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能否直接提起民事诉讼主张工伤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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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劳动仲裁劳动者能否直接提起

民事诉讼主张工伤保险待遇

——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

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五)项的规定

【裁判要旨】

劳动争议案件应当按照《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若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当事人直接提起诉讼要求按照工伤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问题提出】

甲公司承建某工程的玻璃安装工程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李某,李某招用王某等人进行施工。王某在施工过程中,不慎从楼上摔下受伤。现王某直接提起诉讼,要求参照工伤赔偿的规定,由李某、甲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0余万元。

【裁判】

经审理后裁定驳回王某要求工伤赔偿的起诉。

【评析】

实践中,部分法律工作者认为“在特殊情形下,劳动者可以

不经过劳动仲裁,直接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其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五)项的规定,即“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人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个人挂靠其他单位队伍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但笔者不认同上述观点,理由如下:

1、首先应明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权利基础,如果当事人选择按照一般的侵权责任纠纷提起诉讼,则只需符合起诉条件,法院即可直接受理;如果当事人按照劳动争议纠纷提起诉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即“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未经前置仲裁,法院则不应受理;工伤保险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因此也应经仲裁前置程序方能进入诉讼程序;

2、《规定》前言即明确“为正确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工伤保险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行政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显然,《规定》针对的对象为“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而非民事案件;

3、从法的位阶上看,《劳动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实施的,如需修改,则应由立法法规定的主体和程序来实施,而《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某一类型案件过程中作出的、属于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司法解释,《劳动法》位阶高于《规定》,且《规定》绝非也不可能是对《劳动法》的修改;

4、《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五)项的规定,与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

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7号)等法律规范内容相一致,体现了法律逻辑的一致性,体现的原则均是在特殊情形下的劳动争议案件中对劳动者的保护;

5、《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五)项出台的意义在于:对于在转包关系和挂靠关系中,无用工主体资格组织或者个人聘用的人从事发包工程遭受工伤情况下的用人单位确认,此类确认不以是否存在真实劳动关系为前提,应当说是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认定工伤前提的一般规定之外的特殊情形处理,即在特殊情形下,劳动行政部门认定工伤不以职工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应注意的是,在转包关系和挂靠关系中,职工与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用人单位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对职工造成伤害的实际侵权人仍然是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规定》以有利于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为原则,确定了用工单位和挂靠单位作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用人单位,但会出现免除实际侵权人赔偿责任的不公平现象,因此,为解决责任承担这一问题,《规定》第三条第二款明确了“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向实际侵权人追偿的权利;

如果当事人未经劳动仲裁,直接起诉要求实际侵权人和用工单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的,如前所述,不仅违反了法律程序规定,且在实体上,按照一般侵权法律关系的指引,应当适用《侵权责

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侵权类法律规范,但此类规范中没有能够支持当事人要求按照工伤赔偿的请求的法律条文。

6、《规定》支持劳动者在特殊情形下要求用工单位和被挂靠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不意味着承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中劳动者权利包含范围较广,除工伤待遇外,还包括休息权、同工同酬、社会保险等各种权利,而《规定》仅仅规定了用工单位和被挂靠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未规定用工单位和被挂靠单位承担其他责任,因此不宜做扩大解释。同时,若确认用工单位和被挂靠单位与工伤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则劳动者提出补交社会保险费用、同工同酬等诉讼请求同样成立。另根据同案同判的原则,与未受工伤的同单位的其他劳动者亦有可能提起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讼,并要求享受同工同酬、补交社会保险费用等权利,由此带来的后果将严重冲击当前的经济秩序。

综上,司法解释出台的初衷是为了规范一些特殊行业、领域的劳动用工乱象,保障劳动者受到职业伤害时能够及时得到救济。在用人单位将工程或业务非法转包、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组织或自然人,以规避劳动法上用工主体法律责任时,劳动行政部门则不必须以存在实际劳动关系为前提,即可认定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其根本目的在于保障劳动者不因非法用工而丧失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避免用工单位通过非法转包等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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