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案与法展示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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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
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 下的赔偿。
第七十条 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 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
御庄园公司、御厨公司应当就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停止侵权,
鉴于乔辉认可目前市场上已无被控侵权产品销售,并考虑粽子产品销售的时令性, 再行判令停止侵权产品销售已无必要。关于具体赔偿数额,在权利人的损失、侵 权人获利和专利许可使用费等均难以确定的情况下,依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 为的情节、侵权产品价格、产品与包装的定价比、销售范围等因素综合考虑,乔 辉提出的赔偿要求过高,不再全部支持。乔辉主张开支的合理部分,御庄园公司、 御厨公司应一并予以赔偿。
专利案
嘉兴御庄园食品有限公司等诉乔辉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关键词】 专利侵权 嘉兴御庄园食品有限公司 外观设计专利权 【案情介绍】 乔辉在原审中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诉称:2012年9月19日,他申请的 包装盒外观设计专利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2xxx284.3。该外观 设计产品为船形粽子包装盒,用途为粽子的包装。2014年5月初,他发 现御庄园公司、御厨公司生产的“御庄园”粽子所使用的包装盒是侵害 他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物美公司销售该侵权产品,其行为侵害了 他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故请求判令: 1、御庄园公司、御厨公司、北京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停止 销售涉案侵权产品 2、御庄园公司、御厨公司立即停止生产涉案侵权产品 3、御庄园公司、御厨公司、物美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及合理 开支1万元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 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 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15修正)
第二十法院可以在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确定的赔偿数额之外另行计算。
【参考文献】
一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知)初字 第22015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民终字第112号民事 判决书
一审判决分析与结果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乔辉合法拥有本专利专利权,且处于有效期内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因此乔辉有权 提起本案诉讼。御庄园公司、御厨公司虽然提交了申请宣告本专利无效的请求书,但未 向法院申请中止本案诉讼,且根据现有证据认为该情节不影响案件审理。
因御庄园公司、御厨公司承认物美公司所售“御庄园”粽子系获得合法授权,确认 物美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至于物美公司强调其与味香春公司联营,被 控侵权产品实际由味香春公司销售的意见,从乔辉代理人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过程、 物美公司对被控侵权产品出具的购物小票、发票等情节,可以认定物美公司为被控侵权 产品销售商,其与味香春公司之间的联营关系,系二者通过合同约束的内部关系,无法 对抗第三人。因缺乏证据证明物美公司销售的“御庄园”粽子时知道该产品包装系专利 侵权产品,在物美公司已不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情况下,对乔辉提出的物美公司停止销 售并承担赔偿经济损失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十一 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御庄园公司、御厨公司赔 偿乔辉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十万元;二、驳回乔辉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分析与结果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查明:
御庄园公司、御厨公司认可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盒与公证书照片一致。经比对,被 控侵权产品包装与本专利不同角度所展现外形基本相同。不同之处在于颜色及图案。 本专利图片主色调为绿色,被控侵权产品包装主色调为明黄色;本专利包装盒侧面龙 及波浪图案面积较大,被控侵权产品包装侧面龙图案较小,且还有人制作粽子的劳动 画面。
物美公司述称,被控侵权产品包装图案、文字与涉案专利不同,原审 判决认定我公司有合法来源不承担责任正确。 2015年3月20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终审判决。 御庄园公司、御厨公司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其上诉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 五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 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乔辉辩称: 1、法律没有规定外观设计权属证明需要提交专利权检索报告。 2、涉案专利权主要保护的是外形。 3、我方不认可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系第三方设计,包装盒上明确注明了 御庄园公司、御厨公司的名称。 4、原审判决将经济损失赔偿与合理开支一并认定并无不当,判定数额 也是正确的。因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但是御庄园公司、御厨公司在原审中辩称:他方生产销售的“御庄园”粽子包装与
乔辉主张的外观设计专利不相同也不近似,所以不构成侵权。而且目前已经没有生产销 售行为,所以两公司不同意乔辉的诉讼请求。
而物美公司在原审辩称说他们公司并不知道乔辉享有本专利的专利权,且“御庄园” 粽子的实际销售者为北京味香春食品有限公司,该公司有合法的销售资质和来源,目前 已经没有销售了。因此也不同意乔辉的诉讼请求。
