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口与计划生育相关法律法规
宣传材料—人口和计划生育相关政策、法律法规
农村法制宣传材料——人口和计划生育相关政策、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和计划生育法1、计划生育的含义是什么?计划生育是指为了社会、家庭和夫妻的利益,育龄夫妻有计划地在适当年龄生育合理数量的子女,并养育健康的下一代,以增进家庭幸福,促进人口、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发展和可持续发展。
2、我国的人口政策是什么?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3、《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和计划生育法》是何时颁布的?什么时候开始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和计划生育法》于2001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大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同日,国家主席江泽民发布第63号令予以公布,于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4、为什么要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和计划生育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步伐的加快,对依法治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长期依靠政策和地方立法开展工作的状况已不适应新形势发展的需要。
国家制定《人口和计划生育法》既是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大提出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和落实计划生育基本国策的要求,也符合广大于部群众的迫切愿望,对于维护群众实行计划生育合法权益,提高计划生育依法行政水平,保障计划生育事业稳定、健康、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5、《人口和计划生育法》是如何规定生育政策的?《人口和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规定:国家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
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真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委会规定。
少数民族也要实行计划生育,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真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委会规定。
6、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主要有哪些?(1)依法生育的权利;(2)实行计划生育男女平等和权利;(3)获得计划生育、生殖健康信息和教育的权利;(4)获得避孕节育技术和生殖保健服务的权利;(5)获得知情选择避孕节育措施服务的权利;(6)获得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规定的奖励、优待、社会福利、社会保障、社会救助的权利和平等发展的权利;(7)实行计划生育,其人身权、财产权不受侵害的权利;(8)获得法律救济的权利。
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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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10月18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3年12月13日黑龙江 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赌博处罚条例>等十九部地方性法规 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4年4月22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 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5年4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十九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6年 4月21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18年6月28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等63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根据 2021年10月29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 育条例>的决定》第六次修正)
落实国家决策部署,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明确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同时,夫妻双方均为边境 地区居民的或者三个子女中有残疾儿的可以再生育一胎子女。取消制约生育的措施。删除了限制再婚夫妻生育子 女个数的规定,夫妻再婚前生育子女数不再计入新组建家庭子女数,新组建家庭可以生育三个子女。取消征收社 会抚养费和再生育审批制度等内容。删除了对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定的组织和个人,在评优晋升等方面实行 一票否决制度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21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21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8.20•【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九十六号•【施行日期】2021.08.20•【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计划生育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01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1年8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第三章生育调节第四章奖励与社会保障第五章计划生育服务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我国是人口众多的国家,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国家采取综合措施,调控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
国家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三条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国务院领导全国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全国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为规范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促进人口和谐、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划生育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和北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维护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促进人口发展与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协调,本条例规定了北京市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对象、职责、基本原则、具体措施等,适用于本市在人口与计划生育领域的工作。
