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律师业个税的新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第5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08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1994年3月31日国税发<1994>08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现将我们制定的《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本规定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认真做好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税法及条例的规定精神,现将一些具体问题明确如下:一、关于如何掌握“习惯性居住”的问题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个人,是指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的个人。
所谓习惯性居住,是判定纳税义务人是居民或非居民的一个法律意义上的标准,不是指实际居住或在某一个特定时期内的居住地。
如因学习、工作、探亲、旅游等而在中国境外居住的,在其原因消除之后,必须回到中国境内居住的个人,则中国即为该纳税人习惯性居住地。
二、关于工资、薪金所得的征税问题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对工资、薪金所得的具体内容和征税范围作了明确规定,应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征税。
对于补贴、津贴等一些具体收入项目应否计入工资、薪金所得的征税范围问题,按下述情况掌握执行:(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对按照国务院规定发给的政府特殊津贴和国务院规定免纳个人所得税的补贴、津贴,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其他各种补贴、津贴均应计入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税。
个人所得税减免政策
个人所得税减免政策(注意:会计证学员只掌握粉红字体部分)一、劳务报酬所得与工资薪金所得的区别工资、薪金所得是属于非独立个人劳务活动,即在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中任职、受雇而得到的报酬;劳务报酬所得则是个人独立从事各种技艺、提供各项劳务取得的报酬。
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前者存在雇佣与被雇佣关系,后者则不存在这种关系。
(一)工资、薪金所得工资、薪金所得,是指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
工资、薪金所得的前提是个人因任职、受雇取得的应税所得.工资、薪金所得的内容:1、基本工资、工龄(司龄、军龄)工资、职务工资等;2、各种补贴、津贴;3、奖金、数月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等;4、与任职受雇相关的其他所得。
(二)、劳务报酬所得劳务报酬所得是指个人与被服务单位或个人未建立长期的劳动合同,没有稳定的、连续的劳动人事关系,而独立从事各种技艺提供劳务取得的所得。
如从事设计、装潢、安装、制图、化验、测试、医疗、法律、会计、咨询、讲学、新闻、广播、翻译、审稿、书画、雕刻、影视、录音、录像、演出、表演、广告、展览、技术服务、介绍服务、经纪服务、代办服务以及其他劳务取得的所得。
具体内容1.设计.指按照客户的要求,代为制订工程、工艺等各类设计业务。
2.装潢。
指接受委托,对物体进行装饰、修饰,使之美观或具有特定用途的作业.3.安装.指导按照客户要求,对各种机器、设备的装配、安置以及与机器、设备相连的附属设施的装配和被安装机器设备的绝缘、防腐、保温、油漆等工程作业.4.制图。
指受托按实物或设想物体的形象,依体积、面积、距离等,用一定比例绘制成平面图、立体图、透视图等的业务。
5.化验。
指受托用物理或化学的方法,检验物质的成分和性质等业务。
6.测试。
指利用仪器仪表或其他手段代客户对物品的性能和质量进行检测试验的业务.7.医疗。
指从事各种病情诊断、治疗等医护业务.8.法律。
原创案例解析:最新个人所得税下,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如何缴纳个税?
原创案例解析:最新个人所得税下,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如何缴纳个税?展开全文律师事务所有3种形式:即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而不能根据《公司法》成立“公司”。
律师事务所不交企业所得税,交个人所得税。
律师事务所里的律师,分为合伙人律师,雇佣律师,兼职律师等。
本文以一家律师事务所为例,根据最新个人所得税,对不同身份的律师的个人所得税如何纳税进行解读。
案例解析01案例1、2019年1-3月,安信律所实现经营收入180万元,成本费用支出115万元;出资律师李律师、刘律师2人(没有综合所得)的股份比例60%、40%。
2、曾律师为律所职员,曾律师与律所约定:①律师事务所不负担曾律师办理案件支出的费用;②提成比例为办案收入的70%;③每月领取3500元固定工资;2019年3月从企业取得法律顾问费5000元,当月创收15万;3、祝律师为律所兼职律师,每月从律师事务所领取工资6000元。
4、曾律师个人负担的社保及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为:2744.16,1500。
请问:这四名律师三月份应纳个人所得税额分别为多少?02出资律师的个税计算应根据合伙人经营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税目:个人所得税生产经营所得)。