御庄园公司、御厨公司在一审程序中承认其于2014年端午节前共同生产涉案“御 庄园”粽子,未提交证据证明包装盒系委托第三方设计。在二审程序中,御庄园公司、 御厨公司为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盒系委托第三方设计,提交了上海智佩包装设计有 限公司(简称智佩公司)产品购销合同、该公司营业执照。合同载明供方为上海智佩 包装设计有限公司,需方为御庄园公司,签约日期为2014年3月13日。产品名称包括 “船型工艺盒”,单价为18.8,数量为2000,盒型及尺寸“见附件样稿”。合同第九 条约定“供方确保外形设计归上海智佩公司所有,如有问题供方负全责”。该委托合 同文本均为打印,并盖有智佩公司及御庄园公司公章。附图中有被控侵权产品包装图, 空白处记载“此产品版权归本公司所有。上海智佩包装设计有限公司”,并盖有支配 公司公章。乔辉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盒上明确注明御 庄园公司、御厨公司的名称等信息,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形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在 与外观设计产品相同或近似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 的,应当认定被控侵权外观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被控侵权产品用于粽子 包装,与本专利粽子包装的用途相同。同时,根据对比,被控侵权产品各角度外形与本 专利所涉各图片整体视觉效果相近似,特别是被控侵权产品打开后的外形与本专利最能 表现设计要点的打开状态图外形相同,故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系侵犯乔辉本专利的 侵权产品,御庄园公司、御厨公司使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乔辉享有的外 观设计专利权。至于三被告指出被控侵权产品在颜色、图案上与本专利的差异,本专利 实质性设计特征在于其打开后的船形外观,包装本身的颜色、图案不足以影响该实质性 设计特征对本专利整体视觉效果的判断,也难以影响一般消费者的分辨力,故对三被告 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作的部门可以要求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相关实用新 型或者外观设计进行检索、分析和评价后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作为审理、处理专 利侵权纠纷的证据。
第六十五条 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 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 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由《专利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专利侵权纠纷涉及实用新型专利或者 外观设计专利的,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专利权人或者利害 关系人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相关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进行检索、分析 和评价后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作为审理、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证据。
专利侵权案件中专利检索报告的作用在于弥补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因未 经实质审查而产生的权利不稳定风险。通常情况下,出于诚实信用、确保权利基 础稳定、避免恶意诉讼等因素权利人在专利侵权案件中应积极主动提交外观设计 的专利检索报告,对于专利权评价报告费用则可在判定合理开支时一并予以考量。 但是,本案中御庄园公司、御厨公司针对本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申请未被国家知 识产权局受理,也没有证据证明本专利面临被无效的风险,原审法院以处于有效 期内的国家专利行政部门授权为依据,认定乔辉合法拥有本专利专利权并有权提 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 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六十一条 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制造同样产品的 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
专利侵权纠纷涉及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专利工
在一审程序中,御庄园公司、御厨公司解释被控侵权产品仅在北京销售,出 厂价为10元,定价时包装与粽子的占比为1:9。物美公司则提出,168元的销售价是 厂家所定。
以上事实,有涉案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收据、(2014)京国信内民证字第 3920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民事案件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联营合 同》、《联营供商服务协议书》、说明、御厨公司等资质文件、专利权无效宣告 请求书、交费收据、智佩公司产品购销合同、智佩公司营业执照、附图样稿及当 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故本法院认为:
【争议焦点】 御庄园公司、御厨公司外包装为通过第三方购得,其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在乔辉未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情况下仅依据专利权证书是否足以认定其享有完全的权利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修正)
第十一条 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
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 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 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
六十五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御庄园公司、御厨公司赔偿乔辉经济损失及合 理开支共计十万元;二、驳回乔辉其他诉讼请求。
御庄园公司、御厨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出上诉,二者共同上诉 理由为: 1、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前仅作形式审查,在乔辉未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情况下仅依据专利 权证书不足以认定其享有完全的权利。 2、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与涉案专利并不近似。原审法院忽视了二者图案、色彩的根本性 差异引起的整体外观上的差别。 3、我方只是食品生产厂家,外包装通过第三方购得,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4、即使构成侵权,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金额过高,且将经济损失与合理开支打包判决, 无法确定合理开支数额。 5、原审法院判决我方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判决撤销原审判决, 依法改判。
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 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 查清事实后改判;
御庄园公司、御厨公司在一审程序中表示已委托律师向国家知识产权局递交对本 专利申请无效的请求书,理由为本专利涉及的龙图案不具有新颖性。并于2014年10月 17日缴纳申请费。二审程序中,两公司认可本专利仍在有效期内,并述称上述无效宣 告申请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通知不予受理,理由是无效宣告申请人不是涉案专利利害 相关人。
