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律师阅卷权的必要性及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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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依法切实保障律师诉讼权利的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依法切实保障律师诉讼权利的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依法切实保障律师诉讼权利的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5.12.29•【文号】法发〔2015〕16号•【施行日期】2015.12.29•【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律师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依法切实保障律师诉讼权利的规定》的通知法发〔2015〕1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切实保障律师诉讼权利的规定》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切实保障律师诉讼权利的规定为深入贯彻落实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战略,充分发挥律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公正的积极作用,切实保障律师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律师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作出如下规定:一、依法保障律师知情权。

人民法院要不断完善审判流程公开、裁判文书公开、执行信息公开“三大平台”建设,方便律师及时获取诉讼信息。

对诉讼程序、诉权保障、调解和解、裁判文书等重要事项及相关进展情况,应当依法及时告知律师。

二、依法保障律师阅卷权。

对律师申请阅卷的,应当在合理时间内安排。

案卷材料被其他诉讼主体查阅的,应当协调安排各方阅卷时间。

律师依法查阅、摘抄、复制有关卷宗材料或者查看庭审录音录像的,应当提供场所和设施。

有条件的法院,可提供网上卷宗查阅服务。

三、依法保障律师出庭权。

确定开庭日期时,应当为律师预留必要的出庭准备时间。

因特殊情况更改开庭日期的,应当提前三日告知律师。

律师因正当理由请求变更开庭日期的,法官可在征询其他当事人意见后准许。

律师带助理出庭的,应当准许。

四、依法保障律师辩论、辩护权。

法官在庭审过程中应合理分配诉讼各方发问、质证、陈述和辩论、辩护的时间,充分听取律师意见。

嫌疑人律师可以到公安局阅卷吗

嫌疑人律师可以到公安局阅卷吗

嫌疑⼈律师可以到公安局阅卷吗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公安机关是刑事案件的主要侦查机关,公安机关⽴案后会收集犯罪证据,侦查结束后将案件的材料移送到检察机关,那么嫌疑⼈律师可不可以到公安局阅卷?下⾯由店铺⼩编为读者进⾏相关知识的解答。

嫌疑⼈律师可以到公安局阅卷吗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在侦查阶段辩护律师是不能查阅案卷材料的,所以不能到公安局阅卷,但可以审查起诉阶段,到检察机关查阅案卷材料。

《中华⼈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条辩护律师⾃⼈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

其他辩护⼈经⼈民法院、⼈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

第⼀百六⼗⼆条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并移送同级⼈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同时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犯罪嫌疑⼈及其辩护律师。

犯罪嫌疑⼈⾃愿认罪的,应当记录在案,随案移送并在起诉意见书中写明有关情况。

被告⼈可以不请律师⾃⾏辩护吗犯罪嫌疑⼈有权为⾃⼰辩护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被告⼈⾃⼰是可以⾏使辩护权,⾃⼰为⾃⼰进⾏辩护的。

所谓为⾃⾏辩护,是指犯罪嫌疑⼈、被告⼈针对指控进⾏反驳、申辩和辩解,⾃⼰为⾃⼰所作的辩护。

实质上⾃⾏辩护和犯罪嫌疑⼈和被告⼈的⾝份是同⽣同灭的。

任何⼀个公民只要依法被确定为犯罪嫌疑⼈、被告⼈,那么他就同时取得了⾃我辩护的权利。

⾃⾏辩护是犯罪嫌疑⼈、被告⼈⾏使辩护权的重要⽅式,它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始终,⽆论是在侦查阶段,或者是在起诉、审判阶段,犯罪嫌疑⼈、被告⼈都有权⾃⾏辩护。

这个权利不需要别⼈来授权,直到犯罪嫌疑⼈、被告⼈的⾝份消失为⽌。

如张三从被公安机关第⼀次问询或采取拘留等强制措施时起,就可以⾃⼰为⾃⼰辩护了,⽆需别⼈授权,直到⾃⼰犯罪嫌疑⼈或被告的⾝份消失时⽌。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法律规定,被告⼈(犯罪嫌疑⼈)没有委托辩护⼈⽽具有下列情形之⼀的,⼈民法院应当为其指定辩护⼈:1、盲、聋、哑⼈或者限制⾏为能⼒的⼈;2、开庭审理时不满⼗⼋周岁的未成年⼈;3、可能被判处死刑的⼈。

大陆法系辩护律师阅卷制度之比较研究

大陆法系辩护律师阅卷制度之比较研究

大陆法系辩护律师阅卷制度之比较研究摘要:辩护律师阅卷制度是刑事诉讼中一项重要制度,许国皆对该制度十分重视。

由于大陆法系国家法律的传统不同,各国律师阅卷制度也相异,且各有千秋。

本文对大陆法系几个有代表性国家的律师阅卷制度给以概述和简评。

关键词:大陆法系辩护律师阅卷制度;比较研究一、德国的制度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47条第一款规定:辩护人有权查阅移送法院的,或者在提起公诉情况中应当移送法院的案卷,有权查看官方保管的证据。