①2019年1-3月律师事务所经营所得=营业收入-营业成本等各项支出=180-115=65(万元)②按出资比例计算分出各合伙人应纳税所得额各合伙人应纳税所得额=合伙所全部经营所得额×约定比例或出资比例(或除以合伙人数)李律师2019年1-3月营业收入为65×60%=39(万元)刘律师2019年1-3月营业收入为65×40%=26(万元)③每名合伙人根据不同情况,减去可扣除项目,确定对应税率及纳税额(专项附加扣除在次年办理汇算清缴时扣除)合伙律师刘律师应纳个人所得税=(经营收入-工资薪金扣除标准)×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李律师2019年1-3月应交个人所得税为:【390000-5000*3】*30%-40500=375000*30%-40500=72000(元)刘律师2019年1-3月应交个人所得税为:【260000-5000*3】*20%-10500=245000*20%-10500=38500(元)03雇员律师个税计算曾律师为律所职员,曾律师与律所约定:①律师事务所不负担曾律师办理案件支出的费用;②提成比例为办案收入的70%;③每月领取3500元固定工资;律师从其分成收入中扣除办理案件支出费用的标准:按30%扣除。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64号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正文:----------------------------------------------------------------------------------------------------------------------------------------------------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6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为贯彻落实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现将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衔接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关于全年一次性奖金、中央企业负责人年度绩效薪金延期兑现收入和任期奖励的政策(一)居民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等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方法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9号)规定的,在2021年12月31日前,不并入当年综合所得,以全年一次性奖金收入除以12个月得到的数额,按照本通知所附按月换算后的综合所得税率表(以下简称月度税率表),确定适用税率和速算扣除数,单独计算纳税。
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全年一次性奖金收入×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居民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也可以选择并入当年综合所得计算纳税。
自2022年1月1日起,居民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应并入当年综合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中央企业负责人取得年度绩效薪金延期兑现收入和任期奖励,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央企业负责人年度绩效薪金延期兑现收入和任期奖励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7〕118号)规定的,在2021年12月31日前,参照本通知第一条第(一)项执行;2022年1月1日之后的政策另行明确。
二、关于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政策(一)居民个人取得股票期权、股票增值权、限制性股票、股权奖励等股权激励(以下简称股权激励),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3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票增值权所得和限制性股票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5〕116号)第四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第四条第(一)项规定的相关条件的,在2021年12月31日前,不并入当年综合所得,全额单独适用综合所得税率表,计算纳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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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规定,律师事务所可以由律师合伙设立、律师个人设立或者由国家出资设立。
据了解,目前我国律师事务所大都采用了合伙制或个人独资形式。
事务所从业人员可分为出资律师、雇员律师,两种人员分别缴纳生产经营所得、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
2012年12月7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3号,以下简称53号公告),对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个税缴纳作了新的规定。
公告自2013年1月1日起执行。
本文通过案例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以此对新政进行解读。
【案例】某律师事务所由张某、王某合伙成立,2013年度发生经营业务如下:
(1)取得营业收入400万元,其中张某、王某分别承揽业务收入80、120万元;
(2)发生营业成本260万元;
(3)发生销售费用30万元(其中广告、业务宣传费12万元);发生管理费用40万元(其中业务招待费3万元);财务费用6万元;
(4)销售税费4万元;
(5)营业外收入8万元,营业外支出10万元(含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捐赠支出5万元,支付税收滞纳金2万元);
(6)计入成本、费用中的实发工资总额180万元(其中合伙人张某、王某工资,分别为40、50万元);
2013年12月雇员律师李某当月取得分成收入3万元,还取得工资收入0.3万元。
发生职工福利费15万元,发生职工教育经费10万元(其中参加。
财税实务全面解读《关于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3号)
【tips】本文由梁志飞老师精心收编整理,同学们学习财税会计定要踏踏实实把基本功练好!财税实务全面解读《关于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3号)
1、发布这个文件的背景和意义是什么?
这是一个解决全面营改增后出现的若干具体问题的文件,包含了九个不同层面的内容,其中部分问题牵涉面很广,意义重大,如预付卡征税问题、限售股解禁转让的买入价确定问题等,这些问题在实践中非常普遍,如何处理之前并没有明确规定,基层税务机关和纳税人在具体执行时很容易发生争议,纳税人也容易产生税务风险。
所以,这份文件虽然名义上只是总局发的一个征管性质的文件,但其实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文件。
2、53号公告对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缴纳增值税作了规定,具体规定是怎样的?
