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法利益平衡原理论纲(冯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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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法利益平衡原理论纲
冯晓青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上传时间:2008-3-21
关键词: 知识产权/利益平衡/公平正义/专有性/公共利益
内容提要: 知识产权法可以被看成是在知识产权人的垄断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一种利益分配、法律选择和整合,其本身具有利益平衡机制,无论是从法理上还是从财产权理论看,这一利益平衡机制具有充分的正当性。

它是国家平衡知识产权人的专有利益与社会公众获得知识和信息的公众利益以及在此基础之上的更广泛的促进科技、文化和经济发展的公共利益的制度安排。

引言
知识产权是一种专有权。

这种专有权的授予无论是从智力创造的劳动理论、人格理论还是经济学理论来说都具有充分的正当性[1]。

在知识产权法中,知识产权人对知识产品的垄断和社会公众对其合法需求构成了矛盾的两个方面。

这种矛盾始终存在,知识产权法从设计(立法)到实施都体现了该矛盾的彼此消长。

为了实现知识产权法的宗旨、功能,确立利益平衡原则、建立利益平衡机制具有关键性的意义。

否则,或者可能是知识产权人的权利过大,损害了公众接近和利用知识产品的利益,从而使知识产权法的根本目的———通过对知识产品提供充分的保护,激励对社会有益的创造性知识产品的生产,同时有利于广泛传播这种知识产品,从而促进社会文明进步———无从实现;或者可能是损害知识产权人利益,使知识产品生产原动力不足,这同样会使知识产权法目的不能实现。

利益平衡理论围绕知识产权的专有性与社会对知识产品的合法需求这对矛盾,探讨利益平衡原则在知识产权法中的正当性和合理性,以及通过剖析知识产权法中涉及的各种权利的配置和利益的分配,试图提出一个以利益平衡原则和机制为基础与核心的知识产权法的理论框架和体系。

这一思路和理论建构在知识产权法理论意义上是值得充分重视的。

一、利益平衡的一般考察
(一)利益平衡的概念与内涵
利益平衡也可称之为利益均衡,它是在一定的利益格局和体系下出现的利益体系相对和平共处、相对均衡的状态。

为进一步理解利益平衡的概念,需要对利益格局和利益体系有一定的了解。

一定的社会存在不同的利益主体,包括利益个体和利益群体。

同时,一定的社会也存在一定的利益差别和反映不同的利益关系的利益体系。

这些构成了一定社会的利益格局。

一定的利益格局总是存在于一定的社会政治、经济和文化等环境中。

在这个利益格局中,各利益个体和利益群体存在着一定的相对稳定的利益关系。

相对稳定的利益体系也维护了一定的利益格局的平衡。

在这种利益平衡中,各利益主体一方面在利益体系中都存在一定的各自的利益份额,另一方面则在他们之间也存在一定的相互依赖的利益关系。

只是这种相互依赖的利益关系仍然存在着共同的利益基础,这也就是前面提到的利益的一致性方面。

这种平衡对建立与相对稳定的利益格局相适应的利益制度和利益体制,协调各种利益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具有重要作用。

(二)利益平衡的合理性
利益平衡涉及价值判断和利益分配问题,而利益平衡的观念与抽象的法律价值或利益相关。

从法学研究方法论看,作为法律的一种重要解释方法,利益平衡方法具有重要意义。

在学者赫克(PhilippHeck)的利益法学理论中,利益平衡就是其法学体系中的一个重要范畴。

进一步说,18 世纪法国的爱尔维修、英国的功利主义法学家边沁、19 世纪德国的耶林、20 世
纪美国的法学家庞德等在法律的利益平衡目标上的研究成果,对后人有着重要的借鉴意义。