第二款:案卷中还没注明侦查已经终结的时候,如果查阅可能使侦查目的受到影响,可以拒绝辩护人查阅案卷、个别案卷文件或查看官方保管的证据。

第三款:在程序的任何阶段,都不允许拒绝辩护人查阅对被告人的询问笔录,查阅准许他或者假如提出要求时,必须准许他在场的法院调查活动笔录,查阅鉴定人的鉴定。

此外,只要无重要原因与此相抵触的,以申请可以准许辩护人将除证据之外的案卷带回他的办公地点或者住处查阅。

由此可见,德国对辩护人查阅案卷的权利是分了两个阶段、三个层次规定的。

两个阶段是:在侦察阶段,辩护人可以查阅特定的案卷材料;在审判阶段,辩护人可以查看所有的案卷。

三个层次是:第一,对于移送法院的、或者在提起公诉情况下应当移送法院的案卷,辩护律师享有不加限制的阅卷权;第二,对于尚未注明已侦查终结的案卷,如果查阅可以使侦查目的受到影响的,可以拒绝辩护律师查阅案卷,即律师在此享有相对阅卷权;第三,对于被告人的讯问笔录、准许辩护律师在场或者如果提出要求必须准许辩护律师在场的法院调查活动笔录、鉴定人的鉴定,在刑事诉讼程序的任何一个阶段,辩护律师均有权查阅,即辩护律师对于这些特定的案卷材料,享有绝对的阅卷权。

此外,德国辩护人还有一项特权是:可以申请将除证据之外的案卷带回他的办公地点或者住处查阅,这是对辩护律师的充分信任。

二、法国的制度法国刑事诉讼法典也对律师阅卷权有明确规定。

该法典第116条规定:“律师选定或者经法院指定后,应将此情况以一切方法毫不迟延地通知律师公会会长。

辩护律师阅卷权的设置机理、缺陷与完善

辩护律师阅卷权的设置机理、缺陷与完善
阅 卷 权 是 出 于 以 下 四个 方 面 的需 要 :
司法公正理论 所要求 的控辩平衡原则使得律师阅 卷权得 以在现代社会 中确立 。按照 当事主义诉讼模 式
的要求 , 刑事诉讼 中控辩 双方的诉讼 权利 和诉 讼 义务
应 当对 等 , 以保 证 辩 方 有 足 够 的 防 御 能 力 来 对 抗 控 方
阅卷 的时间 、 阅卷的范 围 、 阅卷 的程序保 障 、 阅卷 的地
点等方 面存在 明显不 足 , 重损 害 了被 追诉者 的辩护 严 权, 无法实现 司法公 正与效 率。新 律师 法对此有 所完 善 , 因其与刑事诉讼法有冲突 , 但 不能够 直接适用于刑
事诉讼 中, 辩护律师的阅卷权仍 然只可能是一种摆设 。 新律 师法和 19 96年刑事诉讼法如何衔接 , 尤其是如何 完善 19 9 6年刑事诉讼法关于辩护律师 阅卷权 的规定 , 以真正落实辩护律师 阅卷权 , 将对 我 国的 民主与法制 建设 产生深远影 响。为此 , 文将从 我 国辩 护律师 阅 本 卷权 的设置机理 、 立法 缺陷 以及 完善思 路三个 方面进 行探讨 , 期望 能够对 我 国辩护 律师 阅卷权 的理论研究 和实践操作有所裨益 。
的裁判是建立控辩双方平等的基础上之的。辩护律师
只有在通过查 阅案件材 料 的基 础之上 , 才能有 的放矢
收 稿 日期 :09—1 0 20 与民族地 区发展研 究中心 20 0 8年度 自设课题之研究成果。
作者简介 : 贤国(9 9一) 男, 州大方人 , 傅 17 , 贵 贵州民族学院法学院副教授 。

19 9 6年刑 事诉 讼法 第一百 五 十五条 的规定 使得 辩护
功能下降 , 审法官 自查 、 庭 自审 、 自判 , 使得庭审功能弱

关于充分保障律师阅卷权利的建议

关于充分保障律师阅卷权利的建议

关于充分保障律师阅卷权利的建议律师在接受委托或指定担任刑事案件辩护⼈或代理⼈、以及在担任民商事诉讼案件和⾏政诉讼案件的过程中,均需要通过阅卷了解案件事实与证据,从⽽有效地履⾏辩护与代理职责。

律师阅卷是律师履⾏职责的法定权利和基本保障。

但是,就⽬前的实际状况⽽⾔,“阅卷难”仍然是困扰律师履⾏职责的重⼤瓶颈问题。

“阅卷难”的困惑,最主要的是体现在律师阅卷过程中对案卷资料的复制问题上。

主要表现在:复印数量的限制(有的限定每天复印不得超过30页)、任意设定审批⼿续(有的须由领导批准后⽅得复印)、拒绝提供电⼦数据资料档案,等等。

就上述问题,本提案⼈曾于市政协⼗⼆届四次会议期间提交了《关于充分保障律师阅卷权利的建议》的提案(413号)。

2011年4⽉29⽇,中共苏州市委政法委员会就该提案进⾏了答复。

在该答复中,政法委明确提出了解决律师卷宗复制难的相关途径,要求“积极吸收政法机关推⾏信息化办案的成果,探索为律师提供电⼦⽂档光盘免费刻录的新途径”,“对阅卷律师提出的刻录请求,检法部门应予⽀持”。

