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权运作之保障机制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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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权运作之保障机制

探讨

文档编制序号:[KKIDT-LLE0828-LLETD298-POI08]

【内容提要】权力运行过程中总会受到一定的干扰,因此权力设置应当配备一定的保障机制,使得权力享有者有足够的能力排除不当之干预。宪法规定了我国检察机关的权力和地位,但由于缺乏足够的运行保障机制,使得检察权运行受制于众多因素,导致检察监督未取预期的效果。因此在深化检察体制改革时,必须正确认识检察权运行保障机制存在的突出问题,以检察权的定位为基础,完善检察权运作的保障机制。

【关键词】检察权保障机制经费保障

一、检察权的定位

检察权的定位,就是要解决检察权的权属属性,也就是说要明确检察权到底是一种什么样的权力。由于研究角度不同,关于检察权的性质定位,出现多种不同的学说。

(一)司法权说。该学说认为为检察权是司法权。该学说的依据在于检察权与审判权具有“接近度”,检察官近似于法官,检察官如同法官般执行司法领域的重要功能。最明显的例证在于检察官享有不起诉决定权,该权力实质上为一种终局性裁判权,具有司法终结之效力。

(二)行政权说。该学说以三权分立理论为基础,认为国家权力分为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检察权属行政权已成为通例,因此我国检察机关的检察权当属行政权。支持其学说的理由为:一是检察机关实行上下级领导关系,上级检察官有指挥命令下级

检察官之权力,下级有必须服从的义务;二是检察机关有公诉职能。公诉职能之实质在于检察机关代表国家行使对追诉权,具有主动性,与司法权的被动性不符;三是检察机关享受职务犯罪侦查权,侦查权属行政权已毫无争议。

(三)“双重属性”权说。该学说从我国检察权的职能范围考察,认为检察权包含公诉权、职务犯罪侦查权、诉讼监督权。这些权力中即有司法权也有行政权,因此检察权不可能仅仅是司法权或者行政权,具有双重属性,《日本检察讲义》这样表述:“检察权一方面因其有执行法律的机能,本质上属于行政权。但另一方面因公诉权与审判权直接关联,从而又具有与审判权同样的司法性质……由于检察官和检察厅是兼有行政和司法两重性质的机关,所以在组织和机能上也是具有行政、司法两方面的特征。”所以检察权具有行政权和司法权的双重属性。

(四)法律监督权说。该学说认为根据《宪法》第12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的监督机关。因此宪法赋予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法律监督才是检察权的本质特点,司法属性和行政属性都是检察权的兼有特征和局部特征。”

(五)检察权说。该学说认为我国的权力模式采取的是立法权下设行政权、审判权和检察权,对应的是人民代表大会行使立法权,下设“一俯两院”,并未采取西方三权分立的权力设置模式。因此实质上我国实行的是四权构架,有立法权、行政权、审判权和检察权,并无司法权一说,那么从构建我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出发,肯定检察权之构想,对于加强检察机关的地位具有实际意义。

笔者认为,检察权的性质应为司法权。从权力构建模式来看,国家权力应分为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除此之外无别的权力种类。因此检察权必然归属于其中的一种,而不是复合性权力,复合性权力定位说最终不能明确检察权的属性,将会导致检察权运行中如何遵循其运行规则的问题上无所适从。宪法规定检察机关为法律监督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此与法院的宪法规定相同,表明检察机关在国家体制上是独立的,其独立地位与法院相等;法律监督以正确适用法律为目的,监督职能和监督活动更具有明显的的“法制守护”的性质;检察机关享有不起诉决定等权力,此具有裁断性、终局性、法律适用性等司法特征。因此检察权应为司法权。从检察权运行的实际情况来看,强调检察权的司法性并由此而强化检察机关的独立性,应当说是世界范围的普遍的趋势,有利于强调检察机关的独立地位,增强法律监督的实效。

二、检察权运作的保障机制阐述

检察权为司法权,因此其运行必然遵守司法权运作的内在规律性。司法权的终局裁判性特点要求司法机关在行使司法权时必须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司法官只服从于法律,依据客观事实及法律独立作出裁决,以确保司法公正之实现。笔者认为保障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司法权,是司法运作保障机制的前提和基础。检察机关作为司法机关,为确保检察权独立行使,必须围绕保障独立行使检察权建立检察权运行保障机制,这种机制除以法律形式规定检察机关独立依据事实和法律履行法律监督之职责外,还必须建立避免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个人干涉检察权行使的辅助保障机制。这种辅助保障机制应该包含以下内容:一是司法权的独立行使原则要求司法机关必须具有法律上的地位保障,依法独立作出决策;二是权力在运行中要花费一定数量的财物,甚

至占用一定数量的资源,为避免司法机关耗费精力解决自身的运行经费也防止自筹经费中的腐败,司法机关所要花费的必然的财物应当有一定的制度保障,且这种制度保障又不会使司法机关因为是否能取得合理的经费而放弃独立地位,即经费保障;三是检察权必须由人具体负责行使,行使权力时必须不受到法律规定范围外的干预,对不正当之干预,其因为有充分的身份保障使得足够的勇气加以拒绝,即人事保障。

三、检察权运作保障机制存在的突出问题

(一)检察监督手段刚性不足。检察监督缺乏刚性,导致检察监督缺乏实效。《宪法》赋予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刑事诉讼法》等进一步明确检察机关享有的法律监督权的种类,但均没有赋予检察机关处罚权,表现为检察机关的检察建议和纠正违法通知书缺乏一定的法律强制性和执行力,检察建议和纠正违法通知书是否被采纳完全依赖于被监督机关的自觉自愿,使检察监督权变得软弱无力。司法实践中,时常有被监督机关漠视或无视检察机关检察建议和纠正违法通知的情况发生,但检察机关却无可奈何。“大公安、小法院、中间夹着检察院”,成为检察机关尴尬地位的真实写照。

(二)检察机关地方化。目前地方各级检察院的人、财、物均受制于地方政府,地方各级检察院在很大程度上变成了地方政府的工具。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地方化主要体现为经费保障地方化、人事管理地方化和管理地方化。

经费保障地方化,检察机关的办公、办案经费及工资福利仰仗地方财政供给,检察机关的经费能否得到保障往往取决于地方政府对检察监督的工作的重视程度。可想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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