二十八)、再审(二十九)、财产保全(三十)、执行(三十一)、管辖(三十二)、调解、仲裁、公证。
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二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3642号建议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二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3642号建议的答复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6.09.18•【分类】其他正文对十二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3642号建议的答复您提出的关于四大资产管理公司政策优惠适用于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为深化金融改革、规范金融秩序,依法妥善公正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我院从2001年以来相继发布了《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1〕12号)、《对<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法函〔2002〕3号)、《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法〔2005〕62号)等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法律文件。
2008年,国际金融危机爆发。
为贯彻落实中央确定的解决金融不良债权转让过程中国有资产流失问题的精神,积极应对国际金融危机,保障国家经济安全、维护企业和社会稳定,我院邀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中共中央政法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国家财政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审计署等单位,于2008年10月14日在海南省海口市召开了全国法院审理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
以前期已经比较成熟的司法政策性文件为蓝本,并根据与会代表就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的主要问题所取得的一致意见,我院于2009年4月3日公布了法发[2009]19号《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如您所述,以上规范性文件及会议纪要在担保、诉讼时效等问题上,对四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参与国有银行不良资产处置工作上作了特别的规定。
财政部、银监会联合制定的《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办法》(财金〔2012〕6号)颁布后,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的设立弥补了地方国有商业银行缺乏专业、专门的资产管理公司的不足,为促进地方金融企业的发展和地方经济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
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
⾦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融不良资产的处置,往往涉及到国有资产的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和相关当事⼈的合法权益,依法正确处理此类案件对于维护和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作⽤重⼤。
现在,店铺⼩编就为您讲解⾦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等有关知识。
⾦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审理⾦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应当在《民法典》的基础上,严格依据《⾦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规定》、《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作座谈会纪要》等相关规范,合法处置。
笔者认为,除对不良债权的可转让性、受让⼈的适格性以及转让程序的公正性和合法性的审查之外,下⾯三个⽅⾯问题在审判实践中亦需重点审查:⼀、严格审查《债权转让协议》中转让的债权的范围。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债权的转让指的是债权⼈可以将合同的全部或者部分权利转让给第三⼈。
就⾦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案件,⼈民法院应当要求受让⼈向法庭披露不良债权转让合同以证明其权利合法性和权利范围。
那么,在审理过程中应当严格审查债权转让的范围是否包括对抵押权的优先受偿权,不能眉⽑胡⼦⼀把抓,先⼊为主地认为应当包括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从⽽损害债务⼈(借款⼈)的权利或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
⼆、利息的计算标准和依据。
⾦融不良债权受让⼈向国有企业债务⼈主张利息的计算基数应当以原借款合同为基准;受让⼈国有企业债务⼈主张不良债权受让⽇之后发⽣的利息的,⼈民法院不予⽀持。
此类案件的处理中,对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定要严格审查,涉及国有企业债务⼈时,对受让⼈请求不良债权受让⽇之后发⽣的利息,依法应予驳回。
三、对诉讼时效的审查。
《民法典》第188条规定,向⼈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即适⽤3年的普通诉讼时效,对此类案件诉讼时效的审查主要涉及两个⽅⾯。
⼀是银⾏在贷款到期后请求借款⼈还款的诉讼时效;⼆是债权从银⾏转出后⾦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请求借款⼈还款的诉讼时效。
最高院:关于金融不良资产债权转让的最新答复!(涉及受让主体、转让登报通知、主体变更等)
最高院:关于金融不良资产债权转让的最新答复!(涉及受让主体、转让登报通知、主体变更等)导读:2021年1月20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期间代表提出的9180件建议目前已经全部办理完毕并答复代表。
一则最高人民法院对一位人大代表关于金融债权转让的回复引爆从业者朋友圈,面对“买卖法院判决书”、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方式、强执阶段金融债权转让变更执行主体等若干问题,最高法给与了明确的答复,实属合法合理,也有不当之处但正在制定相关司法解释。
小编梳理了最高法回复的几大亮点:1、人大代表提出《关于禁止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阶段变相买卖判决书行为的建议》,最高法回复所谓“买卖判决书”就是金融债权的转让,为了实现鼓励交易,促进市场经济发展的目的,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
而对于债务人而言,无论向原权利主体履行,还是向受让人履行,所履行的义务应当说是相同的,因此债权转让本身并不损害债务人的合法权益。
2、针对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登报公告适用主体和条件,最高院回复称,转让债权不需经债务人同意,但应当通知债务人。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通知义务。
当然,在当事人因为通知发生争议时,通知人应当对是否已履行通知义务进行举证。
最高人民法院正在着手研究起草有关不良资产转让的司法解释,对登报公告等方式的限制也予以了着重考虑,拟对公告方式设置一定的标准和条件,在限制和允许之中寻找合理的平衡点。
3、关于强制执行阶段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后直接变更申请执行人,最高法答复:实践中人民法院可以依据该项规定变更申请执行人。
在判决确定的债权实现阶段,债务人对判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本身在法律上已经不能再行争执。
如果受让人受让权利后只能通过再行诉讼获得判决才能执行,必然影响权利实现的效率。
4、您在建议中指出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存在原债权人在放弃债权或者已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的情况下,仍将债权转让,导致债权受让人的利益无法实现;批发转手倒卖处置方式,层层加码,追求利益简单粗暴,不利于债务企业盘活。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为你解析金融不良资产管理和处置中的法律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为你解析金融不良资产管理和处置中的法律问题5月21日,受主办方邀请,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副庭长、第一巡回法庭党组成员、主审法官、资深商事审判专家刘敏做客深圳法治论坛,结合实务案例与现场400多名听众畅谈“不良资产管理和处置中的法律问题”。