根据36号文的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同时,根据有关文件规定,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月销售额不超过3万元(含)的,可以免征增值税。
该政策执行至2017年12月31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规定:“其他个人采取预收款形式出租不动产,取得的预收租金收入,可在预收款对应的租赁期内平均分摊,分摊后的月租金收入不超过3万元的,可享受小微企业免征增值税优惠政策。
”
53号公告规定:其他个人采取一次性收取租金的形式出租不动。
解读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3号
解读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3号: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作者: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日期:2012-12-28最近,税务总局印发了《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3号),进一步明确了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政策执行口径问题。
现解读如下:一、该《公告》出台的背景是什么?2000年,为了规范和加强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49号),明确了相关个人所得税问题。
但是,随着律师行业的发展和收入分配形式的变化以及税务部门的征收方式逐步由核定征收改为查账征收,又出现了一些新的情况和问题。
为此,税务总局在充分听取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和税务干部意见的基础上,按照积极推进对律师行业查账征收的原则,同时又考虑到律师行业的实际情况,制定下发了《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
二、作为律师事务所雇员的律师从其分成收入中扣除办理案件支出费用的标准,为何由律师当月分成收入的30%比例内确定调整为35%比例内确定?一些律师反映,近十年来物价上涨较快,收费标准一直没有调整,律师调查取证的事项越来越多,办案费用提升较快,国税发[2000]149号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在税前从分成收入中扣除30%的限额规定已不符合律师办案费用实际支出的需要,建议适当调高限额。
根据各地办案费用发生的实际情况,各地律师和税务干部普遍认为,限额调高到35%比较合适,为此,《公告》对该限额进行了调整,由律师当月分成收入的30%比例内确定调整为35%比例内确定。
同时强调,实行收入分成办法的律师办案费用不得在律师事务所重复列支。
该规定的适用对象是实行收入分成办法的雇员律师。
三、为何废止国税发[2000]149号第八条的规定?前些年,一些律师取得的法律顾问费等收入直接由个人收走,不汇入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对这部分收入无法监控。
企业无法提供账簿及其他纳税资料如何纳税?
企业无法提供账簿及其他纳税资料如何纳税?——张某某诉泰州地方税务局第五税务分局核定征收纠纷案裁判要旨企业无法提供账簿及其他纳税资料,如果有证据证明其属于擅自销毁账簿的,依法核定征收。
如果无证据证明其属于擅自销毁账簿的,可直接认定为拒不提供纳税资料,也应当核定征收。
基本案情泰州市消防技术服务事务所(以下简称消防事务所)系由原告张某某于1999年1月11日投资注册的个人独资企业,于2012年9月5日注销登记。
2012年10月18日,被告泰州地方税务局第五税务分局(以下简称泰州地税五分局)通知消防事务所对其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期间涉税情况进行检查。
后被告分别对该事务所负责人及财务负责人进行了询问。
原告陈述2011年及以前年度的账册报表凭证等相关资料都不能提供,2012年5月搬迁过程中部分丢失,其他部分卖给收废品的。
会计朱某某陈述其自2005年受聘为消防事务所会计后,均按要求设立各类会计账簿,并在每年汇算清缴后将当年的会计账册凭证交予原告,并告知其妥善保管,不能遗失。
2012年11月8日,被告对原告及消防事务所在中国工商银行泰州分行开设的存款账户情况进行了检查。
2012年11月22日,被告对原告的委托人张某铭进行了询问。
2012年12月4日,消防事务所向被告说明因单位迁址所遗失材料的范围和内容。
2013年3月7日,被告通知消防事务所限期提交包括涉税资料遗失详细情况说明在内的相关资料。
2013年3月11日,原告就会计账簿、凭证遗失情况进行了说明。
2013年3月12日,被告向消防事务所送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要求其限期建立、健全会计档案管理制度,并按规定保管涉税资料。
2013年3月22日,被告向消防事务所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拟对该所处以6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2013年4月1日,被告向消防事务所送达处罚决定。
2013年4月9日,消防事务所缴纳了罚款6000元。
2013年5月9日,被告向消防事务所送达泰地税五处(2013)19号税务处理决定书。
2013年1月1日财税政策法规重要变化提示
2013年1月1日财税政策法规重要变化提示从2013年1月1日起,将有多项重要财税政策法规开始实施,对我们的企业财税实务工作影响很大,现汇总如下:1、我国终于废止了一个税种——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2012年第628号),自2013年1月1日起废止1991年4月16日国务院令第82号发布的《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条例》。
2、《小企业会计准则》实施。
2011年10月,财政部颁布《关于印发的通知》(财会[2011]17号),自2013年1月1日起实施。
2012年10月,为做好衔接工作,财政部颁布《小企业执行〈小企业会计准则〉有关问题衔接规定》(财会[2012]20号)。
3、新《事业单位会计准则》实施。
财政部2012年12月公布修订《事业单位会计准则》(财政部令72号),自2013年1月1日施行。
新准则共9章49条,包括总则、会计信息质量要求、资产、负债、净资产、收入、支出或者费用、财务会计报告、附则。
4、新《行政单位财务规则》实施。
财政部2012年12月公布了新的《行政单位财务规则》(财政部令71号),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新《规则》在基本维持原结构的基础上,作了全面修改补充,要求行政单位收入全部纳入预算。
5、企业会计准则5号解释实施。
2012年11月,财政部下发《关于印发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5号的通知》(财会[2012]19号),就6个会计处理问题作了解答,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6、股息红利税明年起差别征收。
