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宋代的民事立法与经济立法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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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宋代的民事立法与经济立法状况

试述宋代的民事立法与经济立法状况

宋代法制在沿袭隋唐法制的基础上有所创新,尤其在其民事、经济立法上显示了突出的成就。在这一期,所有权制度、契约制度、继承制度等民事法律制度在前代的基础上都有所突破,而榷货制度、市舶制度与赋税制度等经济法制建设也跃上了一个新台阶,这些法制成就为推进两宋经济的繁荣与发展以及进一步完善中华法系体制作出了一定的贡献。

一、宋代民事立法状况

(一)、编户齐民政策

两宋时期民事法律有了极大的进步,这主要体现在两宋时期实行编户齐民政策,佃户的身份有了长足的改善,商人的地位更是有了明显的改观,就连前代的贱民也有了一定的民事主体资格,良贱之别在宋代实际社会生活中被谈化,这一切变化促进了两宋时期封建经济的繁荣与发展。

宋朝建立以后,将全国户口区分为主户和客户,规定佃户虽无田产;也编入客户,从而成为国家的编户齐民,不再是地主的私属。编户按照客户居住地进一步划分为“乡村户”与“坊廓户”。对于主户则依照其所拥有的财产多寡进一步区分等第,以利于国家征收税赋。由于户等是国家征收赋役的依据,因此,每三年一修版籍加以调整,以便及时反映户等的变动情况。主户和客户都具有民事权利主体资格,即使是雇工、人力、女使等在唐代没有独立人格的贱民,也由于成为国家的编户齐民而在法律上作为民事权利主体,有权参与民事法律活动。

商人的社会地位在两宋时期发生了明显的变化,他们被认为是“能为国致财者也”。商人被编人坊廓户,成为国家编户齐民,不再被列人“市籍”,其合法权益受到保护,“妄有取索赊荷”者,将依律治罪。同时,商人还取得了科举人仕、从政为官的权利。总而言之,商人的社会地位在宋代有了很大的提高。

(二)、宋代的所有权制度

宋代所有权制度比之前代有了较大的发展,已经有了不动产所有权和动产所有权的区分。不动产主要指田宅,谓之产业,所有权人为业主。动产则包括六畜、奴婢,以及矿产、植物,还有货币及有价证券,这些被称之为物或财物,其所有权又称物主权。

宋朝采取“不立田制”、“不抑兼并”的土地政策,允许官僚、地主以经济手段任意购置、兼并土地。宋朝法律为适应这种新的变化,强调对地主土地所有权加以保护。规范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买卖的法律是宋朝法律的一个重要内容。

(三)、“公田法”的实施

所谓“公田法”,即北宋末年将查检无主土地收归国有的法律,实质是制造借口依靠国家的强制力剥夺私人土地所有权。

(四)、族产

族产是以宗族社团为所有权主体的产业、史称“义庄”。义庄出现于北宋,其财产主要来源于宗族中有能力者的捐献。族产不允许自由买卖,其用途是供应祭祀以及赡养本族(指贫穷、灾害或读书之类)。族产对于宗族的结合和巩固有重要意义,是封建族权的物质基础。

(五)、契约制度的完善

宋代商品经济的发展,推动了债法的发展。契约是宋代债的主要形式之一。在各种契约形式中,不动产的买卖契约占重要地位。宋代买卖有绝卖和活卖之分。绝卖是所有权转移后永不回赎;而“活卖”,义称典卖,是在一定的期限内可以收赎,故典价比卖价低,如在限定的时间内不回赎,则成绝卖。除买卖契约外,宋代税佃契约也相当活跃。

(六)、婚姻、家庭与继承立法的进步

宋代婚姻立法基本上沿袭唐代旧制,但是宋代商品经济发达的历史背景,必然会在婚姻关系上有所反映。比如,随着奴婢身份的上升,良贱之间通婚已经不再受严格限制。另外,妇女离婚的自主权也有进一步扩大的倾向。据《清明集》记载:“已成婚而离乡编管,其妻愿离者,听”,也就是说,丈夫因犯罪而离乡服刑,妻子有权提出离婚并应该得到允许;妻子“被夫同居亲强奸,虽末成,而妻愿离者,听。”寡妇再嫁的权利也得到了法律的认可与保护,夫亡,“妻不能自给者,自今许改适”。寡妇确不能自力更生者,应该允许其再嫁。这