对这些研究成果进行概括,我们可以看到法律要达到的平衡目标是,先满足最重要的和需要优先考虑的利益,然后使其他的利益最少牺牲[2]。

他们留下的研究成果确实对利益平衡问题的探讨具有启发意义。

关于利益平衡的合理性,可以从协调与解决利益冲突的角度加以认识,即利益平衡是确立“利益—权利”调节机制、确保冲突性利益协调的保障。

在社会关系中,冲突是一种不可避免的社会现象。

“法律建立在冲突的基础上”已经成为一种法学流派。

其中利益冲突是冲突的实质所在。

“利益就其本性来说是盲目的、无止境的、片面的。

一句话,它具有不法的功能。

”[3] 利益冲突是由一定的利益差别和矛盾引起的。

它具体表现为利益主体由于追求的目标不同而产生的利益纠纷和利益争夺,是利益主体之间存在利益矛盾的激化形态。

在人类社会中,存在着广泛的利益冲突。

由于利益在本质上根源于一定的社会物质生产关系,而人们对利益的实现都是在有限的资源条件下出现的,利益冲突的根源也正是在于不同的社会利益主体对有限的社会资源满足的有限性和条件性。

社会的发展是在多元的利益冲突中前进的。

人类之所以能够在这种充满冲突的利益关系中发展和进步,关键在于对不同的利益冲突进行利益协调。

这种在冲突性利益基础上的多元的利益之所以能够协调,则在于存在一种“权利———利益”的调节机制。

这种机制是通过法律来实现的,因为法律以权利和义务为规范的内容,法律调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本质上是一种利益关系。

其实质是利益平衡机制———法律是为了协调现实的利益关系的。

在这种平衡机制中,通过在法律制度上对一系列的权利义务的有效分配而使得法律所调整的利益关系中的不同主体所追求的利益相应地得到实现。

法律制度的建构可以说就是对不同的主体的权利———利益调节机制的确认。

权利———利益调节机制蕴涵的利益平衡无疑是解决广泛的利益冲突的有效手段。

确实,在实际的利益冲突案件中,利益平衡被作为解决冲突性利益的方法。

在解决利益冲突的过程中,法律的平衡机制具有重要作用。

不过,也应当指出:由于冲突的利益和价值所代表的平衡只是一个运动的过程,法律对利益冲突的解决不只是体现为平衡的一种状态。

正如罗斯科·庞德所指出的:“如果妄称科学地平衡各方利益、努力使它们协调一致,从而以最小的牺牲来保证最大的利益实际上是决定审判和立法的唯一因素, 那将是徒劳无益的。

”[4]正因为利益平衡方法不是唯一适用的方法,在透析法律与利益问题时还需要借助于其他的方法。

不过,这并不影响利益平衡机制的合理性。

(三)利益平衡在知识产权法中的地位
知识产权法与利益存在着“天然”的联系。

像很早以前美国总统林肯在谈到专利制度的理性时就指出,专利制度是天才之火添上了利益的柴薪。

确实,在实施知识产权制度的知识产权法中,存在着不同的利益主体。

这些利益主体有各自的利益。

以专利法而论,专利法的利益可以分为国家的利益、专利权人的利益、发明者的利益、专利用户的利益等。

专利用户的利益又可分为出于商业目的的竞争性利用的竞争者的利益、出于非商业目的的为了获取知识和信息而利用专利的普通用户的利益等。

在著作权法中,则可分为国家利益、作者和其他著作权人的利益、社会公众的利益等。

当然,如果从不同的角度,还可以做其他不同分类。

例如,仅就著作权法律关系中涉及的利益而言,还存在作者的利益、作品传播者的利益和作品使用者的利益之分。

在商标法中,存在商标权人的利益、消费者的利益、竞争厂商的利益、一般公众的利益等。

在商业秘密法中则存在商业秘密权人的利益、竞争厂商的利益、用户的利益等。

知识产权法需要在上述利益之间进行协调。

其实,在几个世纪以前,人们已注意到了知识产权的这种微妙的平衡机理。

国外很多知识产权法方面的司法判例也都涉及利益平衡的核心观点。

知识产权法确实是一种利益调节机制与利益平衡机制。

利益平衡构成了知识产权法的
基石。

二、知识产权法中利益平衡的合理性
(一)法理学考察
利益平衡是知识产权法中的关键性原则和机制。

知识产权法中利益平衡的必要性,可以从法理学的角度加以认识。

1. 知识产权法中利益冲突的协调与平衡
自人类社会以来,人们总是生活在一定的利益关系中。

从经济学的角度看,人都是自利的产物。

个人在追求自身利益时,难免与社会整体的公共利益发生矛盾。

考察人类社会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关系也可以看出,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在具有紧密联系和一致性的同时,也常常发生冲突。

