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马法监护与保佐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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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罗马法的监护与保佐制度

中图分类号:d93 文献标识:a 文章编号:1009-4202(2010)11-276-02

摘要罗马法的博大精深自不待言,它对世界各国法制的借鉴价值也是无可比拟的。本文仅选择罗马法的监护和保佐制度,对其含义、特征及二者的区别进行了介绍,在此基础上总结并提出了该制度中一些值得关注的内容。

关键词罗马法监护保佐人格

罗马法博大精深,堪称世界法律制度史苑中的一朵奇葩。它是罗马人留给人类文明的一份最宝贵的精神文化遗产,复兴后的罗马法对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作用是巨大和深远的,对世界各国法制的借鉴价值是无可比拟的。罗马法以其较为成熟的法学理论、深刻的法律思想、科学的体系与分类等特色而闻名于世,其丰富的内容影响了许多国家。不言而喻,罗马法对我国的借鉴价值是不容否认的,基于此,本文试图对罗马法的保佐和监护制度进行探讨。

一、监护和保佐制度的含义

罗马法上的监护和保佐制度是指为保护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

能力的自权人或他权人的财产合法权益而创设监护人或保佐人代

其管理财产帮助其为法律行为的法律制度。早在《十二表法》中就对监护和保佐制度作了规定。随着罗马社会的发展,《罗马法》还对监护和保佐的内容,监护人的职责和法律责任,变更保佐人等事项作了规定。罗马法的监护制度是在家庭制的基础上出现的,实际

上是为了家庭利益而设的代行家长权的一种制度。到了后期,才逐渐演变为一种“公职”,成为保护受监护人和保佐人利益一种制度①。

二、监护和保佐制度的特点

罗马法中的监护和保佐制度归结起来有以下两个方面的特点:其一,受监护人和受保佐人必须是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自权人。如精神病人,浪费人,未成年人,聋哑人等;其二,为保护被监护人或被保佐人的财产和合法权益而设。罗马法的监护和保佐,前提是不平等。被监护人或被保佐人通过监护人或者保佐人参加民事关系,不一定与自己能力有关,犹如法人团体必须通过法人代表对外一样,不是自己不能为而是法律不能为。

三、监护和保佐制度的区别

罗马法中的监护保佐制度分为监护和保佐两部分。监护制度指为处于自权人地位的未适婚人和女子设定的。成为未适婚人的法定原因有:家父死亡或丧失家父权;家子被家父解放;奴隶被家主解放;非婚生子女。关于监护的种类有遗嘱监护,指家父在其遗嘱中为其没达到适婚年龄的亲属制定监护人,此种情况称为指定监护;法定监护指由法律直接规定的监护情形,如在《十二表法》中有这样的规定:“遗嘱未指定监护人时,由族亲为法定监护人②”;另有官选监护,指由宫庭选派监护人的监护情形。监护人以自己的名义独立管理受监护人财产,对该财产监护人应尽善良家长的义务;监护人以一定的方式补充受监护人行为能力不足,以帮助完成有效的法律

行为。

罗马法中的保佐制度与监护制度一样,最初也是为了保护家族和法定继承人的利益。《十二表法》中,就有对精神病人和浪费人设置保佐的规定。自保佐成为保护被保佐人的利益后,罗马人又设立了未成年人保佐制度。此外,为保护胎儿和不能管理自己事务的人,也为他们设置保佐人,并在监护人辞职,或监护人与被监护人有利害冲突行为,法定监人不能胜任监护任务,或为了管理被俘者、破产者的财产、或无人继承的遗产等场合,习惯上设立临时保佐人。二者的区别在于:监护是一种经常性的职务,作用主要在于补充受监护人的能力。而保佐一般是临时性的职务,对精神病人、精神衰弱人、浪费人、聋哑人、盲人以及老弱不能处理自己事务人设置,至共和国末叶,又增加了对未成年人的保佐。保佐的作用在于代理被保佐人管理财产。但以上的区别到帝政后期逐渐消失③。

