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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建设工程质量治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治理

第三章建设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四章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五章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六章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七章建筑材料、构配件生产及设备供应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八章返修和损害赔偿

第九章罚则

第十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治理,提高建设工程质量,明确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

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建设工程的建设、监理、勘查、设计、施工,建设工程设备供应,以及建筑材料、构配件生产,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制度。建设、勘查、设计、施工、混凝土预制件和商品混凝土生产及建设工程设备供应等单位,依照本规定承担建设工程质量责任。

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治理的主管部门。

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治理部门,按其治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治理工作。

工业、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属的专业技术性强的大中型建设项目的质量监督治理工作。

第五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质监机构),是实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治理的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对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质量和工程所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进行质量监督检查,业务上受同级技术监督行政治理部门指导。

第六条在建设工程中,鼓舞采纳科学治理方法和先进技术提高工程质量,质量达到优良等级的工程,对有贡献的单位和人员给予奖励。

第二章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治理

第七条质监机构的要紧职责是:

(一)核查受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和建筑构件厂、商品混凝土生产厂的资质等级和营业范围;

(二)监督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和建筑构件厂、商品混凝土生产厂严格执行技术标准,检验其工程(产品)质量;

(三)核验工程的质量等级和建筑构件、商品混凝土质量,参与评定本地区、本部门的优质工程;

(四)参与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处理;

(五)督促、检查建筑企事业单位建立健全工程质量检验制度,审查建设质量监理单位监理人员的资格;

(六)掌握工程质量状况,定期向主管部门报告。

第八条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开工前,混凝土预制件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在投产前,须到质监机构申办质量监督手续,按规定缴纳质量监督费。质监机构在收到申报后五日内,对手续齐备、符合规定要求的,办

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注册手续。

第九条申办工程质量监督手续须持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中标通知书;

(二)建设单位与勘察、设计、施工单位签订的合同;

(三)勘察、设计、施工单位的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的有关证件、资料;(四)有关工程质量保证条件及概预算资料;

(五)与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核验有关的其它资料。

第十条质量监督机构对其监督的工程项目,应按规定进行监督核验和抽查。

第十一条质量监督员、检测员、必须持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上岗证进行监督、检测工作。

第十二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会同施工单位向质监机构申请建设工程质量竣工核验,并提交下列有关资料:

(一)勘察、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竣工图;

(二)建设工程所用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出厂合格证及进场试验合格的检验报告;

(三)隐蔽工程验收合格的证明;

(四)施工作业中间质量核验合格的证明;

(五)与建设工程质量状况有关的其它技术资料。

第十三条质监机构在收到建设工程质量竣工核验申请后十五日内,在建设(建设监理)、设计、施工等单位共同验评的基础上,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状况的资料进行全面核查,并核定建设工程的质量等级,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给《建设工程质量合格证书》。

未经质监机构核验或核验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混凝土预制件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按营业执照核定的经营范围进行生产,并依照质监机构的要求,如实报送产品质量检验报告。

第十五条工程质量事故的质量检测,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检测单位负责,检测单位应出具由其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公章的鉴定书。鉴定书能够作为事故处理的依据。

检测单位对其出具的鉴定书负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爱护用户权益的社会组织,能够就用户反映的建设工程质量问题,建议有关单位或部门负责处理,支持用户对因建设工程质量造成的损害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章建设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十七条建设监理是指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托付,对建设工程项目实施监督治理和技术服务。

监理单位的资质分为甲级、乙级和丙级。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监理的监理单位,须持有关证照到市质量监督治理机构登记注册,方可从事建设监理活动。

监理单位必须按受资质年检,未经年检的不得再从事监理业务。

第十八条建设监理单位必须按资质等级及业务范围承接业务,并与建设单位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词语定义、适用语言、法律、规范和标准;

(二)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三)合同的开始、完成、变更与终止;

(四)建设监理费支付;

(五)监理争议的解决;

(六)其它规定。

第十九条建设监理单位不得监理本单位设计的建设工程,不得监理与

承包方、材料、设备供应方有隶属关系或者发生经营性业务关系的工程。已签订工程监理合同的监理业务不得转让。

第二十条建设监理单位应依照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勘察设计文件及合同,对工程进行监理,并同意质监机构的监督。第二十一条监理单位应依照监理工程的性质、规模、复杂程度等情况,选派相应素养和数量的监理人员,组成由总监理工程师领导的项目监理工作小组进场监理。

第二十二条监理单位应依照勘察设计文件和合同,制定监理程序和监理实施方案,通报建设、施工单位。监理中,总监理工程师应定期向建设单位报告工程建设情况。

第二十三条监理单位承接业务,应依照国家规定标准收取监理费,并按规定向质监机构缴纳质量监督费,建设单位则不再向质量监督机构缴纳质量监督费。

第四章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四条对下列建设工程项目必须按规定实行建设监理:

(一)国家和省、市的重点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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