解决利益冲突、调整利益关系,使社会成员的个体利益与公共利益协调,在国家和法律问题出现后即成为一个重要的任务。

在现代社会,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在本质上是一致的,两者也构成了利益格局和利益体系的重要内容。

没有公共利益的保护,个人利益的保护终将难以实现。

同时,公共利益又是以个人利益为基础的,公共利益的确立和保障在最终的意义上反映和实现了个人利益。

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构成了社会利益体系的两大基础,共同形成了社会的整体利益。

同时,由于个人利益具有多样性和目的性,个人利益的实现在一些情况下会与公共利益相冲突。

利益平衡是权利冲突及其背后反映的利益冲突的调整器,它作为解决冲突性利益的方法,在解决这两种利益冲突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就知识产权法而言,利益冲突既可以表现为不同的知识产权人之间的利益冲突,也可以表现为知识产权人与使用、传播知识产品的使用者之间的利益冲突。

但考虑到知识产权法的目的与性质,以及知识产权法中利益冲突的主要表现,可以认为知识产权法中利益关系和矛盾的主要方面仍然是知识产权人的专有权利和利益与社会公众对知识产品的合法需求的权利和利益,在实质上体现了知识产权人的个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关系。

因此,知识产权法中的利益冲突也主要表现为知识产权人的个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冲突。

在知识产权法中,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对立和统一正是知识产权法中的一对主要矛盾。

该法中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在整体上与本质上的一致性,是知识产权法中利益平衡机制中存在的客观基础。

但由于知识产权直接表现为一种专有权,知识产权人在实现自己的私人利益时可能与公共利益目标相违背,这样就表现为一种利益冲突和对抗。

也正是因为有这种冲突才需要平衡,而存在知识产权人的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一致性也才可能平衡。

2. 知识产权法追求的平等和正义价值的实现
知识产权法是一种利益分配机制,在精神财富分享中需要利益平衡,以实现知识产权法的平等和正义价值。

知识产权法中的平等和正义,是通过知识产权的一些具体制度和原则加以保障和体现的,这些制度和原则体现了利益平衡思想。

(1)体现于从事知识创造自由选择的知识产权法的平等正义精神
知识产权法的社会效用和目标是基于个人自由。

从事创作、发明等知识创造活动是宪法规定的一种公民的自由权利。

这种权利和自由在知识产权法中得到了充分保障。

具体体现为在知识产权的专门法律中确立了知识创造者在知识产权法中的合法地位。

任何人只要进行了知识产权意义上的知识创造活动,都可以依照知识产权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取得相应的知识产权。

也就是说,在通过知识创造取得知识产权这一点上,知识产权法对任何人给予了均等机会。

当然,机会均等不能理解为实际中的均等。

从机会平等和权利的角度看,知识产权法对知识创造给予了充分平等的考虑,并且这种创造行为是一种事实行为,而不是一般的民事法律行为,因为只要进行了发明、智力创作等知识创造活动,就可以依法成为知识产权的权利主体。

(2)确保对社会知识财富公平、合理分享的知识产权法平等正义精神
从实现利益平衡的目标来看,需要通过立法对利益的分配进行价值选择。

就知识产权而
言,利益分配与价值选择必须贯彻平等与正义的原则。

知识产权法中的平等和正义,是知识产权中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的对等以及权利义务的分配符合正义原则,并且是对于社会知识财富的公平和合理的分享。