同时,对于复印卷宗资料的操作,也明确要求“提供便利服务”。

但是在时隔近两年后,在某些地⽅对于律师复制案卷资料的问题仍未能得到有效的解决,我市各法院、检察院的做法存在很⼤的差别。

据了解,现有些法院、检察院为律师复制案卷提供了较⼤的便利,如常熟市检察院已对律师辩护的部分刑事案件向律师提供刻录光盘,这⼀做法值得在我市各司法机关推⼴。

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已于2013年1⽉1⽇起施⾏。

在该法第三⼗⼋条中规定了“辩护律师⾃⼈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

在相关的司法解释中,也对维护律师阅卷(复制)作出了保障性的规定。

充分保障律师的阅卷权利,特别是有效解决好阅卷过程中的案卷资料的复制问题,是推进法治建设的重要举措,是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保障,应引起⾼度的重视。

为此,建议苏州市政法委员会对律师在办理辩护、代理的诉讼业务中保障律师阅卷权利的事宜进⼀步进⾏协调,确⽴相应的规范,以彻底消除律师阅卷的困境。

辩护律师的阅卷权是怎么规定的

辩护律师的阅卷权是怎么规定的

辩护律师的阅卷权是怎么规定的的职责要靠推翻侦查机关取得的不实证据和反驳检察院的不当指控来完成。

要否定公安机关和检察院的所说的事实和理由,庭审前律师必须要知道控⽅掌握了什么材料。

因此,阅卷⼯作⼗分重要。

下⾯,店铺⼩编详细为您介绍具体内容,希望能够帮助到你。

辩护律师的阅卷权是怎么规定的根据《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第三⼗五条对于以下案卷材料,辩护律师、代理律师应当及时查阅、复制:(⼀)侦查机关、检察机关补充侦查的证据材料;(⼆)⼈民检察院、⼈民法院根据犯罪嫌疑⼈、被告⼈、辩护律师的申请向侦查机关、公诉机关调取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已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被告⼈⽆罪、罪轻的证据材料;(三)⼈民法院根据被告⼈、辩护律师的申请调取的检察机关未移送的证据材料以及有关被告⼈⾃⾸、坦⽩、⽴功等量刑情节的材料。

第三⼗六条辩护律师应当认真研读全部案卷材料,根据案情需要制作阅卷笔录或案卷摘要。

阅卷时应当重点了解以下事项:(⼀)犯罪嫌疑⼈、被告⼈的个⼈信息等基本情况;(⼆)犯罪嫌疑⼈、被告⼈被认定涉嫌或被指控犯罪的时间、地点、动机、⽬的、⼿段、后果及其他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法定、酌定情节等;(三)犯罪嫌疑⼈、被告⼈⽆罪、罪轻的事实和材料;(四)证⼈、鉴定⼈、勘验检查笔录制作⼈的⾝份、资质或资格等相关情况;(五)被害⼈的个⼈信息等基本情况;(六)侦查、审查起诉期间的法律⼿续和诉讼⽂书是否合法、齐备;(七)鉴定材料的来源、鉴定意见及理由、鉴定机构是否具有鉴定资格等;(⼋)同案犯罪嫌疑⼈、被告⼈的有关情况;(九)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证据之间的⽭盾与疑点;(⼗)证据能否证明起诉意见书、起诉书所认定涉嫌或指控的犯罪事实;(⼗⼀)是否存在⾮法取证的情况;(⼗⼆)未成年⼈刑事案件,在被讯问时法定代理⼈或合适成年⼈是否在场;(⼗三)涉案财物查封、扣押、冻结和移送的情况;(⼗四)其他与案件有关的情况。

第三⼗七条律师参与刑事诉讼获取的案卷材料,不得向犯罪嫌疑⼈、被告⼈的亲友以及其他单位和个⼈提供,不得擅⾃向媒体或社会公众披露。

刑事案件中律师阅卷权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

刑事案件中律师阅卷权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

刑事案件中律师阅卷权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一、律师阅卷中存在的问题1.律师的阅卷圈过窄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只能看到诉讼文和技术性的鉴定材料,而其他有关犯罪事实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和辩解则不允许律师查阅。

在司法实践中,连法律规定的阅卷范围都达不到,检察机关只向律师提供能反映涉嫌罪名的拘留证、逮捕证、搜查证等采取强制措施的没有什么实际意义的文书,至于立案决定书、批准逮捕证书、起诉意见书等在一定程度上反映案件情况的诉讼文书,办案机关一般不向律师提供。

到了审判阶段律师的阅卷范围更窄得可怜,《刑事诉讼法》第36条第2款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

”这里的“本案所指控犯罪事实材料”被理解为《刑事诉讼法》第150条规定的“指控犯罪事实的起诉书、相关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等”。

也就是说,律师无论是在审查起诉阶段还是在审判阶段都只能看到部分案卷,不能看到指控犯罪事实的全部的材料,而且基本是对被告人不利的案卷材料,对于被告人有利的案卷材料,一般很难看到。

2.律师阅卷的时候缺乏保障对于一些重大、复杂、集团犯罪、共同犯罪的案件,卷宗往往就有几十甚至上百卷,有些案件的案卷摞起来有一人多高,如此多的案卷,必须需要律师花费很长时间去阅读。