四、罗马法监护保佐制度中值得我们关注、思考的一些具体内容(1)行为能力制度。监护制度以人格制度为基础,在罗马法中,并非所有具有法律人格(权利能力)的人都享有行为能力。是否享有或是否完全享有行为能力,要依据其年龄、性别和精神健全与否等而定。依据年龄,罗马法中将人生分为四段:幼儿(不满7岁的人,完全无行为能力)、儿童(7岁以上未达适婚年龄的人,有限制的行为能力)、未成年人(已满适婚年龄而未满25岁的男子)和成年人(满25岁的男子,具有完全的行为能力);依据性别,妇女在罗马法上的地位与男子是不平等的,在相当长的历史时期内其只有

限制的行为能力,需要予以监护;依据人的精神健全与否,罗马法中规定了完全不具有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和仅可有相当于儿童的

限制行为能力的浪费人,罗马法对二者规定均须设置保佐,后精神病人保佐制度的对象又扩大至精神衰弱者、盲人、聋哑人和残废人等不能管理自己事务的人。

(2)监护和保佐的对象。罗马法根据人们在家庭中的地位不同,把人分为自权人和他权人。他权人是处于其他市民的权力(在罗马法中被分为家长权、夫权和买主权三种)支配之下的市民。自权人与他权人相反,不受以上三种权力支配的人就称为自权人。罗马法中监护和保佐均为自权人而设。他权人处于家长权或夫权之下,已受其保护,且在古时,他权人没有财产,所以没有设置监护和保佐的必要。

(3)监护人的职权。罗马法中监护人的职责仅限于管理被监护人的财产,至于被监护人的身体、教育、抚养等事,则由家长以遗嘱或由长官选定其生母或其他的亲友负责照管,其费用由监护人在被监护人的财产中开支。此点比较特殊,在现代各国民法中大多不见类似的规定。相反,各国监护制度均将对被监护人身体健康的照顾及对其的教育抚养诸事包含在监护的本意之中。罗马法如此规定的原因,后世学者认为:一是由于罗马的监护制度起源于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而不包括照顾、教育被监护人的内容;二是监护人和被监护人之间是有利害冲突的,因为监护人就是被监护人的继承人,监护人为了及早取得被监护人的财产,往往会危及被监护人的

生命,所以将被监护人的身体交给他的生母或其他可靠的亲友照顾更为妥善。

(4)监护人的法律责任。对此罗马法规定得十分周详。在罗马,执行监护权的人往往有数人,此时,常由一人为“执行监护人”,其他监护人为“名誉监护人”。前者有补充能力(指补充被监护人的能力)和单独管理财产之权;后者仅有补充能力,但对执行监护人负监督和保证的责任。在监护人有法律责任时,责任首先应由执行监护人承担,他无力负全部责任时,由名誉监护人补充负责;监护人对因其过失所致被监护人的损害赔偿责任,罗马法起先规定监护人应尽善良家长的注意,即对抽象轻过失亦须负责。后由于许多人因监护责任过重而不愿担任,法律将监护人的责任减轻为仅尽与处理自己事务相同的注意,即具体轻过失责任。

(5)对监护人职权的限制。关于监护人的职权,最初法律并无限制,因为被监护人的财产既然已移归监护人所有,则监护人自然享有所有人的一切权利。以后为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保证在监护终了时能够返还被监护人的财产,法律对监护人的权力渐加限制。依市民法规定,监护人不得以被监护人的财产作为赠与;法律行为虽非绝对无偿性质,但其有等于赠与行为之可能的,如撤回诉讼或和解等,若损害被监护人的利益,都是不允许的;若为有偿行为,亦须出诸监护人的善意,并是为被监护人的利益而为的,才生效力。从以上对罗马法中的监护和保护制度有关内容的简要介绍,我们可以看到其相关制度的完备与周详。其中所有的制度、内容,其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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