在平等与正义的范围内,可以使多元化的知识产权利益的结构实现有序化。

知识产权法需要在各种利益之间特别是知识产权人的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之间求得平衡,需要引入平等和正义原则,以平等正义确定知识产权法中各种利益的归属,使利益主体的利益各得其所,也就是使利益的分配实现各方都能够接受的程度。

第一,知识产权中当事人之间权利和义务对等以实现知识财富的公平和合理分享
从前面的分析可以看到,知识产权法中存在不同的利益主体与利益关系。

这些不同的利益关系中利益主体利益的实现在知识产权法中具体是通过设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得以实现的。

知识产权法中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既可以包含知识产权人的权利义务、知识产品使用者的权利和义务,也可以包括知识产权人与知识产品使用者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知识产权法中对当事人之间权利和义务对等的确认主要还是关于知识产权人的权利义务与关于知识产品使用者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对等。

从知识产权制度的宗旨出发,知识产权法是鼓励知识创新和促进知识扩散的重要法律制度,知识产权法授予专利权人、著作权人等知识产权人以专有权,具有充分的正当性,并且,随着社会的发展知识产权的主体和保护范围有不断扩大趋势,这是在新环境下知识产权保护所必须的。

另一方面,社会公众在知识产权法中也存在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在知识产权诸制度中,使用者都能通过该法律制度享有一定的权益。

如果使用者的权益得不到保障,从更广泛的意义来说,知识产权人的利益也将无法得到保障,因为任何知识产权人在一个环境下是作为所有人,在另外一个环境下本身也是使用者的一员。

在不同知识产权制度中,各种利益主体的地位都是独立的,他们依知识产权的专门法律分别享有独占使用、授权使用、法定许可使用、强制许可使用、合理使用等利益。

从社会知识财富利用角度来说,知识产权制度的很多设计就是为了确认、保障和促进知识资源公平分配,以实现社会分配正义。

可以说,知识产权法对知识资源的社会分配正义的实现,是通过设定知识产权法上的权利和义务来实现的,即知识产权法是通过确定知识产权人和知识产权法中其他主体的权利义务以分配立法者所追求的正义的。

在设定权利和义务方面,实现知识产权人和使用者之间的利益平衡,始终是一个带有根本性的指导性原则。

利益平衡既反映了知识产权立法的政策目标,也是激励创新、促进知识的生产、扩散和使用的重要保障。

知识产权法中权利的配置和权利义务关系的设定,确实反映了知识产权法的利益平衡思想。

虽然在不同的知识产权中,利益平衡的表现和程度不一,实现对社会知识资源进行权威的公正分配、促进社会分配正义的利益平衡机制在知识产权制度中却始终是存在的。

知识产权法中的很多权利代表了在创造者的私人利益和在一般的社会公众利益基础之上的更广泛的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

第二,知识产权法通过分配权利和义务确立了知识产品资源分配的正义标准、正义模式和正义秩序
如前所述,知识产权各项制度确立、保障和促进社会分配正义是通过将分配原则具体化为知识产权法上的权利和义务来实现的。

知识产权法在调整知识产权关系时,将知识产权人和其他利用、传播知识产品的利益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法律化。