而实践中其阅卷时间很难保证。

3.法院给律师阅卷能够提供的场地和技术支持等十分有限律师可在以法院阅卷,但是法院往往不能提供场地给律师阅卷。

律师为了能够充分阅卷,最好的办法就是将案卷复印。

法院的复印费用往往高出市场价格数倍。

在一些受理案件较多的法院,往往十几名律师排着长队等候复印。

二、对律师阅卷权的完善1.扩大阅卷的范围《刑事诉讼法》第36条第2款规定的“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材料”,不应当狭义地理解为仅指“人民检察院移送到法院的案件材料”,而应广义地理解为与案件有关的全部材料。

有关法律并未规定,律师在审判阶段必须到法院阅卷,因此,律师应当有权利在审判阶段到检察院查阅全部的案件材料,包括检察院准备在法庭中出示的材料和不准备在法庭上出示的材料,即那些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

民事案件律师阅卷材料

民事案件律师阅卷材料

民事案件律师阅卷材料介绍民事案件律师在处理案件时需要进行阅卷,即对与案件有关的材料进行仔细研究和分析。

这些材料包括起诉状、答辩状、证据材料等。

律师通过阅卷了解案件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为客户提供专业的法律意见和辩护。

阅卷的重要性阅卷是民事案件律师工作的重要环节,它对于案件的胜负和客户的权益保护至关重要。

通过仔细研读案件材料,律师可以全面了解案件的各个方面,包括案件的事实、证据、法律依据和争议焦点等。

只有深入了解案件,律师才能制定出合理的辩护策略和诉讼方案。

阅卷的步骤1. 熟悉案件背景在开始阅卷之前,律师需要了解案件的背景信息。

这包括案件的当事人、案件的类型、案件的争议焦点等。

通过了解案件的背景,律师可以更好地理解案件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2. 阅读起诉状和答辩状起诉状是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书面文件,答辩状是被告对起诉状进行回应的文件。

律师需要仔细阅读起诉状和答辩状,了解双方的主张和争议焦点。

通过分析起诉状和答辩状,律师可以初步判断案件的可行性和风险。

3. 研究证据材料证据是民事案件中最重要的因素之一。

律师需要仔细研究证据材料,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等。

律师需要评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重要性。

通过对证据的研究,律师可以确定案件的证据链条和证据缺失的地方,为后续的辩护工作做好准备。

4. 查阅相关法律法规和判例律师需要查阅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判例,了解适用的法律规定和判例依据。

通过对法律的研究,律师可以为客户提供准确的法律意见和辩护策略。

律师还需要注意法律的适用性和时效性,确保自己的观点和建议是符合法律的。

阅卷的注意事项1. 保护客户隐私和商业机密律师在阅卷过程中需要保护客户的隐私和商业机密。

律师应当妥善保管案件材料,严禁将材料外泄或用于其他目的。

律师还需要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保密义务,确保客户的权益得到充分保护。

2. 注意案件细节和矛盾之处在阅卷过程中,律师需要关注案件材料中的细节和矛盾之处。

这些细节和矛盾可能对案件的判决结果有重要影响。

律师阅卷

律师阅卷

一、阅卷前的准备工作根据法律规定,在刑事案件的审查起诉阶段,刑辩律师只能查阅部分案卷材料,在审理阶段,刑辩律师可以查阅与案件有关的全部证据材料。

有的办案单位对刑辩律师阅卷设定了种种限制,提供给律师查阅的案卷材料极其有限,很多律师逆来顺受、习以为常,并不提出抗议,有的律师在复制案卷材料的时候,为了节省时间和费用,只挑选部分材料复印,这不是正确的做法。

阅卷的首要前提是,案卷材料一定要全面、完整。

只要是与案件有关的材料,一页都不能少,全部都要复制。

如果办案单位不提供完整的案卷,刑辩律师应当与办案人员交涉,据理力争,维护自身的阅卷权利。

如果律师法定的权利得不到尊重和保障,在开庭的时候,律师应以未能全面审核案卷材料为由,申请休庭,要求法院对案件延期审理,从而达到维护律师阅卷权的目的。

在阅卷之前,刑辩律师需要认真研究公诉机关的《起诉书》。

《起诉书》是公诉机关对案卷材料的提炼,里面几乎每一句话都来源于案卷材料。

辩护律师要端正心态,清楚自己的立场。

辩护律师的职责是为被告人提供法律服务,所处的角度应当是被告人的角度,是与《起诉书》的指控对立的角度,因此,我们要用怀疑、挑刺的眼光,来认真审查案卷材料。

如果刑辩律师的内心已经与公诉机关保持了一致,阅卷也就失去了意义,不可能取得重大突破.同时,我们还应当对阅卷必然有所收获这一点充满信心。

在我国,办案机关“重实体、轻程序”的习惯由来已久,办案人员业务能二、对诉讼文书、技术性材料的审查所谓的诉讼文书、技术性材料,指的是案卷里面不涉及案情本身的拘留证、逮捕证、鉴定结论等材料。

