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代的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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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代的司法
中国的司法制度源远流长,从夏朝到清朝已有三千多年的历史。清王朝作为中国历史上最后一个封建王朝,在继承前代司法制度的基础上,形成了比以往任何一个朝代都要完备的司法制度。清朝的司法制度渊源于明朝,其基本的体系和内容与明朝相同,即所谓“清承明制”。清代的司法机关包括中央的三法司和地方的省、道、府和州县四审级。再加上进一步健全和发展的会审制度,清代形成了严密而有效的司法管辖。在中国法制史上别具一格,独树一帜,有着其特殊的历史地位。
一、清代的中央司法机关
明清两代在中央和省一级均设有专门的司法机关。中央一级的“三法司”,即刑部、督察院、大理寺三个机关。地方由府、州、县的地方行政机关监管对民、刑诉讼的初级审判。清代承袭明代三法司体制,三机关的职权与明代大不相同,但仍主管司法审判事务。一般说来,“刑部受天下刑名,督察院纠察,大理寺驳正”。中央三法司作为皇帝之下的最主要的司法机关,在司法审判中起着很重要的作用。
1、刑部
清代的刑部是皇帝控制下的全国最高司法审判机关,号称“刑名总汇”,其“定拟”责准皇帝即发生法律效力。《会典》中规定:“掌天下刑罚之政令,以赞上正万民,凡律例轻重之适,听断出入之孚,决宥缓速之宜,赃罚追贷之数,各司以达于部。尚书侍郎率其属以定议,大事上之,小事则行。以肃邦纪。”刑部,执掌全国法律刑名。在明代,刑部下设十三清吏司,分管各省案件,加强了对地方司法的控制。到清代,增加为十七清吏司分管京师和各省审判事务。
2、督察院
都察院号称“风宪衙门”,执掌司法监督,是法纪监察机关。《会典》规定:都察院“掌司风纪,察中外百司之职,辨其治之得失与其人之邪正。率科道官而各失其言责,以伤官常,以兼国宪。……凡重辟,则会刑部、大理寺以定漱,与秋审、朝审。”从中我们知道,督察院主管监察、考核,谏议,它们主要审判活动是参与会谳和秋审。
“会谳”是督察院与刑部、大理寺共同复核、拟议全国的死刑案件。各省的死刑案件,督察院对刑部拟定出的谳语,参核无异再递送到大理寺,三法司意见一致即轮流“画题”,然后刑部再以三法司的名义上奏。从理论上讲,督察院的参核有审判监督的意义,有利于定罪量刑、审判程序的合法性。“秋审”及“朝审”,是督察院与九卿都要参加的会审大典,督察院在其中要做的是复奏和奏勾到本。“秋审”是复核死刑案件的重要制度,其中重要的勾到环节是由皇帝亲自决定的。我们可见,皇帝还是将“生杀予夺”的大全牢牢掌握在自己的手中。当然,秋审因有监察机关督察院的参与,也使死刑案件的审理有了一套法定的程序,在清朝司法制度中占有重要地位。
3、大理寺
大理寺是平反刑狱的司法机关,《会典》规定大理寺“掌平天下之刑名。凡重辟,则率其属而会勘。大政事下九卿议者则与焉,与秋审、朝审。”大理寺的主要工作有:会同复核全国死刑案件,会同复核秋审和朝审案件。大理寺的工作与督察院类似,但其工作的重点在于复核有无冤案。大理寺在会复死刑案件时,应先拟出谳语意见,然后再看刑部拟定的意见。如有不同又不能解决的,大理寺有权单独奏于皇帝决定。而在实际生活中,这种“异议权”行使的不多。
二、地方司法审判机关
1、第一审级——县、州、厅
清代是逐级复审制,清代的民众应首先在州县衙门进行诉讼,不容许“越级”上诉,“越级”也是不予受理的。
州县管辖的案件分为两类:一类是州县自理案件, 即“自行审理户籍、继承、婚姻、土地、水利、债务。等民事案件, 及斗殴、轻伤、盗窃少量等应责以答、杖刑的轻微刑事案件”,州县对于这些案件, 不须援引律例, 可以自己决断。只要当事人不上诉,即不用复审。
2、第二审级——府
清律规定,凡在本县“不便控告,后有冤抑,审断不公”,即应向本州县的上司府进行控告。府即是要复核、复审州县审结的案件,府级管辖主要是复审州县上报的刑案,州县审完的案犯要押解至府进行复审,看人证、物证是否准确。如果复审与原审无异的话,知府既要作出“看语”,就是判决意见,而后再上报臬司。
3、第三审级——按察使,又称臬司
臬司不直接受理一审案件,主要是对府道上报的案件进行复审。不仅是卷宗要到臬司,人犯也一并解来寄押在首府、首县监狱。清代薛允升曾说到“州县一切案犯由府转解(臬)司”。臬司对州县的审录进行驳斥的话,一般是发回原审衙门重审。如果没有异议,便可以上报督抚。
4、第四审级——总督、巡抚
臬司所处理的案件必须呈报督抚进行正式审理。督抚不只是书面审,而是正式开庭审。清代法定的刑罚是笞、杖、徒、流、死五刑,省督抚有权对徒刑案件作出判决。也就是说,拟律为徒刑的案件自州县,经府、司报到督抚后,督抚再次复审,就可作出终审的判决了。对臬司上报的流刑,死刑案件,也需要督抚复审,是书面审和言辞审相结合的。复审无议,就可上报。而流刑案件要到达刑部,死刑案件
要向皇帝具题。流刑、死刑案件是由刑部判决的。