知识产权法分配权利和义务的原则体现了知识产权法的正义状况。

知识产权法对知识产权人和其他有关利益主体的权利义务的分配原则反映和代表了国家在调整知识产权法律关系方面的正义观念和正义准则。

同时,知识产权法是规定知识产权人和其他利益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的。

知识产权法不仅规定了权利和义务的内容,而且规定了权利与义务的性质、范围、适用条件和实现方式。

知识产权各项权利只有在符合知识产权法确立的标准和范围内行使时,它才是正义的。

如果知识产权权人滥用权利或者行使权利不符合知识产权法的规定,即构成不正义。

同时,知识产权的权利
保障也是以相应的义务的履行为前提的。

如果义务没有得到履行,权利就无法得到保障。

也就是说,不履行义务会导致不正义的出现。

知识产权法正是通过规定知识产权人、使用人等利益主体的权利义务确定正义与否的标准的。

知识产权法通过对知识产权人、使用人等利益主体的权利、义务的分配确立了知识产权法上的正义模式。

再有,知识产权法通过分配权利和义务还具有确立知识产权制度的正义秩序的重要作用。

知识产权法通过使知识产权主体的权利、义务的法定化、具体化而有效地建立了知识产品的创造、流转和使用的秩序,从而也确立了知识产权法分配权利义务的正义秩序。

第三,知识产权法中的平等与正义体现于专有与公有领域的划分及权利限制与反限制知识产权的专有领域是知识产权人的专有权所直接能够控制的范围。

在专有领域内,知识产权人能够充分地行使自己的权利,他人未经许可或者没有法律特别规定而进入该范围,将构成对知识产权人专有权的侵犯。

知识产权的专有领域在不同的知识产权的制度中的表现不同。

如著作权的专有领域表现为在作品的专有领域,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对作品的利用具有独占性地使用和获得利益的权利。

专利权的专有领域是由专利的权利要求所确定的。

商标权的专有领域一般限于禁止他人在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专有领域是有效保障知识产权人利益的“防线”。

与此同时,知识产权法中还存在不同的“公有领域”。

公有领域的设立,在不同的知识产权法中都可以见到。

这种公有领域可以被理解为不受知识产权保护的、可以自由利用的领域。

像保护期届满后对知识产品的利用,就是属于公有领域的范畴。

但在严格的意义上,知识产权的公有领域限于受保护的知识产权中的不受保护的、可以被自由使用的方面。

知识产权法中公有领域的确立,是均衡知识产权人和其他利用、传播知识产品的利益主体的利益关系,实现精神财富的有效的公正分配的重要体现。

知识产权法在赋予知识产权人以专有权的同时,也对这种专有权的行使和范围做了一定的限制。

知识产权的独占性特征和有限性特征是同时具备的,这可以说是知识产权法的一个非常重要的特点。

一方面,基于知识产权客体知识产品的公共商品的特性而有必要赋予知识产权人对知识产品以独占性的专有权,以禁止或限制不劳而获的搭便车的行为,维系对知识创造活动的激励与促进。

另一方面,知识产品的生产具有相当的社会性,知识产品的生产离不开对人类已有的“知识共有物”的借鉴和利用。

基于此,考虑到知识产权法的社会政策目标———促进社会经济、科技和文化事业的发展与进步,知识产权法授予的知识产权这一专有权不是一种绝对的权利,而是一种相对的权利。

这种相对性表现在对知识产权本身的限制上。

知识产权限制尽管在知识产权的不同制度中的表现和程度不一,它们的功能和目标却是相同的,即通过权利限制,平衡知识产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关系,实现知识资源的分配正义。

知识产权法还有一个有趣的方面是,知识产权本身在任何时候都受到限制的同时,它的发展则有不断扩张的趋势,而权利限制也有受到限制的趋向。

其实,这正是为了使知识产权法维持协调和平衡知识产权人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关系的举措。

因为随着社会的发展,特别是技术的进步,原有的利益平衡状况将被打破,如果不在新的环境下对知识产权中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重新分配,知识产权法将由正义走向不正义,由公平分配走向不公平分配。

于是,为应对随着社会发展知识产权被利用的形式急剧增加的形势,扩展知识产权势所必然。

相应地,对知识产权的权利限制也表现出严格的趋向,其中一个突出的表现就是对权利限制的反限制。

例如出租权的设立就是对权利穷竭这种著作权限制的反限制。

可以预料,权利扩张与反限制的存在,将会在当代信息技术发展的环境下变得更加必要。

不过,在这种新的环境下,一些新的权利限制可能会出现,以维持在整体上知识产权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以及在知识产权法发展中始终体现对平等和正义的追求精神。

3. 知识产权法公共利益目标的实现与保障
公共利益体现了人们对社会共同福利的追求。

公共利益的存在要求作为社会成员的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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