第二条本市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和管理,落实责任制,推行终身责任制和预算制度,确保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科学合理、持续稳定发展。
第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合法权利和义务。
国家和社会应当加强对人口的保护和管理,保障人口的基本权利,提高人口素质。
第二章管理对象第四条本市实行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制度。
按照建档立卡、分类管理、服务一体原则,实行计划生育服务管理,科学合理引导生育。
第五条计划生育服务对象包括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夫妇及未成年人。
第六条本市实行计划生育责任制和奖励与处罚制度。
对于没有配合计划生育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处罚。
第三章基本原则第七条本市遵循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基本原则:(一)实行计划生育;(二)保护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重视女性健康;(三)实行男女平等,反对性别歧视,尊重自愿原则;(四)普及科学的生育知识;(五)积极推进计划生育多种方式,鼓励农村二胎。
第四章具体措施第八条本市应当健全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设施,推进普及计划生育服务和宣传工作,完善计划生育服务网络和技术体系。
第九条本市应当建立完整的生育服务保障体系,为生育夫妇提供必要的医疗保健、生活服务和文化教育等方面的支持和帮助。
第十条本市应当加大儿童福利、妇女福利和老年人保障力度,特别是女性和无配偶老年人的保障。
第十一条本市应当推广计划生育区域内产假、措施及特别支持奖励等惠民政策,鼓励计划生育。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二条对于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应当依法承担政治、法律、经济等责任。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体系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体系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体系一、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背景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体系是指为了调整和管理国家人口数量和结构,在人口发展过程中制定的一系列法律法规。
中国是一个人口大国,长期以来,人口问题一直是我国社会经济发展所面临的重要挑战之一。
为了合理控制人口数量,保障人口质量,中国政府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
二、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发展历程1. 1949年1979年新中国成立后的前三十年,由于社会主义建设和人口控制的重视,中国采取了一系列生育政策。
在这一时期,控制人口数量、提高妇女地位以及改善人口质量成为重要的政策目标。
此时的法律法规主要关注婚姻法、家庭法和劳动法等方面的规定。
2. 1979年2015年在改革开放的进程中,中国政府逐步意识到人口问题对经济社会发展的影响,于是决定推行计划生育政策。
为了实施计划生育,中国制定了《计划生育法》。
该法的出台明确规定了国家采取计划生育政策的目的、原则、措施和法律责任。
此后,中国政府陆续制定了一系列配套法律法规,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办法》等,以确保计划生育政策的有效实施。
3. 2016年至今2016年,中国政府宣布放宽计划生育政策,实施全面两孩政策。
这一政策调整对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体系产生了重要影响。
为了适应新的政策要求,中国政府随后制定了《辅助生育技术管理办法》、《农村居民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三、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主要内容1. 《计划生育法》《计划生育法》是我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体系的核心文件,规定了我国计划生育的目标、原则和措施,以及政府和公民的权利和义务。
2. 《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为《计划生育法》的补充,对计划生育政策的具体实施进行了规定,包括计划生育服务、人口普查、奖励和处罚等方面。
3.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办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办法》规定了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范围、条件和管理要求,为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提供了规范。
天津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天津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天津市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维护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实施,保障妇女、儿童和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的合法权益,促进人口素质的提高,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天津市实行计划生育。
所有夫妇都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计划生育政策做好生育计划和节育措施。
第三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该体现“预防为主”的原则,坚持以人为本、参与式管理,尊重人权,关注人口发展的多样性。
第四条政府应当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组织领导,加大宣传力度,健全人口与计划生育服务机制,推进人口与计划生育技术的研究和发展。
第五条社会各界应当支持和配合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宣传计划生育政策,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合法权益,共同建设和谐的天津市。
第二章生育第六条夫妻都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的生育政策,制定生育计划,按照计划生育政策生育子女。
第七条未满足条件的夫妻应当避孕、节育,未婚的青少年不得生育。
对于不履行节育义务的,依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八条对于计划外怀孕的,应当及时结扎、绝育,并接受必要的妇女保健、胎儿保健和新生儿保健。
第九条对于罹患重大疾病的夫妻,可申请延期生育或者减轻生育任务,由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并发放相应的手续。
第三章节育第十条所有夫妻应当学习和掌握节育知识,自觉采取合适的节育措施。