2012年11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证监会发布《关于实施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85号),明确将自2013年1月1日起,对个人从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股息红利所得按持股时间长短实行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
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内(含1个月)的,其股息红利所得全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上至1年(含1年)的,暂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持股期限超过1年的,暂减按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个人所得税新政及年度自行申报
企业赠送礼品,凡属于折扣、折让性质的礼品,即企业在销售商品(产品)和提供服务的同时给消费者的回馈,包括折扣、折让、赠品、消费积分反馈礼品等均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如企业在业务宣传、广告、各种会议、抽奖活动中赠送礼品,均需要按照规定计算扣缴个人所得税。(因有奖销售活动取得的赠品所得按偶然所得税目征税,在年终总结、各种庆典、业务往来及其他活动中支付其他单位和部门人员的现金、实物按其他所得税目征税)
四、个人退休后,从年金基金个人账户领取的年金(含上述企业、个人缴费和年金投资运营收益)年金应在扣除2014年之前已完税的年金(即已纳税的企业或个人缴费年金)后,单独全额按照工薪所得在领取时缴税。
新政要点:
一、新政自2014年1月1日起实施,即2014年1月1日以后缴纳的年金,按照新政策规定缴纳税款,同时也意味着2013年12月份缴纳的年金还应当按照旧政策规定,在2014年1月份申报; 二、新政策中,企业和个人超出国家规定比例所缴的年金,应由单位并入员工当月工资计算税款,并在缴费的次月申报税款,该笔已经完税的年金,在个人退休领取时,还应并入应税年金收入,按照新政计算缴纳税款,即该部分年金要缴纳两次个人所得税;
前提:股权收购前,被收购企业原账面金额中的“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等盈余积累未转增股本,而在股权交易时将其一并计入股权转让价格并履行了所得税纳税义务。
一、原盈余积累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问题
股权收购后,企业将原账面金额中的盈余积累转增股本 , 是否应该缴纳个人所得税 ?如何缴纳?
区分两种情形: (一)新股东以不低于净资产价格收购股权 (二)新股东以低于净资产价格收购股权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7号)
2、社保费、医疗保险个人所得税问题
律师事务所收入如何纳税?注意什么?
律师事务所收入如何纳税?注意什么?一般情况下,律师事务所的登记注册类型都是个人独资企业或者合伙企业,是非法人机构。
事务所需要缴纳的税费主要包括增值税、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
增值税:律师事务所日常业务按照“咨询服务”缴纳增值税。
律师事务所开展业务类型主要法律咨询、法律顾问等,根据财税(2016)36号《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规定,该类业务应该按照“鉴证咨询服务”中的“咨询服务”纳税。
增值税的纳税计算办法与登记注册类型基本上没有关系。
1、如果是一般纳税人,适用税率6%,可以抵扣进项税额。
同时,可以按照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的加计抵减10%应纳税额。
一般纳税人的计税方法是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按照余额纳税。
同时,因为律师事务所属于生产性服务业的纳税人,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第七条规定:自2019年4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生产、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按照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加计10%,抵减应纳税额。
总体而言,在“减税降费”背景下,该类一般纳税人只要会计核算准确,税负相对稳定。
但是因为律师事务所的成本主要是人力资源,其他进项税额很少;而很多经营业绩好的律师事务所收入很高,导致实际税负偏高。
那么就可以考虑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或者如果符合条件的一般纳税人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
2、如果是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不得加计抵减。
小规模纳税人计税办法简单,对会计核算要求很低,实际税负可以控制在3%以下。
个人所得税:作为合伙制企业或者个人独资企业的合伙人或者投资人而言,按照经营所得缴纳。
一、作为合伙人,按照经营所得纳税。
假如是合伙性质的律师事务所,以每个合伙人为纳税人,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包括合伙企业分配给合伙人的所得和企业当年留存利润,按“先分后税”原则纳税。
假如,某律师事务所有A、B、C3个合伙人,投资比率分别为50%、30%和20%,一年下来事务所经营所得为400万元。
律所个人所得税政策介绍及筹划建议PPT课件
兼职律师个税计算
1、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算个税。 2、每月律师所应扣缴个人所得税=(当月工资收入+当月办案分成
净收入)×税率-速算扣除数 每月兼职律师应汇缴各处所得合并自行计算申报个人所得税 =(当月各处工资收入合计+当月办案分成净收入-每月费用扣除 标准)×税率-速算扣除数-各处单位已扣缴税款合计 当月办案分成净收入=当月办案分成收入×(1-办案费用扣除 比例)
兼职律 师(工 资薪金)
出资律师个税---政策变化
2000年1月1日 开始征收个人所得税(国税发(2000)149号) 2000年至2011年 查账征收与核定征收并存 2012年1月1日起(北京市) 查账征收
出资律师个税—征收方式
1、实行查账征收 比照“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按年度征收
2、无法查账征收的,税务局可以核定其应纳税额
号
国税发 [2000]149号