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 下的赔偿。
第七十条 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 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
御庄园公司、御厨公司应当就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停止侵权,
鉴于乔辉认可目前市场上已无被控侵权产品销售,并考虑粽子产品销售的时令性, 再行判令停止侵权产品销售已无必要。关于具体赔偿数额,在权利人的损失、侵 权人获利和专利许可使用费等均难以确定的情况下,依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 为的情节、侵权产品价格、产品与包装的定价比、销售范围等因素综合考虑,乔 辉提出的赔偿要求过高,不再全部支持。乔辉主张开支的合理部分,御庄园公司、 御厨公司应一并予以赔偿。
专利案
嘉兴御庄园食品有限公司等诉乔辉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关键词】 专利侵权 嘉兴御庄园食品有限公司 外观设计专利权 【案情介绍】 乔辉在原审中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诉称:2012年9月19日,他申请的 包装盒外观设计专利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2xxx284.3。该外观 设计产品为船形粽子包装盒,用途为粽子的包装。2014年5月初,他发 现御庄园公司、御厨公司生产的“御庄园”粽子所使用的包装盒是侵害 他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物美公司销售该侵权产品,其行为侵害了 他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故请求判令: 1、御庄园公司、御厨公司、北京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停止 销售涉案侵权产品 2、御庄园公司、御厨公司立即停止生产涉案侵权产品 3、御庄园公司、御厨公司、物美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及合理 开支1万元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 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 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15修正)
第二十法院可以在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确定的赔偿数额之外另行计算。
【参考文献】
一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知)初字 第22015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民终字第112号民事 判决书
一审判决分析与结果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乔辉合法拥有本专利专利权,且处于有效期内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因此乔辉有权 提起本案诉讼。御庄园公司、御厨公司虽然提交了申请宣告本专利无效的请求书,但未 向法院申请中止本案诉讼,且根据现有证据认为该情节不影响案件审理。
因御庄园公司、御厨公司承认物美公司所售“御庄园”粽子系获得合法授权,确认 物美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至于物美公司强调其与味香春公司联营,被 控侵权产品实际由味香春公司销售的意见,从乔辉代理人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过程、 物美公司对被控侵权产品出具的购物小票、发票等情节,可以认定物美公司为被控侵权 产品销售商,其与味香春公司之间的联营关系,系二者通过合同约束的内部关系,无法 对抗第三人。因缺乏证据证明物美公司销售的“御庄园”粽子时知道该产品包装系专利 侵权产品,在物美公司已不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情况下,对乔辉提出的物美公司停止销 售并承担赔偿经济损失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十一 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御庄园公司、御厨公司赔 偿乔辉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十万元;二、驳回乔辉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分析与结果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查明:
御庄园公司、御厨公司认可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盒与公证书照片一致。经比对,被 控侵权产品包装与本专利不同角度所展现外形基本相同。不同之处在于颜色及图案。 本专利图片主色调为绿色,被控侵权产品包装主色调为明黄色;本专利包装盒侧面龙 及波浪图案面积较大,被控侵权产品包装侧面龙图案较小,且还有人制作粽子的劳动 画面。
物美公司述称,被控侵权产品包装图案、文字与涉案专利不同,原审 判决认定我公司有合法来源不承担责任正确。 2015年3月20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终审判决。 御庄园公司、御厨公司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其上诉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 五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 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乔辉辩称: 1、法律没有规定外观设计权属证明需要提交专利权检索报告。 2、涉案专利权主要保护的是外形。 3、我方不认可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系第三方设计,包装盒上明确注明了 御庄园公司、御厨公司的名称。 4、原审判决将经济损失赔偿与合理开支一并认定并无不当,判定数额 也是正确的。因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但是御庄园公司、御厨公司在原审中辩称:他方生产销售的“御庄园”粽子包装与
乔辉主张的外观设计专利不相同也不近似,所以不构成侵权。而且目前已经没有生产销 售行为,所以两公司不同意乔辉的诉讼请求。
而物美公司在原审辩称说他们公司并不知道乔辉享有本专利的专利权,且“御庄园” 粽子的实际销售者为北京味香春食品有限公司,该公司有合法的销售资质和来源,目前 已经没有销售了。因此也不同意乔辉的诉讼请求。