第十一条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可申请进行人工终止妊娠,但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标准,接受规定的程序和医学检查,并接受妇女保健。
第十二条对于生育计划中不时怀孕的夫妻,应当避孕并接受必要的妇女保健。
第十三条定期进行避孕药物的调查,研究并发现有毒、副作用的药品应当及时禁止。
第四章特殊情况第十四条对于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生育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予以处罚;对于生育超生的,应当遵守超生子女的监护教育义务。
第十五条对于因生育、节育等原因导致的妇女疾病,应当及时予以医疗救治。
第十六条对于享受计划生育特殊家庭待遇的家庭,应当提供必要的帮助和保障。
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
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一、前言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山东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1. 稳定低生育水平,逐步实现人口总量合理控制。
2. 提高人口素质,促进人口结构优化。
3. 促进人口分布与经济发展、资源环境相协调。
4. 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可持续发展。
三、生育政策1. 提倡一对夫妇生育一个孩子,特殊情况除外。
2. 特殊情况下,符合条件的夫妇可以申请生育第二个孩子。
3. 严禁非法生育、收养、溺弃、虐待儿童。
四、计划生育服务1. 提供生育指导、避孕节育、优生优育、遗传咨询等服务。
2. 实施免费基本生育服务,包括生育登记、孕前检查、产前诊断、生育技术服务等。
3. 鼓励夫妇参与婚前医学检查、孕前优生健康检查。
五、计划生育奖励与社会保障1. 对遵守计划生育政策的夫妇给予奖励。
2. 对独生子女家庭给予特殊照顾,如教育、医疗、就业等方面的支持。
3. 建立健全计划生育家庭社会保障制度,保障计划生育家庭的基本生活。
六、法律责任1. 违反生育政策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2. 拒绝、阻碍计划生育工作,扰乱社会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3. 非法胎儿性别鉴定、非法节育手术等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罚。
七、附则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过去有关计划生育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八、结束语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的实施,旨在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为构建和谐社会奠定基础。
希望全省广大人民群众积极支持与配合计划生育工作,共同为实现全省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而努力。
人口与计划生育相关法律法规
人口与计划生育相关法律法规一、人口和计划生育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本法共有47条,包括总则、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生育调节、奖励与社会保障、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法律责任和附则七章.这部法律是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宪法而制定的。
这部法律与公民个体密切相关的内容主要包括生育调节、奖励与社会保障、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法律责任四个章节,在这四章里对公民应有的权利、义务和应负有的责任加以规定.其主要内容如下:第三章生育调节第17条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18条国家稳定现行生育政策,鼓励公民晚婚晚育(男满25周岁、女满23周岁初次结婚为晚婚,已婚妇女满23周岁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
第19条实行计划生育,以避孕为主。
国家创造条件,保障公民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
实施避孕节育手术,应当保证受术者的安全.第20条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第21条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22条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
禁止歧视、虐待、遗弃女婴。
第四章奖励与社会保障第24条国家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按照国家建立、健全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和社会福利等社会保障制度,促进计划生育。
第25条公民晚婚晚育,可以获得延长婚假、生育假的奖励或者其他福利待遇.(油田公司晚婚的婚假在法定假期的基础上增加到20天;晚育产假在90天的基础上增加60天,难产另加15天,男方护理假为15天)。
第26条妇女怀孕、生育和哺乳期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特殊劳动保护并可以获得帮助和补偿.公民实行计划生育手术,享受国家规定的休假;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给予奖励。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及相关知识问答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及相关知识问答一、什么是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二、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目的是什么?三、我国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主要有哪些?四、我国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政策有哪些?我国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政策主要包括控制人口总量、优化人口结构和提高人口质量等方面的政策。
控制人口总量的政策包括晚婚晚育政策、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两个孩子政策等。
优化人口结构的政策包括落实男女平等、重男轻女现象的杜绝政策等。
提高人口质量的政策包括推行优生优育、促进健康生殖等政策等。
五、我国的人口政策是否经过调整?是的,我国的人口政策已经经历了多次调整。
最早的人口政策是1971年实行的晚婚晚育政策,之后逐步放宽生育政策,到2024年实行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两个孩子政策。
2024年底,我国正式实施全面二孩政策,鼓励更多的家庭生育两个以上子女。
六、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在国家发展中起到了什么作用?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在国家发展中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一方面,它可以保持人口总量的合理控制,避免人口过于庞大对国家资源和环境造成压力;另一方面,它可以引导人口结构的优化,促进人口质量的提升,增强国家经济的竞争力和可持续发展能力。
七、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如何?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因地区和群体而有所差异。