• 合伙律师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 雇员律师按“工资薪金所得”征税,30%的办理案件支出费用标准 • 顾问费及酬金按“劳务报酬所得”征税
财税[2000]91 号
• 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征个税 • 核定征收范围及分行业应税所得率 • 汇总纳税相关制度
并入当月从律 所取得的所得 一并计算
律师个税计算比较表(3)
人
员 身
出资律师
份
年度汇缴公式:
出资律师年度汇缴个人所得税=出资律师当年累计
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当年已预交
的个人所得税
计 出资律师当年累计应纳税所得额=律师所当年度税
算 公
前调整利润额×出资律师个人分配比例+出资律师 个人当年已取得的工资收入及办案分成净收入-每
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解读
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解读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以下统称企业)为企得税的纳税人,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适用本法。
第二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所称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是指依照中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解读:本条主要界定了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问题;原内资企业所得税条例中所界定的纳税人: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以及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依法注册、登记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外商投资所得税法中所界定的纳税人: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及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和虽未设立机构、场所,而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与老法相比,新法对纳税人的界定更具概括性,外延也更大;如引用了“组织”的概念;通过引入这个概念,使得税法对纳税人的规定更加抽象、更加全面、更加简洁、更加严谨;另外,新法也首次明确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适用本法(适用于《个人所得税法》)与国外一致。
税收筹划思路:一是如要规避企业所得税尽量将企业注册在企业所得税税率比境内低的境外或地区;二是注册个人独资或个人合伙企业,不仅只征收个人所得税,而且可以按营业收入核定应纳税所得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根据各地对个人独资或合伙企业征收个税的实际情况来看,目前税务机关主要采取核定征收或带征的办法进行税款征收;如根据财税[2000]91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中对中介行业个人所得税核定10%-30%应税所得个人所得税,由于中介行业的利润较高,实行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节税效果较理想。
例:东莞市个人所得税带征率表行业所得税带征率% 适用范围工业生产工业生产和加工、修理修配商品销售 1 商品批发、零售、批零兼营服务业 2 饮食、旅业、租赁、旅游、仓储、代理、广告、其他服务5 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评估师事务所1 个人房屋出租美容美发、沐足、桑拿浴美容美发以及兼营与美容、美发有关的商品销售、沐足、桑拿按摩娱乐业歌厅、舞厅、卡拉OK歌舞厅(包括夜总会、练歌房、恋歌房)、音乐茶座(包括酒吧)、网吧、台球、高尔夫球、保龄球、游艺(仅指射击、狩猎、跑马、游戏机、蹦极、卡丁车、热气球、动力伞、射箭、飞镖项目)文化体育 2 表演、播映及其他文化业、经营游览场所、举办各种体育比赛和为体育活动提供场所的业务。
税务师税法二-个人所得税知识点
【例题·教材例2-3】某居民个人取得劳务报酬所得2000元。
请依照现行税法规定计算该所得应预扣预缴税额。
【解析】
(1)应预扣预缴应纳税所得额(收入额)=2000-800=1200(元)
(2)应预扣预缴税额=1200×20%=240(元)。
【例题·教材例2-7】2019年3月,某外商投资企业雇员丽莎(非居民个人)取得薪金收入30000元、劳务报酬收入15000元、稿酬收入12000元。
请计算丽莎3月应纳的个人所得税。
【解析】(1)薪金收入应缴纳个人所得税=(30000-5000)×20%-1410=3590(元)
【例题·教材例2-13】刘某于2019年2月将其在某地的两套房中的一套转让给叶某,取得不含税转让收入2200000元。
该套住房购进时的原价为1800000元,转让时支付有关税费120000元。
请依照现行税法规定计算刘某转让住房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答案】
(1)应纳税所得额=2200000-1800000-120000=280000(元)(2)应纳税额=280000×20%=56000(元)。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5〕06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5〕06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培训中心,长春税务学院: 为了加强对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工作的管理,现将我局制定的《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发给你们,请你们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有什么间题,请随时向总局反映。
国家税务总局一九九五年四月六日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强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完善代扣代缴制度,强化代扣代缴手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及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支付个人应纳税所得的企业(公司)、事业单位、机关、社团组织、军队、驻华机构、个体户等单位或者个人,为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
