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快版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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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辩状
答辩人:XXXXXXX
所在地:XXXXXXX
法定代表人:XXXXXXX
电话:
答辩人因与原告《XXXXXXX》文章引用纠纷一案,现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一、针对诉请一,我公司在收到诉状后就已删除文章。
二、诉请二的1万元人民币的赔偿无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1、《著作权法》第49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给予赔偿。”根据这一规定,原告应对自己的实际损失提供合法合理的证据,而不是随意定价为1万元,这只会造成各项费用的增加。
2、我公司注册的公众号并不是以盈利为目的,而且我公司的微信公众号“XXXXXXX”发布《XXXXXXX》一文的时间是2015年?月?日,而杭州快版科技有限公司向沈岳明购买《XXXXXXX》网络传播权的时间是:2015年12月22日。“法不溯及既往”是一项基本的法治原则。
3、关于文章的出处,我方已明确加以标注,并未提及文章是由我公司原创。我公司微信公众号“XXXXXXX”发布的《XXXXXXX》一文中已经明确注明了文章出处:摘自《中外家庭教育精选》,文章的原作者是美国的蒂姆·柯兰。而杭州快版科技有限公司声称向沈岳明购买《XXXXXXX》网络传播权,我方认为沈岳明只是翻译编辑了美国作者蒂姆·柯兰的作品,而不能证明这篇文章的原作者是他本人。如人民法院报2014年7月13日刊登《网络传播越来越快著作权侵权如何判定》,作者吴学安提到,“如何确定权利人的真实身份是一个棘手的问题。”
3、我方的行为属于合理使用。根据《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在下列情
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应当属于合理使用而不承担侵权责任。我方发布的文章名称为:《XXXXXXX》,是为了评论漫画大师埃·奥·卜劳恩的处世态度,为了说明“积极的面对生活,你的精彩就来到;快乐的面对生活,你的幸福就存在;宽容的面对生活,新的转机就会出现。哪怕像是埃·奥·卜劳恩这样的漫画大师,也是从失败中爬起来继续前进的”而引用了《大师的宽容日记》一文。
三、诉请二的费用明显过高,应予驳回。
1、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才导致了相关费用。
2、关于律师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的规定,仅是用了“可以”来规定,并不是“应该”,法庭应结合整个案件来判断,且在司法实践中,由答辩人承担律师费的判决不多。
四、对于涉案作品的管辖权问题存在异议。
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应有被告住所或侵权行为地(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管辖。我公司地处XXXXXXX,因此提出此案应有XXXXXXX法院管辖。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贵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呈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XXXXXXX
2016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