在大多数地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执行相对较好,社会支持度较高。
但也存在一些问题,例如部分地区因人口老龄化和性别比例失衡等原因,出现生育率下降、劳动力减少等现象,需要进一步改进和优化政策。
总之,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及相关知识对于国家的发展和社会的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我们需要加强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和学习,积极响应和配合国家的人口政策,共同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
2023年最新的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23年最新的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领导、部门指导、各方配合、单位管理、群众参与的工作机制,采取综合措施稳定低生育水平,提高出生人口素质。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主要负责人责任制。
第六条各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农垦、森工主管部门分别负责垦区和森工林区内的本条例实施工作,业务上接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建立人口与计划生育综合治理成员单位考核制度。
公安、工商、劳动保障、财政、民政、卫生、农业等成员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履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职责。
第八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以及个体劳动者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九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依法行政、严格执法、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对不履行计划生育义务、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定的组织和个人,在评选综合性先进、确定综合性奖励以及工作人员晋升职级等方面,实行计划生育一票否决制度。
第二章生育调节第十一条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
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一、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和促进家庭幸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广东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法规。
第二条广东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全体公民,都必须遵守本法规。
二、人口与发展第三条广东省实行人口发展战略,推动人口总量控制,优化人口结构和提高人口素质,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广东省应当加强人口发展规划的编制和实施,建立健全人口监测和预警机制,完善人口统计制度,确保人口数据的准确性和及时性。
三、生育政策第五条广东省实行计划生育,提倡晚婚晚育,鼓励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孩子,支持符合条件的家庭生育两个孩子。
第六条广东省实行生育登记制度,生育孩子的夫妻应当向户籍所在地或者实际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生育登记。
四、计划生育服务第七条广东省建立健全计划生育服务体系,提供生育政策咨询、婚前医学检查、孕产期保健、节育手术、避孕药具供应和生殖健康教育等服务。
第八条广东省加强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管理,推广科学文明的生育方式,提高出生人口素质。
五、生育支持第九条广东省完善生育支持政策,保障妇女的生育权益,提高生育待遇,为家庭提供更多的支持。
第十条广东省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托儿所、幼儿园等服务机构,为家庭提供便利条件,支持家庭照顾孩子。
六、法律责任第十一条违反本法规的规定,未办理生育登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补办生育登记;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违反本法规的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1. 未按照规定的期限报告生育情况的;2. 未按照规定接受节育手术的;3. 未按照规定使用避孕药具的。
七、附则第十三条本法规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人口与计划生育知识问答(2)
(育龄群众)一、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主要包括: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01年12月29日颁布,2002年9月1日起施行);2、《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2001 年6 月13 日起施行);3、《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2002年8月2日颁布,2002年9月1日起施行);4、《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5、《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9月26日通过,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我省现行的生育政策主要内容、公民生育的主要权利:1、现行生育政策:提倡和鼓励公民晚婚、晚育,做到少生、优生。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
2、公民生育的主要权利: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实行计划生育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三、《婚姻法》规定的结婚最低年龄:男22周岁;女20周岁。
四、农村夫妻符合再生育一个孩子的条件,如何提出申请:夫妻双方书面提出申请,填写申请表,原则上向女方户口所在地计生办提出申请。
五、常用避孕节育方法:宫内节育器、避孕套、皮埋、长效针、口服避孕药、外用避孕栓、避孕膜等。
六、国家免费避孕药具的领取渠道:国家为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提供避孕药具。
育龄群众可到区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站、镇(街)计生办、村(社区)、各单位领取。
七、避孕方法知情选择的含义:概括地说,就是在计生工作人员的指导下,已婚育龄妇女知道各种避孕方法的优点和缺点后,自主、自愿地选择避孕节育措施。
八、农村独生子女父母家庭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享受的奖励和优待:每月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总和为5元至10元,从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月起发至子女18周岁止。
(育龄群众)九、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的基本条件和奖励扶助金的标准:1、奖励扶助对象条件:(1)本人及配偶均为农村户口或界定为农村居民户口;(2)本人或配偶曾经生育子女,现存一个子女或两个女孩或子女死亡无子女;(3)本人及配偶没有违反计划生育法规和政策规定生育;(4)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8周岁。