一般情况下,阅卷的时候很容易忽视这些材料。

但是,如果我们能对这些材料多加留心,也许会有意外的惊喜。

刑事诉讼中对于“期限”的要求非常严格。

传唤证、拘留证、逮捕证等法律文书,能够说明当事人在不同阶段的身份,也可以证明侦查人员的行为是否违法,当事人的交代是否构成自首。

对于这些文书,我们要注意它时间上的衔接、罪名上的变化。

试论我国辩护律师阅卷权的立法完善

试论我国辩护律师阅卷权的立法完善

L el l al S y st e m A nd Socb t v —墨舞盛田●隧。

竺兰!型!!f叁型圭塾垒试论我国辩护律师阅卷权的立法完善唐波摘要辩护律师阅卷具有重要的意义,当前我国的辩护律师阅卷权制度还很不完善。

本文指出在保障辩护律师案件知悉权的模式上,与证据开示制度相比,辩护律师阅卷是可行的制度选择,我国辩护律师阅卷制度的完善应当赋予辩护律师在诉讼的各个阶段均享有阆卷权,扩大阅卷的范围,并建立相关的保障机制。

关键词阅卷权阅卷范围保障机制中图分类号:D926.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2.348-02阅卷权是辩护律师充分履行辩护职能,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一项重要权利。

我国的现行立法虽然明确律师享有阅卷的权利,但由于立法的缺陷,司法实践中律师的阅卷权难以得到保障。

在保障辩护律师案件知悉权的模式上,与证据开示制度相比,辩护律师阅卷是可行的制度选择。

因此,通过立法完善律师阅卷权湿得十分必要。

一、我国现行法律关于辩护律师阅卷权的规定关于辩护律师阅卷权,我国主要从三个立法层面上』J口以规定:第一,就是在统一调整刑事诉讼活动的《刑事诉讼法》上,该法第36条规定:“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的鉴定材料。

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材料。

”第二,在调整律师行为规范的部门法上,新修订的《律师法》第34条规定:“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

”第三,在司法机关的司法解释层面上,《人民检察院诉讼规则》第319条规定:“诉讼文书包括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搜查证、起诉意见书等为立案、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以及提请审查起诉而制作的程序性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包括法医鉴定、司法精神病鉴定、物证技术鉴定等由有资格的人员对人身、物品及其他有关证据材料进行鉴定所形成的记载鉴定情况和鉴定结论的文书。

试论我国辩护律师阅卷权的立法完善

试论我国辩护律师阅卷权的立法完善
中, 辩失 衡的现 象依 然严重 , 控 重要 的原因之一 就 是辩护律 师 的 阅 卷权不 充足 , 使对抗 控方 的力量 削弱 。 国 目前对 律师 阅卷杈 我
提 请审查起诉 而制作 的程序性 文书 : 技术 性鉴定 材料包括法 医鉴 律 师作 用的基本 原则》 中规定 的“ 尽早 的时间”“ 、便利 ” 以及“ 全面
定、 司法精神 病鉴 定、 证技术 鉴定等 由有资格 的人员对人 身、 物 物
品及其他 有关 证据 利料进 行鉴 定所 形成 的记载 鉴定情 况 和鉴定 结 论的文 书 。 此 外 , 0 3 1 ” 2 0 年 2月最高人 民检 察院颁 布的 《 关于
书 包括立 案决 定书 、 留证 、 准逮捕 决定 书、 捕决 定书 、 拘 批 逮 逮捕 技 术支 持 。但实践 中 , 这些 问题 并没有 得到 很好的 解决 . 阅卷 如
证 、 查证 、 诉意 见书等为立 案、 搜 起 采取强 制措施 和侦查措施 以及
的时间 有限、 案卷 料 的复印 困难等问题 突出 , 与联 合围《 这 关于
L a S s e An o i y 棚 l y tm d S ce t
己1 D 口年 1 己月 ( ) 中
制占 轧金
试论我国辩护律师阅卷权的立法完善
唐 波
摘 要 辩护 律师 阅卷具有 重要 的意 义, 当前我 国的辩护律 师 阅卷权制 度还很 不 完善 。本 文指 出在保 障辩 护律 师案件知 悉权的模 式上 , 证据开 示制度 相 比, 与 辩护 律 师阅卷是 可行 的制度选择 , 国辩 护律 师 阅卷制度 的 完善 应 当赋予辩 护律 师 我 在 诉讼 的各 个阶段 均享有 阅卷权 , 大阅卷 的范 围, 扩 并建立相 关的保障机 制 。 关键词 阅卷 权 阅卷范 围 保 障机制 文献 标识码 : A 文章编 号 :0 909(0 ot-4 — 10—522 1) 380 2 2 中图分 类号 : 9 6 D2. 5

审查起诉阶段,律师享有多大范围内的阅卷权

审查起诉阶段,律师享有多大范围内的阅卷权

审查起诉阶段,律师享有多大范围内的阅卷权?在审查起诉阶段中,刑事辩护律师享有多大范围内的阅卷权?《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了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的阅卷权,“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

可见,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阅卷的范围是有限的,仅仅限于“诉讼文书”与“技术性鉴定材料”两部分内容。

对于二者的具体范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19条进一步予以了明确,所谓“诉讼文书”包括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搜查证、起诉意见书等为立案、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以及提请审查起诉而制作的程序性文书。

所谓“技术性鉴定材料”包括法医鉴定、司法精神病鉴定、物证技术鉴定等由有鉴定资格的人员对人身、物品及其他有关证据材料进行鉴定所形成的记载鉴定情况和鉴定结论的文书。

廊坊刑事律师从辩护实践来看,在上述诉讼文书与材料中,律师首先应当查阅的文件为起诉意见书,因为起诉意见书是侦查机关经过对案件侦查所形成的总结性材料,是侦查机关向检察机关移送起诉的依据,侦查机关指控犯罪嫌疑人的主要事实集中反映在起诉意见书中,辩护律师查阅后,可以对犯罪嫌疑人涉嫌的案情有一个概括的了解。