活动结束后,不少现场听众意犹未尽,纷纷联系我们,希望主办方能提供刘敏法官的演讲稿及现场PPT。
经刘敏法官授权,本微信号推送刘敏法官关于“金融不良资产管理和处置中的法律问题”演讲稿全文及现场PPT。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副庭长、第一巡回法庭党组成员、主审法官、资深商事审判专家刘敏在深圳法治论坛做主题演讲。
(特别声明:为尊重知识产权及保证分享文字的准确性,请以主办方发布的速录整理稿为准。
请勿使用、传播未经授权的文字整理,或将文字整理用于商业目的。
如不当使用,则可能产生相应的法律责任。
) 金融不良资产管理和处置中的法律问题(一)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副庭长第一巡回法庭党组成员、主审法官刘敏大家下午好!如果从市场、从金融行业的角度谈不良资产管理和处置问题,郭总的发言可能会更切题一些。
今天我主要从司法的角度,就与金融不良资产处置相关的法律问题谈一点自己的看法。
这个话题涉及面很广,我分三部分谈。
涉政策性不良债权处置▼(一)范围涉政策性不良债权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政策性不良债权。
这部分与国家金融体制改革相关。
具体是指1999年-2000年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国家统一安排下通过再贷款或者财政担保的商业票据形式支付收购成本从中行、农行、建行、工行、国家开发银行收购的不良债权。
二是商业性的不良债权,具体是指2004年-2005年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政府主管部门主导下从交行、中行、建行、工行收购的不良债权。
(二)特点和原则审理涉政策性不良债权案件,涉金融体制改革,往往有较强政策性。
基本原则包括:1、支持国家金融体制改革,降低处置成本,确保不良资产处置工作顺利进行。
这更多体现早期国家政策;2、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障职工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这更多体现后期国家政策。
不良资产处置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不良资产处置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2011-03-09 16:26:55)一、法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二、规章《中国人民银行加强金融机构依法收贷、清收不良资产的法律指导意见》银办发[2000]170号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总行直接监管的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融资租赁公司:为支持和督促金融机构依法收贷收息,改善金融机构的资产质量。
现制定并印发《加强金融机构依法收贷、清收不良资产的法律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请认真贯彻落实。
一、各金融机构应当高度重视依法收贷、清收不良资产工作,积极组织力量,确保这一工作取得良好效果。
二、各金融机构应当根据《指导意见》的要求完善内部信贷管理制度,实行收贷收息责任制,减少新生逾期贷款和不良资产.附件:《加强金融机构依法收贷、清收不良资产的法律指导意见》近年来,在经济运行中出现了企业贷款到期不还或采取各种方式逃、废金融机构债务等违反市场规律、破坏社会信用的情况,直接导致了社会信用环境恶化和金融机构资产质量下降。
为整饬社会信用,提高金融机构资产质量,保证我国金融业稳健运行,现就加强金融机构依法收贷、清收不良资产工作提出以下法律指导意见:一、采取适当法律措施,对逾期贷款进行有效催收。
金融机构可以采取以下法律措施,对逾期贷款进行催收:(一)有约定的,直接从借款人或保证人的存款账户上扣收款项;(二)向债务人、保证人主张债权,直接要求债务人、保证人履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0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债权人主张权利是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一种方式.从中断时起,诉讼期间重新计算。
催款通知书是债权人主张权利的凭证,可以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
为防止逾期贷款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导致丧失法律保护,金融机构应当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债务人及时发出催款通知书,催款通知书应当由债务人签字盖章,签署回执;对于保证贷款,根据《担保法》的规定,金融机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或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向保证人发出催款通知书,由保证人签字盖章。
审理资产管理公司收购银行不良资产案件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规分类> 法律法规> 中央法规> 司法解释及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法规名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颁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法规文号】法释〔2001〕12号【颁布日期】2001-04-11 【实施日期】2001-04-23【是否有效】有效【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批准部门】【批准日期】【失效日期】【全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1〕1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1年4月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7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1年4月23日起施行。
二00一年四月十一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01年4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7次会议通过法释[2001]12号)为深化金融改革,规范金融秩序,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现对人民法院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作如下规定:第一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办事处领取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的,可以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
第二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人民法院对于债权转让前原债权银行已经提起诉讼尚未审结的案件,可以根据原债权银行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申请将诉讼主体变更为受让债权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第三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向债务人提起诉讼的,应当由被告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
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1年4月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7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1年4月23日起施行。
二○○一年四月十一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01年4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7次会议通过法释[2001]12号)为深化金融改革,规范金融秩序,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现对人民法院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作如下规定:第一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办事处领取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的,可以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
第二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人民法院对于债权转让前原债权银行已经提起诉讼尚未审结的案件,可以根据原债权银行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申请将诉讼主体变更为受让债权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第三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向债务人提起诉讼的,应当由被告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原债权银行与债务人有协议管辖约定的,如不违反法律规定,该约定继续有效。