江苏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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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关于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法律规章
湖北省关于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法律规章目的本文档旨在概述湖北省关于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法律规章,并提供相关信息。
人口管理湖北省根据国家人口政策,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规章来管理人口问题。
其中包括:- 计划生育政策: 湖北省实行计划生育政策,鼓励夫妻合理生育,控制人口数量,以实现人口与资源的协调发展。
计划生育政策: 湖北省实行计划生育政策,鼓励夫妻合理生育,控制人口数量,以实现人口与资源的协调发展。
- 人口普查: 定期进行人口普查,以获取准确的人口数据,并为人口管理提供依据。
人口普查: 定期进行人口普查,以获取准确的人口数据,并为人口管理提供依据。
- 人口流动管理: 对人口流动进行管理,包括户籍管理、人口迁移、人口统计等方面的规定和措施。
人口流动管理: 对人口流动进行管理,包括户籍管理、人口迁移、人口统计等方面的规定和措施。
计划生育政策湖北省的计划生育政策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晚婚晚育: 提倡晚婚晚育,鼓励夫妻在合适的年龄结婚生育,以保障母婴健康和家庭稳定。
晚婚晚育: 提倡晚婚晚育,鼓励夫妻在合适的年龄结婚生育,以保障母婴健康和家庭稳定。
- 一对夫妻二孩: 根据国家政策,湖北省允许符合条件的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一对夫妻二孩: 根据国家政策,湖北省允许符合条件的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 计划生育措施: 提供计划生育咨询和技术服务,推广避孕措施,鼓励使用安全可靠的避孕方法。
计划生育措施: 提供计划生育咨询和技术服务,推广避孕措施,鼓励使用安全可靠的避孕方法。
- 奖励和惩罚: 根据政策规定,对遵守计划生育政策的个人和单位给予奖励,对违反政策的个人和单位给予相应的处罚。
奖励和惩罚: 根据政策规定,对遵守计划生育政策的个人和单位给予奖励,对违反政策的个人和单位给予相应的处罚。
相关法律规章湖北省还制定了一些相关的法律规章来支持和执行人口与计划生育政策,包括:-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这是国家层面的法律,湖北省在执行计划生育政策时必须遵守该法律的规定。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人口问题一直是国家发展中面临的重要挑战,合理控制人口数量对于国家的可持续发展至关重要。
为了解决人口问题并保障人民的基本生育权益,我国实施了一系列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
本文将对我国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进行介绍。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是我国最基本的人口法律法规之一。
该法律于1980年实施,经过多次修订和补充,旨在规范和保护家庭婚姻关系。
在婚姻法中,也涉及到了人口控制的内容。
例如,我国规定男女结婚应当年满男二十二周岁、女二十周岁;准予离婚的情况包括一方有重婚行为、实施家庭暴力等。
这些规定都与人口控制有着密切的关联。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于2001年颁布实施。
该法旨在合理控制人口数量,促进人口素质的提高,并保障人民的基本生育权益。
法律对于计划生育的内容做出了具体规定,包括计划生育的宣传普及、家庭和个人应履行的生育责任、计划生育措施等。
同时,法律也明确规定了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惩罚措施和补偿机制,以保障法律的有效实施。
三、计划生育基本国策的文件为了更好地贯彻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我国还发布了一系列的政策文件。
这些文件旨在明确人口政策的具体要求和实施细则。
其中,最重要的包括《中共中央关于顶层设计检查组有关情况的通报》,该文件明确了计划生育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并要求各级党委政府切实履行责任、加强领导,推动人口政策的贯彻落实。
四、人口普查法人口普查是了解国家人口发展情况并制定相关政策的重要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普查法》于2020年颁布实施。
该法规定了人口普查的目的、对象、终身保密原则等内容,保障了人口普查的准确性和保密性。
人口普查的数据将为国家科学合理地制定人口政策提供重要参考。
五、其他相关法规除了以上几部主要的法律法规外,我国还有许多其他相关的法规与人口控制有关。
例如,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发布的《优生优育工作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的《关于进一步优化出生人口性别比的意见》等。
计划生育政策的法律法规与监督管理
计划生育政策的法律法规与监督管理计划生育政策一直是我国社会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旨在控制人口数量,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为了有效执行计划生育政策,我国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并进行监督管理,以确保政策的贯彻执行和效果的实现。
一、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该法于2002年颁布实施,明确规定了国家的计划生育政策,以及个人、家庭和单位的权利和义务。
其中包括了计划生育政策的基本原则、实施措施等。
2.《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该条例于2004年颁布实施,对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具体管理进行了规定。
其中包括了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流动人口的管理、计划生育服务的指导等方面的内容。
3.《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办法》:该办法于1992年发布实施,主要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进行了管理和规范,确保技术服务的安全和质量。
4.《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该办法于2003年发布实施,针对流动人口的特点,对其计划生育管理进行了规定和指导。
二、计划生育政策的监督管理为了确保计划生育政策的有效执行,我国建立了一套完善的监督管理机制,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政府部门的监督:各级政府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监督计划生育工作的实施。
他们通过定期检查、考核和评估,监督计划生育政策的执行情况,并根据情况进行调整和改进。
2.社会组织的参与:社会组织,如计划生育协会、妇联等,承担着辅助政府监督的重要角色。
他们通过开展宣传教育活动、组织培训和咨询服务等,促进计划生育政策的贯彻执行。
3.群众参与的监督:群众是计划生育政策的直接对象和受益者,他们的参与和监督意见的反馈对于政策的有效执行至关重要。
政府部门通过开展群众意见调查、听取反馈和建议等方式,关注和解决群众的实际问题,以提高计划生育政策的可行性和针对性。
三、计划生育政策的进展和展望自实施计划生育政策以来,我国取得了显著的成果。