御庄园公司、御厨公司在一审程序中承认其于2014年端午节前共同生产涉案“御 庄园”粽子,未提交证据证明包装盒系委托第三方设计。在二审程序中,御庄园公司、 御厨公司为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盒系委托第三方设计,提交了上海智佩包装设计有 限公司(简称智佩公司)产品购销合同、该公司营业执照。合同载明供方为上海智佩 包装设计有限公司,需方为御庄园公司,签约日期为2014年3月13日。产品名称包括 “船型工艺盒”,单价为18.8,数量为2000,盒型及尺寸“见附件样稿”。合同第九 条约定“供方确保外形设计归上海智佩公司所有,如有问题供方负全责”。该委托合 同文本均为打印,并盖有智佩公司及御庄园公司公章。附图中有被控侵权产品包装图, 空白处记载“此产品版权归本公司所有。上海智佩包装设计有限公司”,并盖有支配 公司公章。乔辉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盒上明确注明御 庄园公司、御厨公司的名称等信息,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形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在 与外观设计产品相同或近似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 的,应当认定被控侵权外观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被控侵权产品用于粽子 包装,与本专利粽子包装的用途相同。同时,根据对比,被控侵权产品各角度外形与本 专利所涉各图片整体视觉效果相近似,特别是被控侵权产品打开后的外形与本专利最能 表现设计要点的打开状态图外形相同,故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系侵犯乔辉本专利的 侵权产品,御庄园公司、御厨公司使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乔辉享有的外 观设计专利权。至于三被告指出被控侵权产品在颜色、图案上与本专利的差异,本专利 实质性设计特征在于其打开后的船形外观,包装本身的颜色、图案不足以影响该实质性 设计特征对本专利整体视觉效果的判断,也难以影响一般消费者的分辨力,故对三被告 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作的部门可以要求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相关实用新 型或者外观设计进行检索、分析和评价后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作为审理、处理专 利侵权纠纷的证据。
第六十五条 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 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 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由《专利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专利侵权纠纷涉及实用新型专利或者 外观设计专利的,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专利权人或者利害 关系人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相关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进行检索、分析 和评价后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作为审理、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证据。
专利侵权案件中专利检索报告的作用在于弥补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因未 经实质审查而产生的权利不稳定风险。通常情况下,出于诚实信用、确保权利基 础稳定、避免恶意诉讼等因素权利人在专利侵权案件中应积极主动提交外观设计 的专利检索报告,对于专利权评价报告费用则可在判定合理开支时一并予以考量。 但是,本案中御庄园公司、御厨公司针对本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申请未被国家知 识产权局受理,也没有证据证明本专利面临被无效的风险,原审法院以处于有效 期内的国家专利行政部门授权为依据,认定乔辉合法拥有本专利专利权并有权提 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 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六十一条 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制造同样产品的 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
专利侵权纠纷涉及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专利工
在一审程序中,御庄园公司、御厨公司解释被控侵权产品仅在北京销售,出 厂价为10元,定价时包装与粽子的占比为1:9。物美公司则提出,168元的销售价是 厂家所定。
以上事实,有涉案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收据、(2014)京国信内民证字第 3920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民事案件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联营合 同》、《联营供商服务协议书》、说明、御厨公司等资质文件、专利权无效宣告 请求书、交费收据、智佩公司产品购销合同、智佩公司营业执照、附图样稿及当 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故本法院认为:
【争议焦点】 御庄园公司、御厨公司外包装为通过第三方购得,其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在乔辉未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情况下仅依据专利权证书是否足以认定其享有完全的权利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修正)
第十一条 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
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 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 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
六十五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御庄园公司、御厨公司赔偿乔辉经济损失及合 理开支共计十万元;二、驳回乔辉其他诉讼请求。
御庄园公司、御厨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出上诉,二者共同上诉 理由为: 1、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前仅作形式审查,在乔辉未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情况下仅依据专利 权证书不足以认定其享有完全的权利。 2、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与涉案专利并不近似。原审法院忽视了二者图案、色彩的根本性 差异引起的整体外观上的差别。 3、我方只是食品生产厂家,外包装通过第三方购得,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4、即使构成侵权,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金额过高,且将经济损失与合理开支打包判决, 无法确定合理开支数额。 5、原审法院判决我方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判决撤销原审判决, 依法改判。
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 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 查清事实后改判;
御庄园公司、御厨公司在一审程序中表示已委托律师向国家知识产权局递交对本 专利申请无效的请求书,理由为本专利涉及的龙图案不具有新颖性。并于2014年10月 17日缴纳申请费。二审程序中,两公司认可本专利仍在有效期内,并述称上述无效宣 告申请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通知不予受理,理由是无效宣告申请人不是涉案专利利害 相关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