在律师进行阅卷的过程中,有两个具体问题值得注意:一是《关于人民检察院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执业的规定》(2003年12月30日)进一步要求检察院公诉部门,对于律师要求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的,受理后应当安排办理;不能当日办理的,应当向律师说明理由,并在3日内择定日期,及时通知律师。

二是根据《六部委规定》第14条,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案件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相关办案部门,只能收取复制材料所必需的工本费,不可收取各种其他名目的费用,而且工本费收取的标准应当全国统一,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报国家价格主管部门统一确定。

原文出自廊坊刑事律师/mlist3708/55273/。

向法院申请阅卷法律规定(3篇)

向法院申请阅卷法律规定(3篇)

第1篇在我国,公民的知情权和参与权是宪法赋予的基本权利。

为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当事人有权申请查阅与案件相关的卷宗材料。

以下是对向法院申请阅卷的法律规定及操作指南的详细阐述。

一、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有权查阅、复制本案有关材料。

第七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2.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条规定,当事人有权查阅、复制本案有关材料。

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权查阅、复制本案有关材料。

第四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二、申请阅卷的范围1. 案件当事人:包括原告、被告、第三人、共同诉讼人等。

2. 法定代理人: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

3. 授权委托代理人:当事人委托的律师、代理人等。

4. 其他相关人:根据案件情况,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查阅卷宗材料的其他相关人。

三、申请阅卷的条件1. 合法身份:申请人应当提供有效身份证明,如身份证、律师执业证等。

2. 合法理由:申请人应当说明查阅卷宗材料的合法理由,如案件调查、证据研究、诉讼策略等。

3. 正当目的:申请人查阅卷宗材料的目的是正当的,不得用于违法活动。

四、申请阅卷的程序1. 提出申请:申请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写明申请查阅卷宗材料的范围、理由和目的。

2. 审查申请:人民法院收到申请后,应当依法审查,决定是否准许查阅。

3. 查阅时间:人民法院决定准许查阅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查阅时间、地点和注意事项。

4. 查阅方式:申请人应当按照人民法院指定的方式查阅卷宗材料,不得擅自复制、摘抄。

律师法院阅卷法律规定(3篇)

律师法院阅卷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律师作为法律职业的重要组成部分,享有查阅案件材料、了解案件事实的权利。

法院阅卷制度是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重要途径,也是确保司法公正的重要环节。

本文将对律师法院阅卷的法律规定进行详细阐述。

二、律师阅卷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律师依法执业,享有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和其他文件的权利。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有权查阅、复制本案有关材料。

律师代理诉讼的,有权查阅、复制本案有关材料。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权查阅、复制本案有关材料。

律师代理诉讼的,有权查阅、复制本案有关材料。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辩护律师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该规定第十条明确指出:“律师有权查阅案件材料,查阅案件材料的时间、地点、方式由人民法院指定。

”三、律师阅卷的范围1.案件卷宗包括起诉状、答辩状、证据材料、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审判人员会议记录等。

2.法院调查材料包括调查取证记录、询问笔录、询问证人记录、勘验笔录等。

3.其他与案件有关的材料包括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专家意见等。

四、律师阅卷的程序1.申请阅卷律师需要向法院提出阅卷申请,说明阅卷的目的、范围和所需时间。

2.法院审查法院收到律师的阅卷申请后,应当在法定期限内进行审查,决定是否批准阅卷。

3.指定阅卷时间和地点法院批准阅卷申请后,应当指定阅卷的时间和地点。

4.律师阅卷律师在指定的时间和地点查阅案件材料。

5.复制材料律师在阅卷过程中,如需复制案件材料,可以向法院提出复制申请,经法院同意后进行复制。

五、律师阅卷的限制1.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材料,律师在阅卷时应当遵守保密规定,不得泄露。

刑事案件申诉阶段的律师阅卷权

刑事案件申诉阶段的律师阅卷权

刑事案件申诉阶段的律师阅卷权⽂/⾦尘关于律师在刑事案件申诉阶段阅卷权的问题,存在⼀定争议。

阅卷难也是司法实践中律师办理刑事申诉案件遇到的重⼤难题。

阅卷难主要体现在两⽅⾯,⼀是档案部门在办案机关审查决定⽴案之前不允许律师阅卷,⼆是档案部门只允许阅审判卷⽽不允许阅侦查卷。

笔者很少办理刑事申诉案件,此前唯⼀的⼀件故意伤害申诉案也是由当事⼈和前任律师提供了卷宗,直到最近办理⼀起陈年旧案,才发现此类案件会存在阅卷难题。

相对的,在民事申诉案件中,因为证据均系案件双⽅当事⼈保有和提交,经过⼀审、⼆审,当事⼈已经持有全案相关证据,申请再审也⽆需进⾏调档。

由此可见,刑事申诉案件的阅卷难问题是⽐较独特的。

其根源在于,现⾏法律、规范并⽆保障律师在刑事申诉阶段阅卷权的明确规定,导致律师主张阅卷权时缺乏直接有效的依据。

律师只能通过寻找其它规范进⾏佐证,尝试与档案部门、机关进⾏沟通。

⼀、档案部门不允许阅卷的理由和依据1、以未经审查⽴案为由不允许阅卷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印发《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的通知(司发[2015]14号)第⼗四条规定,辩护律师办理申诉、抗诉案件,⼈民检察院、⼈民法院经审查决定⽴案后,可以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到案卷档案管理部门、持有案卷档案的办案部门查阅、摘抄、复制已经审理终结案件的案卷材料。