人口数量得到了有效控制,人口结构得到了优化,妇女和儿童权益得到了保障,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得以提高。
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一篇: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上)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健康发展,维护社会和谐,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实行计划生育。
计划生育的目的是调节人口数量和结构,逐步控制人口总量,提高人口质量,保障人民健康,促进社会、经济持续健康发展。
第三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尊重人权,坚持科学、合理、依法的原则,积极推进生育政策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等方面的保障,促进人口素质的全面提高。
第四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章生育第五条夫妻一方或者双方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申请再生一个孩子:(一)双方无非典型肺炎、艾滋病毒感染或者其他罕见病等严重疾病;(二)双方无不孕不育症或者其他严重生殖系统疾病;(三)原生育子女均未达到第二胎或者规定的生育年龄上限;(四)原生育子女存在特殊情况,例如,一方患有严重残疾,婴儿患有严重疾病等情况;(五)存在其他特殊情况。
第六条申请再生一个孩子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申请再生孩子的夫妻双方必须是合法婚姻关系,且患有不孕不育症等异常情况的,应当由医院出具不孕不育证明;(二)居民应当到所在村(居)委会(以下简称村委会)或者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社区居委会)申请,流动人口应当到户籍所在地的村(居)委会或者社区居委会办理;(三)对申请再生一个孩子的夫妻双方,家庭经济状况应当达到当地生活保障标准或者有稳定的经济来源;(四)能够保证按照法律法规和计划生育政策的规定进行生育服务和管理。
第七条再生育儿童的居民家庭,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可以享受以下优惠政策:(一)在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范围内享受生育保健服务和产前、产后护理服务;(二)享受计划生育家庭奖励,具体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
第八条艾滋病毒感染或者疑似感染的夫妻,应当采取安全有效的生殖方式。
《天津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天津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推行计划生育,增进人口健康,维护社会稳定,保障人民福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划生育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天津市实行城乡统一的计划生育政策。
第三条政府应当加强计划生育基础保障服务、妇幼保健服务和人口发展战略研究等工作,为人口发展和计划实施提供保障。
第四条人民政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依法履行计划生育义务,维护和促进人口健康,加强人口普查和统计工作。
第二章计划生育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实施本地区、本部门或本单位的计划生育方案,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六条家庭应当依法履行计划生育义务,控制出生人口数量,确保家庭经济条件和生活品质得到改善。
第七条家庭生育的夫妻应当遵守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定的孕检、配偶知情、避孕节育、生育后体检等程序和有关健康知识和技能要求,保护孕妇和新生儿的健康。
第八条职工应当根据计划生育的要求来规划生育,企业单位应当制定生育管理制度和加强生育服务,采取有力措施,有效控制生育和妇女劳动保护。
第九条非婚生子女的抚养和教育,应当由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履行相应的义务。
第十条国家对独生子女父母实行奖励、扶助和优待政策,并加强独生子女家庭的社会保障工作,促进独生子女等优生优育。
第十一条国家对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行为依法给予处罚,违法所得应当予以收缴,并消除不良影响。
第三章健康保障第十二条国家应当加强人口计划生育和妇幼保健服务体系建设,拓宽保健服务渠道,提高保健服务水平,完善妇女儿童保健、传染病控制、艾滋病防治等服务管理。
第十三条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进基本医保、大病保险和医疗救助等保障措施,确保群众健康得到充分保障和改善。
第十四条孕妇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在孕期接受孕产妇保健和技能培训,配偶应当提供必要的集体关爱、支持和协助,在孕产期间按规定请假和接受假期补偿。
单位不得解雇孕妇。
第十五条人民政府、事业单位、企业和其他组织应当为女职工提供必要的生育保险、生育补助和生育假期等福利和保障。
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引言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和人口的快速增长,劳动力人口的供需矛盾逐渐突出。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同时确保人口的稳定和可持续发展,各地都制定了一系列与人口和计划生育相关的法律法规。
本文主要介绍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包括其背景、主要内容和实施效果等方面。
背景四川省是我国西部地区的重要省份,其人口资源和经济发展潜力巨大。
但是,随着人口结构的变化和城市化进程的加速,四川省的人口问题愈发突出。
为了有效应对这一问题,四川省政府于2016年制定了《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该条例旨在规范四川省的生育行为,控制人口数量和结构,促进人口的科学、合理、有序发展。
主要内容一、生育管理《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明确规定,夫妻生育子女应当遵循计划生育政策,依法申请生育许可,并进行必要的预防接种等措施。
同时,对于未按规定申请生育许可的,或在限制生育期内再次怀孕的,将予以处罚。
二、节育管理为了避免因过度生育导致的不良后果,该条例还规定了节育管理的相关规定。
对于符合条件的夫妇,应当积极推行节育措施,如结扎、避孕药等。
对于拒绝节育或未按期接受节育手术的,将予以处罚。
三、计划生育服务《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还强调了计划生育服务的重要性。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计划生育宣传教育,鼓励夫妻坚持一孩为主、晚婚晚育等措施,并提供必要的生育保健和咨询服务。
四、责任追究对于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应当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罚。
涉及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由有关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和追究责任。
实施效果自《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实施以来,四川省加强了对计划生育的管理和服务,取得了显著效果。
各地区的生育人数和比例得到了有效控制,人口结构逐步得到优化和合理化。
但是,也应该看到,四川省的人口问题仍然较为严峻,仍需要进一步加强和完善相关管理和服务措施,确保人口的科学、稳定、可持续发展。