些规定在封建立法中出现,体现了其进步意义。

在家庭方面,诸如确认家长制度,维护家长对卑幼的教令权、主婚权、家内财产的支配权等方面,宋代法制沿袭唐朝旧制。但对于以法律确认亲子关系,以及妇女在家庭中的地位等方而,宋代法制有其进步之处。宋代法律允许收养异姓子弟为养子,赘婿的法律地位有了明显的提高,“义犹半子”的赘婿有权参与妻子家财产的分割。另外,对于户绝之家,法律规定了详细的命继与立继制度,以维持其香火。

妻子在家庭中的地位,按照法律的规定是与丈大不平等,“其妻员非卑幼,义与期亲卑幼同”,因此妻子在家中的权利受丈大的制约。大妻间相犯,同罪异罚。但是在丈夫死亡之后,妻子则可上升为家长,享有家长的—切权利:比如,在处置家庭财产时,子女如果不征得女户主的同意,不以寡母为契首、即视为违法交易,应该加以处罚。

宋代继承法虽以唐朝法制为基础,但法条增多,规范细密,出现了命继与立继的区分,妇女的财产继承权得到了一定程度的确认等特点,说明宋代继承法已经达到了相当完备的程度。

二、宋代经济立法状况

(一)、宋代农业立法

宋初实行不立田制、不抑兼并的政策,使私有土地在全国土地总数中占绝对优势。据统计资料显示,宋代属于官田的屯田、营田、官庄、职田、学田、监牧地等只占全国土地总数的百分之四点三。在这种情况下农业立法的主要任务,是保护土地私有权,巩固新的土地关系,促进农业发展。从宋初起,“输钱印契”便成为取得土地所有权的法律依据。此外,官府不干预民间的土地买卖,相反还采取各种刑事制裁手段,保护合法的土地权益不受侵犯。

鉴于五代战乱以后,大量土地荒芜,朝廷积极推行垦荒政策,以增加赋税收人和安置流民。法律确认垦荒者享有新垦田的永业权,并以垦荒多少作为考课地方官吏政绩的标准。直到南宋时期,仍然继续实行以垦荒田为水业田之法。

宋神宗时期,先后颁布了《方田均税法》、《青苗法》、《农田利害条约》等

几部农业法典,促进了宋代水利建设和农业生产的发展。

(二)、宋代工商业立法

1、专卖法

宋朝政府沿袭前代做法,对食盐实行专卖制度,称为“榷盐”。据记载,在北宋中期仅盐利一项就占全国财政收入的一半以上。除“榷盐”之外,宋代还对酒、茶等基本生活物质实行专卖制度。

2、市舶条法(海外贸易法)

市舶指海外贸易,其主管机关是市舶司。宋代市舶法律制度也得到相当的发展。宋代有关市舶方面的法律制度总称为市舶条法,或称条约、条贯等。神宗元丰三年(1080年)颁布《广州市舶条法》,是宋代市舶条法的集大成者。此后,大量的市舶法规以敕、指挥等形式出现,更进—步丰富了两宋市舶条法的内容。

(三)、赋税和货币制度

宋代名义上沿袭唐末的“两税法”,一般夏征钱帛,秋征米粟。但在两税之外,附加杂税多如牛毛,如农田税、牛革筋角税、义仓税、进际税、蚕盐税、醋息税、头子钱等等。宋代役法的特点,是除了徭役(为官府提供无偿劳动)外,还有名目繁多的“职役”(又称“差役”)。

宋代由于商品经济的快速发展,出现我国历史上最早的纸币——“交子”。真宗时,成都16家富商联合集资,刻印“交子”发行四川地区,这是世界上最早的纸币。但这种私家发行的“交子”开始仅有信用券的作用,不具备流通货币的法律效力。宋仁宗天圣元年(1023年),将“交子”的制造发行权收归朝廷,并规定严禁私人制造发行“交子”。国家法律也对此进行了严格的规范。

除“交子”外,宋代还发行了两种纸币,“会子”与“关子”。据《文献通考·钱币考》载,宋太祖开宝年间还出现了中国最早的汇票制度。可见,宋朝货币律法的发达是空前的,它标志着两宋社会经济、商业贸易发展在我国封建时期达到了一个新的高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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