这⼀规定本意是保障律师办理刑事申诉、抗诉案件时的阅卷权利。

但是在实践中,档案部门、机关通常会以该规定为由,认为只有经过检察院、法院审查⽴案后,辩护律师才可以持⼿续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

2、只允许阅审判卷正卷,不允许阅侦查卷律师持当事⼈委托⼿续到档案部门查档、阅卷,通常是到法院档案部门。

有时,法院档案部门也会同意律师阅卷,但经常只允许律师查阅审判卷正卷,⽽不同意律师查阅公安侦查卷宗。

其理由如下:(1)当事⼈及律师只能查阅正卷2014年1⽉1⽇起实施的由最⾼⼈民法院、国家档案局颁布的《⼈民法院诉讼档案管理办法》(法[2013]283号)第⼗六条规定,案件当事⼈持⾝份证或者其他有效⾝份证明,可以查阅诉讼档案正卷有关内容。

论我国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权利

论我国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权利

论我国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权利我国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权利可以这样撰写:在我国,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享有一定的权利。

这些权利包括:阅卷权:辩护律师有权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

会见通信权:辩护律师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并了解案件情况;经许可,还可以与被拘留的人通信。

调查取证权:辩护律师经所在律师事务所同意后,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对于涉及国家机密或商业秘密的证据,应当保密。

申请变更强制措施权:对于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如超期羁押等,辩护律师有权要求予以变更。

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享有较为广泛的权利,这有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公正和效率的提高。

本文将从刑事辩护律师执业权利的背景和意义、现状、问题、改革措施、完善等方面进行阐述,旨在强调刑事辩护律师执业权利的重要性和完善必要性。

刑事辩护制度是现代法治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

刑事辩护律师作为刑事辩护制度的重要参与者,其执业权利的保障与完善对于维护司法公正、保障人权、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目前,我国刑事辩护律师的执业权利在法律上得到了一定程度的保障。

律师法规定了刑事辩护律师在执业过程中享有会见、阅卷、取证、申诉等权利。

但在实际操作中,刑事辩护律师的执业权利仍存在一些问题。

权利落实困难:虽然法律规定了刑事辩护律师享有一系列执业权利,但在实际操作中,落实这些权利存在一定的困难。

如会见难、阅卷难、取证难等问题。

律师执业风险大:刑事辩护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往往会面临较大的执业风险,如遭受人身威胁、名誉侵权等。

缺乏有效保障:目前,我国刑事辩护律师的执业权利缺乏有效的保障机制,导致律师在执业过程中无法充分行使权利。

完善相关法律制度:通过修订律师法等相关法律,明确刑事辩护律师的执业权利,并制定相应的保障措施。

加强律师协会监管:律师协会应加强对刑事辩护律师的监管力度,维护律师的合法权益,对侵害律师执业权利的行为进行惩戒。

新刑诉法关于律师会见、阅卷、取证的有关规定

新刑诉法关于律师会见、阅卷、取证的有关规定

新刑诉法关于律师会见、阅卷、取证的有关规定新刑诉法关于律师会见、阅卷、取证的有关规定⼀、新刑诉法对律师侦查阶段会见的规定新刑诉法对于侦查阶段的律师会见问题的修改,体现了⽴法机关对于改进刑事诉讼制度,维护犯罪嫌疑⼈的辩护权,规范侦查权合理⾏使的基本⽴场。

是我国法制建设的重⼤进步,增强了律师的辩护权,更加有效地维护犯罪嫌疑⼈、被告⼈的权益。

新刑诉法第三⼗七条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被告⼈会见和通信。

其他辩护⼈经⼈民法院、⼈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被告⼈会见和通信。

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被告⼈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迟不得超过四⼗⼋⼩时。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

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被告⼈,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起,可以向犯罪嫌疑⼈、被告⼈核实有关证据。

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被告⼈时不被监听。

根据这⼀条⽂:1、辩护律师持“三证”即可要求在看守所会见犯罪嫌疑⼈,除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贿赂犯罪案件外,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不需要经过侦查机关批准。

2、辩护律师可以向侦查机关及犯罪嫌疑⼈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有权向侦查机关提出意见,从⽽维护犯罪嫌疑⼈的合法权益。

在侦查阶段,律师还可以就其了解的案件情况与侦查机关沟通,从⽽帮助侦查机关明确侦查⽅向,准确惩罚犯罪。

3、看守所负有及时安排律师会见犯罪嫌疑⼈的义务,并且⽴法对上述时限予以明确规定,看守所安排律师会见犯罪嫌疑⼈的时间⼤为缩短。

4、律师会见犯罪嫌疑⼈的⽅式上的秘密性,不再需要侦查⼈员陪同,不被监听,有利于律师和犯罪嫌疑⼈之间充分交流,相互信任,从⽽更好地维护犯罪嫌疑⼈的合法权益。

《刑事诉讼法》修改背景下辩护律师阅卷权的发展和理性回归精品文档10页

《刑事诉讼法》修改背景下辩护律师阅卷权的发展和理性回归精品文档10页

《刑事诉讼法》修改背景下辩护律师阅卷权的发展和理性回归我国在2012年3月对《刑事诉讼法》进行再修改,此次修改距1996年修改16年之久,而且修改幅度较大,涉及到110个条文。