结论《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是四川省对人口问题进行综合管理的重要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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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口与计划生育相关法律法规一、人口和计划生育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本法共有47条,包括总则、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生育调节、奖励与社会保障、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法律责任和附则七章。
这部法律是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宪法而制定的。
这部法律与公民个体密切相关的内容主要包括生育调节、奖励与社会保障、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法律责任四个章节,在这四章里对公民应有的权利、义务和应负有的责任加以规定。
其主要内容如下:第三章生育调节第17条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18条国家稳定现行生育政策,鼓励公民晚婚晚育(男满25周岁、女满23周岁初次结婚为晚婚,已婚妇女满23周岁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
第19条实行计划生育,以避孕为主。
国家创造条件,保障公民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
实施避孕节育手术,应当保证受术者的安全。
第20条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
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第21条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22条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
禁止歧视、虐待、遗弃女婴。
第四章奖励与社会保障第24条国家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按照国家建立、健全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和社会福利等社会保障制度,促进计划生育。
第25条公民晚婚晚育,可以获得延长婚假、生育假的奖励或者其他福利待遇。
(油田公司晚婚的婚假在法定假期的基础上增加到20天;晚育产假在90天的基础上增加60天,难产另加15天,男方护理假为15天)。
第26条妇女怀孕、生育和哺乳期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特殊劳动保护并可以获得帮助和补偿。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手术,享受国家规定的休假; 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给予奖励。
(下面将在油田公司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规定中进行介绍)第27条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国家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获得《光荣证》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
第五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第30条国家建立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制度,防止或者减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婴儿健康水平。
第31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公民享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提高公民的生殖健康水平。
第32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综合利用卫生资源,建立、健全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组成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改善技术服务设施和条件,提高技术服务水平。
第33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针对育龄人群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宣传教育,对已婚育龄妇女开展孕情检查、随访服务工作,承担计划生育、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
第34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当指导实行计划生育的公民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措施。
对已生育子女的夫妻,提倡选择长效避孕措施。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41条不符合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
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足额缴纳应当缴纳的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 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42条按照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其他人员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
(这些油田公司的相关管理规定中将有详细的内容)第43条拒绝、阻碍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44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计划生育管理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2、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3年1月16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2003、4、1起施行。
该条例有54条,也包括总则、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生育调节、奖励与社会保障、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法律责任和附则七章。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以下简称《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结合本省实际而制定的。
第三章生育调节第16条稳定现行生育政策,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
第17条初次生育的夫妻,怀孕后,持居民户口簿、结婚证、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和所在工作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婚育情况证明到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免费办理生育登记。
(以女方发放指标为主)第19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经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再生育一胎。