第四条人民法院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申请支付令的,应当依法受理。
债务人提出异议的,依照《》第十七章的规定处理。
第五条人民法院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的,如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债务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不要求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提供担保。
第六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
在案件审理中,债务人以原债权银行转让债权未履行通知义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原债权银行传唤到庭调查债权转让事实,并责令原债权银行告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事实。
最高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
【法规分类号】113301200101【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时效性】有效【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颁布日期】2001.04.11【实施日期】2001.04.23【失效日期】【内容分类】经济总类【文号】法释(2001)12号【题注】(2001年4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7次会议通过, 自2001年4月23日起施行)【正文】为深化金融改革,规范金融秩序,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现对人民法院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作如下规定:第一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办事处领取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的,可以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
第二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人民法院对于债权转让前原债权银行已经提起诉讼尚未审结的案件,可以根据原债权银行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申请将诉讼主体变更为受让债权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第三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向债务人提起诉讼的,应当由被告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原债权银行与债务人有协议管辖约定的,如不违反法律规定,该约定继续有效。
第四条人民法院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申请支付令的,应当依法受理。
债务人提出异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章的规定处理。
第五条人民法院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的,如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债务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不要求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提供担保。
第六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
在案件审理中,债务人以原债权银行转让债权未履行通知义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原债权银行传唤到庭调查债权转让事实,并责令原债权银行告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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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分类号】113301200101
【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时效性】有效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颁布日期】2001.04.11
【实施日期】2001.04.23
【失效日期】
【内容分类】经济总类
【文号】法释(2001)12号
【题注】(2001年4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7次会议通过, 自2001年4月23日起施行)
【正文】
为深化金融改革,规范金融秩序,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现对人民法院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办事处领取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的,可以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
第二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人民法院对于债权转让前原债权银行已经提起诉讼尚未审结的案件,可以根据原债权银行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申请将诉讼主体变更为受让债权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第三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向债务人提起诉讼的,应当由被告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原债权银行与债务人有协议管辖约定的,如不违反法律规定,该约定继续有效。
第四条人民法院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申请支付令的,应当依法受理。
债务人提出异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章的规定处理。
第五条人民法院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的,如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债务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不要求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提供担保。
第六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
在案件审理中,债务人以原债权银行转让债权未履行通知义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原债权银行传唤到庭调查债权转让事实,并责令原债权银行告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事实。
第七条债务人逾期归还贷款,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该约定有效。
没有约定或者不明的,依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计算利息和复息。
第八条人民法院对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特定后,原债权银行转让主债权的,可以认定转让债权的行为有效。
第九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有抵押担保的债权后,可以依法取得对债权的抵押权,原抵押权登记继续有效。
第十条债务人在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上签章或者签收债务催收通知的,诉讼时效中断。
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中,有催收债务内容的,该公告或通知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证据。
第十一条本规定所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包括其依法设立在各地的办事处。
第十二条本规定仅适用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有关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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