上款所说的驻华机构,不包括外国驻华使领馆和联合国及其他依法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的国际组织驻华机构。
第三条按照税法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是扣缴义务人的法定义务,必须依法履行。
注(注1:自2001年5月1日起,第三条、第四条改按新《征管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扣缴义务人向个人支付下列所得,应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一)工资、薪金所得;(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三)劳务报酬所得;(四)稿酬所得;(五)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七)财产租赁所得;(八)财产转让所得;(九)偶然所得;(十)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
律师事务所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律师事务所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律师事务所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登记成立的合伙性质、合作性质的律师事务所。
第三条律师事务所的出资律师(即投资者)、雇佣人员均为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
第四条出资律师以每一投资者个人为纳税义务人,其取得的经营所得,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其个人所得税分查帐征收和核定征收两种方式。
第五条实行查账征收的律师事务所的出资律师个人所得税的确定(一)应纳税额的确定出资律师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及损失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据此计算应纳税额,律师事务所应将年度经营所得全额作为基数,按出资比例或者事先约定的比例计算各合伙人应分配的所得,据此征收个人所得税。
其计算公式为: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准予扣除项目的金额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二)税目、税率律师事务所的个人所得税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征收。
级数全年应纳税所得额税率(%)1 不超过5000元 52 超过5000元至10000元的部分 103 超过10000元至30000元的部分 204 超过30000元至50000元的部分 305 超过50000元的部分 35(三)收入总额的确定律师事务所的收入按权责发生制的原则确定。
收入总额是指律师从事经营活动取得的经营收入、财产出租,转让收入、其他收入等各项收入。
事务所律师的个人所得税税务筹划
事务所律师的个⼈所得税税务筹划对于事务所律师的个⼈所得税税务筹划有什么呢?我们应当如何了解呢?下⾯店铺⼩编来为你解答,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1994年的个⼈所得税改⾰以来,律师⾏业⼀直被作为⾼收⼊⾏业列于个⼈所得税征管⼯作重点管理对象之⼀。
近⼏年随着国家税收征管⼒度的加强,律师更是被定为⾼收⼊群体⽽实⾏重点监管。
如何进⾏合法科学的纳税筹划将税负降⾄最低,成为众多律师关注的话题。
作为⼀名税务律师,笔者借此⽂探讨律师个⼈所得税的纳税筹划,以期能对⼴⼤读者有所启⽰。
⼀、律师个⼈所得税概述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员取得收⼊征收个⼈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49号](以下简称149号⽂)中的规定,律师因⾝份不同,交纳个⼈所得税的种类和⽅式也不尽相同。
现分别论述如下:1、合伙⼈律师根据149号⽂规定:“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年度经营所得,从2000年起,停⽌征收企业所得税,作为出资律师的个⼈经营所得,按照有关规定,⽐照′个体⼯商户的⽣产、经营所得′应税项⽬征收个⼈所得税。
”具体⽽⾔,是以律师事务所年度经营所得全额作为基数,按出资⽐例或者事先约定的⽐例计算各合伙⼈应分配的所得,据以征收个⼈所得税。
在实践中,因账务健全与否,能否核算盈亏等条件不同,税务机关对律师事务所采取了不同的征收⽅式,从⽽也对律师个⼈所得税的计征产⽣较⼤影响。
现简述如下:①查账征收的⽅式。
对财务制度健全,能正确进⾏财务会计核算,如实反映经营收⼊的合伙制律师事务所,采取“查账征收”⽅式据实征收律师事务所投资者个⼈所得税。
“查账征收”是国家⿎励的征税⽅式,随着国家税收征管体制的逐步完善、规范,征管⼒度的加强,查账征收将会成为最主要的征收⽅式。
在该种征收⽅式下,律师事务所的营业所得或应纳税所得额是每⼀纳税年度的收⼊总额减除成本、费⽤以及损失后的余额,这是采⽤会计核算办法归集或计算得出的应纳税所得额。
计算公式为:应纳税所得额=收⼊总额-(成本+费⽤+损失+准予扣除的税⾦)。
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15号公告解读
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公告的解读【发布日期】:2012年05月09日【来源】: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字体:【大】【中】【小】《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实施后,各地征收管理过程中经常遇到一些政策执行问题,希望总局统一口径,便于各地执行。
为此,国家税务总局依据税法的规定,于近日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2012年第15号,以下简称《公告》)。
现对《公告》内容解读如下:一、《公告》主要包括哪些内容?针对各地执行税法过程中所反映的问题,《公告》主要明确了企业雇佣季节工等费用扣除问题、融资费用、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筹办期业务招待费等费用税前扣除问题、以前年度发生应扣未扣支出的税务处理问题、不征税收入管理问题以及税前扣除规定与企业实际会计处理之间的协调问题。
二、企业支付给季节工、临时工等相关费用如何扣除?根据《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企业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员工的所有现金形式或者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应作为工资薪金,准予在税前扣除。