(一)再婚一方已有两个子女,且均为合法生育或者收养,另一方未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二)一方属丧偶再婚,且双方再婚前均已合法生育或者收养一个子女的;(三)夫妻因患不孕症未生育,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四)合法生育或者收养的子女不超过两个,其子女有死亡的。
第20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夫妻,不得再生育:(一)有生育能力,符合生育一个子女规定,但已收养或者送养子女的;(二)符合法定再生育条件,但在再生育前又收养或者送养子女的;(三)符合法定再生育条件,但怀孕后无正当理由引产,或者生育后故意致婴儿死亡或者谎报婴儿死亡的;(四)属于离婚后再婚的男方,其离婚判决书中记载因生女孩而离异的。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中规定的收养子女,不包括残疾儿、孤儿和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父母的弃婴及儿童。
第22条符合再生育条件的夫妻,要求再生育的,应当持双方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证明,向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对符合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由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并自收到之日起15日内报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市、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当事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23条已满法定婚龄但未履行婚姻登记手续生育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书面通知其在3个月内办理婚姻登记;逾期未取得婚姻登记证明的,按照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子女处理。
第24条超过法定生育子女数量再收养的,按照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子女处理。
第25条不符合法定再生育条件怀孕的妇女,应当采取措施,终止妊娠;不终止妊娠的,由其所在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采取措施,令其限期终止。
第26条育龄夫妻应当参加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统一组织的避孕和节育医学检查服务,预防、减少、和终止非意愿妊娠。
不参加统一组织的避孕和节育医学检查服务的,终止非意愿妊娠发生的费用不享受免费待遇。
第27条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下列服务:(1)领取非卖品的避孕药具;(2)参加孕情和宫内节育器检查;(3)放置和取出宫内节育器;(4)施行输卵管结扎、输精管结扎、皮下埋植避孕剂和人工流产术、中期妊娠引产术;(5)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诊治;(6)与第(三)项至第(五)项有关的常规医学检查;(7)国家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四章奖励与社会保障第30条男满25周岁、女满23周岁初次结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满23周岁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职工晚婚的,婚假增加7日;晚育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产假增加60日,男方护理假为15日。
休假期间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第31条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职工,享受下列休假待遇:(1)放置宫内节育器的,休假3日,7日内不安排重体力劳动,产假期间放置的,产假顺延;(2)放置皮下埋植避孕剂的,休息5日,产假期间放置的,产假顺延;(3)取出宫内节育器的,休假2日,取出皮下埋植避孕剂的,休假5日;(4)施行输卵管结扎术的,休假21日,产假期间结扎的,产假顺延;(5)施行输精管结扎术的,休假10日;(6)施行人工流产术的,休假14日,施行中期妊娠引产术的,休假30日;(7)经批准施行输卵管复通术的,休假21日,施行输精管复通术的,休假15日。
休假期间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第32条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城镇居民,享受下列待遇:(1)从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月起至子女14周岁止,每月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10元或者一次性奖励1500元;(2)子女托幼费、医疗费,由其所在单位按照当地规定予以补贴;(3)职工退休后,由其所在单位每月发给10元或者一次性发给2000元补助费。
第34条独生子女父母奖励的支付,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有工作单位的城镇居民,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支付50%,仅一方有工作单位或者一方亡故的,由另一方所在单位全额支付;(二)无工作单位的城镇居民和农村村民,由当地财政支付。
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不再发放,已领取的部分全部退回。
第35条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当其独生子女在未生育下一代之前死亡或者因发生意外而丧失劳动能力后,不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享受下列待遇:(一)属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的,退休后由其所在单位按照本人标准工资的全额发给退休费,已按其他规定享受全额退休费待遇的,每月增加5元;(二)属于企业职工的,退休后由其所在单位一次性发给不低于3000元补助费;(三)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的不属于本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城镇居民,由当地人民政府一次性给予3000元补助费;终生未生育、也未收养子女的夫妻,可以享受前款规定的待遇。
第五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及管理对因计划生育手术造成的医疗事故和引起的并发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当向接受婚前检查、避孕和节育手术的人员提供生殖健康教育处方和保健教育咨询,指导育龄夫妻根据自身情况,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方法,并建立、健全避孕节育术前知情选择同意书制度和术后随访制度,保障育龄夫妻的生殖健康和对避孕方法的知情选择权。
第四十一条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在接生时,发现无生育证明的,应当及时通知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第四十二条夫妻因患不孕症要求实施辅助生育技术的,应持有准许生育的证明,施术单位对无生育证明的,不得为其实施辅助生育技术。
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执行《辽宁省禁止选择胎儿性别终止妊娠规定》,禁止采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