有关辩护制度的修改是本次修改的重点,其中有关辩护律师阅卷权部分又是最引人关注的部分之一。

此次修改中规定辩护律师从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始,就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与1996年所规定的在该阶段辩护律师只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和技术性鉴定材料相比有实质的区别。

本文试从这些变化中解读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本质精神,深刻领会刑事诉讼法的内涵,更好的理解刑事诉讼制度,构建更加合理理性的辩护律师阅卷权制度。

一、《刑事诉讼法》中辩护律师阅卷权制度的演变自清末以来我国在立法上受日本法文化的影响,在清末尝试制定的法典中,以日本1890年《刑事诉讼法》为蓝本制定的《大清刑事诉讼律(草案)》是其中很重要的法典之一。

但由于清王朝的覆灭,这些法典都没能真正实施,但民国时期继承了该法律文化。

而日本自民治维新后法律文化一直深受法德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的影响,到二战之前是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体例。

因此我国自清末以来的法律就具有了典型的大陆法系色彩。

在这样的诉讼模式下整个诉讼以侦查为中心。

侦查阶段是收集证据的黄金阶段,谁能在收集证据的环节占据优势,谁就能在诉讼中占据优势。

我国法律一直以来明确规定在侦查阶段只有享有侦查权的侦查机关有调查取证权,虽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正中赋予辩护律师侦查阶段调查取证权,但因其行使难度很大,而无多大实质意义。

由此作为诉讼中重要的一方主体辩护方,从侦查阶段开始就出于严重的劣势状态。

因此要最大限度去平衡控辩双方的力量,最好的方式就是建立完善辩护律师阅卷权制度。

关于辩护律师阅卷权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1979年、1996年和2012年三个时段都有不同的规定。

1979年《刑事诉讼法》和之后对《刑事诉讼法》的两次修正,都涉及到辩护律师阅卷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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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律师阅卷权的必要性及法律依据
查阅案卷是律师办理刑事辩护业务中的重要环节,也是律师知悉案件情况的主要手段;辩护律师阅卷权是辩护律师行使辩护权和确保实体公正的重要保障,这一基本权利的真正落实,将对我国的民主与法制建设产生深远影响,具体表现在:
1、有利于真正实现抗辩平衡原则
抗辩平衡本来是当事主义诉讼模式的一个基本原则,其含义是指在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应当对等,以保证辩方有足够的防御能力来对抗控方的指控。

控辩平衡已经成为刑事诉讼的一个国际标准,对世界各国的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实践均有重大的指导意义,我国1996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在诉讼制度和诉讼程序的设计上,已借鉴了当事人主义对抗制刑事诉讼程序的成功经验,将控辩双方定位为对抗关系。

只有从制度上充分地保障律师阅卷权,让辩护律师尽早无保留地全面了解案情,客观上才能形成抗辩平衡,实现真正的对抗关系。

否则抗辩平衡原则根本难以实现。

2、有利于切实保障人权
自从17世纪西方启蒙思想家们首次正式提出人权思想,并在18世纪资产阶级反对封建专制的革命斗争中,得到充分的张扬之后,世界各国无不通过立法的形式来充分、切实保障公民权利。

从美国的《独立宣言》和法国的《人权宣言》一直到《世界人权宣言》以及《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人的原则》等一系列保护人权的国际公约,都体现了人权保障的思想,是否存在于保障人权成为制度设计的一个重要原则,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更不例外。

被告人的权益能否得到保护已成为衡量一国有无人权的重要依据,刑事诉讼目的正当性的要求应该对被告人的权益予以充分的保护,但在我国这样经过漫长封建统治,人治思想还较为严重的现行情况下,还难以得充分落实,只有赋予辩方广泛、切实可行的阅卷权利,保证其有足够的能力防御控方的指控,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才能得到保障。

3、提高诉讼效率,确保司法公正
案件事实能否及时得以查明是刑事判决公正和衡量司法效率高低的前提和基础。

只有辩护律师享有不折不扣的阅卷权,完全了解案卷材料,掌握案件事实,才能发表有理有据的辩护观点,法官在“兼听”下才能很快查明案件事实,提高办案效率,确保裁判公正性。

依据《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21条规定“主管当局有义务确保律师有充分的时间查阅当局所拥有或管理的有关资料、档案和文件,以便使律师能向其当事人提供有效的法律协助,应该尽早在适当时机提供这种查阅的机会”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6条2款“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材料”。

虽然上述规定明确地赋予了辩护律师的阅卷权,但由于审判方式的改革,司法人员总会将上述依据与刑诉法第150条的规定结合起来执行。

也就是说,辩护律师在审判阶段“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只能仅限公诉机关移送法院的“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照片。

”实践中,公诉机关移送的“证据目录”,往往只有目录而无证据,“证人名单”也常常只是证人名单而无证人证言,“主要证据”几乎全是被告人有罪或罪重证据,而基本没有罪轻的证据,事实上,法律所赋予的辩护律师阅卷权形同虚设,成了一纸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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