企业雇佣季节工、临时工、实习生、返聘离退休人员以及接受外部劳务派遣用工,也属于企业任职或者受雇员工范畴,因此本《公告》明确,企业支付给上述人员的相关费用,可以区分工资薪金支出和职工福利费支出后,准予按《税法》的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其中属于工资薪金支出的,准予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的基数,作为计算其他各项相关费用扣除的依据。
三、关于企业融资费用税前扣除问题企业通过发行债券、取得贷款、吸收保户储金等方式融资而发生的费用支出如何进行税前扣除,现行税法没有具体规定。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7号-借款费用》规定的原则,以及《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的相关规定,《公告》明确:企业通过发行债券、取得贷款、吸收保户储金等方式融资而发生的合理的费用支出,符合资本化条件的,应计入相关资产成本;不符合资本化条件的,应作为财务费用(包括手续费及佣金支出),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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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文集策划 乐税网解读律师业个税的新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第53号【标 签】律师业,个税,第53号【业务主题】个人所得税【来 源】近日,国家税务总局印发了《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3号),进一步明确了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政策执行的口径问题。
一、[2012]第53号公告出台背景:查账征收将逐步成为律所个税征收的主要形式当前,各地对律所征收个人所得税存在查账征收和核定征收的差异,但是从现实及发展趋势来看,查账征收将逐步成为主要形式。
国家税务总局于2002年发布的《关于强化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查账征收的通知》(国税发[2002]123号)强调并要求,“任何地区均不得对律师事务所实行全行业核定征税办法”,“对具备查账征收条件的律师事务所,要实行查账征收个人所得税”。
该通知发布后,北京、广州、深圳等重点省市的税务机关都先后发文,加强了对律所合伙人实行查账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力度。
2010年5月31日,国家税务总局在《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10]54号)中再次要求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规模较大的合伙企业等经营所得的征收管理,督促纳税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设置账簿,对律师等鉴证类中介机构不得实行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可见,国家税务机关对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个人所得税征收方式的调整趋势日益加紧,由核定征收初步向查账征收方式的转变已是大势所趋,这对长期以来习惯了核定征收模式下纳税的律师事务所和执业律师来说,未对查账征收模式下的纳税进行预先安排和有效管理将面临一定程度的压力与风险。
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3号政策解析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49号),已经实施十多年,不能完全适应新形势的需要。
2012年12月7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以下简称国税公告2012年第53号),进一步细化律师办案相关费用可进行税前扣除的项目规定,该公告是税务总局在充分听取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和税务干部意见的基础上,按照积极推进对律师行业查账征收的原则,同时又考虑到律师行业的实际情况,兼顾十余年来律师行业的发展和收入分配方式及税务部门征收方式的变化而发布。
公告从雇员律师办案费用税前扣除比例调整、法律顾问费收入的计税管理、合伙人律师发生的无票据费用扣除方法、培训费用的扣除等方面,就以上问题作出新的规定。
(一)提高了按收入分成的提成律师办案费用的税前扣除标准国税公告2012年第53号第一条规定,律所雇员律师从其分成收入中扣除办理案件支出费用的标准,由当月分成收入的30%比例内确定调整为35%比例内确定。
国税总局对此解读为:近十年来物价上涨较快,而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却一直没有调整,律师调查取证的事项也越来越多,办案费用提升较快,国税发[2000]149号文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在税前从分成收入中扣除30%的限额规定已不符合律师办案费用实际支出的需要,因此需要适当调高限额。
根据各地办案费用发生的实际情况,各地律师和税务干部普遍认为,限额调高到35%比较合适,为此,《公告》对该限额进行了调整,由律师当月分成收入的30%比例内确定调整为35%比例内确定。
同时强调,实行收入分成办法的律师办案费用不得在律师事务所重复列支。
例如:某提成律师当月业务收费为60000元,按70%提成,提成额为42000元,原来的应纳税所得为42000*(1-30%),现在的应纳税所得额则为42000*(1-35%)。
实行上述收入分成办法的律师办案费用不得在律师事务所重复列支。
前款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执行。
(二)明确了法律顾问费收入应属应税项目公告第二条废除了国税发[2000]149号文第八条的规定,要求律师从接受法律事务服务的当事人处取得法律顾问费或其他酬金等收入,应并入其从律师事务所取得的其他收入,按照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前些年,一些律师取得的法律顾问费等收入直接由个人收走,不汇入律师事务所,致使律所对这部分收入无法实现监控。
根据国税发[2000]149号第八条的规定,律师从接受法律事务服务的当事人处取得的法律顾问费或其他酬金,均按“劳务报酬所得”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税款由支付报酬的单位或个人代扣代缴。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律师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角度来看,该规定自出台以来就一直存在争议,实践中税务机关也未按上述规定执行。
