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中律师阅卷权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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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中律师阅卷权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
一、律师阅卷中存在的问题
1.律师的阅卷圈过窄
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只能看到诉讼文和技术性的鉴定材料,而其他有关犯罪事实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和辩解则不允许律师查阅。

在司法实践中,连法律规定的阅卷范围都达不到,检察机关只向律师提供能反映涉嫌罪名的拘留证、逮捕证、搜查证等采取强制措施的没有什么实际意义的文书,至于立案决定书、批准逮捕证书、起诉意见书等在一定程度上反映案件情况的诉讼文书,办案机关一般不向律师提供。

到了审判阶段律师的阅卷范围更窄得可怜,《刑事诉讼法》第36条第2款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

”这里的“本案所指控犯罪事实材料”被理解为《刑事诉讼法》第150条规定的“指控犯罪事实的起诉书、相关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等”。

也就是说,律师无论是在审查起诉阶段还是在审判阶段都只能看到部分案卷,不能看到指控犯罪事实的全部的材料,而且基本是对被告人不利的案卷材料,对于被告人有利的案卷材料,一般很难看到。

2.律师阅卷的时候缺乏保障
对于一些重大、复杂、集团犯罪、共同犯罪的案件,卷宗往往就有几十甚至上百卷,有些案件的案卷摞起来有一人多高,如此多的案卷,必须需要律师花费很长时间去阅读。

而实践中其阅卷时间很难保证。

3.法院给律师阅卷能够提供的场地和技术支持等十分有限
律师可在以法院阅卷,但是法院往往不能提供场地给律师阅卷。

律师为了能够充分阅卷,最好的办法就是将案卷复印。

法院的复印费用往往高出市场价格数倍。

在一些受理案件较多的法院,往往十几名律师排着长队等候复印。

二、对律师阅卷权的完善
1.扩大阅卷的范围
《刑事诉讼法》第36条第2款规定的“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材料”,不应当狭义地理解为仅指“人民检察院移送到法院的案件材料”,而应广义地理解为与案件有关的全部材料。

有关法律并未规定,律师在审判阶段必须到法院阅卷,因此,律师应当有权利在审判阶段到检察院查阅全部的案件材料,包括检察院准备在法庭中出示的材料和不准备在法庭上出示的材料,即那些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

2.赋予律师侦查阶段的阅卷权
目前多数国家刑诉规定,律师在提起公诉后可以阅卷,只有少数国家在侦查阶段就允许律师查阅案卷,如德国、俄罗斯。

但笔者认为律师在侦查阶段具有辩护人的身份,则应在侦查阶段就享受阅卷权及调查取证权。

侦查阶段允许律师阅卷符合联合国刑事辩护司法准则关于“有充分时间”的要求。

德国特别规定在侦查程序中,辩护人有权阅览卷宗。

是否准许查阅案卷,侦查期间由检察院决定。

拒绝其检阅卷宗只有在例外的情况下,即有危害调查目的之虞时。

例如突发性地扣押措施或逮捕,即可能因透露了卷宗的内容而告失败,或如“为了防止私人身份数据被揭露时。

但是如果是担心被告人会利用获悉情况掩盖事实真相,不能成为拒绝阅卷的理由。

德国对刑事警察所收集编制的线索档案,其内有时包含上千的指纹、汽车牌照或有关国民的各类数据,对此类数据应否具有检阅权,只要这类数据被检察机关编集收列在调查文件中,则依刑诉法第147条规定,该类资料亦得被检阅。

不过这类数据被认定为不重要而仍留置在警察机关或归还警察机关时,则此即不属调查文件。

如果辩护人申请检阅此类有关线索的档案数据,则依刑诉法第147条,法院并不义务提供此类数据。

在实施电话监听措施时,亦需在审判程序中告知辩护人,如是,则方可在检阅卷宗时亦获悉该监听所获之调查结果,而将此结果亦运用在辩护之进行上。

虽然法院可能对此项监听结果并不认为对裁判之形成有重大影响,但基于公平审判原则,辩护人有此权利。

新《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规定,辩护人自参加刑事诉讼时起可以了解拘捕笔录、适用强制处分的裁决、有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参加的侦查行为的笔录、以及其他向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出示或应该向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出示的其他文书;在侦查终结时辩护人有权了解刑事案件的所有材料,从案卷中摘抄材料的任何部分,复制(包括使用技术手段)刑事案件的任何材料。

这两个国家都赋予了侦查阶段律师的阅卷权,而且对律师阅卷的范围也做了十分详细的规定。

3.有关机关应该尽可能地为律师阅卷提供充足的时间和必要的条件予以配合和支持。

首先,律师在任何一个阶段都可以随时查阅案卷材料,有关机关不得无故地拖延,不得在程序上设置关卡,只要律师出具了律师执业证、提交了授权委托书和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介绍信便可阅卷。

其次,不应限制律师阅卷的时间与次数;再有提供便利让律师阅卷,包括场所的便利与复制的便利。

4.建立律师阅卷的程序保障机制
《人民检察院保障律师执业的规定》第20条规定,律师在办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发现人民检察院办案部门和办案人员违反法律和本规定的,可以向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投诉。

但该责任追究机制带有行政色彩。

律师虽然可以采用“投诉”的方式反映检察人员的违法行为。

而投诉的机关仍然是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选不利于更彻底的监督和制约检察人员的违法行为。

因此,应规定律师向中立的机关即人民法院申诉,人民法院责令责任人员予以相应的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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