首先,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应纳个人所得税的个人所得包括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等共计十一项,其中工资、薪金所得,适用超额累进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四十五;劳务报酬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
对劳务报酬所得一次收入畸高的,可以实行加成征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其次,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劳务报酬所得与工资、薪金所得的主要区别在于,取得该所得的个人本质上是自由职业者,即与其他组织或个人不存在雇佣关系。
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国家规定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账;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律师可以接受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委托,担任法律顾问。
即律师担任法律顾问所收取的法律顾问费属于律师在律师事务所执业过程中承办业务所取得的收入,因而也就不同于作为独立的个人从事法律服务所取得的劳务报酬所得,而应计入收入总额缴纳个人所得税。
国税公告2012年第53号的出台也是顺势而生,在律师收费入账管理实务中,经过多年的规范,现在律师直接从接受法律事务服务的当事人处取得法律顾问费或其他酬金的现象基本消除,律师取得的上述收入能够与从律所取得的其他收入一起合并缴纳个人所得税。
为此,税务总局根据律师行业主管部门和律师事务所的建议,修改了相应税收政策。
(三)对查账征收的合伙人律师税前扣除费用允许有条件额外扣除合伙人律师缴纳个人所得税是先计算律师事务所的“应纳税所得额”,在此基础上,按照比例计算确定合伙人律师的应纳税所得额,最终由合伙人律师按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在计算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应纳税所得额”时,很多扣除项目都是有限额的,超过限额的部分不能扣除,并且有一些扣除项目的费用,因律师事务所少有发生而无法扣除,如广告费与业务宣传费支出等。
鉴于律师在办案和参加一些公益活动过程中发生的一些费用难以取得票据和费用难以足额弥补等实际情况,同时考虑到律师之间收入的差距,在深入调研基础上,国税公告2012年第53号第三条规定了可以有条件额外扣除的定额费用,这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合伙人律师的税负。
公告明确合伙人律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凭合法有效凭证按照个人所得税法和有关规定扣除费用;对确实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票据而实际发生的与业务有关的费用,经当事人签名确认后,可再按下列标准扣除费用:个人年营业收入不超过50万元的部分,按8%扣除;个人年营业收入超过50万元至100万元的部分,按6%扣除;个人年营业收入超过100万元的部分,按5%扣除。
例如,某合伙律师事务所有甲、乙、丙、丁四位合伙人,出资比例为4:3:2:1,全年应纳税所得额为400万元,那么甲应纳税所得额为160万元,乙应纳税所得额为120万元,丙应纳税所得额为80万元,丁应纳税所得额为40万元。
根据公告的规定,甲、乙的应纳税所得额分别为160/120*(1-5%),丙的应纳税所得额为80*(1-6%),丁的应纳税所得额为40*(1-8%)。
公告还规定了该额外费用税前扣除的适用期间仅为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由此可推断,该规定是在当前缺乏适合律师行业工作特点的财务核算制度和税前成本费用扣除标准的情况下所做的一种过渡安排,规定适用的有效期结束后,税务机关很可能会根据查账征收试点的实际运行情况对上述规定进行调整。
(四)规定由律师个人承担的按照律师协会规定参加的业务培训费用,可据实税前扣除。
根据原来的规定,律师事务所的业务培训费用,符合标准的可以税前扣除,律师个人的业务培训费不能税前扣除。
律师事务所扣除业务培训费后,实际上是减少了合伙人律师的应纳税所得额。
这造成了合伙人律师和非合伙人律师税法上的不平等。
国税总局对此作出新的解读,认为鉴于全国律师协会对律师每年参加业务培训有强制要求,有行业特殊性,又与律师的本职工作直接相关,因而可以作为费用处理。
但律师自行参加的培训以及与律师业务无关的培训产生的费用则不适用该规定。
据此,非合伙人律师在按规定参加的业务培训费用扣除上取得了与合伙人律师同样的地位,也就有利于鼓励更多律师积极参与行业业务相关的培训,以不断提高律师执业能力,客观上有利于我国法治进程的推进。
(五)关于“过渡期”规定的核心是要求律师行业尽快规范建账建制公告关于执行期限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为律师事务所规范建账建制留足时间。
鉴于律师行业对财务管理重视程度普遍不够,大多数律师事务所多年来没有进行严格的成本核算和账务管理,部分律师事务所甚至没有专职会计,而建账建制需要一个过程,律师行业经营活动中收支票据管理的规范问题需逐步解决,因此,提供过渡期的方式有利于律师行业最终按税法规定缴纳税收。
三、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第53号对律师业的影响尽管国税公告2012年第53号第一条、第三条为律师事务所适应查账征收税收方式规定了政策过渡期,但查账征收对律师收入的利弊影响已经在部分试点律所初见端倪,部分律所因此增加了部分税收成本及涉税风险。
所谓查账征收,是指财务制度、会计制度核算成熟规范的律师事务所,按照收入减去成本费用后的利润适用相应税率,计算应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一种征收方式。
国税公告2012年第53号文在一定程度上照顾到了律师要求增加可税前扣除成本费用以降低税负的诉求。
但对律师事务所实行查账征收征税模式的大方向未曾改变,在此,提醒广大律师界同仁在大力争取加大可税前扣除费用的同时,还需要通过采取内部账务核算体制的完善和调整等积极措施来应对查账征收制度的逐步推进。
同时,律所也应时刻关注国税总局可能发布的新的补充规定,以在最新政策出台后能够及时应对其可能带来的律师税负的加重。
同时,根据《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的规定,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应当按照该办法的规定办理纳税申报。
律师作为社会上公认的“高收入”人群必然面临着来自税务机关的稽查风险和社会公众的舆论监督,因此在个人所得税纳税问题上应慎之又慎,所做的任何安排或决定都应在现有法律法规的框架下进行,自觉照章纳税,合理筹划成本费用安排,切实降低律师行业潜在的税务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